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与权利/胡银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58:50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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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权利

*胡银月

西方法学家对宪法没有统一的概念,他们的观点可归纳为三点:(1)是法律和习惯的总和,是国家管理和团结的原则。(2)有形式和实质,广义和狭义的概念。有的学者把宪法的概念分为形式上的特性和实质上的特性。所谓形式上的特性是指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宪法的修改不同于普通法;所谓实质上的特点就是指宪法的内容是规定国家根本组织的法律。所谓广义上的宪法是指一国政府的整个体系,即建制、归范或管理政府的各种法规、惯例的积累;所谓狭义上的宪法则非指一切法规、惯例的的整体,而只是指规范政府的法规、惯例中表现为法律文书或者极有关系的一些法律文书。 (3) 宪法表现了国家权利的授予和限制。
我国宪法学者对宪法的概念大致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确认和法制化,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最终决定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
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公民实现某种愿望或获得某种利益的的可能性。
一. 宪法的产生过程是一个权利争取的过程
我国古书上出现过“宪”字,指一般的法、典章、制度,和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不同。欧洲古代与中世
纪时期的宪法也不同于近代宪法。近代意义上的宪法起源于英国、美国和法国等资本主义国家,是伴随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和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而产生的,对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建立和确认资产阶级民主中起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13世纪初英王约翰实行严厉的封建专制引起诸侯和僧侣的不满和武力反抗,战争失败后签订了《大宪章》,虽然这还不同于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但他对国王的权利有了一定限制。17世纪是英国资本主义成长起来,新兴的资产阶级和从贵族中分裂出来的新贵族阶层(主要是属于中小贵族阶层的乡绅)结成同盟,开始了反对封建制度的斗争。1628年查理一世为筹款被迫召开国会,国会向国王提出了《权利请愿书》,这是英国较早的宪法性文件,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1688年资产阶级核心贵族发动政变,推翻了詹姆士二士。1689年国会通过了《权利法案》,共13条,规定:未经国会同意,不得以皇权停止法律、废除法律及征收皇室用的费用,不得在国内招收及维持常备军;国会议员的选举必须自由,国会内的讲演、辩论,不得在法院或国会外予以追问或弹劾,定期召开国会;人民有向国王情愿的权利;法院审判案件,不能用非常残酷的刑罚,不得科过多的罚金,定罪前不能科罚金或没收财产,陪审团人员必须选举,审判叛逆罪的陪审官需为有不动产的公民,从此确立资产阶级的君主立宪制。
18世纪后半期,北美殖民地和英国宗主国的矛盾日益激化,反对英国殖民统治的斗争转变为争取民族独立的斗争。1776年7月4日通过了《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人均由上帝赐予一定的天赋权利,其中有生命的权利、自由的权利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此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凡是破坏此种目的时,人民既有权利予以更废,并建立以此原则为基础的新政府。”
1789年巴黎人民起义,攻破巴士底监狱,政权从王室转到制宪议会手中并通过了《人权宣言》,宣称:人生而自由,权利平等,永久不变,自由、财产、生命之安全及对于压迫的反抗是“人类的天赋而不可让与的权利”。“凡属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公民非依法律“不得加以控告、逮捕或拘禁”,“一切公民除依法律规定,对此自由的滥用应负责任外,均有言论、著作、出版的自由”,“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个宣言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的纲领性文件,用法律的形式宣布了资产阶级的平等自由的民主原则,打击了封建专制制度,对人民权利的实现起了积极重大的作用。
我国宪法权利的形成是人民长期斗争和建设的结果。自鸦片战争后,中国人民为争取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斗争。新中国成立后,又经历了严重左的错误思想,直到四人帮被消灭后人民权利才又得以恢复与保障。

