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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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6/05/06
法发(1996)15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
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
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
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二、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
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
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
赔偿:
  (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
  (二)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
  (三)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
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
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
应当经过依法确认。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
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并应以人民法
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
诉。
  四、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
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
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五、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
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
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
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
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
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
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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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2009年总结和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2009年总结和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办质[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2009年总结和2010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2009年总结和2010年工作要点





  一、2009年工作总结

  2009年,我部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加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加强法规和制度建设。印发了《关于贯彻实施<防震减灾法>加强城乡建设抗震防灾工作的通知》(建质[2009]42号),对各地贯彻实施修订后的《防震减灾法》提出了明确要求。开展了《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相关问题研究。配合中国地震局对《国家地震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并着手开展《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修订工作。组织相关单位对城乡建设防灾减灾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进行研究,启动“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十二五规划”制定工作。

  (二)加强工作部署和监督检查。2009年3月4日至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抗震办公室主任(处长)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全国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学习贯彻修订后的《防震减灾法》、《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建设系统抗震防灾工作要点》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等技术标准进行了宣贯。8月至9月,结合全国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检查,对各地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进行了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对各地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起到有力的促进作用。

  (三)推动完善抗震防灾相关标准规范。组织有关单位认真总结汶川地震工程震害经验,全面修订并发布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2009)和《建筑抗震加固技术规程》(JGJ 116-2009)。组织开展《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全面修订工作。《城镇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等城乡防灾减灾规划方面标准规范的编制进展顺利。

  (四)加强超限高层建筑杭震设防管理。结合全国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检查对各地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管理进行了检查,开展了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委员会换届工作。召开了第四届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研究进一步做好超限审查工作的措施,讨论修订《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技术要点》,并为第四届委员颁发了聘书。

  (五)提高农村民居抗震防灾能力。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地震局建设部关于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意见的通知》,支持各地开展农村民居抗震安居房建设。

  (六)强化灾害应急预警机制。针对重大节假日以及汛期、高温、雨季等特点,提前下发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和应急管理预警文件。先后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应对雨雪冰冻以及暴风雪等灾害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认真做好防范强降雨大风天气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做好“两会”期间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和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部署住房城乡建设系统预警防范工作。同时建立健全节假日值班值守制度,由相关单位负责人带班和专人昼夜值班,确保事故灾难的及时接报和妥善处置。

  (七)配合教育部门实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配合全国校安办及时制定了《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技术指南》等文件,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09]77号)。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配合当地教育部门认真做好技术支持,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各地共组织培训150余次,培训技术人员2万余人。

  (八)充分发挥科技支撑作用。积极组织好有关专家委员会的工作,成立了“国家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专家库”,并组织召开了专家库成员会议,交流、部署工作,讨论相关专项论证技术要点。组织召开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防灾减灾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城乡建设防灾减灾政策。开展中日合作“建筑抗震技术人员研修”活动,三年内将在日本培训150名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国内培训约5000名基层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

  二、2010年工作要点

  2010年,我部将继续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做好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和抗震工作。

  (一)进一步贯彻落实《防震减灾法》。贯彻落实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会议精神。召开全国抗震办公室主任会议,抓好工作部署。加大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的宣传、贯彻力度。做好《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研究起草工作。

  (二)强化城乡建设防灾减灾规划工作。制定《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十二五”规划》。指导各地结合《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和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修订或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编制城市综合防灾规划。进一步强化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审查作用。

  (三)推进有关工程抗震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组织开展《城镇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编制工作,做好《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宣贯。出台《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

  (四)继续加强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监管。认真贯彻《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等规章,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超限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加大超限审查的政策宣传力度。指导地方加强市政基础设施的抗灾设防质量监管。

  (五)推进农村防灾减灾能力建设。继续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支持各地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民居抗震研究与应用,组织农村建筑抗震技术标准和相应图集的培训。加强对村镇建筑工匠的技术培训以及对农民自建房屋、灾后重建和危房改造的技术指导。

  (六)推动工程抗震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认真做好中美地震工程与减轻地震灾害科技合作,推动国内工程抗震学界继续总结汶川地震震害经验,发展工程抗震新技术,并为改进工程抗震标准规范提供科学依据。落实“中日建筑抗震技术人员研修”国内部分的工作,开展抗震设计与加固技术等方面的培训。

  (七)继续配合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工作。在全国校安办的统一部署下,一是继续加强技术指导和支持,协助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加快编制出版校舍抗震加固标准图集;二是督促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质量监管,确保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质量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0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七五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七五年三月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七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七五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甲)一九七五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七百五十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2%计算利息。
  (乙)一九七五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一、两国铁路货运、电报和电话费用的清算;
  二、按照国际价格计算的有关组织展览会的费用;
  三、两国船只在对方港口按照国际价格支付的有关供应和服务费用;
  四、中波轮船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
  五、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非贸易支付结算办法的协定》和一九六三年二月八日在布拉格签订的《非贸易支付清算协定》办理非贸易支付年终差额的结转;
  六、有关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一切其他付款。
  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七五年甲帐户。
  双方银行应办理一九七五年甲帐户和一九七五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
  (丙)一九七五年自由外汇丙帐户的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第六条 目前1瑞士法郎含0.217592克纯金。如瑞士法郎含金量发生变化,则双方在变化日的一切相互债务将相应折算,使其体现在黄金上的价值和变化前相同。

  第七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七五年三月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七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可以相互协商确定。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七六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七六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七五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七六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九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和海洋经济部代表组成综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八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波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塔·奈斯托罗维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