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与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区别/胡建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09:26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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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医患双方发生的纠纷日益增多,因医疗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赔偿诉讼亦呈逐年上升趋势。而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经常把两者混为一谈,这对维护其合法权益极为不利。因此,明确两者之间的区别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另一类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即医疗事故之诉与医疗人身损害之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当事人选择医疗事故为案由、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虽然这两类案件都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都是医患双方发生的纠纷,但前者须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则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它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一般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论是在法律适用、鉴定类别,还是在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上,两者都存在很大的差异。

  第一、法律适用方面的差异。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的法规文件,主要从医疗行政层面进行处理;而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则要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层面进行处理。

  第二、鉴定类别方面的差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是一种硬性要求;而“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司法鉴定没有硬性要求,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可以进行司法鉴定。

  第三、赔偿项目方面的差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损害赔偿金等11项,但没有“死亡赔偿金”。而一般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包括12项,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相比,增加了“死亡赔偿金”这一项目。

  第四、赔偿数额方面的差异。在赔偿数额方面,《高法意见》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一个城镇居民死亡为例,按“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审理,可能赔偿二十余万元;而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审理,则最多可能只能赔偿五、六万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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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传销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的规定,现就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停止多层次传销企业的申报审批工作。原来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的企业,应当自《准许传销经营意见书》期满的前一个月内,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由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提出重新审核的初审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准。经审查合格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
二、严格控制单层次传销企业的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1997年1月15日起停止审批单层次传销(单层次直销、直销)企业。原来已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核。经审查合格的,由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核发《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
三、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传销企业的审批核准工作,由公平交易局移交到企业注册局。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传销企业的审查申报工作,由公平交易局(经济检查处)移交到企业处(企业注册局)或外资处。
四、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接到企业提交的《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依据核证书的核准内容,办理该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经营方式)的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依照《传销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对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企业登记机构和公平交易机构按下述分工原则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已经审批和核准登记的企业在传销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需要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查处的
,由企业登记机构负责;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擅自从事传销活动的,超出审批的品种、区域从事传销活动的,单层次传销企业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的,以及需要依据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的,由公平交易机构负责。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通知精神组织好工作交接和重新申报工作,并将本通知传达到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1月22日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此种情况:刑事案件先期按民事纠纷处理后,在民事判决未撤销情况下,刑事案进行了判决。

在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共存的情形下,其程序处理目前有两种模式: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生效民事判决,以避免判决的冲突;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项或第十一项之规定作出补正裁定,建立修正判决的裁定制度。

首先,对第二种模式笔者并不赞同。刑事审判程序终结后,通过民事裁定解决民刑判决执行冲突之问题,理论上有困惑。民事裁定主要解决程序问题,仅适用于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及民事立法中尚未考虑过的其它程序事项的处理,而不解决实体问题;其即使就某些实体作出处理,也并非最终处理,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民刑判决冲突情况下,若需要撤销在先民事判决,涉及到实体问题的最终处理,所以,直接用民事裁定方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显然不妥。而且,如果未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以裁定的方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则否认了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损害。

其次,对第一种意见,笔者也不完全同意。刑事审判程序启动前先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的确能有效避免民刑判决之冲突,但这种救济模式在操作程序上也存在问题,因为案件最终属于刑事犯罪或民事纠纷,取决于刑事审判结果。刑事审判程序终结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民事判决,实践中也有困惑,如:刑事诈骗按民事纠纷处理案件有一个特点,对被害人来说追回本金及损失是最重要的,而无论是民事侵权处理的结果(返还本金及赔偿损失),还是民事违约处理的实际结果(返还本金及利息),均是合乎常理的。如果启动再审程序,不仅增添当事人讼累,对司法权威也无益。

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视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而定:如果生效刑事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则维持原民事判决;如果确定被告人有罪,导致民事判决确定的基础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有错误的,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判决;如果确定被告人有罪,但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与被害人实际损失基本一致,原民事判决亦得维持。因此,对于原民事判决应当在刑事判决发生效力后再行处理。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就撤销原民事判决,这并不妥当。另外,如果是二审法院发现原民事判决错误,也不宜发回重审,而应由二审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王 平 张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