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人诉求居住人返还原物如何处理/张生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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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诉求居住人返还原物如何处理

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张生贵

【案情】
刘某通过父母取得公房承租权,原公有房屋由刘某的弟弟居住,刘某与弟弟协商,要求弟弟购买承租权,弟弟无力承担高额费用,刘某起诉要求弟弟腾房,法院判决弟弟腾房,并承担腾房前的租金。
【争点】
刘某的弟弟不服不服海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以此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能遵循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破坏司法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侵害上诉人的基本民生,导致上诉人无房可居忧患,特向市一中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上级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撤销海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一、二两个判项内容,发回重审;或查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现住房屋今典花园系上诉人的父母承租的公有住房,被上诉人在父母病重期间,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父母的承租房更名。上诉人发现后,要求被上诉人及时恢复到原始状况,撤销其私自更名的行为,2010年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私自更名一事,要求其恢复原状,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给其一笔款项后将承租权过户给上诉人,经双方协商,基于上诉人多年照顾父母的情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一百八十万的百分之二十优惠价给付,基于亲情上诉人未再深究,心想能够保障居住条件即可,上诉人将原有房屋变卖把一百四十四万元款项通过银行汇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反悔此前的约定,并通过法院起诉腾房。
【分析】
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系公有住房,并非被上诉人的产权房,此房原承租人系上诉人的父母,上诉人进住涉案房屋,业经父母的安排,上诉人承担了赡养父母的义务,被上诉人虽事后变更承租人,但其无权改变原有承租人已经确定的居住事实,被上诉人无权以未征得原承租人以及共居人同意,用事后更名的行为逆推上诉人居住行为侵权,被上诉人有义务保障上诉人的居住权利。
本案涉及的标的系公有住房,并非上诉人父母的个人遗产,原承租人通过遗嘱方式留给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合法。
原审判决确已查明上诉人长期同原承租人居住,形成共居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更名时明知上诉人持续居住的事实,依然私自更名,并利用事后行为作为要求上诉人腾房的条件,此举违背“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中获益”的古老原则,法律应当禁止有害的行为,被上诉人即然明知上诉人居住,其作出更名行为时必须接受和保持原有现实状况,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原有居住状况带来的责任,必须保障上诉人的居住条件,被上诉人后更名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从社会公平与正义角度审视,上诉人并不知道也无须知道被上诉人的行为将对上诉人产生不利影响,上诉人善意的行为无须对被上诉人的更名行为负有腾退责任;原审判决用事后行为否决事前行为,极易造成社会恐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非常不利,在强调民生权利的现代文明司法时代,坚持事后行为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关系法律价值倾向,关系人权保障,民法通则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同样应得到适用。如果允许被上诉人有机会利用过错行为追求巨大利益,实际上是变相纵容投机取利行为。
【法理】
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五条为裁判依据系用法错误,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权利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更名前上诉人即取得合法居住权,被上诉人更名在后,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房承租纠纷案件审判指导,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未经共居人同意的情况下,从维护居住人生存利益角度出发,原则上应确认转让(更名)行为无效。
针对被上诉人(占有物返还请求人)的诉求,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本案一审程序当中,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其更名前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其更名后,上诉人持续居住行为属善意,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占有为非法时,依据物权法规定,其无权主张返还。自被上诉人更名至起诉时,远远超过一年时间,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腾房,或对其腾房要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支持腾房的裁判违法,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的占有是原承租人安排的,系有权占有,有权占有人与事后取得占有物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占有据以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前一承租人将其承租的房屋交由上诉人占有的情况下,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主体以及事后取得承租权的人均不得向有权占有人主张返还,原审单一审查被上诉人取得承租权的事实,并未审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更名前即占有的事实,更未审查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非法占有的情形,且法律明文规定,如有侵占事实,超过一年时间的,权利人无权主张返还,原审法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返还原物的裁判,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侵权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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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促进石家庄都市区城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建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都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都市区范围内城市、镇及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与维护。

石家庄都市区范围以外其它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重点地区”,是指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五大产业基地以及西部山前等与石家庄市中心城区关系密切的地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镇及重点地区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及重点地区规划建设用地的主导功能和开发建设控制原则,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负责都市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正定、栾城、藁城、鹿泉四个组团县(市)规划分局,根据授权负责各行政辖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其它部门及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县城、镇、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正定、栾城、藁城、鹿泉四个组团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石家庄市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编制;正定、栾城、藁城、鹿泉四个组团县城(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四个组团规划分局组织编制;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会同管委会组织编制;五大产业基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基地管委会组织编制;其它镇和其它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建立科学、严谨的组织编制机制,实行全过程管理,鼓励公众参与,充分征求和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结合城市管理行政区划,将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控制单元,作为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编制镇或者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参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方法,划分控制单元作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第十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市城乡规划局应当结合都市区实际,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准则和规划成果规范,规范和指导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的全部范围。

中心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建设地区,以及拟进行土地储备或者土地出让的地区,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择优确定规划方案,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

