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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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998年5月3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属以下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所举行的听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中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三)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二)保护和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原则;
  (三)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行政机关作出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参加人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调查人员。
  记录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听证的准备和其他事务的非本案调查人员。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中止、延期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到场作证;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是否回避。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是指具体承办行政违法案件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与所听证的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代理人代为放弃行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七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人员之一的,申请其回避;
  (三)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对案件的事实情况、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经行政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听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听证要求进行审查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并通知本案调查人员及时移送有关证据或者材料。
  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当事人处以相同种类并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的,听证机关可以合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确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的听证,在举行听证会的3日前,行政机关应当公告案由、当事人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准备听证提纲。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正式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下列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辩论和中途退场;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退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不公开进行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不公开的理由;
  (五)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八)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询问;
  (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到会作证。
  证人不能到会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并应当当场宣读。


  第三十六条 听证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调查人员发言;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四)互相质证、辩论。


  第三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姓名,调查人员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互相辩论情况;
  (八)证人证言;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调查人员、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有关情况,制作听证会意见书,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但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处罚裁量不当的,提出纠正调查人员处理建议的意见;
  (三)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调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程序上不足的,提出责令调查人员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提出移送的意见。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六)依法提出的其他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会意见书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组织解散,需要等待权利和义务继承人或者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调查人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听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组织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和义务继承人、承受人,或者权利和义务继承人、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六)其他需要终结听证的。


  第四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听证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便利条件,且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京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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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优待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济南市优待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于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济南市优待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优抚政策的落实,促进部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依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抚养军人自幼长大,现在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待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当地优待对象,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给予现金优待:
  (一)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国家伤残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年老体弱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按国家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适当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孤老优待对象的优待标准,应当高于同类优待对象的优待标准;
  (五)对农村义务兵家属每户年优待的金额,应当相当于当地人均纯收入。


  第七条 对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其所在县(区)轻工业二级工月标准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统一筹集,按年计发。


  第八条 义务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时,凭部队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的优待金:
  (一)获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于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九条 义务兵参战时,对其家属应酌情增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优待金;参战立功的,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合并计发优待金。


  第十条 义务兵超期服役期间,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对其家属继续给予优待。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者转为志愿兵的,自部队批准后的下一年度起,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体专业人员和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不含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十一条 义务兵家属户口迁移时,其优待金在本年度内仍由迁出地发放,从下一年度起由迁入地发放。


  第十二条 义务兵服役期满,上半年退伍的,发给其家属当年百分之五十的优待金;下半年退伍的,发给其家属当年全额的优待金。


  第十三条 农村农业人口优待对象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算,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后统一组织筹集,当年一次或者两次采取张榜公布、召开大会等形式发放到户。
  市区(历城区除外)的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所需的优待金,由市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济政发(1990)104号文件规定组织筹集,义务兵家属到户口所在区的民政部门领取。各县和历城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发放优待金,应按规定填写市统一印发的《优待证书》,并及时将《优待通知书》寄往军人所在部队。


  第十五条 优待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对年老体弱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标准拨出专款,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对其中孤老的和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应当适当提高其补助标准。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应对其配偶给予定期定量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对孤老的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应优先安排进住敬老院。敬老院应为其设光荣间,挂光荣牌,待遇从优;对未住敬老院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工作单位应当妥善安排他们的口粮、燃料、住房、医疗等日常生活事宜,并建立完善服务组织,实行义务包户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当固定专人护理。孤老优抚对象除享受五保待遇外,其抚恤补助费应当发给本人使用。


  第十八条 对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待遇应不低于本单位同级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


  第十九条 优待对象按下列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不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本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到指定医院就诊,医疗费由卫生部门酌情减免,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县(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支付医疗费有困难的,由县(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须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不含因病致残)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五)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医疗和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的,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免负义务工。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现有家庭人口征取提留和派负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所分口粮田、自留地(山、林)等,应当继续保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优待对象的政治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各级工商、税务、科技、物资、粮食、银行等部门应当从项目、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优先扶持优待对象发展生产。


