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正人员的人权保障问题/王亚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04:34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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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正人员的人权保障问题

王亚西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专业2004级研究生
曹裕 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司法助理员 电话:13810139948

2002年10月1日《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正式生效, 沿用了几十年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这种特殊的称谓,如今在浙江成了一个历史名词,这两类人的称谓被“归正人员”所取代 。2004年我国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加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标志着我国人权的制度化保障迈上了新的台阶。长期以来,人们在提到服过刑或被劳教过的人时往往将他们视为“另类”,对他们监控多于权利保障,防范多于引导,因此,从某种角度上看,他们刚刚回归到到社会,加上社会对他们的歧视,他们的很多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本文拟从国际人权公约对人权的保障,我国对归正人员的人权保护等方面分析一下归正人员的人权保障问题。

一、 主要人权公约对人权的保障

(一)、《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并不是一个人权公约,只是联合国大会的一个决议,但在长期的实践中已成为各国所能接受的规范性人权文件。宣言成为代表国际社会理解“人权”含义的标志,从而增加了这样的信念:各国政府有义务保障人民享有宣言所宣布的权利 。
《宣言》第一条首先就规定了“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每个人都有固有的尊严和权利,任何人不得任意剥夺,既使曾经犯过罪也是一样。“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
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因此,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并且平等的享有公约规定的生命权,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人民对待法律人权的通常理解,也是和国际人权的标准一致的。
《宣言》同时还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工作权和获得报酬权是每个人得以生存的基本保障,因此,工作和获得报酬是每个人都应享有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应该保障人们的工作权。
另外,《宣言》还规定了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的目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受教育对现代社会的人来说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它除了能使人获得求生之道的本领外,也能陶冶情操,提高人的素质,并更好的注重人权和自身的义务,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人人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公约》还规定了社会保障权,即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公约》同样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其第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生命权,维护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权利以及禁止歧视。具体包括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以上是主要的三个关于人权的公约对人权保护的几个方面,主要在于对生命权,生存权,平等权,工作权,受教育权和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也这是归正人员最容易得不到保障的个项权利。我国是以(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法治)国家,在维护和发展人权方面正在做出积极的努力。归正人员做为社会的一部分,他们是少数的,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弱势的,并且如果他们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极有可能诱发他们再一次犯错甚至犯罪,对其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威胁,因此他们的权利应值得我们的特别关注。

