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胡忠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维护医疗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立医院、私立诊所、村卫生室、向社会开放的企事业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各级各类医院的院外设点、医疗美容院(所)。
第三条 社会办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及各项工作任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资格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城镇申请设置私立诊所: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医疗专业毕业证书,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国家认证的医师以上职称证书,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自学成才具有中医、针灸、按摩、镶牙、正骨等一技之长,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者。
第六条 在乡村设置村卫生室的,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获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设置私立医院,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住院床位中正规病床不得少于二十张,每张病床至少配备0.7名卫生技术人员,至少有3名医师,1名主治医师,5名护士和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卫技人员;医技科室须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其他条件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一级(或副一级)医院的标准配备。
第八条 医院院外设点及企事业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向社会开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必须由原单位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担任;
(二)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本单位正式医、药、护、技人员,并有一定比例的主治医师以上的专职医疗技术骨干;
(三)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必备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基本设施;
(四)具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置医疗美容院(所)的,从业人员除符合第五条的规定外,必须参加地市级以上组织的医疗美容学习班半年以上,获得结业证书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试合格。
第十条 各类社会办医医疗用房、医疗设备、消毒设施、科室设置、流动资金等其他条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社会办医:
(一)医疗作风恶劣、品德败坏、不适宜搞医疗卫生工作的人员;
(二)全民或者集体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被开除公职的医务人员;
(三)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的老弱病残者;
(四)无本市正式户口者;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各类社会办医,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从业人员毕业证书或者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体格检查表;
(四)从业人员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医疗用房平面图、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协议书;
(六)医疗设备明细表;
(七)验资证明;
(八)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离退休者,须同时提交离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核审批社会办医,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设置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城镇申请设置私立医院、私立诊所,申请者应当持当地城镇户口,向所在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乡村设立村卫生室,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原则上每行政村设一所村卫生室,每超过二千人口可增设一所。
跨户口所在地申请者,应征得两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在院外增设医疗点的医院和拟向社会开放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必须向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院外设医疗点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向社会开放的卫生所(室)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经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后,即可挂牌执业。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诊疗活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必须由批准的执业人员行医。
第十八条 市、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市级设监督员5--10名,旗县区设监督员3--5名,由医政干部兼任或者聘用有关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医务人员。监督员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监制的证章与证件。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执业地点、机构名称、从业人员、业务范围、诊疗科目、核准床位从事诊疗活动,如有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社会办医机构必须建立病人就诊登记,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表格、票据、病历手册、病志、处方笺、证明文书、印章等。启用印章和个人名章,应报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严格执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开张贴。
第二十二条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社会办医进行统一管理,并向其提取业务收入1%的费用作为管理费,此项收费列入预算外收入,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要严格执行法定传染病报告制度,发现或者疑似法定传染病人及食物中毒者,应积极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及医疗事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其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必须经核准登记。中医诊所不得附设西药房(柜),西医诊所不得附设中草药房(柜);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
第二十六条 私立诊所禁止开展输液治疗活动,城镇私立妇科诊所严禁开展接生、药物堕胎、中期引产、刮宫、取放环业务;农牧区村卫生室开展接生的,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类社会办医机构不得擅自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需要外聘行医人员时,必须提交所聘人员的资格证书、专业特长病案总结材料、聘用合同书,经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任用。受聘人员限聘一处,不许多家连聘。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办医按有关规定办理校验手续。私立诊所,在每年检验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执业人员统一组织考试考核,不合格者给予一次补考机会,并限期停业整顿,仍不合格者,收缴其执业许可证。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统一考试考核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及理论培训,考试考核及培训收取费用,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私立诊所从业人员每年组织体检一次,对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不能胜任医疗工作者,责令辞退;执业人员患有上述疾病者,责令其停业,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离退休医务人员从事社会办医工作,原则上应根据医院需要返聘回原单位工作。对在原单位以外的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应持原单位证明。
第三十一条 私立诊所歇业、停业或者执业者死亡、失踪时,执业者或者其家属必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擅自执业或者开展本办法中规定的禁止项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发生医疗技术事故,处以5000--7000元罚款;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处以7000--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改变机构名称、场所、从业人员、业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数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聘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二)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在限期内仍不办理的,除收缴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外,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办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包头市个体开业医生和私立医院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二、第二条末“反映全市人民的意志”改为“反映全市人民的意志,接受全市人民的监督”。
三、第七条第二款末“必须请假”改为“必须请假并经批准。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四、第八条第(三)项“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改为“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第九条第一款中“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于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发给代表”,改为“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于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发给代表”。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对当选为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改为“审查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举行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代表出缺和补选的情况。”
七、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八、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
九、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决定召集代表专业组会议,就有关工作报告或者议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预备会议可以进行个别调整。其任期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法制委员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其任期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经主席团决定”改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后增加“各专门委员会”。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可以不附地方性法规草案,但应该说明议案的主要内容和法律根据、宗旨。”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按照《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规定执行。”
十七、删去第五章,其中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大会审议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二条。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改为“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议案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由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答复代表。”
二十、第四章标题和条文中的“财政预算”统一修改为“预算”。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进行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关于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补选和罢免应由天津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接受其辞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十人以上联合提名”改为“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二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二十五、第五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二十六、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其中“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改为“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二十七、第五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其中“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改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十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选举结果和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当场宣布。”
二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在末尾增加:“补选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二十九、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改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三十、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三十一、第七章改为第六章。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或者代表团可以向市级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三十二、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三十三、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的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主席团应当将质询的内容和答复质询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的机关。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三十四、第八章、第九章分别改为第七章、第八章。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时在《天津日报》上刊登,并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议事规则的条款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的根本准则是,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反映全市人民的意志,接受全市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由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并经批准。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于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围绕会议准备审议的重要议题进行视察。
第十一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向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经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代表名单。
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举行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代表出缺和补选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分设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代表团提出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人数最多不超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十分之一。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决定召集代表专业组会议,就有关工作报告或者议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十八条 主席团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主席团可以听取大会秘书长或者代表团团长关于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情况的汇报,并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预备会议可以进行个别调整。其任期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法制委员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其任期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天津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根据需要,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组,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情况,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八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可以不附地方性法规草案,但应该说明议案的主要内容和法律根据、宗旨。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按照《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大会审议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同时也可以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并答复提议案人;主席团决定不按议案对待的,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上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交办的议案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主席团决定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议案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由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上一次会议有关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项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有关机关要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各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市预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审查。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本市预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市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进行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关于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补选和罢免应由天津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接受其辞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本人拒绝接受提名的,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七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八条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根据需要,主席团可以安排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发表讲话。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选举结果和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当场宣布。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上述人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主任、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五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或者代表团可以向市级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询问的内容,应该与会议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有关。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的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主席团应当将质询的内容和答复质询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的机关。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九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举行大会发言的全体会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大会执行主席可以制止。
主席团成员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许可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六十一条 会议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二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六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时在《天津日报》上刊登,并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4月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