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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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对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会计法》、《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70号)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市政府批准其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作为其出资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财务总监按规定程序产生,市国资委委派,对市国资委负责,代表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财务总监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财务总监不参与、不干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职责是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营运和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协助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具体包括: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日常财务活动;

(二)协助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照授权经营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三)掌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所投资企业的户数、分布、资产质量、资产收益等情况;

(四)列席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有关财务活动的董事会和经理会议,查阅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文件及资料,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金调度及投融资计划、费用开支计划、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等;

(五)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变动(包括所投资企业发生的合并、分立、转让、公司制改造、资产重组等国有资本变动事项)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六)负责监缴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七)定期分析报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状况;

(八)协助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进行年度考核评价及财务审计等具体工作;

(九)市国资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实行财务总监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人的联签制度。财务总监对重大经营投资事项实行联签,但无决策权。凡属联签的事项,未经财务总监签字的一律无效。财务总监应对联签的事项进行仔细查询,发现问题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财务总监联签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其他单位(不包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范围内的全资、控股企业)借款;

(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办理转往境外(包括港、澳、台)的资金;

(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外单位及所参股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

(四)国有资产经营公司3000万元以上对外投资项目;

(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全资公司发生的资产原值在5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

(六)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

(七)市国资委认为其它需要实行联签的事项。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任职条件和产生

第六条 担任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并能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岗位工作;

(二)熟悉企业财务管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具备会计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从有关部门、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中选拔调任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确定,由市国资委任命。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八条 市国资办具体负责市国资委委派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开展财务总监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的人事、工资原则上保留在原单位,任职期间享受岗位津贴,达到退休年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经社会公开招聘的财务总监所涉及的录用方式、聘用方式、应聘条件、工资福利、经费来源等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建立财务总监年度考核制度。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其续任、奖惩的依据。对任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财务总监给予奖励;对发生与其职务不相称行为的财务总监,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及他人牟取私利。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在履行职责中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一)经考核不称职的;

(二)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存在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

(三)不坚持原则,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串通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的;

(四)干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其它原因难以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必要的回避制度,所委派的人员不得到有其直系亲属任董事和高级行政经理职务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中担任财务总监。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协助财务总监履行财务监督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配合财务总监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及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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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政策覆盖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等


关于扩大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政策覆盖范围的通知

财教〔2010〕3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局、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进一步增强中等职业教育吸引力,促进教育公平,经研究决定,从2010年秋季学期起,将中等职业学校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纳入免学费政策范围。为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从2010年秋季学期起,对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除学费(艺术类相关表演专业学生除外)。享受免学费政策的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分地区按以下比例确定:西部地区按在校城市学生的15%确定;中部地区按在校城市学生的10%确定;东部地区按在校城市学生的5%确定。中央财政参照上述比例安排中央补助资金。各地可根据实际,合理确定行政区域内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比例。
  免学费标准、免学费资金补助方式、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以及对民办学校符合免学费条件学生的补助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财教〔2009〕442号)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财政、发展改革、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完善本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工作方案,确保免学费政策全面落实到位。各省级财政要统筹安排中央补助资金和地方应分担的资金,确保免学费补助资金落实到位。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的管理,完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免学费对象的认定工作。中等职业学校要严格执行《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教职成〔2010〕6号)、《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职成〔2010〕7号)以及技工学校相关规定,加强免学费工作管理,保证学生基本信息的准确和免学费资金的规范使用。
  各级财政、价格、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与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密切合作,齐抓共管,加强对免学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学生人数,骗取国家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学校领导的责任。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指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地区的国家机关,下同)及其所属部门,应当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领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
第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作出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征求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意见,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对于自治机关的报告,上级国家机关从收到之日起应在三十日以内作出答复。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按照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实行优惠的原则,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
展商品经济,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应对民族自治地方多安排一些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逐步建设一批骨干企业,在投资和计划物资分配上给予照顾。
第五条 上级有关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进行经济开发、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企业可采取协议形式确定与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利润、外汇分成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因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留用,不抵减上级补贴。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加快对外开放和开发建设的步伐。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自行制定优惠措施,引进国内其他地区以及国外的资金、技术、设备,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经济发达地区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与其他地方在自愿结合、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不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向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分得的利润,根据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优化农村产业结构,重视粮食生产,发展多种经营。上级有关部门在农业投资和生产资料的供应等方面,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保护森林资源、大力发展林业,保持生态平衡。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应当逐步增加发展林业的投资,扶持建立林、果、土特产商品基地。对陡坡地退耕还林所需要的粮食增销指标和补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解决。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重视发展畜牧业,鼓励兴办家庭牧场。上级国家机关应从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草山、草场、畜禽商品基地,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发展能源建设。
上级国家机关应帮助民族自治地方解决小水电建设必要的物资、材料和设备。民族自治地方小水电建设资金自筹有困难的,要予以必要的扶持。适当增加小水电建设的低息贷款指标和延长还贷期限;小水电投产初期还贷有困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产品税;建设小水电所需的周转金
借款,要优先照顾;无偿补助的比例,要高于其他地区。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兴办小水电。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帮助民族自治地方规划和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快公路干线、断头路、乡村公路以及航道、航空设施的建设。可以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等办法修建乡村公路。
第十二条 上级有关部门应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逐步增加通邮里程,办好农村电话。对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邮电通讯事业所需的资金、设备要予以照顾。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积极扶持、正确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地发展乡镇企业,并在资金、技术、人才、物资、设备、信息、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大于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财政支出大于收入的,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实行机动金、预备费、民族补助款三项照顾。照顾的资金由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安排使用,主要用于经济文化事业的建设。其中,民族补助款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
上述三项照顾的资金以及国家设立的其他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充抵其他按正常渠道划拨的经费。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发展以国家银行为主体的多种金融机构,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上级银行对民族自治地方分配银行自有资金和下达信贷规模、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时,应给予照顾。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疏通渠道,办好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利率
贷款,并适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银行专项贷款的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贸易企业实行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的照顾。对自有流动资金不足、经营有困难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的优惠利率。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对外贸易。凡民族自治地方能出口的商品,省外贸部门应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创收的外汇,其留成比例应高于其他地区。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大量培养少数民族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在当地干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同当地少数民族人口在当地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并注重选拔优秀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领导工作。
第二十条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工资浮动和山区津贴的待遇。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补贴款,由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和省财政共同承担。全民所有制企业干部职工的补贴款,由企业承担,可税前列支。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下达招收干部、工人指标时,对民族自治地方应予以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在控制指标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一定比例从农村和企业中招收少数民族干部,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工人。
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职工自然减员指标,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安排补充。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鄂西大学等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应重视民族自治地方的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加。
省设立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主要用于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逐步办一批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或民族班。
第二十三条 省属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招生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应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扩大民族自治地方定向招生的比例,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办民族班、民族预科班和公寓走读班。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技事业,建立必要的科研机构和技术培训中心,培养和引进科技人才。在安排科技项目时,对适宜于民族自治地方的项目,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艺术事业,开展文化艺术交流,培养少数民族的艺术人才,继承和发掘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广播、电视和体育等设施的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兴办卫生专业学校,培训医药卫生人员,重视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切实解决缺医少药的问题,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扶持民族自治地方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和城镇供水问题,在确定项目和分配资金时,应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属于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库区的,同时享受国家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进行民族方面的法律和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有关法律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对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直接责任者,应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措施及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