二、 归正人员有哪些特别值得关注的人权

归正人员是经过法律处罚,并且执行完毕的人员。他们在法律上享有和普通公民同等的权利。归正人员在服刑完毕后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回归到隔绝了几年甚至十几二十年的社会,不但对社会感到陌生,还往往受到社会的歧视,他们以前的错就被打上“前科”的烙印,时时刻刻跟随着他们。在他们兴奋的回到家里时,四处的异常目光会让他们茫然无措,所以,如何让归正人员得到平等的对待,让人们对他们是多一些的宽容与关怀,而少一些的猜疑和防备,是最重要也最难的一点。另外,直接关乎生存的权利也是值得关注的。
首先就是生存权问题。归正人员在服刑完毕或者劳动教养结束后原则上送回原籍、捕前所在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由社会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的办法安置,个别确实无家可归而又自愿留下就业的,由原劳改单位收留安置 。归正人员在回归社会后,首先面临的就是生存问题。归正人员在被判处刑罚时或被劳动教养时常常伴有罚金,没收财产,民事赔偿等问题,家里人为了寻求法律帮助而花费也不少,因此很多归正人员的家庭陷入了生活的困境。归正人员回归后,一般又没有工作,没有其他的收入,所以其家人和本人的最基本的生存问题就面临着巨大的威胁。
其次是工作权。归正人员回归社会后,绝大部分面临重新获得工作,在寻找工作的过程中,他们会遇到比一般人更多的困难。一部分归正人员以前就是因为没有文化或者文化低而犯了错,在监狱或劳教场所生活了几年后,他们的文化水平并没有提高很多,却有很多人因此而失去继续学习的机会。所以在这时他们去找工作是十分困难的。由于没有文化,加上有犯罪前科,招工单位往往将他们拒之门外。虽然寻过许多家中介,问过若干家单位,但他们往往连面试的机会都争取不到。另外一部分归正人员既使有较好的文化,仅仅因为他们有“前科”的污点,社会同样也拒绝给予他们工作。许多工作单位在知道应聘者曾犯过错或有犯罪的历史后,很多就将他们拒之门外了。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一百条也规定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里本人暂且不论此条规定是否有积极意义,至少现实生活中,用工单位在知道其工作人员有犯罪记录时,往往会找出各种理由将他们开除掉的。此外,一些地方对有前科的人在从事某些行业时也做出了限制。比如《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中新增加的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以上刑罚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两年的 。虽然某些行业对犯过某些罪行的人限制进入有一定的道理,但这个范围的宽窄应严格把关,并随时对其进行评价,一旦条件成熟时,则应放宽限度。
再其次是归正人员的受教育权问题。很多归正人员在回归社会时都已过了正常的受教育的年龄,虽然他们在服刑过程中也会接受一些基础的教育,但毕竟是有限的。回到社会后,他们获得正常的受教育的机会很小,在通过各种渠道求学的过程中,也常常得到像找工作一样的待遇。
最后归正人员的隐私权也值得特别关注。归正人员由于受到刑事处罚或被劳教而被记入其历史档案,成为一生跟随他们的历史污点。对此,每个归正人员都是不愿提起的过去的伤痛,虽然通过教育和改造他们已汲取了教训,但对自己受的的惩罚是每个人都不愿向大众宣扬的隐私。可是由于归正人员犯过错,他们周围的人很多是知道这一点的,周围的人很多则缺乏保护隐私的意识,或者认为宣扬别人曾犯过错并不是侵犯别人隐私的行为。由此更多的人对归正人员投来一样的眼光,给归正人员的心理和生活造成巨大的负担。
归正人员的平等权,生存权,工作权,受教育权和隐私权只是归正人员的权利中最容易被侵犯的几项权利,其最终还是来源于对归正人员的不平等对待,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护没有正确的认识。世界上每一个国家都有归正人员,绝大部分国家也都是联合国的成员,也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各国有义务根据公约的要求,保护其国民的人权,当然就包括归正人员的权利。我国不仅是联合国成员,还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我国也批准加入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指日可待,因此,我国在保障归正人员的权利方面也正在做出积极的努力。

三、 我国归正人员人权保障的现状

(一)、政策体现
1994年出台的《监狱法》明确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2004年我国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意见中指出充分认识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大意义,要求加强就业技能培训,实行扶持政策,落实刑释解教人员的责任田和社会保障。同时,文件在提出这些一般性要求外,还提出了许多具体的量化措施,比如“在2005年年底以前,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将给予免征3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这就大大提高了文件的可操作性,相信会对刑释人员的扶持和救助有相当的推动。
另外我国早在一九八三年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就颁发了(劳)51号文件《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对刑满留场(厂)人员权利加以保障。以后又颁了了补充通知,对其进一步完善。
此外,从2002年起,我国逐步实行安置帮教政策。安置帮教工作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要依靠各有关部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活动。其含义:一是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二是对刑释解教人员予以就业前的过渡性安置工作,安置帮教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程,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方面,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筹安置、齐抓共管 。我国的安置帮教试行工作已日渐成熟,政府已在考虑这方面的立法问题。
在地方上,各省市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各有不同,都在摸索道路,制定政策,积极的保障归正人员的权利。比如最先把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更名为归正人员的浙江省,体现了法治进步;湖南首次为即将刑满释放人员办专场招聘会 ;沈阳出台城市就业新政策,部分归正人员可以享受低保待遇 。各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也在努力做好归正人员的安置工作。
(二)、社会扶持
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不仅需要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大国保障,还需要社会的关心和扶持。归正人员最终是回归到接纳他们的社会当中,如果社会对他们不给予帮助,那么即使有再好的政策,也难落到实处。
2003年9月18日CCTV-12播出了一期“关注刑满释放人员的归宿”的节目,节目中介绍了中途服务站这一社会机构。中途服务站最早是在1997年的时候创办的,创办人是警察张淑琴,到今天(2003年9月18日)为止,服务站已经先后帮助了,将近100位刑满释放人员,从2001年以后,服务站不再接受男性,转为专门救助女性的刑满释放人员。
2004年4月,一个名叫潘锐的归正人员在北京市大兴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爱心导航文化交流中心”。 中心的帮助对象:在押和在教的人员;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有犯罪倾向的青少年;社区矫正人员;有刑事犯罪记录的精神病患者和吸毒人员及其他弱势群体。爱心导航成立一年多来,有文字记录的数字统计:接听热线:平均每天达到20次左右,至今约有5000次;帮助个案:有前科记录的70多人;安置就业:15人;制止犯罪:12起;此外还走进监狱劳教所,对服刑人员开展专题讲座 。可见,社会也在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做出努力。