二.公民基本权利是包含于宪法中的基本内容
新中国成立后先后制定和颁布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82年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以54年宪法为基础,结合我国建国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和当时的实际情况加以规定的。同前三部宪法相比较82年宪法对权利更加重视,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一章之前,内容也更加充实具体明确,为权利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三.宪法救济
宪法之不同于其它法律在于它是根本法,是母法。其含意是宪法在规范意义上具有最高性,一切法律规范都从它那里取得合法的效力,即构成一切法律规范之合法性的来源。它意味着,社会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首先必须遵守它,违者将承担违宪的法律责任。宪法救济在西方社会由来已久,尽管存在着司法审查、宪法法院及宪法委员会审查三种模式的差异,但是其对公民权利所起到的强有力的救济作用却是殊途同归的。我国法律目前已明确规定了宪法的审查机关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其实际所起的作用尚有待努力。值得指出的是,2000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即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受教育权受侵害案”的请示所作的批复),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救济之先河。该司法解释作了如下的法理阐述:“根据本案事实,陈恒燕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介绍,原名“齐玉玲”的齐玉苓,与对方当事人之一的陈晓琪均系山东省滕州八中19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陈晓琪中专预选被淘汰,而齐玉苓则通过了统考,被济宁商校录取为财会专业委培生。在陈晓琪之父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了济宁商校给“齐玉玲”的录取通知书,冒名顶替入校就读,毕业后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支行。齐玉苓由于没有收到自己应得的中专录取通知书,和陈晓琪相比则是另一番命运:1990年8月,到中学复读;1993年6月,在向有关部门交纳了一大笔城市增容费后,她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于同年8月到邹城市劳动技校就读;3年学习期满,她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1998年7月以来,有相当一段时间下岗待业。据此批复,全国首例侵犯受教育权利案件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被人冒名顶替上学、受教育权利被侵犯的齐玉苓最终胜诉,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10万元。这个批复在法学界引起了强烈反响,一些媒体对该案的价值和意义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学者们一致认为,最高法院关于此案的批复,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提出了司法机关应当保护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概念。有学者指出:我国宪法虽然比较全面地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达18项之多),然而,时至今日,其中只有9项基本权利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另9项则长期停留在“宪法”纸张上,缺少成为实践的渠道。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最高尊严和权威。因此,在宪法中公民的许多基本权利缺乏具体法律保障的状况下,最高法院选择了一个看上去并不“典型”的民事案件作出这样的批复,是在当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采取的一个社会代价相对较小,对各方面造成的冲击和震荡最弱的实现和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途径。这一批复虽仅寥寥数语,但由于其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的有关规定,最先实现了宪法的司法化,对公民权利实施宪法救济的价值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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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电子政务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电子政务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汴政〔2006〕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开封市电子政务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    


开封市电子政务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方便企业法人和人民群众获取信息,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政府机关)。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内部行政相关的,以政府网站、电子触摸屏以及磁带、磁盘等电子存储形式为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电子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政府机关是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市监察局依照职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七条 各政府机关要指定本机关处理电子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电子政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政府机关要依照《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汴政〔2005〕32号)第六、七条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
第九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务信息,应当在政务内网网站实行内部公开:
(一)政府机关各部门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变更情况;
(二)有关统计信息;
(三)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政务信息依法不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权利人明示愿意公开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公开:
(一)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开;
(二)通过部门网站公开;
(三)放置在办公场所的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以及电子阅览室等固定设施;
(四)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电子形式。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门户网站设立政务公开栏目,政府各部门要设置子栏目和具体内容向社会公开。特殊需要设置栏目和内容的,需提前进行商讨。
政府机关的部门网站,必须设置机构职责、政策法规、行政审批、网上办公、电子信箱或投诉反馈等政务公开栏目,并主动与政府网站衔接。
政府机关要适时更新本机关的公开栏目和内容,方便群众查阅。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政府各部门的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在政府网站和部门网站上公开,同时可采取其他的电子公开形式。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务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公开政务信息,要说明其内容特征,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能够提供。
政府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答复;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将延长后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
政府机关拒绝公开政务信息必须由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法律依据等。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各部门要在政府网站上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务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无偿提供电子政务信息。政府机关不便利用电子政务形式公开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要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上报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电子政务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定期对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并对结果进行通报;
(二)在各公开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电子政务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失职或违法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电子政务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政务公开组织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规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未真实公开政务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府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申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二、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竣工图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四、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园林绿化未按批准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按该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处以罚款。”删除该条第(七)项。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