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小产权房清理整治的法律分析/陈金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29:26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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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不断蔓延的小产权房建设问题已经被国土资源部列为最重要和最亟待处理的问题之一。2012年2至3月,国土资源部连续发布信息,决定将在小产权房较为密集的城市开展清理试点工作;3月初召开的全国“两会”期间,小产权房的清理问题再次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呼声较高的话题之一。2012年3月29日,由国土资源部牵头、中央14个部委参与研究制定的“全国小产权房初步清理整治政策方案”正式上报国务院。从中央部委到地方政府反馈的信息表明,对于小产权房的试点清理,各方反应不一,由其来自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委的阻力较大。作为法院的审判人员,笔者认为,无论各界对与这次小产权房清理试点工作的态度如何,存在何种争议,能否积极推进,但有一点已被官方确认和被公众所接受,那就是“小产权房”系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无论本次清理整治成败与否,由此带来的“既成事实的小产权房效力问题”与现行土地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冲突势必又会产生一大批纠纷。为做好审判应对工作,笔者从多角度就“小产权房”的存在现状、法律效力的界定及清理整治工作的状态等方面深刻进行剖析探讨,不当之处敬请同行指正。

  一、“小产权房”概念的产生及存在的主要类型

  “小产权房”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人们在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人们通常所称的“小产权房”,是指一些村集体组织或开发商打着新农村建设、旧房改造或新社区建设等名义出售的、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者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商品房”。但是这些房屋却卖给了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它最大的优势就是建造快价格低,方便出售,往往村组织和村民也会在出让过程中得到一笔不小的收益。

  随着小产权房开发建设的速度及规模的不断加大,人们根据“小产权房”占用的土地性质的不同,又把“小产权房”主要归结为二种类型。

  第一种“小产权房”:占用集体用地或耕地进行违法建设,将农民集体用地使用权变相流转,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违法建筑。

  第二种“小产权房”:在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或出让的国有土地上,或占有国有的河滩、河堤、荒滩等不按规划功能开发或使用,并将限制销售的房屋直接在市场上销售,具有产权纠纷隐患的不完全产权房。如将政府规划的建设用地、公益用地等在未对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情况下进行的房地产开发并向社会出售的行为等。

  建造这些“小产权房”,无论是村集体组织、单位、个人还是开发商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由于“小产权房”无法办理合法的产权手续,其买卖协议的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或无效状态。

  这些小产权房集中建在城乡结合部或位置优越的乡村集贸市场、十字路口、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的两侧,有的甚至建在河道、河滩、河堤、荒滩或城镇的排水通道上,在农村集体土地及房屋大幅度增值的背景下,原本就违法出租土地的农民反悔,或因房屋质量、土地租赁、拆迁补偿等原因发生纠纷就在所难免。

  二、“小产权房”第一案对全国的影响

  2002年7月1日,在中央美术学院进修的河北邯郸女子李玉兰与北京宋庄村的村民马海涛签订房产买卖协议,马海涛将自己的正房5间、厢房3间以及整个院落以4.5万元(当时的市值不超过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玉兰,并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了李玉兰,房产买卖合同除双方签字外,还有村大队的盖章及见证人的签名。

  事隔5年后的2006年,马海涛将李玉兰告上法庭,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李玉兰返还房产。

  2007年7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玉兰是城市居民,依法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认定李玉兰和马海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判决:马海涛给付李玉兰补偿款93808元,李玉兰将房产返还给马海涛。李玉兰不服提起上诉。

  2007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玉兰在90日内将房产交付给马海涛。

  这就是当时备受全国关注的北京宋庄画家村“小产权房”诉讼案。“小产权房”因此“一夜成名”,几乎成了违法建筑的代名词。

  随着画家村这起“小产权房”标本案例的落幕,类似的案件如雨后春笋般在全国各地法院不断出现。

  三、“小产权房”纠纷案件持续增多,引起国土部及各地法院高度重视

  随着北京“小产权房”诉讼第一案的宣判,全国各地大量的“小产权房”纠纷案件不断涌进法院。引起中央相关部委特别是国土资源部的高度重视。2008年10月22日,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陈锡文在回答《法制日报》记者提问时明确表示:“小产权房的产生是违法的。批准建设小产权房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009年6月,国土资源部要求各地严查“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2009年9月,国土部下发通知,再次叫停小产权房;2010年2月,国土部官员表示,争取年内出台解决小产权房方案;2011年1月,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表示,国土资源系统坚决推进“小产权房”问题清理工作;2012年2月,国土资源部宣布,今年将选择部分城市开展小产权房清理试点工作;2012年3月29日“全国小产权房初步清理整治政策方案”上报国务院。

