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润龙非法经营黄金案应遵从日落条款宣告无罪释放/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07:11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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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润龙“非法经营黄金案件”应遵从“日落条款”而宣告无罪

   吉林法院十年后再次重审“于润龙非法经营”案,于润龙的家人委托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郭增忠、张生贵律师担任再审程序的辩护人,两位律师参加了2012年9月18日的法庭审理,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辩护律师从三方面建议法院依法宣告于润龙无罪并释放。
   
   一、终审宣告无罪后第七个年头,中院撤销两判发还重审,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

   2004年因被告人于润龙非法经营罪被一审法院免予处罚,于润龙不服【2003】丰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上诉至吉林中院,2005年7月22日吉林中院以(2004)吉刑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撤销(2003)丰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宣告于润龙无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年后,中级法院院又以(2012)吉中刑再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4号裁定系典型的未审先裁,不能成为重审程序的参照。
   吉刑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对全案基本要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做了客观评判,论证有理有据,裁判要旨分析到位,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贵院可适时明鉴。
再审裁定关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判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终审法院针对无罪判决,在即无抗诉又无受害方指控的前提下,撤销两审发回重审的程序貌似依法,实质是破坏了《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如果重审维持原来“免予处罚”的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若按终审判决的结论制发无罪判决,再审裁定却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裁定里所指的“原判决”究竟指“一审”还是“二审”无法明确。再审裁定仅仅是摘抄“发回情形”的程序性条文,随意指令再审,暴露出再审裁定的过度随意。
   重审程序当中只所以强调此问题,目的在于期望重审法院能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的基本原则,使其做出的司法裁判经得起历史考验。
   法院深知被告人多年索赔黄金的主张,面对问题不是想办法妥善解决,反而利用手中司法权利裁判被告人,用一个违法的4号裁定改变另一个合法的104号判决,牺牲被告人合法权益为代价,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吉中刑再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为据,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是终审的判决。依据《最高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本案不属于书面审理的情形,必须公开开庭审理。2012年8月13日,同一天分别作出(2012)吉中刑监字第25号再审决定、(2012)吉中刑再字第4号裁定,期间如何召开审委会讨论再审决定?如何开庭再审?审委会的讨论决定程序与合议庭再审庭审程序何以同期完成?确定开庭时间及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均被删除;同一天丰满区法院又要向公安送达逮捕文书。依据刑事诉讼规定,再审开庭应当通知公诉人到庭,必须告知和保障被告人委托律师的权利,而4号裁定及再审程序自始没有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预留被告人或其亲属委托辩护人的时间,重审时被告人明确声明二审法院根本未对本案进行重审,未能展开或落实至关重要的“开庭”、“辩护”、“宣判”等法定程序,只能说4号载定仅仅是填单转办,不是依法再审。再审裁定中本院认为的“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并非庭审查实,是随便找个借口将于润龙当成皮球一样踢给基层法院,辩护律师真诚期望一审法院不要再踢回,请法院认真司法,切实解决问题,保障基本人权,保住司法底限。
   2012年3月14日修订《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上诉不加刑”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重新审理程序中,公诉机关既无新证据,又无新的犯罪事实或补充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坚持重审不加刑原则,宣告于润龙无罪。
   
   二、国务院明令取消黄金统购统配行政许可后,于润龙购售黄金的行为失去法定犯罪客体,应当宣告其无罪: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基本适法原则,于润龙的行为确因行政法规的改变,不能再按非法经营罪处理。2005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5)80号《关于非法经营黄金案件移送起诉期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国务院(2003)5号文件发布后,个人收购、销售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文件发布前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处理的原则,不以非法经营犯罪论,在法院判决前,公诉人应当撤回案件。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至少要具备三个要件:必须有违反法律、法规进行经营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必须是情节严重。而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规定,专指法律和行政法规,“人民银行”的各种办法、细则、规定等不能成为认定本罪的法律依据,否则将扩大本条的适用范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引起审判法院的充分注意。
   涉案黄金虽然属于国家通过行政许可限额配售的物品,但在2003年2月27日以后,由于国家明令取消限额配售行政许可制度,意味着放开了黄金收购限制,无须行政许可配售的物品,黄金收购行为不再受国家管控限制,被告人收购转让黄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不再按非法经营罪对待。

   三、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的诉讼制度理应得到全面贯彻,刑事司法不能带有任何情绪或好恶:

