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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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民来信来访工作,维护信访工作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根据《国务院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规定》和《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十分重视并做好来信来访工作,认真阅处公民来信,文明接待公民来访,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负责处理公民信访反映的各种问题。对于一时解决不了的,应据实说明情况,做好思想疏导工作,
不得互相推诿。
第三条 来访人员应当自学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信访部门为保障信访工作顺利进行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自觉维护上访秩序。
第四条 对于来访人员中已经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待处理完毕,本人坚持不走,说服教育无效,无理纠缠取闹,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接待部门通知其主管单位或当地公安保卫部门派人到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仍坚持不改的,由接待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报分管领导批
准后,由公安机关协助送民政收容遣送站送回。
公安机关和其他政法机关遇有前款情形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可直接送民政收容遣送站送回。
第五条 对集体上访冲击机关的事件,接待单位要坚持做好思想疏导工作,并及时联系其主管部门和驻地公安机关,迅速派人到达现场,协助做好劝阻和维护秩序工作,制止事态发展。
第六条 上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但符合劳动教养规定的,由接待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由上访人员所在单位或县级公安机关按规定程序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后送劳动教养;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按
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1、冲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听劝阻,使工作、生产、经营等不能正常进行的;
2、以吵闹、谩骂、围攻等方式纠缠领导或接待人员,扰乱工作秩序达四小时以上,经说服教育无效的;
3、强闯、冲击、扰乱会场或者纠缠参加会议的领导,制止无效,使会议不能正常进行的;
4、不听劝阻抢占办公室、接待室住宿不走的;
5、串联上访人员集体上访,并造谣惑众,煽动群众闹事的;
6、以示牌、举旗、喊口号、演讲、散布传单、铺地宣传、张贴大小字报、列队等方式在公共场所(包括机关门口)非法表达上访意愿,经规劝无效,扰乱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的;
7、殴打或威胁领导、接待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8、非法侵入领导和接待人员住宅,经劝阻无效,干扰正常生活的;
9、为了达到上访目的,故意将婴、幼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遗弃在接待单位,进行要挟的;
10、携带凶器、毒药上访,以死相要挟或威胁的;
11、捏造事实,侮辱或者诽谤、诬陷领导或接待人员的;
12、故意损坏办公用品、公共设施等公共财务或他人财物的。
第七条 对上访人员中的疑似精神病患者,应由其所在单位(农民由乡、镇政府,居民由街道办事处)负责,送有关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病鉴定。确认为精神病患者的,应及时责成其所在单位及家属予以治疗或监护。
第八条 对上访人员中的麻疯病患者,由信访部门通知卫生部门上派人检查,其中有传染性的,由卫生部门负责处理,信访部门予以协助。
第九条 对上访人员中突发性争病患者,信访部门发现后应迅速通知较近医院或卫生部门及时赶到现场,采取急救措施。卫生部门本着“先抢救、后结算”的原则进行处理。治疗后的费用及善后处理事宜,由患者所属地区、单位或家属承担。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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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7〕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

  

雅安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雅安市雨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并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包括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等。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

  市房改办会同雨城区政府负责雨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和雨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的资格审查。

  民政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家庭收入状况的审核工作。

  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镇居民因住房拆迁已作产权补偿或住房安置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销售之前确定销售指导价格,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申购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雨城区城区(东城、西城、河北、青江街道办事处)范围内两人及两人以上的家庭(家庭人口原则上以正住户口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及抚养关系的人数计算),其中一人必须具有三年以上正式户口。两代以上共同居住或同在一处居住的一家人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合并按一户计算。

  (二)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雅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三)无住房(不包括在雅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已经享受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或住房安置的城镇和农村家庭)或者原有住房人均面积6平方米(含6平方米)以下。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拥有自有产权住房且面积已超过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面积控制标准的;

  (二)以非市场租金承租公有住房的;

  (三)将已购政策性住房出售的,或在本办法公布后,将超过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面积控制标准的私有住房出售的。

  第九条面向社会公开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二人户优惠限购60平方米以下住房;三人户优惠限购70平方米以下住房;四人及四人以上户优惠限购80平方米以下住房。超购面积,不得享受政策优惠,按同一地段的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十条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查和公示制度。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区规划和建设局提出申请,如实填写《雅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区规划和建设局在收到申请后,会同区民政局及时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规划和建设局与区民政局共同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和所在社区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规划和建设局与区民政局共同签署审查意见并报市房改办。

  (三)市房改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在雅安日报上进行再次公示。公示期为15日。对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请人,由市房改办组织相关部门,在公正机关监督下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先后顺序和购买对象,核发《雅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书》。

