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标准不宜主张“阶段论”/杨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3:56:27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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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标准不宜主张“阶段论”

杨飞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受审判中心主义的影响,有人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只能存在于法庭上的审判阶段。但在我国,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者包括实施侦查、起诉等职权的司法人员, 1证明的过程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基于此,各个诉讼阶段证明标准如何确定呢?目前比较流行的一种观点是分层论。这种观点直接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明标准的所谓九个层次的理论2,认为刑事诉讼中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适用于判决;而“合理根据”的标准,适用于搜查、扣留和检察官提起起诉书等情况,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对案件、被告人的最后定性,其证据要求应当是最高层次的,而侦查、逮捕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等证据要求是一种阶段性的要求,它与判决时总结全案提出的证据要求是有区别的。进而主张,将起诉证据标准拔高到与有罪判决证据标准相一致是不合法理的。

笔者不赞成此观点。侦查阶段破案是一个不断认知的过程,侦查人员的证明主张是随着侦查深入而不断变化的。由于证明主张的不确定决定了侦查阶段证明标准的阶段性、低层次性。但是提起公诉时,表明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已经完成,已经有了明确的诉讼主张,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能够依法定罪量刑,即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不到这个标准,就应该继续取证,那么从证明程度上说,就应该和法庭判决所适用的标准同一。虽然到法庭上,法官还要以同样的标准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检视,而且很可能得出与检察机关不同的结论,但那只是判断主体的变化而已,并不表示判断标准的提升。如果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主动降低证明标准,那么到法庭上仍不可避免的要面对和法官同样的证明标准,要承担败诉风险,此举毫无实际价值。实践中有人根据分层理论,认为,检察机关没有必要要求公诉证据标准必须达到最终足以定罪的程度,3有的检察官还认为,起诉无须按照法院作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要求侦查机关找到所有可能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材料。这些观点表面上看是为检察机关起诉活动松绑,其实不具有操作性,是极其有害的。

应该注意到,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对起诉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是有其特殊司法环境的。他们的检察官不具有对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批准权,检察官对警方的办结的案子是收案不收人,逮捕拘押犯罪嫌疑人要向法官申请令状,在我们看来法官的责任性就更大些,正是基于此,检察官的起诉也要经过治安法官或大陪审团的批准,非审判法官要防止检察官不负责地滥用诉权而侵犯人权(有理由怀疑实际上也为防止使自己签发的逮捕令状发生更严重后果而担责)。这种人案分离的环境下,检警关系很紧密,使得非审判法官实质上担当了大陆法系检察官的一些职责,检察官提起起诉的标准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我国侦查终结的标准,当然是较低的。而我国则完全不同,检察官自己批捕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自己起诉,必然要承担更大责任,在没有相应诉讼风险保证措施的环境下,在起诉证明标准上起码要高到足以定罪的标准才行,这与国外起诉的较低标准土壤不同,但效果相当,故没有移植该标准的必要。有人就此建议,在我国也应增设制约检察官的治安法官,控制起诉权,以适应不同的证明标准。4这种不惜以违宪为代价,通过增设机构之类兵棋推演的方法来迎合国外理论的建议,无疑是削足适履。

实践中分层论在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上尤其容易得到响应。如某检察院网站上一案5:某夜,二女在酒吧娱乐,女甲被前男友丙叫至酒吧外,须臾,女乙来到酒吧外,见甲已倒地流血,丙在甲旁,周围无人。丙拦车将甲送到医院后便不知去向,后甲因失血死亡。有证据证实:丙与甲此前因解除同居关系而有隙,丙曾打过甲。丙归案后称:当日与甲在酒吧外遭抢劫,歹徒将甲扎死,后因害怕连累才逃逸。该案应否起诉,某司法机关中一观点认为,本案仅以公诉方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丙有罪,不应提起公诉;一观点认为,丙有作案动机,而且案后逃匿,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丙有罪,但丙作案的可能性很大,根据惩治犯罪的政策,应提起公诉,因为排除合理怀疑是审判的标准,不是起诉标准。笔者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丙实施了犯罪行为,达不到足以定罪的标准,就不能起诉,岂有为了所谓惩治犯罪或者因为“死了人、有民愤”而起诉之理?即使检察机关为了惩治犯罪而甘冒败诉风险,在判决并不支持起诉的情况下惩治犯罪的力度又从何体现?对此,主张起诉的人肯定会有法院“万一能判”的疑问,甚至认为检察机关对疑案做了不起诉,会不会万一放纵了罪犯。笔者认为,运用同样的证据和标准来判断案件事实,如前所述,不论法官、检察官其效果并无二致,只不过是判断主体不同而已,“万一能判”论者下意识地认为法官的判断能力高于检察官,显然失当。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 决不是因为审判人员比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更高明……法官作为最后一个对此问题作出评判的主体,如果他认定指控事实已经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实质意义上,这一判断……是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判断基础上的进一步确认,其中包含着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判断以及法官对此判断的赞同。” 6所以, 检察官审查案件时同样要履行客观性义务,理应通过合理听取各方意见等方式,独立、公正无偏地做出结论,不能因为社会压力而仓促“换手”处理。今年年初刚刚得到纠正的云南孙万刚案件,孙万刚经历了由死囚到无罪释放的惊险历程,作为司法机关应该慎重反思,不能对判决存侥幸的心理。





浙江-岱山-检察院 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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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P263.