   刑事诉讼事关公民的自由、财产等重大权利,任何不当因素的介入哪怕是最小的、潜在的介入都可能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辩护人真诚期望司法排险各种干扰,预防错误裁判。本案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后,即没有抗诉,也没有申诉,法院撤销两审发回重审确有不当,重审程序中公诉方没有新证据,没有增加公诉事实,公诉方仍旧错误理解人民银行关于“不适于个人”的答复意见配合审判程序,极为不当的,公诉机关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经营黄金案件移送起诉期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撤销本案。于润龙的行为在一审前确因法律变化,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依据刑法规定司法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必须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不能使本该无罪的人受到枉法裁判。刑事司法实践应当以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定罪为中心,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曝光的一些重大刑事错案,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无论对个人还是地方司法,带来的后果都是灾难性的,人们会因此丧失对司法的信任,不利于实现社会公正与和谐。如何避免、减少错案的发生一直是人们高度关注的重要话题,本案重审裁判无疑会成为新的聚焦。如果遵循正当的司法程序,发现和纠正错案的机率就会大大强化,如果从照顾相关部门的情绪出发而消极对待刑事司法,一定程度上就必然引发错案。虽然说,发现错案和纠正错案的渠道是偶然的,但其中有必然因素,刑事错案往往会涉及到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问题。于润龙非法经营案件存在着“有罪”与“无罪”这一根本问题的定性,更多地体现在程序问题方面,在这一方面出现问题确实不能为现代文明社会所容忍。看来本案被中级法院依照有罪推定的思路发回重罪,其中的成因超出了法律制度本身,原因不是独立存在的,有着相关部门错综复杂的交叉作用,但某种意义上看,本案只有个性的一面,案情事实简单,在法律上本不该出错,依据现行刑事司法规定,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规定都十分确定,在特定的时空环境里必然无罪,只所以七年后重审,难免打上了个别部门利益争锋的烙印,大多由于被告人持续索要被扣百公斤黄金的背景作用促成,其中有着权力机关的爱憎喜怒等情绪的干扰,但辩护人同时相信,司法审判当中也不可能出现整齐划一的有罪意见,必然存在着不同看法,希望有这样的思维能够顶住压力,影响着对案件的最终判断。如果出现人为因素大于法律因素,在法外大行有罪推定或主观臆断,这将是司法的悲剧重演,我们不希望错案的发生受到司法机关的情绪和憎恶操控。当下的刑事司法,已经逐步改变着“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特权意识,多年前宣告无罪的案件被按有罪重审,这是不当重审,是违法重审,非常规式撤销无罪宣告的裁定,本身反映或暴露了司法机关的严重失误,这样的结果把好的法律沦为错案的帮手。
   对于润龙的重审是片面而不公正的审判,是带着结论找根据的重审,有司法报复之嫌。正值于润龙索要黄金期间,司法机关带着情绪重审,必然会使偏见渗透到案件当中,依赖非理性的思维因素选择性司法,忽略现行法律,必然导致差错。在于润龙被宣告无罪后,不断主张合法财产的当口,司法机关采用地道式视野撤销无罪宣告,用偏见手法拘人重审,把司法审判程序演绎成有罪推定,而不是为被告洗刷罪名的过程,这是一个令人恐怖的推理方式,公、检、法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联盟排斥辩护观点,使得原本就处于弱势的被告人更加势单力薄,从免予处罚到宣告无罪,再到撤销发还重审,将当事人采取刑拘措施,实实在在地修筑一条有罪推定之路共酿错案,导致刑事诉讼偏离正确方向。
   
   四、空白罪状的刑事司法中必须遵从和贯彻行政许可的“日落”原则:

   所谓“空白罪状”是指立法者在刑法分则性条文中设置的部分或全部行为要件,需依赖其他规范性文件补充的构成要件类型,具体包括相对空白罪状和绝对空白罪状两种表现形态。空白罪状真正的行为要件不完全是通过刑法分则条文来描述的,而是由相关法规中的其他条款或者在其他制度中包含,从而导致行为构成与惩罚处于相对脱离状态,行为构成是包含在一种基本规定之中,而该规定涉及一种刑事辅助规定,因此,立法者在必须填补和充实空白构成的时候,将立法工作或多或少地交给行政管理机关,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完全不由刑法规定。行政许可设定依据的动态性和合法性无疑会影响非法经营罪的空白罪状要件的填补。我国在行政许可立法时采用了类似国外立法中的“日落”条款,为有效地解决法律与社会发展之间的脱节现象,许可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可以解决的,应当对设定的行政许可规定进行修改或废止,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估,从罪刑法定原则所关涉的民主法治原法律明确性原则、法律专属性原则等角度加以追问。刑法只规定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而由行政法规或其他制度来确定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从实质层面而言,空白罪状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确定完全由相关行政法规或制度来承担,因此,即使被参照的相关法规不是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但事实上也决定着司法机关的具体定罪活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将填补非法经营罪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文件规定确定为“国家规定”,即《刑法》第九十六条涉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司法机关只能从这些文件中去寻找相关的违反规定的经营行为,不能从《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去寻找依据。从动态上说,一旦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被撤销或者失去效力,某种非法经营行为是否还应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就应当按照《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国务院于2003年2月27日以国发(2003)5号文件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许可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这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其中涉及黄金审批项目共四项,即停止执行关于人民银行对于黄金管理的收购许可、黄金制品生产加工批发业务审批、黄金供应审批、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核准四项制度,决定发布前的个人经营黄金的行为,现在审理时就应当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决定发布后个人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而经营黄金的行为,因不再侵犯特定主管部门的许可制度,不能继续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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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引入诚信原则浅议

