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06年9月2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平安昆明,应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具有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受益,谁建设,谁出资,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技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质监、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技防系统的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建立技防系统:
(一)供气、供水、供电等重要基础设施;
(二)武器、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典当、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码头、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文体场馆、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星级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其他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居民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规划部门应当将技防系统建设纳入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治安复杂地段、城际出入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前款规定区域外的技防系统,由管理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未建立技防系统的居民住宅区,其技防系统由住宅区内的居民自行集资建设,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和维护,相关费用由住宅区内的居民共同承担。
第九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管理单位、居民住宅区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公安机关联网接口。
第十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技防系统,由技防系统的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负责申报立项和进行建设。日常运行维护经费,按照分级承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列入管理部门的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公共安全技防网络信息平台,为全市技防系统资源共享提供条件,并指导各建设单位建立以图像信息、报警信息为主的多级公共安全技防系统。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和技防系统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参加。
技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规范单独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招标、方案论证、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建立技防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技防产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并加强对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涉及公民隐私的地点,不得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点。涉及公民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已经建成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保证系统正常运行,不得随意中断。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治安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确保图像信息画面质量清晰;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制度,无关人员不得擅自接触图像信息;
(二)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员、用途和去向等事项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
(三)不得擅自复制、查询或者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五)图像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备查;
(六)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技防产品、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也门共和国工作的协议(1995年)
中国卫生部 也门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也门共和国工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5年11月10日 生效日期1995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中方)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也方),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1、协议所在国:也门共和国
2、协议双方:
甲方:也门共和国卫生部
乙方:提供医生、护士、医技及附属人员的中国卫生部;执行协议并将在甲方工作的医生、护士及医技等人员。
3、有效的法律和规定
1)民政法和有效的条例
2)医疗从业法
3)其它也门共和国有效的法律及规定
4、指定的管理和批准单位:民政及行政改革部甲乙双方同意签署此协议,并按照下列条款执行。
第二条
1、应也方的聘请,中方同意派遣173人组成的医疗队赴也门共和国工作,具体专业、人数、地点、详见附件(一)。
2、中方须在队员抵也前2个月向也方提供医务人员的如下材料(英文或阿文):
(1)学历证书一式3份
(2)个人简历一式3份
(3)健康证书一式3份
(4)2寸免冠照片3张
以上材料须经中方确认后递交也方审定。
第三条 在事先未争得甲方民政和行政改革部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任何合同执行人员进入也门或直接工作,甲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和后果。
在未取得同意的情况下,任何到来及直接工作都将被认为是违背了有效的法律和条例,乙方应对此承担责任。
第四条
1、中方派遣医疗队的任务是通过与也方医务干部密切合作,帮助开展医疗工作,并培训他们。
2、未经也方有关机构的同意,中国医疗队员不得开展医疗科研工作。
3、中国医疗队员不承担法医工作。
第五条 在协议有效期内,中国医疗队员的工作地点,也方可在中国医疗队工作的医院范围内依据要求的条件和需要进行调整。
第六条 也方根据其卫生机构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在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药品、敷料、化学试剂、办公用品和工作服等。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成员必须专心从事其工作,其任何一员都不能另外受雇用,既使在非工作时间或在也门休假期之内也是不允许的,并受现行法律、制度的约束,要尊重也门共和国境内传统的风俗和习惯。
第八条 也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交通和住房(包括家具、卧具、炊具、冰箱、洗衣机、电话、水、电、煤气等),并为在荷台达、亚丁、阿比洋、哈达姆省、拉哈杰工作的中国医疗队提供空调,同时负责住房、空调整、家具、交通工具的维修费用及必要的燃料费用等。空调和汽车的更新须经也方工程师确认无法维修时方可进行。
中国医疗队长因公赴各省医疗点视察工作所需的差旅费由也方负担。也方尽可能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的保健费用,在政府医院享有免费医疗。
第九条
1、中国医疗队员在也门连续工作22个月享受60天的有薪休假。
2、所有中国医生在也仅享受中国的民族和中国法定节假日。它们的日期是:新年一天,春节3天,五一、国际劳动节1天、国庆节2天。
第十条 中国医生只享受每周星期五的休假日,也门所有的宗教和民族的节假日都被认为不在此例。
第十一条 协议任何一方都无权废除协议,在未经双方同意认可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得替换协议规定的科别人员。上述根据也门民政部与外国人合同条例2—8条。
第十二条
1、中方无偿向也方提供一定数量的药品和器械,供中国医疗队在所在医院工作中使用,并提供中国医疗队部分生活物品,中方负责将上述物资运至荷台达和亚丁港,详见附件(三)。也方免除上述物资的关税费用。
2、中国医疗队员在也门工作期间,也方负责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和其他工资税。
以上两条适用的法律制度,按以前的协议办理。
3、在中国医疗队员轮换期间,也方负责在萨那和亚丁安排往返人员的食宿和交通,并承担其不超过五天的费用。
4、也方负责为中国医疗队员免费办理入出境及居住签证手续,并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1、中国医疗队员的往返国际机票由中方承担。
2、中方根据附件(二)向也方提供经各省卫生局局长确认的工资表。
3、也方每季度按上述被确认的工资表付给中国医疗队工资。
4、第1、2、3、4级工资50%付当地货币,50%支付美元。
5、12名厨师工资以也门利亚尔支付。
6、4名司机工资及费用由中方承担。
第十四条
1、本协议自1995年6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4个月。本协议在终止前6个月双方如无要求修改或废除则自动延期。
2、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按法律程序办事。
3、本协议附件(一)、(二)、(三)均为该协议不可分割之部分。
本协议于1995年9月20日在萨那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也门共和国卫生部
