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买卖合同的效力/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7:11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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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买卖合同的效力

韩召峰


  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买卖合同所具有法律效力。广义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既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外效力,又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买卖俣同对外效力的核心是合同债权的不可侵性,主要通过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予以调整《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以买卖合同的内容为基础,主要表现为出卖人和买卖人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担义务。狭义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仅指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
  (一)出卖人的合同义务
  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该项义务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它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组成:其一为将会标的物;其二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1)交付标的物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可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将会以及拟制交付。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主要交易目的,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一基主要义务。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在交付标的物基础上,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有权。
  2.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质量要法度将会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一义务被称为物质的瑕疵担保义务。
  3.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152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钡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和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这一义务称为出场人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在传统民法上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我国《合同法》上,由于违约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花盆丧失了依据,因此,出卖人京戏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4.将会有关单证和资料
  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以外的有关单和资料。该项义务系属于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该基底务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交易实践中,与买卖合同标的物相关的其他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保修单、发票、检验单证、检疫单证、保险单、质量保证书、装箱单等。
  (二)买受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
  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为之。
  2.受领标的物
买受人有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受领标的物的义务。若了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标的物的,例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等,买受人有权气绝接受。
  3.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有及时检验义务。当呈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时行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检验《合同法》第157条。
  4.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
  在这特定情况下,憎爱人对于出卖人所将会的标的物,虽可作了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有暂时保管并应银牌围标不的物的义务。该项义务属买受人所应负担的附义务。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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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但驻本地区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三条 违反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行为人警告、罚款、责令赔偿、吊销消防证件、没收违禁品、行政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或办公楼、住宅楼的公用地方,贮存、使用汽油和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在公共场所乱倒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残渣、残液、残气的;
(三)未经批准在车间、工场、仓库、公共场所使用汽油洗刷物件而挥发易燃气体的;
(四)可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危险物品混存在同一库房,或者生产、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设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五)没有防电火花装置的车辆进入易燃危险物品场地的;
(六)发货、运输一级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超过公安消防部门批准范围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或在仓库、易燃工棚内使用明火或电热器具的;
(二)液化石油气炉与煤、柴、油、电等炉子放在同一房间内同时使用的;
(三)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五)故意隐匿灾情或提供假情况的;
(六)谎报火警或火警肇事者不报警不抢救的;
(七)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八)烧山、烧荒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三)将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埋压、圈占、损毁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使用电气设备或明火作业后,没有关断电源或不熄灭火种的;
(五)在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岗位擅离职守的;
(六)乱拉乱装电线、灯具和保险开关装置的;
(七)车间、仓库等部位和机动车辆应配备消防器材而不配备的;
(八)在没有防火分隔的易燃物品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的;
(九)班后不清理易燃杂物的;
(十)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加改正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行为之日起,按违反规定的建筑物(或间距)的面积每平米每天罚款一角,但罚款总计一般不超过二千元: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工程以及搭建临时工棚未经消防部门批准施工的;
(二)在施工中擅自改变各类工程的消防位置、距离、结构、使用性质或竣工后未经验收自行使用的;
(三)超期使用临时工棚不办超期使用手续的;
(四)无证安装消防自动报警设施或灭火系统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吊销消防证件、没收违禁品的处理:
(一)涂改、转借、出租消防证件的;
(二)违章经营烟花、炮竹等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船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消防器材和电气产品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单位或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
(一)用火用电等不慎引起火灾损毁他人财物的(属小孩过失由监护人员负责赔偿);
(二)单位发生火灾损毁他人财物的。
第十条 本规定的裁决与执行的具体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月5日

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精神,为提高我市农民的健康水平,切实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实现中央确定的到2010年全国农村建立起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合作医疗)制度的目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互助共济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循的原则是:政府组织引导,群众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证收支平衡,报销及时兑现,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凡本市户籍农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合作医疗。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简称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医药费补偿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参合农民当年缴费、当年受益,一年为一期。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应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简称《医疗证》),持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成立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合管委),由主管副市长任主任,分管副秘书长任副主任,成员由卫生、财政、人事、发展和改革、民政、农业、审计等部门领导和各区分管副区长及参合农民代表组成。


合管委的职责是:制定和修改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审定年度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组织考核奖惩等。


市合管委下设办公室,全称为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合管办),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挂靠市卫生局,作为全市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年度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 负责编制市级合作医疗基金预决算方案。


(三) 对全市合作医疗制度运行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


(四) 负责审核、认定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利用及费用水平。


(五) 负责对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 指导各区合管办开展合作医疗工作。


(七) 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


(八) 对各级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九) 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及传递。


(十) 为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


(十一) 承办市政府及市卫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区、镇成立以主管副区长、副镇长为主要负责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分别简称区合管委、镇合管委),负责本区、镇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


区合管委下设办公室(简称区合管办),办公室设在区卫生局。其职责是:负责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款的筹集及合作医疗基金的运行、管理;负责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的审核、补偿;监督医疗卫生服务质量;执行省、市合管委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督促信息管理系统发挥作用;对镇、村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处理日常工作;完成省、市合管办交给的其他工作。


镇合管委下设办公室(简称镇合管办),办公室设在镇政府。其职责是:负责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款的筹集;负责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的审核;监督医疗卫生服务质量;执行省、市、区合管委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督促信息管理系统发挥作用;处理日常工作;完成省、市、区合管办交给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简称合管站),负责医疗费用的初审及门诊参合农民的管理。


第十条 各村委会相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合管组),主要职责是:协助收缴参合农民个人筹资款;收集并公开有关信息;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由各级政府调剂解决,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农民个人缴费,集体适当扶持,省、市、区财政补助的筹资机制。鼓励、倡导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三条 筹资水平


