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谈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与应用/刘泽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5:53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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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

--谈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与应用


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 刘泽华



在当前医疗侵权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制度的理解与应用却存在分歧,下面笔者针对这一情况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

1、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当患者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后果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往往是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也是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的关键内容之一。而对这一举证责任的完成,医疗机构往往通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来进行。

2、不存在医疗过错

这是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中存在分歧的关键所在之一。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医疗过错的理解上。

医疗机构都认为,只要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提交了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自己的举证责任就算完成了。

而患方则认为,医疗机构仅证明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还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因为“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医疗过错”不仅包括医疗过失,也包括医疗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而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医疗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的定义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就是说,医疗事故是以过失为过错条件的,不包括故意,而“民事证据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的举证责任还包括故意,因而医疗机构还应当就其医疗行为不存在故意(一般为间接故意)损害患者人身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就要求医疗机构不仅要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还要提交不存在医疗过错(包括间接故意)的司法鉴定结论。医疗机构仅仅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

也许有人认为,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其不具有故意伤害患者的行为似乎有点荒唐,因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无冤无仇,没有伤害患者的理由和动机,为什么还要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呢?事实上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为医务人员可能不存在直接故意伤害患者的动机和行为,但却可能出于其他目的,有怠于积极救治伤病员放任危害患者的后果发生的行为,并因此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对此,医疗机构还应就其没有因其他原因而放任危害患者人身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这就要求其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另一方面,也会有人认为,如此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岂不是重复要求吗?浪费了人力、物力,实在没有必要。但是笔者认为,这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不能履行这一义务,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医疗机构别无选择。当然医疗机构可以选择只进行医疗过错的鉴定,而省去医疗事故的鉴定所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和资源浪费。但是,如果医疗机构想利用当前法律适用二元化的弊端,达到其尽可能少赔偿的目的,它就必须进行两个鉴定,先鉴定不存在医疗过错中的间接故意,在确定存在医疗过失后,再鉴定其过失在医疗事故中的作用大小、责任程度、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或者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确定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后再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当前许多法院都采用后者,如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也采取后一种方式。

笔者同意患方的观点。

二、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审查与举证责任的转移

在医疗纠纷中,证据效力的审查包括很多方面,主要是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客观真实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但对医疗机构的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往往成为纠纷解决的关键所在,也是证明责任转移与否的关键。

根据“医疗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初次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如果医疗机构对初次鉴定不服,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其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如果患方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也可以申请再次鉴定,但是证明责任却发生了转移。

但是,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根据“医疗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举证责任是否发生转移,应以初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参加鉴定的人员是否符合规定为前提条件。医疗机构应证明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即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合理,鉴定材料真实齐全,否则,其举证义务并没有完成,特别是患方举证证明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医疗鉴定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正如当前的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制度存在十一项缺陷一样,医疗事故鉴定也存在诸多问题。如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合法,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那么,其举证责任就没有完成,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否则因其证据来源不合法而导致证据无效的后果,就应当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此时,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这也就是说,只要患方能够证明医疗机构提交的鉴定结论来源不合法,举证责任就不应发生转移,医疗机构仍应承担重新鉴定的义务,患方不应承担再次鉴定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医疗条例”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鉴定的申请” 的规定,是对实体不服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对程序的审查,可以不受该条约束。另一方面,综合“医疗鉴定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适用于“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而不是对鉴定程序合法性审查的规定,因此,对鉴定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对鉴定结论来源合法性的审查,不受此条规定的约束。

根据“医疗条例”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的意见”、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医疗鉴定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鉴定程序合法性的审查是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当事人提出后,司法机关应当审查。那种不加审查、不加区分地一律要求患方申请再次鉴定的行为,是不恰当的,是违法的,是将司法权让渡的行为,是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转嫁给患者的行为,是损害了患者利益的行为,增加了患方索赔的负担,容易引起处于弱势地位的患方不满,激化医患矛盾,引起司法不公的认识和成见,容易激化司法矛盾,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司法机关应谨慎处理。