胡启凤
(湖南省芷江师范学校,湖南芷江 419100)

[摘 要] 民事诉讼法中引入诚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修正对抗制诉讼法模式的过头之处。诚信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普遍性原则,已经内化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成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指针。我国民事诉讼法不仅有必要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而且还需要规定一系列的制度和规则将诚信原则落到实处。本文拟就民事诉讼中如何引入诚信原则阐明了笔者的观点并提出了实施措施。
[关键词] 诚信原则 民事诉讼指针 滥用诉权  法律措施

Negotiation of good faith in common pleas
HuQi-feng
(Zhijiang Normal school of Hunan, Zhijiang Hunan 419100)
[Abstract] Introducing the good faith in the code of civil law is the purpose of amending the contradiction of civil law which over reach range .It’s the fundamentel that good faith principle has been in civil law all over the world and interred in proceeding .It’s the mayor point. of civil Iaw proceeding In our country it’s necessary to be way of the funda ment, but also to be true on ruling a series of system and rules. For the purpose of common pleas how to import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the writer clarified the viewpoint, meanwhile, being the executive measure.
[keywords]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point of common pleas Abused of the litigious right Law measure

一、民事诉讼中确立诚信原则的缘由及其各国立法之异同
《庄子·渔父》中所载的“不精不诚,不能动人”,《周易·乾·文言》中所言的“修辞立其诚”,古人信奉的“仁、义、礼、智、信”中的“信”等都是指人们的言论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之上。由此认为,“诚信”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也是人们安身立命的支柱性准则之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将“诚信”这个道德范畴转引到法律当中,使之成为一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从而实现了所谓的“道德规范法律化”。
我国民法学研究表明,诚信原则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信契约是与严正契约相对而言的,在严正契约中,当事人只须严格依契约办事即可,无须承担契约文字以外的更多的义务;而诚信契约则不同,当事人除需要依契约的文字承担相应的义务外,还需要承担该契约中未加明订的补充性义务,而这种义务是依赖当事人按诚实和善意的要求履行的。在由此所发生的诉讼中,也即诚信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予以职权化的调整,使之符合公平正义的抽象理念。可见,诚信原则最早发生在实体法中的合同领域,其目的不仅为当事人履行其合同义务课加额外的诚信义务,同时还据此赋予法官对实体问题的自由裁量权,而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又是对立统一的。
萌发于古罗马法上的诚信原则发展到现代社会,其内涵不断地扩大和丰富,它越出债法领域,扩及到了所有的民事法律部门,以至于许多国家民法均开宗明义地将它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就确立了该原则的基本规范地位,其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由此来看,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民事实体法中已得到完全的确立。
民事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前者要求当事人权利不得滥用,后者则意味着承认法官的创造性司法活动,允许法官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依据公平的要求进行裁判。可见,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在本质上乃是交易道德的基础和利益平衡的结合,它具有行为准则和裁判规范的双重权能。就规范的性质而言,诚信原则对当事人乃属义务性规范,它要求当事人按诚信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法官以此对裁判结果予以具体的平衡,使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就当事人而言,诚信原则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准则;对法官而言,诚信原则既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履行审判义务的行为准则,同时也是其平衡各种诉讼利益的基准。这种诉讼利益的平衡状态一旦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而受到影响,法官则需依诚信原则对这种扭曲了的诉讼利益关系进行矫正。
民事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既然对当事人起行为准则的作用,而对法官起裁判规范的作用,那么,其规范的主体自然包括当事人和法官两个方面。尤其是对当事人所起的规范作用乃是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裁判阶段,因此,实体性的诚信原则是跨领域而发挥作用的,在时序上有着严格的先后性。诉讼上的诚信原则则仅仅在诉讼程序发生和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作用,诉讼程序产生前以及诉讼程序结束后,它都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不仅如此,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除继续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关系外,还调整法院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此外还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等的诉讼活动起调整作用。因此,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在规范的主体上具有多元性的特征。从国外诉讼理论以及相关立法例来看,诚信原则的规范主体一般仅及于当事人,最多涉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往往不扩及于行使审判的法院。将诚信原则的规范主体扩展到法院,使之成为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个约束原则,这是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的创造和发展。笔者认为,在规范主体上将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作融化的理解和把握是有必要的,这不仅因为法院需要借助诚信原则对诉讼利益关系作出动态的平衡,同时从司法监督机制上说,也需要利用诚信原则对法院恰当地行使审判权予以规范和制约。对当事人而言,其违反实体上的诚信原则所侵害的客体仅仅限于实体法律利益,对法院而言,其违反诚信原则所损害的客体则既有实体性利益也有程序性利益。