  各地法院为应对“小产权房”纠纷案件,防止“同案不同判”现象发生,也纷纷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小产权房”引发的纠纷开展调研活动,出台具体审判指导性意见。北京、天津、重庆、深圳等地成立专门机构对小产权房进行广泛调研,并向社会发布了长篇调查报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邀请相关部门的专家召开“小产权房”纠纷审判实务问题研讨会。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组织专人对2009年至2011年以来的“小产权房”纠纷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发布了题为《对小产权房引发相关纠纷增多原因的调查分析》的调查报告,报告认为,小产权房建设不仅未随着政府的禁令销声匿迹,反而愈演愈烈,持续上升,此类案件的增多不但给法院审判人员带来办案压力,而且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和经济负担,更让人担忧的是,如果处理不当还会在一定区域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该院的调查报告数字显示:2009年受理“小产权房”纠纷案件29起,判决处理13起,调解处理10起,撤诉6起;2010年受理48起,判决处理23起,调解处理15起,撤诉10起;2011年共立案受理涉及小产权房引发纠纷的案件58起,判决处理39起,调解处理10起,撤诉9起。上述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141天,耗费了承办法官的大量精力。以上数字表明,因小产权房开发引发的相关纠纷案件的判决率呈上升趋势,而调解、撤诉率却呈下降趋势,说明此类案件矛盾突出,不宜化解。

  四、“小产权房”法律效力的界定及法官面临的困境

  小产权房审判实践暴露出来的法律冲突,主要存在三大矛盾:一是购房者自身存在的矛盾,他们认为,“小产权房”是在政府部门的眼皮底下建成的,是政府部门监管不力才造成小产权房的“非法存在”,合同无效后产生纠纷购房者还要付出一定的经济损失;二是《宪法》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条文冲突,集体土地不能与国有土地一视同仁的法律矛盾;三是小产权房所有权与《物权法》之间的矛盾。

  大多数支持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界人士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禁止性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做了严格的限制。而时下禁而不止的小产权房建设,其用地来源主要把农村集体的土地以租赁、合作开发等作为幌子进行小产权房建设,这种既无资质又无相关法律手续建成的小产权房,从租地开始便属违法,不但其房屋质量无法保障,且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具有完整性。由此而产生的租用土地、非农业建设、购买房屋后的质量问题等一系列纠纷也将随之而来,引发诸多社会矛盾。由于建房者无法取得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完税证明等合法手续,无论是房屋的转让、工程建设等协议的效力均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小产权房”不但没有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上市交易,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在购买人“购买”的小产权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之前,购买人和房屋出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直处于无效状态。如在此期间双方发生纠纷,房屋出卖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要求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即返还房款,要回房屋(前述李玉兰与马海涛之间的纠纷便属于这种类型)。但若购买人和房屋出卖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有关于“待小产权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双方应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并且现在房屋已经具备上市条件的,该合同应当属于有效合同,买卖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

  但也有法律界人士认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如果大面积的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也是不现实的。其一,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无效就应当互相返还相应的财产,而不应赔偿差价,而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判决赔偿差价。其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所以,从《物权法》角度分析,地随物走,买了房屋,就应该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益,但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又规定不允许集体土地上市交易,这个矛盾只有等到相应的法规、政策出台以后来解决。