四、 归正人员人权保障的未来

虽然我国在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方面做出了很多的努力,社会也在寻求渠道更好的接纳他们,但是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护力度仍然不够,目前仍有大量的归正人员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社会上也还有很多人对他们带有歧视和敌意,因此如何才能充分的保障归正人员的权利,归正人员的人权保障未来如何也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首先我国有学者在探讨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属刑罚执行体系。是对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对被判过刑罚或认定过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视为无刑事前科,或由法官依据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进行消灭,已形成一个世界性趋
势 。国外在这方面已有比较成熟的立法。比如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如少年刑法官确信,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已是一个正直的人,他就以官方的名义,或者根据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家长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或者在提出申请时,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根据少年刑事诉讼办理机构的代表的申请,也可以取消刑事污点。” 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第99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记录之注销”的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的《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 。
前科消灭制度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由于他们在犯罪时尚未成年,因此回归社会后年龄也并不大,这一部分的归正人员的人权保护也尤显重要。如果能给他们消除前科,那么他们以后的学习,工作所受到的影响就几乎为零,因此是对未成年人一个很好的保障方法。
其次本人认为国家应该努力探索对归正人员人权保障方面的单独立法。虽然我国有监狱法等法律和一些法规、政策等关于归正人员人权保障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比较零散的,规定得也不全面,还有一些只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细化,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如果能出台一部专门的归正人员权利保障法,相信会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也会是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一大时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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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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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世功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清末的修律运动标志着中国本土的法律制度作为一个自足的法律体系已告终结,从此中国开始大规模地、整体性地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以及与此相适应的法律教育,中国的法律制度也被纳入到依西方中心论而建立起来的世界法律体系之中。1这一法律移植运动除了由于战争、革命等因素导致的短暂中断之外,一直延续到今天。如果说晚清法律移植是西方世界殖民政策下“制度霸权”的产物,那么改革开放之后中国的法制建设无疑是积极主动、自觉自愿地吸收、借鉴西方法律制度的结果。2在短短的十几年间,中国大陆已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采取了大规模的法律教育,培养了大批的法律技术人才,并配之以声势浩大的法制宣传。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针。3尽管如此,“70年代末开始的建设和完善法制的运动到了80年代中期面临着一个危机:虽然立法已相当快的速度覆盖了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然而法律的实施情况却相当不如人意。……承诺与现实距离的逾法拉大,对法律和法治的期望逐渐化为失望。”4因为我国目前还并没有进入人们所期盼的法治社会,“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言代法”的现象随处可见,党的政策、行政命令和传统的伦理、习惯往往取代法律而成为维系社会生活的主要规范。一句话,总体上移植而来的法律制度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仅仅停留在法典层面上,是“书本上的法”,还没有成为浸透到社会生活中的“活法”(livinglaw),5移植而来的法律仅仅是一种“正式制度”,缺乏一种深厚的、源于本土文化的“非正式制度”作为其支撑。这一问题一直困扰着探索法律现代化的中国法学家,早在三十年代,著名法学家吴经熊就面临同样的问题:“缺乏强有力的道德根基,被移植的制度与观念无从获得本地沃土和持续成长的养份,不管移植者技巧如何娴熟高妙,这样的法律都是不可能有效生长的------只有法律之树根植于价值观念能指明方向的沃土时,才有可能为后代结出希望之果。”6这种由法律移植而导致的“制度断裂”(institutionaldisjunction)不仅引起了诸多的法律、社会问题,更主要的是它向我们的智力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它不仅要求我们对这种“制度断裂”给出合理的解释,而且要求我们去探寻弥合这种“制度断裂”的契机和可能的路径。

