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部队院校部分战士学员退伍安置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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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部队院校部分战士学员退伍安置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等


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部队院校部分战士学员退伍安置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军区、省军区,北京卫戍区,上海、天津警备区:
经中央军委批准,今年第二季度,部队院校有部分战士学员需要退伍。这批退伍战士学员全系对越反击作战中的战斗骨干,请按安置退伍战士的有关规定“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妥善安置。家居城镇需要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所需劳动指标,包括在国家已下达给各省、市
、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一九八○年劳动计划之内。



198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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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仇保兴    
     
二OO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杭州市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规范有限合伙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总数不应超过20人。
  第四条 法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只能成为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 除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以外,普通合伙人可以成为其他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并负有向所有合伙人告知的义务。
  第五条 设立有限合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三)合伙人的出资额总和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四)普通合伙人具有风险投资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五)以从事风险投资为主业;
  (六)有机构名称和经营场所。
  第六条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七条 设立有限合伙,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有限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有限合伙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有限合伙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各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四)各合伙人的性质和承担责任的形式;
  (五)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六)合伙事务的管理制度和执行;
  (七)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九)入伙与退伙;
  (十)经营期限;
  (十一)解散与清算;
  (十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三)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 合伙人依照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收益及承担风险。
  第九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有限合伙,按照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成立。
  第十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转让其财产份额。
  有限合伙人在部分或全部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包括全体普通合伙人在内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其受让人方能成为该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有限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十一条 有限合伙的管理机构由普通合伙人组成,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对外代表。
  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但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查阅会议纪录、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经营管理资料,有权了解和监督有限合伙的经营状况并提出意见。
  有限合伙人如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参与经营管理的,视为普通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有限合伙不得发行债券,不得对外担保,不得从金融机构借贷。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有限合伙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修改、补充有限合伙协议;
  (二)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
  (三)处分合伙财产;
  (四)解散;
  (五)合伙协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有限合伙进行清算时,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欠付招用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欠缴税款;
  (三)合伙债务;
  (四)返还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五)返还普通合伙人的出资。
  按以上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
  第十五条 全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普通合伙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
  第十六条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三号公布 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工业(包括矿业)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他单位附属的生产作业场所,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乡镇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企业应努力改善劳动卫生条件,减少或消除生产作业中的有害因素,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院和县、市、市辖区的卫生防疫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劳动卫生监察工作。其职责是:(一)对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培训专业人员;(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
工验收;(三)对生产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卫生监测;(四)对企业职工进行健康监护和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五)负责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设立劳动卫生监察员。劳动卫生监察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任命,发给证书。
第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企业考核评比条件,应有预防职业性危害、保护职工健康的内容。
第七条 企业应确定劳动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其职责是:(一)对本企业职工进行有关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二)参与本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卫生监测;(三)负责组织本企业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治疗;(四)参与本企业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
第八条 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卫生监测和职工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通知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派人参加。
第十条 企业选用生产工艺和产品原材料,应实行以无毒无害代替有毒有害、以低毒害代替高毒害的原则。企业改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性危害的生产工艺或产品原材料,必须事先报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审查,并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其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积极采取防护措施,造成职业性危害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建立企业劳动卫生监测制度。
生产场所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测定。粉尘、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生产场所,至少每三个月测定一次;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有害物质强度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生产场所,至少每六个月测定一次;经验收认定有毒有害
物质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生产场所,至少每年测定一次。对上述生产场所因异常情况加重职业性危害时,应增加监测次数。矿山的劳动卫生监测次数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有监测条件的企业,经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审查同意后,可自行监测;无监测条件的企业,应申请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监测。
企业应向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及工作管理部门及时提出监测报告。
第十三条 企业招收职工必须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不得招收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预防性健康检查由当地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院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负责。
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健康检查的间隔时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诊断职业病必须执行国家确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国家尚未确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的确诊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院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负责。
企业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给予治疗,需要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的应及时调离。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企业必须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第十五条 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职业病人确诊后1个月内,企业必须向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及工业管理部门报告。
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统计的职业病数据,应定期抄送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六条 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院和其他有关的研究机构,应加强预防职业性危害和职业病诊断治疗技术的科学研究,提高预防、诊断和治疗水平。
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劳动卫生防护工作效果显著的;
(二)防止发生急性职业中毒或诊断治疗职业病成绩突出的;
(三)在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学研究成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行劳动卫生监测、不提出监测报告或谎报监测结果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发生职业病、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报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招收职工不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或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积极治理的,责令改正,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对急性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罚款2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由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决定。罚款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须经县、市、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10
000元至20000元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对违反本条例和《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同一行为,一个部门给予处罚后,另一个部门不再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有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职业性危害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劳动卫生监督管理的人员,因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决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