其实体性利益表现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必定会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者会使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失去平衡;其程序性利益表现在,由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而这种损害的后果依法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补救或纠正。可见,实体上的诚信原则既规范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又调整法院的民事审判行为,违反它所侵害的法律利益主要表现在实体利益,但也会间接地损害诉讼利益。例如,对当事人来说,如果一方违反诚信原则,主张了虚伪的事实并提供了虚假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证实并由此取得了胜诉的结果,在这种情形下,诉讼公正直接受到损害,但同时其实体利益也遭到了间接的影响。又如,对法院而言,如果法院违背诚信原则作出了突袭性裁判,使当事人觉得此裁判结果的形成不可信赖,则法院的此种行为便损害了当事人所应当具有的诉讼结果可预测性的诉讼利益。同时,由于法院作出了突袭性裁判,当事人原本可以提供的诉讼资料或证据材料由于预测的实体结果的正确性,这又使其实体利益存在着间接受损的潜在可能。可见,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甚至是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违反诉讼上的诚信原则,其结果不仅直接地损害了诉讼利益,而且还连带地或间接地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的实现或保障。
民事主体违反诚信原则行使实体权利或履行实体义务,此时所产生的后果是实体法上的责任,如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等等;法官违反诚信原则行使实体上的裁量权,此时所产生的后果乃是判决被改变或撤销以及由此所导致的国家赔偿责任或对法官个人的错案责任追究等等。但是违反程序法上的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后果就是复杂得多了:首先对当事人而言,如果其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则不仅能有可能导致程序法上的后果,如罚款、承担诉讼费用、被裁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等等,同时还会产生实体上的法律后果,如侵权责任等等,如果情节严重,则还可能产生刑事法律上的责任,如伪证罪、妨碍司法罪等等。其次对法院而言,如果法官违反诚信原则,则可能导致因程序严重违法而被宣布审判无效,从而引起发回重审或再次审理的诉讼后果;情节严重者,也可能会因为被认定为错案而产生国家赔偿责任或错案责任之追究。最后对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他们若违反诚信原则而实施诉讼行为,直接的后果便是会导致相关的诉讼行为被宣布为无效,如证词无效、鉴定无效或翻译无效等等;此外,对他们实施这种违反诚信的行为,法院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他们施加相应的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等,若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那么,民法中的诚信原则能否延伸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并成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呢?对此,大陆法国家的学者曾发生过激烈的争论,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分歧。日本学界在战后对于民事诉讼法中引进诚信原则是持反对态度的,其理由主要有这样几条:第一,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客观地适用明确的基准、遵循具体的规范。第二,具有诚信原则的价值判断已具体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中,因而无需在此以外再规定一条抽象的诚信原则,这样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是有害的。第三,诉讼是当事人之间对立性抗争活动,只要双方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去进行就可以了,而不必要在法律规则之上再加上一条伦理规则。但是,民事诉讼立法的实践为这种争论给出了答案,并划上了句号。189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这可以看作是真实义务的立法先河。该法并且规定,当事人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属违法行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我国解放前1922年《民事诉讼条例》也借鉴了此法例,规定了诚信原则:“当事人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或对他提出之事实或证据故意妄为争执者,法院得科以300元以下之罚款。”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则明确将诚信原则规定为统帅一切的基本原则:“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同时该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大量的与诚信原则相关的内容,作为对诚信原则在具体诉讼环节上的落实和体现。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则别具一格,它将诚信原则分解为三大原则加以规定,其第8条规定了合作原则:“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其第9条规定了善意原则:“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当事人尤其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也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声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及不给予上条规定之合作”;其第10条规定了扩大理解原则:“所有诉讼参与人均负有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而律师与法官之间有以礼相待之特别义务;当事人于文书或口头陈述中不应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况下使用侵犯他方当事人名誉或名声之言词,或使用不予有关机构应受尊重之言词。”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定诚信原则,但其第5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这三大诉讼义务,实际上都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尤其是第一项“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理论上把它解释为“诉讼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而权利不得滥用乃是诚信原则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依此而言,应当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是确立了诚信原则的。其他的明显与诚信原则相关的具体内容亦为数众多。由此看来,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已经在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所确认。
二、民事诉讼法为什么要确认诚信原则
前已述及,诚信原则由伦理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再由民法中的法律原则演化为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原则,可以说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规律性表现和必然产物。那么,原本作为私法领域中的基本原则为什么能够在民事诉讼这一公法领域发挥作用呢?