代 表 代 表
中国驻也门使馆经济商务 也门共和国卫生部次长
参 赞 阿卜杜·凯利姆·
张克明 朱耐德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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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塔 | | | | | | | | | |
|萨 |木|塔 |兹 |吐|奥 |荷 |伊 |阿 |卡|赛 |拉|亚 |总
科 别| |特| |共 |拉|洛 |台 | |比 | | |哈| |
|那 |那|兹 |和 |巴|非 |达 |卜 |洋 |登|泳 |杰|丁 |数
| | | |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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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数|12|5|21|12|8|15|32|10|16|7|15|9|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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队 长|1 | | | | | | | | | | |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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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科| | | | | | | |1 | |1|2 | |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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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 外|2 |1|2 |2 |2|2 |2 |1 |2 |1|1 |2|1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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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 产| |1|1 |1 |1|1 |3 |1 |2 |1|1 |1|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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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 科| | | | | | | | |1 |1| |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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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 科| |1|1 | |1|1 | | |1 | |1 | |1 | 7
---|--|-|--|--|-|--|--|--|--|-|--|-|--|---
耳鼻喉| | |1 | | |1 | |1 |1 | |1 |1| | 6
---|--|-|--|--|-|--|--|--|--|-|--|-|--|---
口 腔| | |1 | | | | | | | | |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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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 射| | |1 | | | | | |1 | |1 | |1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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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 灸|1 | | | | | |1 | | | |1 | |1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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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 醉|2 |1|2 |2 |2|1 |3 |1 |2 |1|2 |1|1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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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 理| | |1 | | | | | | | | |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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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 外| |1|1 |1 |1|1 |1 |1 |1 | |1 |1|1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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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 外| | |1 |1 | |1 |1 |1 |1 | |1 |1|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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胸 外| | |1 | | | | | |1 | | | | | 2
---|--|-|--|--|-|--|--|--|--|-|--|-|--|---
脑 外| | |1 |1 | | | | | | | | |1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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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 伤| | |1 | | | | | | | | |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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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 士|1 | |3 |2 | |5 |18|1 |1 |1|1 | |1 |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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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7 |5|18|10|7|13|29|8 |14|6|13|7|8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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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 译|2 | |1 |1 |1|1 |1 |1 |1 | |1 |1|1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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厨 师|2 | |1 |1 | |1 |1 |1 |1 |1|1 |1|1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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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机|1 | |1 | | | |1 | | | | | |1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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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代表 也门共和国卫生部代表
附件(二):
等 级 分级范围 工资标准(美元) 现有人数
1 队长、教授、副教授、主任医
师、副主任医师 1200 54
2 大学毕业后工作八年以上的专科医生 1000 57
3 护士、化验 700 34
4 翻译 500 12
5 厨师 600YR 12
6 司机 4
工作地点队员数
一级工资:
萨那3 木特那1 塔兹革命医院8 塔兹共和国医院4 吐拉巴2 伊卜3 奥洛非3 荷台达6 亚丁4 拉哈杰3 阿比洋8 卡登2 赛泳7
二级工资:
萨那3 木特那4 塔兹革命医院7 塔兹共和国医院4 吐拉巴5 伊卜4 奥洛非5 荷台达5 亚丁3 拉哈杰4 阿比洋5 卡登3 赛泳5
三级工资:
萨那1 塔兹革命医院3 塔兹共和国医院2 伊卜1 奥洛非5 荷台达18 亚丁1 阿比洋1 卡登1 赛泳1
四级工资:
萨那2 塔兹革命医院1 塔兹共和国医院1 吐拉巴1 伊卜1 奥洛非1 荷台达1 亚丁1 拉哈杰1 阿比洋1 赛泳1
五级工资:
萨那2 塔兹革命医院1 塔兹共和国医院1 伊卜1 奥洛非1 荷台达1 亚丁1 拉哈杰1 阿比洋1 卡登1 赛泳1
司机:
萨那1 塔兹革命医院1 荷台达1 亚丁1
(注:一、二、三、四等级工资中支付50%美元,50%当地币。五级工资全部支付当地币,司机的工资由中方支付。也方同意将中方人员工资的50%美元汇往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代表 也门共和国卫生部代表
附件(三): 中国医疗队生活物资明细表
(每人每年157公斤)
品 名 数 量
中国大米 100
绿豆、黄豆 5
中国粉丝 10
中国豆油 10
中国酱油、醋 20
各种罐头如鸭肉 10
各种调料 2
合计每人每年 157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也门共和国卫生部
代 表 代 表
关于中国派医疗队赴也门共和国工作的协议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也门共和国工作的协议,已于1995年9月20日,由我驻也使馆经商处参赞张克明和也门卫生部次长阿卜杜·凯利姆·朱耐德在萨那正式签字,现将议定书副本呈报备案,议定书正本(中、阿文)已送外交部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