  二、对已有解释范式的反思

  就目前大陆学术界而言,对上述“制度断裂”的解释大体上采用三种理论范式。一种是“文化论范式”,这种范式将移植而来的法律看作是西方文化的产物,因此它与本土文化传统的紧张可以看作是中西文化之间的紧张,正是这种文化上的差异导致了“制度断裂”。依照这种范式,要弥合这种“制度断裂”就要引进西方法律制度所要求的价值,以此改造本土的“非正式制度”,实现其与国家正式法律制度的契合。7然而“文化论范式”本身陷入二难困境中,一方面它要抛弃或改造本土的文化以适应西方化法律的要求,另一方面文化相对主义却从根本上拒绝并排斥这种改造。正因为如此,这种范式就和第二种范式即“现代化范式”结合在一起。因为现代化虽不等于西化,但现代性所需要的结构框架和参照模式无疑是由西方所提供的。依据现代化范式,从西方移植而来的法律代表了以平等和契约为核心原则的工商社会,而本土文化则代表了以等级和身份为核心原则的传统农业社会,其结果自然是在社会发展观或进步观的支持下,利用移植而来的法律对本土那点可怜的落后传统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造而后堂堂正正地步入现代化之列。8当然在这种范式下持文化相对论者亦可以追求本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9以适应现代化的要求。然而现代化范式的困难在于无法在本土的传统与西方化的现代性之间找到二者相互支持的连结点,因而可能误“把西方迈入现代社会后所抽象概括出来的种种现代性因素倒果为因地视做中国推进现代性的条件”。10这种把西方背景上产生的“传统与现代”两分观及“传统必然向现代”的进化观作为普适的逻辑来阐释具体的中国历史的做法日益受到了学人的批评和反思”。11

  当然,我们除了对这两种范式本身所要求的条件进行深入的反思之外,更重要的是要求理论范式本身要具备解释相关问题的贴切性和解释力。就晚清法律移植以来所形成的“制度断裂”而言,文化论范式将此解释为中、西文化之间的断裂,而现代代化范式将此解释为现代与传统的断裂。如果我们将这些解释范式置于特定背景之中的话,就很容易理解为什么这两种范式对中国学者产生如此巨大的吸引力,因为要求作出解释的“问题”(即制度断裂)源于两种不同的且皆具有悠久历史和广泛影响力的人类文化的“际遇”(encounter),而这种际遇又发生在全球迈向现代化的时代里,它影响了“中国的世界”向“世界的中国”的演进进程。12正是这种文化际遇和历史际遇对中国人的生存环境和生存自信心具有特殊的意义,它很容易使我们夸大这种特殊性,将中国文化看作是与西方文化相对应的统一整体。但是只要我们仔细研究就会发现这种整体的文化观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因为晚清以来对西方文化的抵制并不是来自作为本土文化传承者的士大夫或知识分子阶层,而是来自民间社会(义和团运动就是最好的证明)。由此我们发现中国文化本身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传统,人类学家Redfield将此划分为“大传统”(greattradition)与“小传统”(littletradition),前者指社会精英及其所掌握的文字所记载的文化传统,后者指乡村社区生活所代表的文化传统。13当“大传统”在社会精英的推动下,通过“话语”(discourse)带动“实践”(practice)而进行“偶象的全盘破坏”,14最终实现了国家制度和意识形态的西方化或现代化改造,并且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推行这种“新的大传统”时,原有的“小传统”仍然保持自己的集体性而对“新的大传统”采取规避或对抗。如果从这个角度再来看所谓的“制度断裂”的话,那么它就不再是笼统的中西文化的断裂,也不是传统与现代的断裂,而是西方移植而来的大传统与传统文化中的小传统的断裂,是国家推行的正式制度与社会中生成的非正式制度的断裂,这种制度断裂意味着国家在社会中陷入了合法性危机。因此,弥合这种制度断裂的可能途径不仅是文化比较或现代化推进,更主要的是重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重建国家在社会中的合法性,由此沟通大传统与小传统,重建一种新的文化传统。