第一,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要规定诚信原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和民法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关联性或一脉相承性。马克思论断:“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应当具有相同的内在精神,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也应当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如果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诚信原则的要求,则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就不可以得到真正的落实和贯彻。这是由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决定的。因为,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具有两个功能: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其次,诚信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后一个功能是对法官而言的,不属于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要求,因而与民事诉讼法不直接发生关联。但前一个功能直接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相关,因而与民事诉讼发生联系。如果前者不能扩及于后者,则前者所具有的功能必定是残缺不全的。所以,民事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若在解释论上涵盖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要求,那么,从立法的一贯性和体系性上着眼,必然要在立法上认可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这种诚信要求乃是从民事实体法上直接转承而来,而非属民事诉讼法上的独创。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实体法的保障功能以及隶属性质。
第二,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是为了适应新型诉讼模式的需要。诉讼法的立法史表明,诚信原则并不是在任何一种诉讼模式中都有存在的可能和必要的。就职权制模式而言,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主导地位,因而诚信原则主要是针对法官恰当地行使职权来说的,其对当事人的规制意义较为微弱。而法官恰当地行使职权,在一定意义上说乃是审判制度所要求的,是由审判法或法院组织法来规范的,因而民事诉讼法对此可以不具有必然性。事实上,诚信原则乃是在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对抗制诉讼模式的预先存在是诚信原则赖以生成的逻辑前提。在对抗制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当事人的诉讼对法官的审判权具有最大限度的制约作用,与此同时,当事人拥有最大范围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自治和当事人控制是该诉讼模式的基本表现形态和运作方式。当事人在拥有充分诉讼权利的同时,其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也就成为不可避免之现象。滥用诉讼权利,不仅容易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衡,而且也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性,同时对诉讼效率的提高也带来了负面效应。为了克服此种诉讼弊端,现代国家的民事诉讼都不约而同地引进了本属私法领域的诚信原则,使私法原则公法化。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结果,乃是减缓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固有的对抗性色彩,加强了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过程中的合作和协同。例如在德国,人们已不再把民事诉讼视为当事者之间对立抗争的关系,而是将其作为协同关系来把握并使这种思想渐露头角,造成所谓债权法上概念的信义原则与诉讼发生了结合。可见,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其目的主要在于纠正当事人主义的过头之处,使诉讼程序的过分事人化倾向得到遏制。但这种遏制并非简单地向职权制模式回归,而是通过强化当事人诉讼义务的途径使当事人主义能够正常地发挥作用。到了这里,人类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演变充分地表现了其自身规律和辩证逻辑。可见,诚信原则之在民事诉讼中的确认,所造成的结果绝不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增减,而是一个新型诉讼模式的诞生,因而,其意义乃是深刻而久远的,它反映了诉讼文明在现时代的新发展和新要求。
三、违反诚信原则,滥用起诉权。
滥用起诉权从滥用者主观状态来看有程序不同的各种表现,而不是全然一致的。具体地看,滥用起诉权的表现形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欺诈性诉讼。欺诈性诉讼是原告在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基础上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借助诉讼技能获得法院的信赖,从而得出满足其诉讼请求的胜诉判决。它既可以表现为原告针对被告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诈欺性诉讼行为。可见,欺诈性诉讼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只不过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的是,它不是直接向作为被侵权者的相对方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是通过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来助成其侵权行为。如果将通常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看作是直接的侵权行为的话,那么,欺诈性诉讼则属于间接的侵权行为。尤其是,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单一的法律客体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有别的是,欺诈性诉讼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而且还侵害了诉讼程序中所必须具备的司法权威性,司法机构的信誉和尊严受到了挑战,诉讼中应有的公正价值基础和效率价值等等都受到损害。因此,欺诈性诉讼所产生的后果是多重的:一方面,它应受民事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使之产生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它又构成了妨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应对行为实施者施加相应的强制措施,同时由其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以及对方当事人为应对此等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此外,情节严重的,对其伪证行为还应以构成伪证罪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刑法中应增加民事伪证罪的罪名。我国台湾省曾有一判例涉及到欺诈性诉讼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在该判例中,某人知其不享有该支票权利,但他竟以该支票影本取得支付命令并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此认为,该欺诈行为是为了故意不法侵害对方的权利,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受侵害者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德、法、英、美等国均认可此种滥用司法救济的侵权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欺诈性不构成刑法中的诈骗罪,后者所侵害的客体不涉及正常的司法秩序,同时诈骗行为也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实施的,对方当事人一直处在被蒙骗的心理状态,因而与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完全不同。但是,欺诈性诉讼不仅虚构了事实,而且还伪造了证据,这种为审判权的行为设置了客观上的障碍,审判权出现了错误行使的实际风险。这就与单纯虚构事实,法院不会认定该虚构事实的存在,从而也就不会判决满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虚构事实的目的未能达到。这种情形下所产生的后果一般不应扩及于刑事犯罪领域。可见,对欺诈性诉讼的构成来说,它不仅要有实际的诉讼行为和故意的心理状态,同时更关键的还要有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客观行为,至于其诉讼标的额有多大以及能否得逞,则仅属情节问题,原则上不影响诸法律后果的形成。