重点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前应当组织开展城市设计,以确定其特殊控制标准。

第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完成后,组织编制部门应组织专家论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公众意见。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公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组织编制部门应当组织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组织规划编制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石家庄市中心城区及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应提交市规委会审定。未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的,不得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提请市规委会审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附具专家审查意见、公众意见以及意见的处理情况。

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提请市规委会审定前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局的意见。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组织编制部门按法定程序报批。其中,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它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需纳入相应城市、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法定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于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规划的具体范围、规划期限和查询方式,并在政府信息网站或者规划馆公布规划主要内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经批准的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现状调研资料、规划草案、公众意见、审查意见、规委会审定意见以及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存档。

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与维护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实施规划许可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划拨和出让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地块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第二十三条经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年度评估制度和动态维护制度。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每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就执行情况向审批机关报告;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对规划成果进行维护,并就规划修改与实施深化情况及时归档公布,以保证规划成果的科学性、即时性和可实施性。

第二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动态维护分为主动维护和被动维护。主动维护是指组织编制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评估报告,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各类专项规划、城市设计成果,政府专题工作报告,新的政策法规等,对不适应新发展情况或有缺陷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主动进行深化、更正、调整和完善;被动维护是指组织编制部门根据社会各界要求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深化、修正、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五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涉及规划内容整体性、系统性调整或涉及规划基本内容逆向调整,致使原规划单元内强制性内容不能保持总量平衡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本规定所称“规划基本内容”为: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城市道路用地控制界线(道路红线)、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五线”及控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按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城市、镇、重点地区总体规划已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需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存在明显缺陷或不能适应现实发展需要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根据城市设计或专项规划,需对原有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完善和提升的;

(五)因经济、社会发展或城镇建设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作出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技术论证。组织编制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技术论证。其中,修改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不得修改。

(二)征求意见。修改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组织编制部门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以征求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上报请示。组织编制部门就修改的必要性、公众意见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形成专题报告,报请原审批机关。

(四)编制方案。同意修改的,组织编制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并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意见。

(五)专家评议。修改方案报批前,应组织专家审查或专家评审,审查意见或评审意见由组织编制部门认真落实。

(六)规委会审定。修改后的规划方案,应当按照原审定权限提交规委会审定。

(七)批准执行。经审定通过的修改方案,组织编制部门应当按法定权限重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修改成果经公布后方可执行。

(八)备案公布。经批准的修改成果,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重新备案和存档。

第二十八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涉及以下情形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深化。

(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错误进行更正的;

(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性指标的;

(三)调整内容属于正向调整或符合兼容性规定的;

(四)调整内容能在同一规划单元内保持总量平衡,且系统的完整性不受影响的;

(五)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或在同一项目内置换绿地、道路、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用地,使原有功能和布局更加优化的。

(六)为保证规划成果的科学性、即时性和可实施性,根据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城市发展导向,在不对周边和未来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维护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深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方案。组织编制部门组织编制方案。被动维护的,应当说明调整理由并进行技术论证。

(二)征求意见。组织编制部门根据需要对调整方案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意见或进行专家论证。

(三)集体审定。组织编制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审定,涉及“五线”及公益性设施置换的,还应当提交规委会审定。

(四)落实执行。调整方案经审议通过后即可执行,但涉及“五线”及公益性设施置换的,需报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五)公布存档。调整方案应当及时存档和公布,每年与规划实施评估报告一并向有批准权限的政府报告,并按规定重新备案。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规委会汇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的;

(四)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程序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河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3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
会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
》(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
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
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投诉。
【章名】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行下列行政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协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综合
性政策; 
  (二)指定发布招标投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
  (三)负责组织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在宁重大建设项目和自治区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监督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
责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的监督执法。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
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
法。
  自治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项目管理权限以及隶
属关系分别负责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自治区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
机构的资格,由自治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
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章名】第三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交通运输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灌溉、引(供)水、水土保护、水利设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与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金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
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单台在
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
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
式规避招标。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
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
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章名】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招标依法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
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国家在宁重点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批准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
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项目的招标范
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并将核准的结果书
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同时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变更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方式等招标
内容的,应当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核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了审批手续,并
获得批准;
  (二)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能够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设备清单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和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
”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
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
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
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有专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二)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三)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四)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六)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有关招标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 公告。
  依法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
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
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将预审结果书面通知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取得资格预审文件的
办法。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
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进行编制。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澄清或者修改招
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
遇 ;
  (二)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
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三)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四)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
判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招标人应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三)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财务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
当具备 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二)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章名】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采用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
投标人参加,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逾期送达投标文件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鉴的;
  (四)未按照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填写字迹模糊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
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特殊
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专家库由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标,客观、公正的履行法定职责
,并对所提出的评标意见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
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书面评标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标基本情况;
  (二)开标记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
  (四)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五)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
  (六)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名;
(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
日内与中标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方式;
  (二)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
  (三)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
  (四)开标时间和地点;
  (五)投标人签到名单;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
  (八)开标、评标纪录及评标报告;
  (九)中标结果;
  (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招标投标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完成中标项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提
交。中标人逾期拒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完全执行后30日内,向中标人退还履约保证金。
【章名】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
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未同时
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的
,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同意,擅自转让招标代理
业务或者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由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取
消其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
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前,已发布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