  当然,本文的目的不在于指出一条弥合制度断裂、重建文化传统的光明大道,而仅仅是对这种制度断裂进行一番重新的历史解释,不仅想搞明白“是什么”,还试着追问“为什么”。正是对“为什么”的追问,使我们看到历史演进与社会变迁中社会行动者的作用(而这往往是文化论范式和现代化范式所忽略的)。在本文中我力图将社会结构的变迁与社会行动者联系起来。通过再现从中华帝国向现代民族国家转型过程中(1840—1981)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域中的沟通与交涉,来说明社会历史结构与社会行动者之间的互动关系——社会历史结构通过制度和知识资源制约着社会行动者,而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域中的话动本身生产着社会历史结构。

  三、文章的结构安排

  本文共分七个部分。在导言中我将晚清法律移植以来所形成的法制困境概括为国家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之间的“制度断裂”。基于对已有的“文化论范式”和“现代化范式”范式的反思,本文试图将这一问题置于国家与社会理论架构之下,将此看作是西方移植而来的大传统与本土文化中的小传统之间的断裂,是国家推行的正式制度与市民社会中生成的非正式制度之间的断裂,这种断裂意味着国家在社会中陷入合法性危机。因此,本文力图透过沟通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公共领域”,再现从中华帝国向现代民族国家转型过程中(1840—1981年)历史结构与社会行动者之间的互动关系,由此对制度断裂的原因作历史的阐释。

  第一章讨论了本文所采用的国家与市民社会架构下的合法性理论,源于对合法性的伦理学或政治学解释和合法性的社会学解释的批判和综合。为了避免以西方理论来简单地寻找中国的对应物,本文对所采用的概念如“公共领域”、“市民社会”等进行了必要的“概念治疗”。由此,合法性是通过国家与社会、大传统与小传统在公共领域中的沟通和交涉而确立起来的。正式依赖上述合法性理论,第二章探讨了在中国历史上由于两种可以相互替代的合法化方式(意识形态的合法化和法律制度的合法化)的不同组合,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合法化模式——“儒家模式”和“法家模式”。中华帝国主要采用以意识形态的合法化为主、国家对社会组织施以文化上的控制并保留其一定程度上的自治这样一种“儒家模式”。这种合法化模式有赖于一个稳定的、同质的绅士阶层控制公共领域的沟通与交涉,从而平衡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自动修复它可能面临的危机。晚清以来绅士的分裂和其它社会各阶层的兴起,使得公共领域发生了结构性转变,不仅参与公共领域的社会行动者多元化了,而且他们由帝国的拥护者变为潜在的叛逆者,由此导致晚清面临的危机不再是传统的王朝更迭而是整个合法化模式的崩溃。第三章探讨晚清以来的合法性重建是如何由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域中平衡国家与社会关系中完成的。由于西方的压力,使得国家主义成为公共领域中意识形态上的共识,同时西学的传播,使得晚清知识分子有可能将国家由传统的帝国改造为现代的民族国家,从而将宪政、民权、法治等作为民族国家合法性的理论依据,而过分强大的国家主义又使得人们对宪法、民权、法治等作了工具主义的解释。正是这种特定“历史情境”的要求与知识资源供给之间的均衡,意识形态的合法化重建才呈现出上述特征来。同样,法律制度的合法性重建也是由公共领域中的社会行动者通过交涉而完成的。法律移植是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中交涉的结果,当然这种新的制度安排也取决于社会行动者本身所具备的知识资源。第四章探讨在国家层面上完成的合法性重建之后,所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在乡村社会中确立合法性,这一问题与现代化纠缠在一起就成为如何将国家政权伸入村庄,既控制其资源以实现现代化又完成社会动员以实现合法性。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家在乡村公共领域中培植乡村精英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并且找到其实现社会动员的新机制——“权力的组织网络”。共产党通过阶级斗争而实现了管理乡村且获得其忠诚的双重目标,相反国民党的失败则在于未能找到结合二者的巧妙机制。在乡村政权建设中,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法相遇了。二者是一种相互妥协和合作的关系,们之间有一条模糊的界线,这条界线的划定取决于国家法与习惯法交涉中国家法的理性计算。国家法向习惯法的妥协有利于其迅速确立合法性,同时形成了一种新的以调节为核心的法律传统,法律的职业化也因此受阻了。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困境与这种法律传统不无关系。第五章探讨了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法律的关系。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司法实践中(如镇反运动)所暴露出的问题就是法律如何有效地实现党的政策和方针的问题。由此导致一场司法改革运动,通过对司法人员的改造使得一心一意服从党的政策和指示成为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种自我技术。正是在这种这种自我技术的配合下,我们党有效地实现了对社会和公共领域的有效控制,建立起一个以实现工业化为主导目标的全权主义的国家。为了维持这种全权主义的局面,整个社会成为一个惩罚性的社会,惩罚的弥散性导致了社会的危机。正是出于者这种危机的克服,70年代末兴起的惩罚理性最终通过公开审理林、江集团掀起了法制的开端。在结论中,我简单地陈述这种法律社会史书写时如何将社会理论与历史叙述结合起来,在这过程中是如何通过关注社会行动者和社会结构的互动,来打破任何理论上可能的二元对立,从而展现历史的丰富可能性。这样一种态度如果对中国法理学的建设有意义的话,可能就在于使我们反思西方法律中心主义的神话,回到体察本土的实际问题上来。