  还有人士认为,在审理小产权房纠纷问题上要按照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相关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有利社会稳定和改善民生的原则,保护各方当事人基本居住的生活条件。对于不同用地性质,不同时期建成的小产权房要区别对待,如把乡镇企业用地、乡村公共利益用地上的小产权房与宅基地上的小产权房区分开,把符合城市规划区内的小产权房与规划区外的区分开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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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21号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四条 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五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本省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1年内依法建立工会。
  对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指导组建工会,该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对到期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其所在地的地方或者产业工会可以自期满后的第1个月起,依照工会经费收缴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按工会经费收缴规定返还给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
第七条 省、市、县、市辖区的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依法建立地方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行业或者产业工会联合会。
  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委员会、工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职工人数较多的社区、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合并,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九条 省、市、县、市辖区总工会,各级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其隶属关系,报上一级工会确认,并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200人以上的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企业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在任期内需要改选、增选、补选的,均应当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经民主选举产生后,方能正式到职。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和解除其劳动合同。确因工作需要而调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职期满不再担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性主席、副主席兼任,也可以从女职工中选任。
第十三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工会。
第十四条 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劳动合同样本时,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工会的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工会和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会有权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处分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于7日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作出决定前将研究结果书面答复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以派代表兼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独立开展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业务指导及支持与帮助。
第十八条 工会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开展扶贫帮困、职工互助合作,为特困职工群体提供救助,促进就业,推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13第十九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如建议无效,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工会有权制止侮辱、体罚、殴打职工、对职工搜身以及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等非法行为,并可以提出调解处理意见。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督促所在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地方总工会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和支持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工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其他各类企业的工会应当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制度、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劳资对话会议或者职工议事会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未经法定程序决定的事项不得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机关工会应当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制度建设、推行政务公开、改善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中的公司职工代表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列席公司的董事会会议。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分别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当年内可以累计使用,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3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培训;教育职工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维护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竞赛奖励经费,以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三十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做好离休、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与本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及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三方代表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性事件的处理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各项重大问题,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统一列支。在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等方面,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将由财政统发工资单位的工会经费按月足额直接划拨给本级地方总工会。
  工会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建立独立管理的工会工作费专户,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上解和使用,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按系统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拨缴及欠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由政府财政拨给工会使用的基本建设费、离退休费和财政专项补贴等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根据需要为同级工会办公、开展活动以及举办集体福利事业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工会不得任意改变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六条 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职工学校是职工群众开展文化科技活动和接受教育的重要场所。不得任意侵占上述职工文化活动场所,确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和工会工作服务的企业、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不得无故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组织之间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破产企业的工会组织撤销时,工会资产移交上级工会;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应当纳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或者同类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或者筹备金的,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及时催缴,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经书面催缴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直接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工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或者职工劳动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工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督促其纠正错误、责令直接责任人员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约见告诫、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
  (一)符合组建工会条件而不依法组建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三)采取强加不平等条件或者打击报复等威胁、恐吓手段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依法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合并,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的;
  (二)妨碍工会组织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其他限制工会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命令又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或者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和福利待遇;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每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作为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的,工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侵占、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其所在的工会组织或者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使工会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汇综发[2008]15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见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 延期付款登记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外债统计监测,规范境内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的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企业进口货物贸易项下延期付款应按本指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 自2008年10月1日(含,下同)起,企业货到付款项下(仅指TT和托收,不包括信用证和海外代付)超过90天(不含,下同)的延期付款,须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以下简称“系统)办理逐笔登记。
2008年10月1日之前海关签发进口报关单的对外付汇,企业无需办理延期付款登记手续,可在银行直接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第三条 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不得超过该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一定比例(以下简称“延期付款基础比例)。企业本年度已登记延期付款项下对外付汇的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贸易信贷活动的特点和国际收支形势,确定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的核定原则和标准。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延期付款对外付汇额的核定工作,并视情况对辖内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在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内,对已登记的延期付款进行确认。企业只能为确认后的延期付款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五条 因生产经营及自身结算特点,企业预计延期付款对外付汇额超出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申请和实际情况为其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或在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外对已登记的延期付款进行确认。
第六条 银行在为企业办理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对外支付时,须在系统中核对该笔延期付款是否经过外汇局确认。银行为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对外支付时,须在系统中对该笔延期付款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
第七条 外汇局应加强对企业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登记、付汇和注销环节的非现场及现场监管,完善统计与监测管理。