2、骚扰性诉讼。骚扰性诉讼是指原告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基础上向被告提出诉讼,以给被告造成诉讼烦累或给被告带来名誉上的损伤为目的的诉讼行为。骚扰性诉讼与欺诈性诉讼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骚扰性诉讼在心理状态上并不以追求胜诉的后果为目的,其目的主要在于给被告带来诉讼中的麻烦,使被告无谓地卷入诉讼之中空耗时间、精力与金钱,或者使被告在充当被告过程中受到名誉上或商誉上的损害;另一是在骚扰性诉讼中,原告并不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或者更准确地说,除了自己的陈述外,他并不制作虚假证据。这一点与前一点是相连的,因为原告本身并不以获得胜诉为目的。比如,原告为作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宣告作出被申请人的被告企业为破产企业的申请。该申请要得到法院的接受和认可,必须要具备被申请人存在破产原因这一条件;如果不具备该一条件,法院则拒绝作出宣告被申请人破产的裁定。但虽然如此,被申请人的商誉可能会因此而遭到极大损伤,就这一点而论,申请人目的也达到了。这就是典型的骚扰性诉讼。再如,一个公司员工因不满公司经理实施了性骚扰行为。在该诉讼中,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别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控行为。这便有可能构成骚扰性诉讼。当然,不否构成骚扰性诉讼,尚需要提供证据对原告恶意诉讼的心理状态予以证明。骚扰诉讼除产生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外,还应将视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者的侵权责任。
3、盲目性诉讼。所谓盲目性诉讼,又称轻率性诉讼,是指原告在起诉前不作冷静的分析和调查,便向法院提起一个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诉讼。从定义上可以看出,盲目性诉讼与骚扰性诉讼在形式上是相似的,原告所提起的都是无根据的诉讼,同时也都没有伪造证据,并且都要遭受败诉裁判。但是二者却有实质性的差异:盲目性诉讼的提起者在主观心理状态上并不存在故意使相对方遭受不当损害的目的。他之所以提起一个毫无根据之诉,主要的原因在于他缺乏对诉讼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的正确认识和判断。比如说,原告向被告张三提起一个环境污染之诉,但实际侵权者是李四,而原告只要稍作调查便可知侵权者不是张三而是李四,对张三而言,原告向他提起的诉讼便是一个盲目性诉讼。再比如,原告要被告还款,被告提出欠款已还的抗辩,原告此时才认真核对帐目并恍然大悟,承认被告确已还款的事实。这些诉讼都属于盲目诉讼。由于原告提起盲目性诉讼都是由于事先未作合理调查而引起的,并且如果作出合理的、必要的调查和分析,便会避免此种诉讼的发生。因此,这里不仅需要将盲目性诉讼与骚扰性诉讼乃至欺诈性诉讼等恶意诉讼区别开来,而且还要将它与其他合理败诉的情况区别开来。所谓合理败诉,就是原告在诉讼前作了合理调查,但由于客观上不具备事实理由或法律理由,或者由于举证不能而遭到了败诉判决。所以,败诉判决仅仅是盲目性诉讼得以构成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除败诉判决这个客观结果的条件外,要构成盲目性诉讼,还需具备提起诉讼者在主观上具有重大的过失的心理状态这一主观性条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就规定了对轻率性诉讼的制止,它要求律师或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的诉答文书中签名确保诉讼并非轻率之举。当然,对轻率诉讼的判断也非易事。美国学者波恩教授对轻率诉讼是这样界定的:“①当原告提起诉讼的时候,知道事实依据在客观上完全或者实际上完全不符合所主张的法律原理对事实的实质要求,或者②当原告未经合理调查即提起诉讼,而如果其进行调查,则案件的情况将如同①中的描述”。 这一标准可供我们借鉴。
4、重复性诉讼。重复性诉讼是指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依然以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重复性诉讼是违背一事而不再理原则的诉讼行为,也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对起诉权的滥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一条规定便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肯定。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但对于申请再审权的行使也必须符合诚信原则。为了限制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任意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其第3条规定:“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这一规定,其目的主要在于限制诉讼的反复进行或重复进行,从而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错误救济行为纳入到诚信原则的轨道中去。同时,对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当事人如果向两个以上法院同时或先后提起诉讼,则立案在后的法院不得重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法院已先行立案的,则将案件移送到先立案的法院处理。这一规定也是为了防止重复诉讼的出现,也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另外,在涉外诉讼中,如果某个诉讼正在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那么,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这也是诚信原则在处理涉外诉讼时的一个具体表现。
四、违背诚信原则,滥用诉讼权。
利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在表现形态上前已述及,这里再具体分析一下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1、对真实义务的违反。所谓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故意对案件事实作虚伪陈述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进行诉讼中的对抗或者攻击和防御,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内容便是对案件事实的主张和陈述;当事人之所以发生纠纷,产生争议,以致诉讼成为实际可能,一个极其重要也极为常见的原因便是对纠纷事实存在着分歧性认识。比如说,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尚未清偿,而被告则抗辩该借款已经清偿。这就使案件事实上的认识分歧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或根本原因,若不存在此种分歧,则纠纷一般不会发生。这种事实主张上的分歧就其成因而言无非有两种:一是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发生均发生的事实分歧,可以看作是“客观上的事实分歧”;因后一种原因所发生的事实分歧,可以称为“主观上的事实分歧”。对于客观事实分歧,则有意识地掩盖事实真相的当事人对事实所作的陈述即可能构成对真实义务的违反。