三、对患方举证责任的影响

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减轻了患方的举证责任,对患方来说应该是一个有利的方面。但是,患方在诉讼中也不能因此掉以轻心,因为一旦医疗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对患方不利,如患方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就要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即由医疗机构身上转移到患方身上。但由于无论是医疗事故再次鉴定,还是重新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费用都要比首次鉴定费用要高,这对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不能不说是一个不小的负担,由此造成患方因经济能力不足而放弃重新鉴定,放弃诉讼的比比皆是,不能不令人遗憾与感慨万千。为了克服这种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患方可以主动放弃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要求,主动申请以医疗过错为鉴定内容且鉴定费用较低的首次司法鉴定, 把花费较高的重新鉴定推给医疗机构去作,以减轻患方的鉴定负担,诉讼负担,提高胜诉率,降低诉讼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患方的利益,尽可能的减少医患矛盾、司法矛盾的激化,尽可能的减少涉法上访,尽可能的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发生。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倒置法律制度是解决医疗侵权纠纷诉讼制度中基本的证据制度,恰当地理解与应用,不仅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也是化解医患矛盾的重要基础,是减少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中矛盾发生的关键所在,对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希望此文对此能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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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丁苯橡胶反倾销期中复审裁定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丁苯橡胶反倾销期中复审裁定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9月9日发布2003年第4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苯橡胶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7%。

  2006年9月28日,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就其所适用的丁苯橡胶反倾销措施向商务部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申请书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2006年11月30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所适用的丁苯橡胶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复审调查范围是申请人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为:40021911、40021912、40021990、40021919[1]。

  商务部对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裁定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etrochemical Co.,Ltd.)的倾销幅度为:2.9%。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7年11月22日起,将原产于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丁苯橡胶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2.9%。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7年11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生产的丁苯橡胶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07年11月22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丁苯橡胶的期中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丁苯橡胶的期中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2006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6年第97号公告,决定对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锦湖公司)所适用的丁苯橡胶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商务部对锦湖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做出复审裁决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3年9月9日发布2003年第49号公告,决定自2003年9月9日起,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锦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7%。
(二)复审申请
2006年9月28日,锦湖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申请,主张自反倾销措施实施以来,其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请求对适用于锦湖公司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三)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锦湖公司提交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到第十条的要求。2006年11月30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适用于锦湖公司所生产丁苯橡胶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期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
(四)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根据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将复审申请有关事宜通知了丁苯橡胶中国国内产业。在规定时间内,原申请人并未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韩国驻华大使馆、丁苯橡胶中国国内产业,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意见和申请举行听证会的机会。国内产业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依法予以了考虑。
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举行听证会。
(五)问卷调查
2006年11月30日、2007年2月8日,调查机关向锦湖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答卷。锦湖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和补充答卷。
(六)实地核查
为核实锦湖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调查机关组成实地核查小组对锦湖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锦湖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锦湖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第三国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七)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
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未收到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
二、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于的产品,即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为:40021911、40021912、40021990、40021919 。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锦湖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均有对应型号的产品销售。对中国出口和国内销售对应型号产品在物理化学特征、最终用途、可替代性和竞争性等方面没有实质不同。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
1.正常价值
锦湖公司主张复审调查期内韩国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与同期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型号也无变化,审查与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锦湖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韩国国内销售情况。复审调查期内锦湖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重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复审调查期内锦湖公司韩国国内销售存在关联及非关联销售。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国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分别按不同型号进行了审查,认为该部分关联交易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价格相比相差较小,能够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实际交易情况。
调查机关审查了锦湖公司答卷中的成本及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并对锦湖公司韩国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复审调查期内,锦湖公司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20%。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复审调查期内的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锦湖公司所报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销售中,除非关联销售和关联最终用户的销售之外,还存在对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将锦湖公司对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出口从所报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中排除;对于锦湖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关联最终用户的出口,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锦湖公司对非关联公司经调整的出口交易的价格替代其关联交易价格。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经调整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出口交易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的价格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 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报告的正常价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决定接受锦湖公司提出的国内运输费用、出厂装卸费用、包装费用和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关于货币兑换费用,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锦湖公司在国内销售中采用了美元作为询价和报价的货币单位,但在实际交易中并未发生真正的美元支付,决定不支持锦湖公司的该项调整主张。
关于广告费用、客户会议费用及质量保证费用,由于锦湖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费用与复审调查期内的被调查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调查机关决定不支持上述主张。
(2) 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报告的出口销售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决定接受锦湖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输费用、出厂及港口装卸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用等调整主张。
对于国际运输费用的佣金,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锦湖公司在复审调查期最后两个月内通过关联公司安排对中国大陆出口的海上运输,并支付一定比例的运输代理费。调查机关根据锦湖公司与关联公司合同规定的费率调整了这两个月发生的国际运输费用佣金。
对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根据在实地核查中公司提供的短期贷款利率证明材料重新计算了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并据此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申请人在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部分出口交易中存在佣金。调查机关根据实地核查中所发现的证明材料对相应的出口交易增加了佣金的调整。
(二)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锦湖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厂价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四、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复审调查期的倾销幅度为2.9%。