  注释

   1 *本文是在我的硕士论文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除了根据需要加写了第五章外,第四章在材料上也作了一些增补,“导言”部分增加了一些注释。其它地方除了文字上进行修改以外,内容上几乎保持了原样,虽然现在看来从理论框架到材料的使用都很薄弱,但是之所以尽可能保持原样除了暂时没有精力重写之外,更主要的是想说明我自己的思考曾经是如此幼稚,我希望这仅仅是思考的开始,而不是思考的结论。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第二章和第三章曾经删节为“民族国家、宪政与法律移植”一文发表于《战略与管理》(1997年第6期)。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益于与朱苏力、梁治平、贺卫方、赵晓力、郑戈等师友的讨论,在此谨向他们表示感谢。

   1一般而言,比较法学者将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归为中华法系或远东法系,而将现代中国的法律制度归为社会主义法系。参见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勒内·罗迪埃:《比较法导论》,徐百康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无论如何划分,这种对法系的划分标准实际上是从西方的法律概念出发,“然后又被投射到其他历史与社会背境中是或象是或者可以被当作法律的东西。”对这种西方法律中心主义及其背后的“认知控制”的批评,参见根特·弗兰肯伯格:“批判性比较:重新思考比较法”,贺卫方等译,见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

   21998年12月16日,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万里指出:“为了加快立法的步伐,外国、香港一些有关商品经济发展的成熟法律,我们也可以移植和借鉴,不必事事从头搞起。”(《人民日报》)前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乔石指出“制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对我们是个新课题,制定法律和法规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也要广泛地研究借鉴世界上所有国家的立法经验,吸收对中国有用的东西------凡是国外立法中比较好的又适合我们目前情况的东西,我们都应当大胆吸收------有些适合我们的法律条文,可以直接移植,在实践中充实、完善。”(《人民日报》)

   3在1996年为中共中央举办的“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的法制讲座上,江泽民发表了《依法治国,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讲话,江泽民同志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针。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和规范化;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经济文化事务;就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化、法律化。”作为一种治国方略,“依法治国”已为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所肯定,成为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集体意志的体现。“依法治国”不仅是治国方式的转变,而且标志着国家制度的根本性改变,它将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最终目标是实现社会主义的法制国家。

   4贺卫方,“比较法律文化的方法论问题”,载沈宗灵、王晨光(编):《比较法学的新动向——国际比较法学会议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

   5法律社会学家埃利希(Ehrlich)认为,所谓国家制定的法律都是法条,这些法条不过是法的一种相对较晚出现的变体,大量的法直接产生于社会。他们是人们直接遵守的规范。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

   6安守廉,沈远远(1998):“‘法律是我的明神’:吴经熊及法律与信仰在中国现代化中的作用”,季美君译,《湘江法律评论》,第二卷,湖南人民出版社,页201-215。

   7八十年代大陆兴起的比较文化热潮中,多数论者皆持这样的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在学界反响比较大的文献,参见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贵州人们出版社,1988年。

