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工伤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两个举证责任/娄本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7:17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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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工伤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两个举证责任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 娄本清

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苑光



工伤案件中,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据不完全统计,此类案件占基层法院行政诉讼案件总数的1/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我们暂且称之为“工伤认定阶段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还有一个叫“工伤行政诉讼阶段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造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如何认识和处理这两个举证责任,不仅是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务问题。在新条例生效后,是一个新问题。面对新的条例、新的规定。这个新课题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积极思考。因此,根据实践中的思考,在此抛砖引玉,以期引起大家的研究与讨论。

先看下面一案例:

张某是某县供电公司一供电所的农电工。2004年1月24日12时30分左右,他在该供电所值班期间摔倒在一电线杆下,该电线杆位于电工组门口东南六米左右,并且有铁鞋、安全帽等被摔到一边。经医院诊断:颅底、左股骨、左胫骨等多处骨折。伤者申请工伤认定,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为工伤的认定结论。用人单位供电公司不服,在复议被维持的情况下,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此案,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工作时间;(2)工作场所;(3)工作原因;(4)劳动关系。即常说的“三工一劳”。本案中,(1)、(4)条件已经具备,但问题是第(2)、(3)条件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无证据证实。即当时只有申请人(受伤害职工)在场,对于是否像申请人所说的那样,由于当时停电而导致去检修线路导致伤害,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申请人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却是具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已经尽到法定职责。该工伤认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证据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党予以维持。

那么,两种意见哪一个正确呢?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事实与证据看。行政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是:事实与证据必须达到法律上的要求,是法律的事实。根据证据法原理,证据要尽量还原事实真相,但法律的证据绝对不能是事实的原型。各种案件均有其特殊性。工伤案件中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处于对立地位(没有对立不成诉讼)。大量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受伤害职工一方取证难度大。上述案件发生时,其他人不在场,不能也不可能取到事故现场的经过的有利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要求职工方用证据清楚的再现受伤经过是不现实的。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工伤,对劳动者未免太苛刻,也不能体现劳动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更不能贯彻法律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同理,将查清视事实的责任强加于工伤认定机关也是不合法的。按照工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相应结论。其中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不配合或者不完全配合的情况下,要在60日内查清事实,较为困难。因此《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工伤认定阶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符合工伤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此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核实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工伤结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注意,这里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得。为此,我们认为,在工伤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将事实与证据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查。既然《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它就是工伤认定的尚方宝剑,它允许在相对事实不能查清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职工一方的认定结论,那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怎么就成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上,这正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相反,在用人单位不举证的情况下,劳动部门作出不认定工伤的结论,职工一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认为工伤认定结论错误,又将面临的是败诉的结局。

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情况出现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法律,也符合逻辑规律,是完全正确的。实际上,上述案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审败诉,二审胜诉。这正引证了上述笔者观点的正确与合法。在工伤行政诉讼阶段应当正确处理两个举证责任。

上述论述不当之处,敬请广大同仁与老师不惜指教。

通联;0543-4355148/1395430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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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叉执法问题及其对策