可见,是否违反真实义务,其区别的界限并不在于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是否在客观上符合案件事实的真相,而在于作出违反事实真相陈述的当事人对此在主观上是否明知而为。因而对真实义务的违反有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在客观上违背了事实真相;二是当事人在作出此虚假陈述的过程中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前一个构成要件说明是否违反真实义务要等到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判时方能予以判断;后一个构成要件的判断则也往往需要转化为客观的标准,比如一般的情况下,普通理智的人们是否会经过了合理的调查的分析等等,这些都可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加以判断。如果同时符合了此两个构成要件,则应当被认定为真实义务的违反。违反了真实义务,则要产生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如承担诉讼费用、罚款等等。当然,真实义务能否产生,则取决于特定国家民事诉讼法对此是否有明文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此可见,当事人是否作出陈述,以及作出何种陈述,皆任其自由,而无必须符合真相之义务。既然当事人不负有真实陈述的法定义务,法院也就不能以当事人违背真实陈述之义务而对之施加诉讼上的制裁。
2、举证突袭。所谓举证突袭,指的是当事人有证据故意不在该举证的诉讼阶段举证,而等到另一个诉讼阶段或另一种诉讼阶段提供证据。比如说,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却在开庭时再提供证据,或者在庭审时不提供证据而在庭审后提供证据,或者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而在二审中提供证据,甚至在二审中也不提供证据,却裁判生效后以提供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等等,不一而足。无论举证突袭的表现形态如何,它的构成都有两个要件:一是客观要件,即有证据不在适当的诉讼阶段提供;二是主观要件,即迟延举证者在主观上存有拖延诉讼或期望突袭取胜的心理状态。显而易见,举证突袭是违背诚信原则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也是在立法上要予以制止的非正当现象之一。
3、举证妨碍。举证妨碍是指通过故意毁损关键性证据的方法,阻止对方完成举证行为或给对方的举证活动设置障碍的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举证妨碍的行为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另一是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这里的“证据”包括各种类型的证据,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等。各种证据都有可能成为举证妨碍的对象。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举证妨碍的实体法律后果。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对此作出了一定程序的弥补,该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规定,一方当事人所需要提供的证据处在另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中,另一方当事人便有义务提供该证据,该义务便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如果拥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而拒不提供,则构成了举证妨碍。举证妨碍所产生的后果是双重的:一方面它能够产生诉讼法上的后果,如罚款、拘留等等制裁措施,这说明举证妨碍的行为首先是一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另一方面,举证妨碍也会产生实体法上的后果,如举证责任倒置、推定事实的成立等等。
4、其它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民事诉讼法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它们大量的诉讼权利,但是这些诉讼权利都有可能背离其本来目的而被滥用。如滥用申请回避权、滥用管辖异议权、滥用申请财产保全权、滥用上诉权、滥用申请再审权等等。当事人滥用这些诉讼权利,其目的可能是为了拖延诉讼的进程或者为法院行使审判权设置人为的阻碍,也可能是为了给对方当事人增添诉讼负担,增加相对方的诉讼成本,迫使对方放弃对诉讼手段的有效使用等等。显然不能让这些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达到非正当的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可以视情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该法第96条继而规定,申请保全发生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显而易见,设置这些规范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依诚信原则行使财产保全所导致的后果予以补救。当然,对于其他诉讼权利的滥用,立法上也应当予以相应的规范和约束,从而形成一个在不同诉讼阶段或环节发挥作用的诚信机制,并将它们贯穿起来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另外现代意义上的诉讼制度只允许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违背诚信原则扰乱诉讼秩序。鉴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专门规定了"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也是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和保障机制。
以上所述,是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主要要求所在,但如前所述,当诚信原则由民法领域发展到民事诉讼法领域之后,在接受规范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外,还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活动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乃至案外人参与诉讼、协助诉讼的活动起调节作用,这可以视为诚信原则由私法实现公正、及时、准确地行使审判权,要求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最终的裁判之前以适当的方式公开自己的内心判断和心证,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确保当事人接受公正裁判的权利,避免突袭性裁判的出现。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也有相应的要求,如要求证人如实作证、鉴定人如实鉴定、翻译人如实翻译、案外人依法提供协助等等。为了保证诚信原则得到真正落实和贯彻,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建立宣誓制度。宣誓制度是一种确保陈述真实的预防性制度,它既适用于当事人,也适用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等诉讼参与人。同时,还要加强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予以制裁的法律责任制度建设,比如在刑法上增加规定民事伪证罪和藐视法庭罪的罪名,在侵权行为法上应明确规定恶意诉讼或滥用起诉权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诉讼法上要完善各种类型的惩治措施,包括诉讼费用的恰当配置、强制措施的适当运用以及诉讼上的推定制度等等。此外还应当明确规定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进行处理的程序权制,比如当事人提出诉讼的程序、法院依职权主动实施制裁的程序、违反者的补救机会及程序等等。总之,唯有在树立、强化全民诚信观念的基础上,在实体和程序、刑事和民事、预防和惩治等各个方面进行系统化的制度建设,诚信原则方能在民事诉讼中切实地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者简介:胡启凤(1961- ),男,湖南芷江人,湖南省芷江师范学校教务科副科长,讲师,从事法学方面的研究。联系电话:13973093108