(一) 农民个人缴费按年人均10元收取。


(二) 省财政按年人均补助6元,市财政按年人均补助10元,区财政按年人均补助10元。


(三) 农村五保户、低保家庭和特困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其合作医疗个人出资部分由各镇民政办统计上报市、区民政局,汇总后由市、区按50﹪的比例分担,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农村独生子女、纯二女结扎户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户,其父母及子女的合作医疗个人出资部分由各镇计生办统计上报区财政局,汇总后由区财政支付。


第十四条 筹资方式


农税部门负责收缴农民个人交纳的合作医疗基金,并出具由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医疗基金及时存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合管办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六条 市合管办要按照“以收定支、做好计划”的原则认真编写合作医疗资金年度预算,送市卫生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年度终末要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合管委审核,并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区统筹,总量控制,超支不补,节余转存的办法。


第十八条 参合农民患病需要到二级(含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的,必须持辖区定点卫生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经区合管办审核同意后转诊。


第十九条 参合农民的一切住院费用由接诊医疗机构填写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的医疗费用,不予以补偿。




第四章 基金的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条 基金的分配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为:门诊基金、住院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三部分。


(一) 门诊基金:按年人均6元提取。用于参合农民因病在门诊就医医药费用的补偿。超支不补,节余滚存。


(二) 住院基金:人平均28元。主要用于参合农民大病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


(三) 风险储备基金:按年人均2元提取。主要用于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补偿超过最高封顶线以上,但仍然造成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救助;用于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透支和传染性疾病大流行等意外情况的应急。上年度合作医疗资金结余原则上转入下一年度合作医疗基金的风险储备基金中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补偿范围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民因病住院医药费的补偿。补偿包括:药费、手术费、输血费、输氧费、普通床位费、常规检查费(B超、心电图、放射)以及常规化验费(血、尿、大便、肝功能常规)等医药及检查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补偿的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一) 就(转)诊交通差旅费、急救车费、担架费。


(二) 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汽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 陪护费、护工费、洗涤及门诊熬药费。


(四) 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补偿的诊疗项目


(一) 治疗项目类: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血液透析、放疗、化疗、高压氧治疗、近视眼矫正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


(二) 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CT、核磁共振、彩色B超等昂贵、大型医疗设备的检查费用;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的费用;物价部门规定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的费用。


(三) 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减肥、增高、增胖、健康体检;婚前检查、旅行体检、出境体检;预防性、保健性诊疗;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


(四) 其他: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会诊、护理)、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自请护士等。不孕不育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各项科研的药物和仪器的临床验证;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保险费;性病治疗、戒毒治疗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 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杀、交通事故等所致医药费用。


(二) 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 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疾病,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 使用《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药物目录》之外药品的费用。


(五) 无有效转院手续住院治疗或在非合作医疗定点机构住院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药品及与诊断不符合的药品费用。


第二十五 基金的补偿标准


基金补偿总的原则是:以收定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保障适度、实行分段按比例累计补偿,设立起付线和封顶线。住院医药费报销的起付线为300元,封顶线为8000元。


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参合农民患病需要转到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报销比例在本市同等标准下降低5%。转到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报销比例在本市同等标准下降低10%。外出人员住院按在本市同等补偿标准的50%报销,并实行单病种医疗费总量控制。


住院费用补偿比例


住院费用分段(元) 就诊医疗机构


镇卫生院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300--3000 35﹪ 30﹪ 25﹪


3001--5000 40﹪ 35﹪ 30﹪


5001--10000 50﹪ 45﹪ 40﹪


10000以上 60﹪ 55﹪ 50﹪





第二十六条 基金的补偿程序和方法


(一)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因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住院医药费用经区合管办审核后按规定给予补偿,区合管办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批结付。


(二) 外出人员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凭本人有效证件、所在村级证明和外地二级以上非营利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及医药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等,到区合管办申请审核报销,区合管办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批结付。


第二十七条 地方病、职业病的住院医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余额再按合作医疗有关规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 风险储备基金的使用由镇合管办对基金使用对象及项目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报区合管办审批,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参合农民每次在门诊就医须携带《医疗证》,住院除携带《医疗证》外,还必须出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证明。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条 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由市合管办审核、认定后,悬挂统一标识,并实行年检制度。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经审核验收符合条件的,与市合管办签订服务合同,可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群众防病治病需要,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价格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要进行公示,并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参合农民就诊原则上实行就近就医。


医务人员要因病施治,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为参合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不得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六章 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区要成立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简称监委会),负责对合作医疗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卫生服务质量情况等进行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合管办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要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在半个月内将调查情况通知举报或投诉人,并向市合管委报告。


市合管办要定期向市监委会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实行合作医疗帐目公开制度,各区合管办每季度将农民就诊及补偿情况公布一次,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市合管办要建立和完善全市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上报,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区合管办、镇合管站要协助建立和完善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督促信息系统发挥作用,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上报,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和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纳入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的指标体系,把它作为政府的一项长期性根本工作,并列入政府及干部政绩和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义不容辞地担负起组织、引导责任,要确保本辖区应参保率不低于70﹪。


第三十八条 市合管委组织对全市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合作医疗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报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合管办责令整改,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依法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 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 贪污、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 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部分的。


(四) 擅自更改参合农民待遇的。


(五) 截留、挪用合作医疗基金的。


(六) 其他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 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 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的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 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 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五) 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 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七) 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目录内药品的。


(八) 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便实施诊疗行为的。


(九) 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参合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 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二) 将本户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三) 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 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 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合管办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