作者:宋飞


“交叉执法”问题,一般老百姓将其形容为“几十顶大盖帽,管着一顶破草帽”,有些文化
素养的人将其戏称为“九龙治水”。通常所见的“交叉执法”问题大致有两种,一种叫“多层执法”,如同一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违规事项,不仅有辖区的市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管,没有辖区的县市和区一级行政执法部门也可以管;另一种叫“多头执法”,如同一级政府下属的不同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违规事项都可以行使执法权。
“交叉执法”问题的产生,其原因主要是在现行《行政处罚法》中,虽然单设了专门一章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作了规定,但对现行的执罚机关混乱的现状并没有从根本上予以改变,一些原先从事执罚职能的不合法组织通过规章委托,又变相的取得了执罚权,从过去的不确定法律地位摇身一变又成为合法的执罚组织。据统计,我国约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全部行政法规、规章都设立了行政处罚权,由此产生了数量庞杂的执罚部门,具体有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烟草、医药、盐业、农业、林政、交通、路政、渔政、海事、教育、民政、邮政、电信等等诸多部门,执罚队伍过多过滥,造成大盖帽满天飞,由于执罚队伍庞杂,不可避免的造成职能交叉、重叠。对某些违法行为,由于执法风险大,利益小,导致执罚部门互相推诿、踢皮球;对某些含金量高的违法行为,执罚部门又相互争权,竞相处罚。同时,由于执罚部门过多,又在某些部门形成执法人员数量不足的形象,执罚活动靠搞突击执罚、联合执法来完成执法任务,以应付上级的检查。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因为该法律条款非强制性条款,每个执罚部门必然片面强调自身职能的重要性和专业性,肯定不愿轻易得将自己的执罚权交由其他部门行使,这样,执罚部门庞杂的现象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变。而且随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断增加,一些新的执罚部门就会不断出现,执罚队伍将更加混乱。
在此,通过对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依据的清理,笔者对我省尤其是本地比较典型的“交叉执法”问题作一个简单枚举:
1.在河道采砂方面,水利、国土资源、矿管、海事、铁路、公安、各乡镇办等部门存在执法领域的争议和执能重叠问题;
2.在门面装修方面,工交、规划、城管、市政、环卫、装饰装修办等部门存在多头执法、重复处罚的问题。
3.在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问题的查处方面,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存在职能交叉的问题,尽管中央和省政府曾多次出台这方面的文件,该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较好解决。
4.在对旅行社违反《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方面,旅游和工商部门都可以进行处罚。
5.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方面,物价、财政、监察部门之间存在执法争议和职能重叠。
6. 在对捕捉、收购、贩运、销售青蛙的查处方面,水产和林业部门存在职能交叉。
7.在市区建筑市场管理范围方面,区城建办和市建委存在执法争议。另外,市园林绿化局和区林业局就征收绿化费及砍伐树木,区市区文化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在各自管理范围上,也存在执法争议。
为了有效解决执法领域中存在的交叉问题,各地陆续开始制定《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将协调部门定位为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在这里,笔者简单介绍一下2006年6月1日施行的《湖北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这个办法被媒体称为“国内第一个用于解决执法领域中存在的交叉问题的地方性政府规章”。就笔者看来,这个办法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作出了一系列程序性规定:1、依行政执法部门申请的,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3日内通知另一方执法部门,7日内要求答辩;2、政府法制部门依职权的,通知行政执法部门7日内报送材料;3、处理了的,政府法制部门要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不服的可以在7日内向同级政府提出异议,政府认为异议成立的,撤销或变更指定、再行协调,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决定维持该意见书;4、处理不了的,政府法制部门书面建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个办法充分借鉴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一些成功制度安排,采取法律和行政手段并用的做法解决实际问题,其出台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具体操作上,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比如说它的一套程序仅对“多头执法”适用,对“多层执法”则无法规制;政府法制部门处理不了的问题,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对其处理意见不服的,由政府解决,那么政府是不是也该成立一个类似于终审法院的机构,这一机构的组成人员是否应包括分管政法工作的政府领导和既懂行政又懂法律的机关工作人员?这些问题如何解决,仍需继续探索。笔者认为,除了制定地方规章,国务院也应该考虑制定一个全国通行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条例》,将其上升为行政法规或者法律的高度,以示中央政府为解决“交叉执法”问题的决心和魄力。
针对“多层执法”,笔者主张按照国务院出台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将市区行政执法机关争议的事项交由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去完成;针对“多头执法”,笔者主张适用行政法律适用规则,排除或者减少交叉现象,由政府指定一个行政执法机关来专门执法,如笔者所在部门在处理林业部门和水产部门就青蛙执法发生争议时,考虑到因林业部门的执法依据出台在后,水产部门的执法依据出台在后,就大胆地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行政法律适用规则,我们裁定由政府将青蛙执法权指定给水产部门行使。
除了出台规范性文件和理论探讨,在不违反限制人身自由权只能由公安部门行使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前提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仍应继续开展深入,各项综合执法和联合执法形式仍应继续尝试,当然这有待于行政执法机关改革认识和法律素质的提高。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房地产权属变更案例评析》、《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盖尤斯与》、《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宪法定义新论》、《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对12起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案的法理分析》、《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之比较》、《试论公司监事制度》、《评柏拉图中译本——兼与张智仁、何勤华先生商榷》、《评格老秀斯中译本——兼与何勤华先生商榷》;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范围
1、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2、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向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权限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由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共同管理。
1、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2、重要项目及标准分别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3、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1、经国家和省两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申领《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批准的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2、申领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领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
(2)收费单位财务必须实行独立核算,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专职的财会人员;
(3)实行亮证收费,一证一票制度;
(4)收费票据必须妥善保管,按序号据实开列使用;
(5)丢失收费票据要查明原因,登报声明作废,书面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6)收费票锯实行交(验)旧领新制度,按规定报送票据使用情况表。
3、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收费资金要实行收支两条线:
(1)对于行政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收费项目的规定,作为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具体办法按《甘肃省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2)对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专项收费及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继续坚持“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法,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将收费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在银行开设的专户管理,支出要编制计划
,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计划拨付,专款专用;
(3)要加强对各种基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擅自征收各种基金的通知》要求,设立各种基金的审批权集中到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项目报国务院批准,任何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无权自行批准设立各种基金。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种基
金的票据和资金管理。实行收费、社会集资、各种基金的项目审(报)批、票据管理和财政专户储存的配套管理。
4、下列收费属乱收费,应坚决纠正:
(1)未按国家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批准,越权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2)没有领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3)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4)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
(5)利用办实体,搞创收,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的;
(6)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搭车收费,从中谋利的;
(7)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8)只收费不服务,公开敲诈勒索的;
(9)对已经宣布取消和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照收的;
(10)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随意转移、截留、坐支或私设“小金库”的;
(11)收费收入不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支出不经过财政部门审批的。
对上述乱收费行为,一经查出,乱收费的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单位或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法律责任。
5、建立健全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财务管理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内容包括:
(1)收费单位是否按《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所填列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是否有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
(2)对过去虽按程序批准,但群众反映强烈的不合理收费项目,要重新审查;
(3)收费单位是否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是否按项目和标准据实开列票据;
(4)收费收入是否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5)经审查符合《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由审核机关加盖意见后,方可继续使用。
四、要加强对收费工作的宣传和监督
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工作量大,这就要求各部门、各单位以及各行业都来关心收费工作。建立举报制度和收费稽查队伍。坚持持证收费,一证一票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没有收费许可证,没有持证收费、没有使用规定票据的,任何单位或个
人都有权拒绝交费。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对群众的举报和反映要认真对待,及时查处。并对已经查结处理的情况,通过新闻媒介公之于众,加强社会监督。
五、现行各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