论无权处分

摘 要:无权处分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其之所以倍受争议,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不完善,但更多是由于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模糊以及无权处分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复杂所导致。作者在本文中对无权处分的内涵作了明确的界定,然后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深入阐述了无权处分的效力以及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的竞合及适用。
关键词: 无权处分 债权形式主义 善意取得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被认为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有学者根据这一规定抽象出无权处分的定义: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1)该定义是否确切,以及极其复杂并被称为“法学上之精灵(2)”的无权处分的真正内涵是什么,是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的界定
“无权处分”一词的中心是“处分”,“无权”只是相对于“有权”而言,作为修饰补充之用。“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拆除建筑物、将铁矿石炼成铁等。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一词中“处分”之含义,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依据法律体系的不同加以具体分析。
民法法典化之前的法律以罗马法最为典型,其对后世之立法影响也最大。在罗马法时代,法律还没有抽象出法律行为的概念,更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虽然有实际意义上的无权处分于民事交往中存在,但是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其它人(3)”的原则,即使有无权处分发生,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所有权直接要求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第三人返还其财产。所以罗马法中无权处分的内涵和法律关系都非常简单,完全以保护所有权人为中心,并不属于现代的无权处分的范畴。
自从德国学者发明了法律行为概念并创制了物权行为理论之后,无权处分的内涵就变得复杂了。不同的立法及理论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尽相同。
(一)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
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学者萨维尼于19世纪创立。他以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它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的支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在这种观点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只引起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处分行为得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之效果。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吸纳了萨氏的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使德国成为以物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处分行为成为被民法典所采用的专门术语。依德国判例学者的一致见解,《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之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制责任时,为有效”中所称的无权利人之处分行为,系指“处分行为”而言,负担行为不包括在内。(4)我国 台湾地区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有产关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经由王泽鉴先生多次“拔乱反正”(5),台湾地区学者对“无权处分”中所称之处分应理解为“处分行为”已无异议。
所以,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为标的物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
(二)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需其它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这种模式下不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别的理论,立法及理论均认为“一个法律行为,除非有特别情形,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之双重效果。”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行为使其负担了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双重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成了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必然结果,因而物权变动之效力与其债权基础是密不可分的。《法国民法典》是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该法典第711条、第938条、第1583第以及第1703第都是债权意思主义的具体体现。《日本民法典》在物权变动模式选择上与《法国民法典》近似,其第176第规定“物权的设定和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虽然学者对“意思表示”之含义有一定争议,但大都按照法国进行债权意思主义解释。由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系于当事人债权意思,因此,就物权变动而言,与“处分行为”意义相当的,就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
(三)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的内涵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无权处分的内涵作出规定,同时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不完整,导致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激烈讨论却难以达成一致见解。
笔者认为,物权变动模式决定着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的内涵首先应确立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已经接受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别的原则”,应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来理解合同法第51条。(6)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不曾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在将来物权立法中应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7)王轶博士以以往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为考察切入点,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方面进行论证,证明无论从现实还是从法律传统来讲,我们应当选择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8)笔者亦持以债权形式主义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观点。