第二部分 企业延期付款登记与对外付汇操作指引
第八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已办理过预收货款登记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原密码进入系统。首次登陆系统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初始密码(系统将初始密码统一设定为:12345678)进入系统,为安全起见,建议企业首次登陆系统,通过系统中“密码功能”修改初始密码(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端操作手册)。
凡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建立档案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的通知(汇发[2007]46号)的规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注册填报基本信息,待基本信息导入系统后,即可登陆系统。
第九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新签约的进口合同,如约定对外付汇日期晚于进口日期超过90天以上的,企业须在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登陆系统,办理延期付款合同登记。
第十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新发生的货物进口,如报关单注明的海关签发日期后超过90天未对外付汇的,企业须登陆系统办理延期付款提款登记,提款登记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海关签发日期后90天起15个工作日内。
无进口合同或进口合同约定对外付汇日期晚于进口日期不超过90天的,但在报关单注明的海关签发日期后超过90天仍未对外付汇的,企业须同时办理延期付款合同和提款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10%,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等除外。系统初始将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统一设定为10%,即企业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的年度对外付汇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10%。
第十二条 企业每日进行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外汇局通过系统于当晚23时对其进行逐笔确认。如单笔延期付款金额与系统中以往提款登记累计发生额之和不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该笔延期付款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中显示;如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该笔延期付款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中显示。
如单笔延期付款中部分金额与系统中以往提款登记累计发生额之和等于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该笔延期付款中部分金额将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该笔延期付款中其余金额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
每年度结束时,企业上年度“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总金额转入下年度计算,占用下年度企业延期付款对外付汇额。外汇局按照上述逐笔确认原则,对转入的上年度“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企业在进口报关单海关签发日期后120天(含)后办理延期付款提款登记的,该笔延期付款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或“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为红色(其他延期付款显示为黑色)。
第十四条 企业可向外汇局提出核准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的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
(三)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在核查系统中的可购付汇余额;
(四)该笔延期付款贸易信贷系统提款登记查询打印联。
外汇局核准同意后,应在系统中将该笔延期付款显示为黑色,企业方可对该笔延期付款进行对外支付。
第十五条 对于90天以下的延期付款,企业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对于超过90天以上的延期付款,企业只能为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为黑色的延期付款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在办理超过90天以上的延期付款对外支付前,须在系统中为该笔延期付款指定对外支付银行。企业可为同笔延期付款先后指定一家以上的对外支付银行,但不能为同笔延期付款同时指定一家以上的对外支付银行。
第十七条 对于已办理合同登记的延期付款,企业可自行修改该笔延期付款合同登记信息。
对于已办理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如企业没有对该笔关单办理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的对外支付,企业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的提款登记信息。如企业对该笔关单办理了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的对外支付,企业如对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进行修改,可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合同;
(三)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
(四)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购付汇明细;
(五)系统中该笔延期付款提款登记查询打印联。
第十八条 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可向外汇局提出核准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或核准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的书面申请。
除特殊原因外,同一企业申请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第十九条 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可向外汇局提出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的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核准,该延期付款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中即可显示,企业可为其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时,应向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三年进口及付汇(含延期付款)情况;
(三)企业延期付款登记情况;
(四)企业已签订未履行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时,应向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上年度进口、购付汇(含延期付款购付汇)情况;
(三)企业已签订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如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在核查系统中的可购付汇余额;该笔延期付款贸易信贷系统提款登记查询打印联等。