参考文献:
1、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79页。
2、聂明根:《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载陈光中等主编:《诉讼法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330页。
3、[日]谷口安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义原则》,载其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订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66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5、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78-79页。
6、聂明根:《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义原则》,载陈光中等主编《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328-329页。
7、[日]谷口安平:《民事诉讼中的诚社信义原则》,载其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订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75-177页。
8、汪安亚等:《民事诉讼中的诚社信义原则》,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9月第3卷第3期。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国房〔2008〕91号

各相关单位: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经市政府同意,为奖励社会公众举报土地、矿产和房地产市场违法行为,保障土地、矿产和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一)非法房地产交易行为;

  (二)非法采矿行为。

  第三条 奖励标准如下:

  按照实际罚没入库金额的5%或违法金额的0.05%给予奖励,从其低者,并且每宗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金不高于5000元。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受理举报时应当填写《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土地矿产房地产市场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及处理情况表》(以下简称《登记处理表》),登记举报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举报方式、举报时间、举报的违法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内容。

  第五条 受理举报后,受理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登记处理表》转交涉及违法行为的业务主管处室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调查,并由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登记处理表》转交执法监察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事实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的程序立案查处。

  第七条 执法监察部门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认为举报人符合申领奖励金条件的,在《登记处理表》上签署审查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同意后作出《奖励通知》,执法监察部门将《登记处理表》连同《奖励通知》转受理机构,由受理机构在收到《奖励通知》后15天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通知》。

  不符合申领奖励金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将《登记处理表》连同有关资料退还到受理机构。

  第八条 举报人领取奖励金时,应当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和填写身份证号码。承办案件单位负责查验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人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领取举报奖励金,代领人应当签名。

  第九条 本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公布举报受理地点、受理电话、受理范围、奖励金标准等相关情况,方便群众举报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