  《雅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所购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格等。

  (四)申请人凭《雅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书》,按先后顺序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在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过期不选购者按放弃处理。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以居住为目的,不得改作其它用途。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10年以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前需办理土地出让的相关手续,锁定相关信息,按出售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收益,出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各审查机关要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本办法,严格审核,认真履行职责。对申请人出具虚假资料,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一经查实,坚决取消。

  第十四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七条(二)、(三)款若有调整,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知识产权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知识产权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9月24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两国的利益,旨在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协定》和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中所作的承诺,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根据其作出的国际承诺和其各自的国内法,对共同研究和开发的成果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实行有效保护。
  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互相通报可受保护的任何联合作出的发明或联合工作成果,并尽快履行知识产权保护手续。

  第二条 
  1.就本协定而言,并在不违反下述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知识产权”一词的含义为《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对其所作的定义。
  2.启动获得和利用工业和商业方面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程序的条件由专门协议另行规定。
  3.本协定不改变双方各方的法律和双方各方的指定机构的内部规章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且不影响双方作出的国际承诺。
  4.各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拥有其在先取得的或根据其独立研究成果所产生的所有知识产权。
  5.通过完成联合进行的实验和研究所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和信息是双方或双方各自指定的机构的共有财产。如果一方要将其转让给第三方或出让许可证给第三方,双方或双方中各自指定的机构应当签订协议。该协议中应规定转让或出让有关信息的条件。
  向第三方提供联合研究和开发的成果,应由双方或双方中各自指定的机构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应规定提供所述信息的条件。

  第三条 
  1.对于在联合研究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应在其合作开始之前,或者在双方中的一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中的某一机构认为已作出了知识产权标的物后的合理期限内,共同制定技术应用和转化计划。该技术应用和转化计划应考虑双方或由其指定的机构在该研究活动中分别作出的贡献。
  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应通过共同协议决定,联合进行的工作成果是否应当用某类知识产权予以保护或应当予以保密。
  2.如果在共同研究的某项知识产权标的物产生时起四个月内,上述技术应用和转化计划仍不能制定出来,在双方商定合适的分配方式之前,该知识产权标的物属于用其名字,以保全的名义较积极办理知识产权保护手续的一方。
  3.与联合研究和实验无关的情况,启动获得和利用知识产权程序的条件由专门协议另行规定。
  4.如果某知识产权标的物不能为双方中一方国家的法律所保护,其法律规定对该知识产权标的物予以保护的一方所指定的机构应以该机构的名义在其领土上予以保护。双方应商定将保护延伸到第三国,以及对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问题。
  5.作品受著作权保护。
  6.各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在各国享有为非商业目的翻译、翻印、公开散发有关根据联合研究成果写出的科技文章和报告,但需遵守本条下述第8款有关保密的规定以及前述第二条第5款所述协议的规定。
  行使上述权利的方式由专门协议规定。
  作品的所有出版物均应注明作者姓名,除非作者放弃注明其姓名。
  7.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应签订专门协议,确定出资并进行开发的该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在合作范围内作出的软件的归属或享有。未签订协议的,该权利属于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权利人有权出让许可,出让许可的方式个案确定。
  如软件系双方或双方指定的机构共同出资或开发,或者软件系由一方委托给另一方或该另一方指定的某一机构开发,适用于该软件的规定,包括进行商业利用时的使用费分配问题,应由专门协议事先确定。
  8.专有技术、数据,并特别是技术、商业或金融数据,无论其形式或介质为何,只要符合下列保密条件,均应以适当方式认定为商业秘密:
  —由于商业原因,习惯上予以保密的;
  —公众不能从其它来源知道或获得的;
  —该信息拥有者尚未将其提供给无保密义务的第三方的;
  —尚未被无保密义务的收件人获得的。
  作出这种认定的责任由要求保密的一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承担。
  双方中各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告知其雇员、承包商和分包商的秘密信息,必须遵守专门协议中关于该保密责任的保密方式和适用期限的规定。
  双方和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履行以上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四条 一九八0年五月十三日于北京签订的《关于解决中法交流中工业产权纠纷议定书》的条款比照适用于知识产权(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保护中的所有纠纷,以及在双方或双方指定机构的共同活动范围内可能出现的纠纷。

  第五条 本协定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并可按同一期限自动顺延。
  本协定可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随时进行修改,作出的修改将发出书面通知,并明确其生效日期。
  任何一方可随时废除本协定,但须至少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的废除并不影响任何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在其废除之日尚未全部完成的项目或行动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姜 颖          毛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