  第二十三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为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设置专门候车室、售票口,优先为其售票、检票。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百分之五十;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四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以及医疗机构、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优先为现役军人和优待对象售货、诊疗、提供各项服务。
  义务兵和革命伤残军人进入本市公园、名胜古迹,凭《士兵证》、《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购门票。


  第二十五条 对本市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的革命烈士子女和未成年的弟妹以及革命伤残军人,最低照顾一个录取分数段,具体照顾标准由教育部门按年度确定;伤残军人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可适当放宽对身体健康条件的要求。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二十六条 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和志愿兵的家属,是职工的,所在单位分房时应当按双职工对待,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无工作单位,住房困难的,其住房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优先解决。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有关单位为其家属安排住房时,应当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农村优待对象确需建房的,所在乡(镇)、村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安排宅基地,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批准,适当减免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部门在购置建材等方面要给予优先照顾,并采取自力更生、群众帮工、集体帮助和当地人民政府必要补助的办法妥善解决建房问题。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所在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第二十八条 优待对象应享有以下优先就业待遇:
  (一)户口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并予以办理农转非手续。
  (二)从农业人口招工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招工条件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一名子女。
  (三)乡(镇)村办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优待对象及其子女。


  第二十九条 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或者姊妹,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和优待对象在被判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一律停止优待。


  第三十一条 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完善服务制度,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新兵入伍、老兵退伍、接到军人立功喜报或各种荣誉称号证书时,要及时组织群众欢送、欢迎和庆功贺喜;接到《革命烈士证明书》或者革命军人牺牲、病故通知书时,应当及时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各项优待规定,准确掌握优待标准,及时发放各项优待金,并做到手续完备,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浅议“安乐死”