债权形式主义是一种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原则上要求以登记行为或交付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的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由于不承认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因而在解释论上,对“无权处分”的理解应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同。即无权处分的内涵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本文开篇所引用的定义,认为无权处分包含两方面因素,“一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9)因此与本文所界定的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完全相符。
既然已经确认我国应当选择债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并对该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作了明确的界定,本文下面的论述都将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展开。
二、无权处分的外延——《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
什么情况下可适用《合同法》第51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界也认识不一。有人认为无权处分至少包括四种情况:“其一,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其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并对该财产予以处分;其三,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四,所有权受到法律限制,所有人仍非法处分该财产。(10)也有学者认为,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不属于无权处分。(11)
笔者认为,要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定性,首先应注意区分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共有人擅自以其他共有人或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处分共有物的,属无权代理行为,并应根据买受人的状况判断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在法律适用上按《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处理。若共有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共有物,则应定性为无权处分。
主张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的学者没有对其观点进行具体论证,笔者无法找到依据。但这种观点至少有以下二个方面的不足。
第一、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有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之分。按份共有是共有人按一定份额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无权处分他人的份额。共同共有是共有人共同享有财产所有权,包括处分权能。按份共有人处分了他人的份额,共同共有人没有进行共同处分,如果不是无权处分,自然就是有权处分,其处分权从何而来呢?
第二、主张擅自处分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的学者认为:“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曾经将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与无权处分一并规定,而其后的草案将其删去,说明立法者思想有所修正,认为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12)这一说法极不具说服力。如果说合同法草案第三稿将擅自处分共有物和无权处分一并规定,恰好可说明立法者认为二者性质不同,就像《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无权代理和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一样,分别调整两个相似但不相同的法律关系。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将草案中有关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内容删除,也可认为立法者思想有所修正,承认无权处分中包括擅自处分共有物的情形且不再分别规定,以使《合同法》因不作重复规定而更显简洁。所以,仅以草案的被修改不足以说明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
三、我国民法上无权处分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学者根据自己对该条之理解,提出各种不同观点。目前流行的有如下几种: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这些学说都不无道理,但又都存在一定缺陷。下面对这三种观点进行评说:
(一)关于无效说
无效说目前只有少数学者主张,属于少数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13)主张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的理由有三:一是从比较法角度考察,《法国民法典》确认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我国法律就无权处分的效力应作同样解释;二是从历史角度考察,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规定,《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只是作为该解释的例外;三是从体系解释来看,《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明文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对于少数说得以论证自身存在的第一个理由,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的不足。其一是《法国民法典》中有关无权处分无效的规定,在民法典颁布后不久就有学者指出其局限性,这一局限性随社会发展日益明显,以至于近年来,法国学者力图将无权处分解释为相对无效。(14)其二是我国民事立法背景和法国有很大程度的差异,特别是选择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简单地将他国法律移植到我国是不可靠、不负责任的做法。
对于第二个理由,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是司法解释, 而《合同法》是法律,在效力等级上法律高于司法解释,只有司法解释为法律的例外和补充,而不可能法律为司法解释的例外。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重新对无权处分效力作出规定而不是对原规定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所发布的司法解释有其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对于今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合同已不再适用。