2熊秋红,《简评英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网”,

“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有罪认定所必需,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第四等是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和扣留、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合理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适用于侦查的开始;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3 周冬平 ,《关于完善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反思》, 载《刑事法判解》

4 同上注释。

5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网站,“学术论坛”。

6 樊崇义,正义网2003年1月16日“法律学术”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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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1999/01/21 高检会(199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为保证《决定》的正确贯彻实施,依法严惩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活动,特通知如下:


一、《决定》是针对当前我国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猖獗的现状,为制止外汇资金非法外流,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所作的重要补充修改,对于加强外汇管理,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提高对《决定》重要性的认识,组织检察干警认真学习,全面、深刻领会立法精神,掌握具体条款和有关外汇管理、金融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活动。


二、切实履行检察职责,严格依照《决定》加强对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决定》新增设了骗汇罪,扩大了逃汇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对于其他破坏外汇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作了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依照《决定》的规定,做好各项检察工作。要重视对单位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检察工作,注意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密切配合,积极参加打击骗汇犯罪专项斗争,坚持对重大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案件的侦查适时介入,快批捕、快起诉,配合人民法院快审判。要督促和协助公安机关加大追逃力度,尽快缉拿逃犯。对全国重点骗汇大案,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应当及时提起公诉。要依法运用刑事诉讼法赋予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手段,监督有关部门严格执法,坚决纠正和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久侦不结、重罪轻判的现象。对于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要依法坚决查办。


三、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决定》中,要加强调查研究,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注意研究《决定》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特点、规律及其对策;对在执行《决定》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泰安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5号】泰安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施办法




  《泰安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泰安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根据《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水总量控制管理遵循分级负责、分类控制、量化到户、动态管理的原则,统筹利用外调水、地表水、地下水,协调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优化用水结构,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域用水总量是指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取用水户用水量是指取用水户年度内取、用水的最大量。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责任,由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物价、水文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管理范围内的用水总量控制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委托泰安高新区管委、泰山管委负责,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区域用水总量控制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估水资源总量和可利用量,作为下达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第八条 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县(市、区)规划期内的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结合当地水资源状况确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实施。
  第九条 县(市、区)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在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指导下,按下列程序确定并下达:
  (一)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年度计划等,提出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计划,报同级政府研究。
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计划应包括取用当地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和跨县(市、区)河流、水库水的计划指标;
  (二)县(市、区)政府研究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  用水控制指标内,根据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等研究论证后,确定各县(市、区)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报市政府研究;
  (四)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管理范围内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应当单独核定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一)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规模以上工业万元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溉率等指标未达到市考核标准的;
  (二)造成水功能区水质标准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
  (三)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
  (四)区域地下水或地表水取水总量达到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超过警戒线的,相应核减该区域地下水或地表水下一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当出现干旱、洪涝紧急情况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按照批准的水源调配预案或者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进行调度或处置,其用水量不受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限制。
  第十二条 在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县(市、区)之间可以进行水量交易。向泰安市行政区域以外调水或售水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利用矿坑水、污水处理再生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
  第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编制用水总量分类控制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用水总量分类控制方案应当按农业、工业、服务业、居民生活、生态环境等用途明确各分类控制指标,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优先使用地表水,合理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矿坑水,积极利用外调水,禁止取用超采区地下水;
  (二)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优化用水结构;
  (三)优先保障低耗水、低污染行业用水,限制高耗水、高污染行业用水,逐步降低行业用水定额,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达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审批取水许可。
  区域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  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达到或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三章 取用水户用水量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下达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等因素核定下达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农村公共供水单位、自备水源用水户、农业灌溉和农业生产生活用水户的年度用水量。
  农业灌溉和农村非经营用水户年度用水量统一下达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量化分解到各农业灌溉和农村非经营用水户,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取用水户年度用水量应当参照下列原则综合研究确定:
  (一)工业、建筑业、服务业用水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标准与年度总产值(或销售收入)计算;
  (二)办公、居民家庭生活用水按生活用水定额标准与人口计算;
  (三)农业生产用水按照农业生产有关用水定额和当地水情计算。
  第十七条 实行年度用水登记制度。公共供水单位、自备水源用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三)用水来源、用途和节约用水措施;
  (四)本年度实际用水量和下一年度用水总量;
  (五)其他有关用水情况。
  取用水户确需调整年度用水量的,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建设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使用单位用水户本年度实际用水量等情况。
  第十九条 所有的取水单位、个人和用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不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安装或修复。计量设施不正常运行期间,取水户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总量;用水户按以往月最高用水量计算用水总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推广取用水自动远程监控系统。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农村公共供水单位新增供水能力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并进行水资源论证,办理取水许可。
  农业取水改变用途,向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用水户以外的用户供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县(市、区)和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市科学发展综合考核的重要依据。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取用水单位用水量控制指标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报或公示。用水量控制指标的检查结果,作为该单位节能减排奖励、文明单位评选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监测数据应当作为计算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向市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汇交。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对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及时掌握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功能区水质情况,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通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用水户的登记情况进行年度核查,对超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用水定额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用水量,责令限期采取节水措施;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超定额用水的,公共供水单位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标准收缴水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超定额用水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实行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警示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用水总量和取用水单位用水量进行动态监管,当区域或取用水单位用水量达到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90%时,应当提出警示,责成加强管理,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六条 有违反用水总量控制规定、违法取水、破坏水量水质监测设施、干扰阻碍监测工作等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处理,由泰山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用水总量控制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