   8九十年代法学界提出的法律“权利本位说”、“国家变法论”、“国际接轨论”和“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论”等皆可看作现代化范式的产物。实际上,这些问题由于其内在理论逻辑的一致性而使其往往交织在一起。相关文献参见:公丕祥:“国际化与本土化:法治现代化的时代挑战”,《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页87-100。李双远等:“中国法律观念的现代化”,《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页45-64。肖冰:“市场经济与法的国际化”,《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春季卷。张文显:“市场经济与现代法的精神论略”,《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页5-12。陈弘毅:“西方人文思想与现代法的精神”,《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亦见《法学研究》杂志在1992年11月16日召开“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的专题讨论会;《中国法学》杂志从1993年3月到1994年6月开辟了“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的讨论专栏,从1996年的第2期到第6期设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讨论专栏。

   9“创造性转化”是由林毓生最先提出并加以系统阐述的。参见: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北京:三联书店,1992年;林毓生:“‘创造性转化’的再思与再认识”,见刘军宁、王焱、贺卫方(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第230—257页。

   10邓正来:“中国发展研究的检视——兼论中国市民社会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总第8期,1994年8月,第51页。

   11细致的分析与批评,见邓正来,前注10引文,黄宗智:《中国研究的规范认识危机:论社会经济史中的悖论现象》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
试论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及其深化
钟伟斌


一、理念及司法理念
如果单从字面进行阐释,理念可以作理想、信念的理解,也可以作原理、观念的理解。可见,在不同的语境中,理念的含义会有所不同。本文的主旨是对现代司法理念进行探讨, 而司法是一种国家法律制度,因此本文中的理念的解释应取后者。
司法理念可以作司法原理、司法观念的理解,那么其是否可以和传统的法理学理论对接呢?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笔者认为司法理念属于法律意识的范畴,是对法律意识的发展和深化。
按照通说,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法律意识与其他法律现象,如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行为等,既有有机的联系,又有相对的独立性。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一方面,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都要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另一方面,在法律意识与法律制度相互之间,法律意识又相对独立与法律制度,它可能先于法律制度而存在,也可能滞后于法律制度的发展。将司法理念与法律意识的内涵作一比较,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法理念也就是关于司法制度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本身在结构上可以分为两个层次: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表面的、直观的感性认识和情绪,是法律意识的初级形式和阶段。法律思想体系是法律意识的高级阶段,它以理性化、理论化和体系化为特征,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进行理性认识的产物,也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形式。”①由此可见,司法理念所包含的司法原理、司法观念分别属于法律思想体系和法律心理的范畴。由于司法观念的不稳定性,对其研究势必需要较为深厚的理论功底,本文主要是从司法原理的角度对司法理念展开探讨,因此下文中的司法理念是作狭义的理解的。
司法理念作为一种哲学属于一种实践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首先,系统成熟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其次,司法改革需要司法理念的变革作为先导,否则司法改革将会因为自身的随意性而不得不经常停下来做制度上的修补。
再次,理念的匮乏会导致信仰的危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但是要使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能够自觉的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必须要有成熟的司法理念作为“信仰”的基础。