对于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属于合同法上强制规定的观点,王轶博士曾从实质和形式两方面进行批判。“从实质上看,强制属于私法自治的例外和补充。尽管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圣经,保持对市场的适度干预也必不可少……’适度干预’在这里就是’最低限度干预’的同义语。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惟有关涉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才有国家干预的必要。……在买卖合同中,有关出卖人资格的要求,仅直接关涉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并无大碍,因而无国家干预的必要。”(15)“从形式上看,强制规范必然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能够成为法官据以对合同纠纷作出裁判的依据,它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但考量《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它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根本就不是裁判规范。因而《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并非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范,而是属于合同法中的倡导性规范。”(16)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无效,其中对于这些强制性规范的界定上,应排除“效力评价规则”,否则,将导致重复评价,致整个民法体系于混乱之中,从而否定效力待定行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存在。《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是合同法上的效力评价规则,不应包含于《合同法》第52条的“强制性规范”的外延之中。
(二)关于有效说
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之上的学说,主张有效说的学者均认为应在立法中引进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这是该学说最大的缺陷。我国应当以债权形式主义而非物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模式,在前文已述及,在此不再论述。
还应当看到,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第三人为恶意、特别是与无权处分人有通谋的情况下,第三人有过错。这种情况下认为合同有效,极有可能对原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妨碍所有权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况下不用承担不利益后果,有鼓励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为交易行为之嫌疑,更有违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正常交易秩序。
(三)关于效力待定说
持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这里所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合同无效。”(17)
首先,效力待定说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违反了体系的解释。《合同法》第132条、第135条以第150条等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对有处分权的担保义务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若将《合同法》第51条理解为自始无效,则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未能取得处分权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该结果势必损及《合同法》上述条款之规范目的,构成体系违反。
其次,效力待定说没有区分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认定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并且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一概无效。导致不能妥善地权衡“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法律价值,在法律解释原则上有失均衡,也导致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足,亦使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第三人形式上之权利来源无法解决。
(四)笔者对无权处分效力之见解
1、设例及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当事人角色法律定位。
在此不妨设定以无权处分中最典型的买卖合同为例。甲因出国旅游而将自己的一台电脑委托乙保管,乙未经甲许可,将该电脑卖给了丙,并实施了交付行为,因此发生无权处分。
在设例中,甲是权利人,乙是无权处分人,丙是第三人,他们之间发生一种三角形的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无权处分人可谓是“祸首”,整个法律关系的发生完全是由他的擅自处分所导致。无权处分人的擅自处分也许并非出于恶意,如将原权利人之物误当成自己之物出卖,但从法律关系上讲,无权处分人的恶意与否并不影响他在法律上的定位。第三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处于交易相对方的地位,根据其是否明知或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的事实,分为恶意与善意。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依然与其为交易行为的,构成法律上之恶意;不知且不应知处分人无权处分而接受的,为善意。法律对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实行区别对待原则。原权利人在无权处分中可以说是受害者,他的受害不仅表现为对自己的物不能通过自己的意思进行控制,还有可能引起所有权的丧失或相应的经济损失。
2、以利益平衡原则为确定无权处分效力的最基本原则。
利益平衡的准则应当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公正和秩序目标。在民法上,公正是对权利体现的个人意志的尊重,公正是对作为权利核心的私人之特定利益的确认和保护;秩序应当指的是民事生活自身进程的和平、稳定与安全。尤其是安全,它需要正常行为发生预期之正常结果具有确定性。民事生活中,当事人就利益享有的预期包括两种:一为利益享有的稳定之预期,其被称为“静的安全”;一为利益取得确定之预期,其发生于交易之中,称为“动的安全”或“交易安全”。在相互对抗的两种利益中,一种为公正的载体;另一种则是秩序的载体。于是公正与秩序发生冲突。在以权利为基础建立的正义与市民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建立的整体秩序发生冲突时,民法所做的,当然舍弃公正而保护秩序。(18)强调对交易安全即动态的权利的保护是现代民法与传统民法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利益平衡原则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运用。
依利益平衡原则,在无权处分当事人之间,对原权利人个人意志的尊重体现为一种公正,对第三人交易安全的维护则体现为一种秩序,当公正与秩序发生冲突时,公正应该让位于秩序。当然,这种秩序的追求必须建立在交易人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法律对原权利人表现公正时,赋予其追及权,但在追及权遭遇善意取得制度时,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依侵权行为或合同请求赔偿损失。第三人只要出于善意,便可借善意取得制度阻挡来自所有权的抗辩。反之,第三人出于恶意,破坏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交易时便应承担不安全的风险,法律应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
3、依据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分别确定无权处分的效力。
当第三人为善意时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有效,权利人的追认与否不影响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善意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标的物,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当然,若标的物为可替代物且对原权利人有特殊价值,如为定情物、竞赛之奖品等,则应允许原权利人用替代物置换,第三人不得拒绝。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但尚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亦有效,但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未得到满足,原权利人可要求返还原物,善意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