冷枫


近来,绵阳某中学教师唐昀因不堪忍受病痛和精神上的重压,向成都华西医院提出安乐死被拒一事,使安乐死再度成为社会的敏感话题。其实,自安乐死概念被提出以来,全社会围绕安乐死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赞成者称它为“安详的解脱”,反对着则称之为“合理的谋杀”。安乐死不再仅仅是一个医学问题,而是作为一个社会问题摆在我们面前。它考验着人们的理智和良知,在二者之间我们应该如何取舍?安乐死究竟是对生命权的亵渎,还是更高层次的人性关怀?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英文是“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则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在这部法律中,它规定了实施安乐死的条件: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其中,至少有一位医生曾经参与病人的治疗等。虽然,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防止医生护士滥用安乐死,这项法律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荷兰医生并没有决定安乐死的权利,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将受到起诉;同时,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必须咨询另一名负责医生的意见。在这部法案中,并没有提到如何对“脑死亡”者进行安乐死,尚不够完善,但仍为今后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而紧接着,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对于安乐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基本上有两种声音,即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的要件,但是由于安乐死是在患者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否定说则认为,安乐死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仍应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
虽然近年来,我国学者多次提出了安乐死的立法需要,并于1998年,由山东省中医药大学课题组经过20年的研究,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但目前,因为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授权给任何机构和个人实施“安乐死”的权利,所以根据《刑法》解释,如果实施安乐死,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安乐死是违法行为。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观念的更新,安乐死的立法迫在眉睫。笔者认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是非常有必要的。在一项对北京人的调查中,有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但有同样高比例的人同意“医生的职责就是救死扶伤,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病人治病的说法”,这说明了整个社会的观念在普遍提高。此外,人们普遍同意了“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这一观点。不难看出,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选择死亡的表现,是一种勇敢的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选择,也是履行自己的职责。安乐死已被社会大多数人在观点上所接受。
无独有偶,国内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死亡者占到30%以上。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大约有5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虽然,现代的医学越来越发达,然而,不管投入多少资金来设法延长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过程的医学干预。我们都知道,身患癌症的人不仅仅是肉体上的痛苦,还有更多精神上的压力。作为健康人的我们,是无法感同身受的。由于现在我国治疗绝症大多使用的是进口药,价格非常昂贵,且其药理也对病人身体的本身产生巨大的副作用。目前我国普遍采用的伽玛刀,也仅能暂时消除患者某些部位的病灶,但却无法抑制有病细胞的再生和转移,这无疑造成了一种“医疗资源的重复使用,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而在这漫漫的求医长路上,不仅仅是病人要承受着病魔的折磨,病人家属出于道义、责任,碍于社会舆论等原因,无法接受“安乐死”,仍寄望于医院,甚至有些家属向病人隐瞒病情,自身却背负着过重的经济和心理负担。当这些受尽折磨的人们要求安乐死时,我们难道忍受拒绝他们吗?
在我国生活水平还不高、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的今天,医治在个癌症患人往往需要花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费用,对于年平均收入才几千元的家庭而言,尤其是广大农村家庭,这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往往,为了治好病,他们都负债累累,直到无法负担时,才放弃治疗。可是,这些努力却不一定会换来好的结果,患者最终仍步入死亡,而留下的大笔沉重的债务,让其家人负担。这些家人也往往穷尽一生,生活在漫长的还债路上。在家人、朋友为患者努力的同时,新闻媒体也在做着种种努力,我们常常能在各种新闻媒体中看到为患者捐款的一幕,感谢社会上有如此多的热心人,但他们的努力也往往是一种美好的愿望。曾经,我认识一个姐姐,她在高三的时候患了脑瘤,家里的钱全部用在了她和治疗上,她的母亲一瞬间苍老了许多,而她的父亲则四处借钱,家里负债累累。当时,新闻媒体报道了她的事迹后,社会热心人士纷纷捐款,没错,这些努力使她的病情有了好转,但一年以后,她仍然离开了我们。笔者并不否认大家所做的努力,也不是否认生命存在的价值,但我们也不难发现,对于那些绝症病人,这些努力也不能不说是一种社会资源、医疗资源的浪费。
当然,对于家人实行安乐死,是一件需要深思熟虑才能决定的大事,因为这不仅仅关系到病人、自己,还关系到亲朋好友对于自己的看法,同事邻居的议论。“百善孝为先”的古训是中国传统观念的总结,而安乐死是一种新的观念,尽管许多人的观念随着时代的变革也有一定的转变,但是传统思想、社会舆论对于普通人来说还是具有巨大影响力。许多人会仅仅由于顾虑别人的评价,担心别人的议论而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决定,尤其是在事关生死这样的大事上。也许,我们认为看着自己的亲人、朋友步入死亡是非常残忍的事。然而,换个角度考虑,让病人饱受病痛的折磨,将我们自私的情感建立在他们的病痛之上,难道不是另一种残忍吗?这不仅让我想起一个故事:一个老教授肝癌晚期,某天她欲跳楼自杀,被子女们拦住,她声泪俱下地说:“孩子们,看在我辛苦养育你们的份上,放我一条‘生路’吧!”对于一个将死亡看作“生路”的人,我们还能说些什么?
选择安乐死也与人的本身素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个人素质、文化层次越高的人更会认同安乐死。当他们选择安乐死时,笔者相信都是经过了深刻的思考的,他们不仅仅是为了解除自己的痛苦和家人的负担,也是为了节约社会的资源,更是一种实现自己权利的体现。当我们听到更多的人在呼吁安乐死时,我们应该感到高兴,这是人类进步的体现,而那些选择安乐死的人并不是生活的懦夫和逃兵,而是敢于面对现实的勇者。
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侵犯他人生命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人因绝症而痛不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人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子付诸实践。那么,法律对它会作出如何的评价呢?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而得到解脱。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死亡的权利吧!
任何事情都有它的两面性,总是利弊相伴的,我们不能否认,安乐死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这样,就否认了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健全的法律是为了给人们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笔者相信,在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社会观念飞速进步的今天,安乐死合法化最终将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