二、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社会有着不同的司法理念,司法理念自身也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完善之中,以适应同样处于不断发展中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要求。那么,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现代社会,我们的司法理念又是什么呢?这是个很难准确回答的问题,我国社会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发展阶段,司法理念自身正在变化,但是根据通说,现代司法理念至少应当包括司法效率、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这四个方面的内容。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积极主动的把效率作为所追求的价值取向之一,以快速高效的理念指导司法活动,强调诉讼经济、司法经济,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减少司法成本,减轻国家、社会、个人的讼累。西方国家的著名法谚"迟到的正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即是对司法效率理念的生动概括。我们国家的司法机关在近几年着力开展的清理超期限羁押案件等大举措就是对司法效率理念的具体贯彻。司法效率理念的形成有其深刻的经济和社会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的必然结果。
司法中立是指司法机关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各种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要真正树立牢固的司法中立理念,必须在认识上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摆正司法的位置。司法的中立地位是司法存在的前提。没有了中立,也就没有了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职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是一个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的体制。二是维护司法的被动性。按照现代司法理念,法官的角色定位应当是裁判者,其基本职能应当是居中裁判。法官应当始终以超然的态度,把被动性原则和中立性原则作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基本出发点。
关于司法独立或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众多学者各持己见,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外部独立体现在司法职能的独立和司法机构的独立上。内部独立包括三项内容:第一,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二,审判组织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三,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在实践中经历了一个认识和探索的过程。首先是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并重",因为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或者程序得不到严格遵循,即使做到了实体公正,也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和猜测。当前,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中,还应当把形象公正纳入到司法公正的理念中来。形象公正的核心内容是:超然、中立、独立、理智、廉洁和文明。
笔者认为,除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外,我们还应确立坚持党对司法的领导的理念。
党的领导这一概念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片面地理解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看着是党委的领导或某位书记的领导,实际上是把党的领导庸俗化,歪曲了党的领导。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不能脱离党的领导。司法机关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我国的法律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是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集中体现,它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是党的方针、政策的国家意志化,并且是在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并保证执行的。法律的阶级性就决定了司法机关及其执法活动都不能脱离党的领导,脱离了党的领导,司法机关及其执法活动就失去了政治前提和根本保障。
党的领导并不是直接领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否则党的领导就陷入了事务化和琐碎化、庸俗化。所以党的领导必须是大政方针的领导,是政治的、思想的和组织的领导,而不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法律监督权的具体指挥和干预,那种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具体事务上必须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下的观点与我国宪法精神和党章规定是相背离的,是不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
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与坚持党的领导在性质、目标等方面本来就是同一的,坚持党的领导就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就是对党的领导的坚持和拥护。
中国共产党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中国的执政党,是全中国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忠实代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中国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所依据的便是代表全体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宪法和法律,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带有鲜明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属性,与党的人民民主专政性质有同一性。
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其途径是通过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强化依法治国等改革措施来推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从运作特征上看是以审判和法律监督为主线,但从目标上看,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实现党的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基本目标服务的。

三、倡导现代司法理念解决当前司法困境
虽然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宪法的这些条款在实践中受到挑战。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都是依赖于当地政府,由此带来的弊端是,各地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基于利益干预当地的司法审判权。这极大地危害了国家司法权的统一行使和司法的公正性,这也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在夹缝中求生存。一方面,法律和社会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公正;另一方面,由于现行体制的制约又不得不屈从于地方政府。前几年各地法院争管辖的特别多,就是最直接的反映,最高法院为此多次作出司法解释来解决管辖权的争议问题。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明显好转,地方政府的干涉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形态下,对人、财、物的调配与使用在宏观上是由国家统一执掌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是各级分级管理,司法体制严重依赖国家的行政管理体制,甚至可以说,司法权只是与行政权相对分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现行的司法体制已经越来越不相适应。
独立的、受尊重的司法机构是在我们的社会正义所必需的。对司法机构的尊重和不干涉不是对司法机关或法官、检查官个人的事,而是对法律的态度。培植民众的法律至上、法律至威的观念是法律文化的精髓,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目前,对司法权威的挑战主要来自于现行的司法体制和新闻舆论的负面影响等。因此,我们应当大力倡导现代司法理念,推进司法改革,以解决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司法困境。
笔者认为,倡导现代司法理念,推进司法改革要循序渐进,因为现行司法体制本身其实也是一直在改革,基本上还是能跟上社会发展步伐的;而且司法制度属于国家的根本法律制度之一,如果改革幅度过大,在一定时期内会给国家和社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同时,笔者还认为,由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现代司法理念的加强,法院、检察院与政府的关系将进一步的得以厘清;而民事执行权将从法院剥离。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困境,已成为司法改革的热门话题。固然有法官、检察官的任免、管理还要参照公务员条例,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对同级法院钳制过多等等这些,但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身的利益本位也在起着负面的作用。比如子女入学、入托问题,办公用水、用电问题等,在这些方面受到钳制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法官、检察官个人的权力寻租在推波助澜的原因。因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而不应继续以牺牲独立的审判权和检察权来换取。当然,正是因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方面的司法理念正在不断增强,笔者才会得出以上的论断。
至于民事执行权将从法院剥离,是基于司法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和对宪法的本意的理解。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司法机关本身并无执行的权能。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政府承担着主要的执行权力。如果没有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我们甚至可以认为法院正在侵犯政府的权力。而且,中立的法院在很难保持中立的执行事务中往往会因为主动履行职权而面临尴尬局面,与司法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发生碰撞。

注释:
①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