第三部分 银行延期付款对外付汇与注销操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外汇指定银行及分支机构凭上级银行的授权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延期付款对外付汇与注销的系统登陆手续(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操作手册)。
第二十三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收到企业进口货到付款项下对外付汇申请时,如进口报关单注明的海关签发日期在2008年10月1日之后,且该笔进口报关单项下申请付汇日期晚于海关签发日期超过90天以上的,应先登陆系统查询该笔进口报关单。如系统中显示无该笔报关单,银行不能为该笔报关单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第二十四条 银行在系统中查询到企业超过90天以上延期付款的进口报关单后,再进入海关电子口岸“进口购付汇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查询该笔进口报关单。如核查系统中显示无该笔报关单或该笔报关单项下可购付汇金额为0,银行不能为该笔报关单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第二十五条 银行分别在系统和核查系统中查询到上述报关单后,可为企业该笔报关单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对外购付汇金额为企业此次申请该笔报关单项下对外付汇金额、系统显示该笔报关单项下延期付款金额和核查系统该笔报关单项下可购付汇金额三者中最小值。
第二十六条 银行办理上述报关单项下延期付款对外购付汇手续同时,应在系统中按此次对外购付汇金额为该企业办理延期付款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银行办理企业进口服务贸易、非货到付款和90天以下货到付款的购付汇手续,应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银行在核查系统中对企业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的手续,应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部分 外汇局延期付款登记与对外付汇管理操作指引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在系统中设定自动确认功能,即每日晚23时系统对当日企业已办理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进行自动确认。根据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确认后的延期付款分别进入系统的“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或“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核准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调整、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已对外支付的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的修改和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的确认。各分局可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对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本指引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审核企业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长期、稳定使用延期付款而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不能满足其需求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及具体申请,核准调整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和核准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
大型成套设备生产企业的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最高不超过30%,其他企业的延期付款比例最高不超过20%。
除特殊原因外,外汇局核准同一企业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距上次核准调增的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第三十二条 对于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及具体申请,核准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在核准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和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的申请时,应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中查验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对申请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当前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延期付款登记规模及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使用情况;对申请确认延期付款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是否办理该笔延期付款合同和提款登记。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该企业进口与未来实际付汇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评估:
(一)该企业过去若干年的实际付汇和实际进口情况;
(二)该企业已签约未履行的进口合同的规模与付款计划;
(三)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付款比例、金额是否符合行业结算惯例或产品的市场特征。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在核准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的申请时,应审核企业基本档案信息和延期付款登记情况,计算企业延迟登记的时间,要求企业说明延迟登记的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以下几个方面对核准与否进行评估:
(一)企业第一次超期限登记的,说明合理原因的,予以核准;
(二)企业再次提出核准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申请的,应在移交检查部门后,再予以核准。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在核准修改已对外支付的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的申请时,应审核企业基本档案信息和延期付款登记情况,审核企业修改内容,要求企业说明修改信息的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以下几个方面对核准与否进行评估:
(一)企业提出增加或减少延期付款提款登记金额的,除提供能够证明真实性的凭证外,不予核准;
(二)企业提出修改延期付款提款登记其他信息的,如能作出合理解释,予以核准。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应按照贸易背景真实性与一致性原则,在既不影响企业正常贸易融资需求,又能防范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异常资金流出的前提下,认真审核企业提出的申请,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企业。
外汇局核准企业申请后,应分别在系统中调整基础比例界面、核准提款超期限登记界面、核准修改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界面或确认延期付款界面完成操作(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操作手册)。
第三十八条 外汇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基本信息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0号)规定,根据企业申请,将从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查询出的企业基本信息导入系统,以便企业能及时登陆系统(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操作手册)。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要求提取、计算企业的上年度进口项下对外付汇数据,并导入系统。
第三十九条 外汇局应按照外债管理规定和内控要求制定延期付款管理制度,加强内控建设,防范内控风险。
第四十条 外汇局应对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企业的对外付汇规模进行不定期事后核对,如发现调增后的基础比例与实际需求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减基础比例,同时告知企业。
外汇局应对确认延期付款的企业的对外购付汇情况,进行事后逐笔核查。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外汇局应对其延期付款的登记、使用和注销情况进行定期事后监督和非现场检查:
(一)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超过20%的企业;
(二)延期付款确认申请频率较高(每月超过3次)、规模较大(每次申请额度超过100万美元)的企业;
(三)预计延付期限超过1年且延期付款余额规模超过500万美元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对于超过延期付款登记的对外付汇时间90天(含)企业仍然没有办理注销手续的,外汇局应进行重点关注,必要时可组织对其进行现场检查,及时分析情况并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
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企业、银行和各分局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
关于进口延期付款核准事项的申请函
(参考格式)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中心支局、支局):
我公司主要经营      等业务,上年度货物进口项下对外付汇总额为  元(币种:  ),现向你局申请如下事项:
□我公司根据现行延期付款基础比例( %)核定的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为 美元,预计本年度延期付款对外付汇累计发生额为 美元,现申请调整进口项下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至 %。
□我公司已办理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  笔,合计  元(币种:  ),因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 美元未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确认,现申请核准确认。
□我公司  年 月 日已办理提款登记延期付款  元(币种:  ),在海关签发日期后 天办理延期付款登记,因超期限登记不能对外付汇,现申请予以核准。
□我公司  年 月 日已办理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项下      等信息有误,现申请核准修改提款登记信息。
我公司郑重承诺,严格按照汇发[2008]30号文规定办理延期付款登记手续,申请事项及附件所列说明材料属实。若有虚假行为,我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和相关责任人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特此申请。
(另附:有关进口合同、贸易结算方式以及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情况说明材料)


公司(公章)
二OO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