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27:31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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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人事部“三定”方案关于“不再下达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年度指标”的精神,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管理工作,加强专业技术职务的宏观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人事干部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在总结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本着精简、高效、配置合理的原则,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和最高职务档次设置原则,研究制定对专业技术职务实行总量控制的办法。
  二、事业单位依据其上级人事(职改)部门确定的结构比例和最高职务档次设置原则,结合本单位专业技术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情况,制定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方案,属地方的,报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审批,属中央部门的,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对于现已超过核定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聘任数量,逐年逐步到位。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每年每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专业技术职务总量(包括高、中、初级职务分类数和总数)的增减情况以及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情况报我部备案。
  如所属事业单位确因事业发展、人员变化及其它原因,需要国家给予增补增岗数额的,可由各地各部门人事(职改)部门提出申请,经我部审批后专项下达。

人事部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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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查处没收的木竹变价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查处没收的木竹变价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
财税[1996]100号

1996-12-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福建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林业部门没收的木竹变价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的请示》[闽财农税(1996)05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没收未缴纳农业特产税的木竹,因变价出售取得的木竹收入,按变价收入和规定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二、对没收已经缴纳了农业特产税的木竹,因变价出售取得的木竹收入,不征收农业特产税。



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8]162号


《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0月27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收治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蔓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所规定的法定传染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病种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传染病防治工作方案,保障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工作。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传染病病人收治的监督、监测、指导等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传染病病人医疗保障的有关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发布传染病医疗广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患有传染病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特困居民实施救助。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医疗救治和集中收治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普及传染病防治科学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及时到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其它医疗机构的传染病分诊点就诊。
第七条 鞍山市传染病医院为全市传染病病人定点收治医院,负责集中收治传染病病人,并承担全市医疗机构的传染病会诊、培训、业务指导等工作任务。
鞍山市千山医院为全市结核病病人定点收治医院。在实施中国结核病控制规划和项目期间,肺结核病的诊治归口到市、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鞍山市千山医院。
经市卫生局批准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可以收治性病病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承担辖区内的传染病病人收治工作。
其它医疗机构不得滞留、截留传染病住院病人。
第八条 如遇传染病疫情暴发,现有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无法满足需要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临时指定收治机构。被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九条 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传染病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不得推诿、拒收或者超范围收治病人。对合并有非传染性疾病的危重病人,应当转至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治疗,被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条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其它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诊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首诊报告、门诊日志及转诊负责制度;严格执行法定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制度和疫情资料管理制度,不得漏报、瞒报、谎报、迟报疫情。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首诊负责制。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人及时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对于诊断明确、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转诊至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治疗,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
对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危重病人和危重传染病病人,医疗机构应当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隔离抢救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转入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传染病病人分诊、转诊或者转运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范以及消毒、隔离、防护等规定,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传染病感染管理组织和各项制度,做好医院内的消毒隔离工作,做好医疗废物的分类、登记、转运、处理等工作,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传染病病人的医疗费用。对未经核准擅自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收治或者变相收治传染病病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对在传染病病人收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