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17:25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财政部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财政部2000年9月)

财库[2000]7号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透明度,便于公众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根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政府采购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规范并统一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行为,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信息,是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资料和数据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报刊和网络等有关媒介上公开披露。


第三条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财政部按照相对集中、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报刊和网络等媒介。


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还可以指定其他报刊和网络等媒介公告信息,但公告的信息内容必须一致。


第五条财政部指定的媒介应当免费刊登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介原则上免费刊登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第六条凡提供给指定媒介公开披露的政府采购信息,均应加盖单位公章,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可靠。

第二章信息公告管理


第七条以下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介进行公告:

(一)省级及省级以上人大、政府或财政部门制定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

(二)资格预审信息,包括财政部门预审或批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业务代理机构名录和供应商名录;

(三)政府采购目录;

(四)公开招标信息;

(五)中标信息;

(六)违规通报;

(亡)投诉处理信息;

(八)上述信息的变更;

(九)按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资格预审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资格预审机关;

(二)资格预审对象、范围和标准;

(三)资格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送审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第九条公开招标信息应当公告以下事项: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二)标的名称、用途、数量、基本技术要求和交货日期;

(三)开标时间和地点;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投标截止日期;

(五)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方法;

(六)投标语言;

(七)联系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八)其他必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中标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二)标的名称、中标金额;

(三)首次公告日期、媒介名称;

(四)定标地点、日期;

(五)中标人名称、地址;

(六)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联系入、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信息更正公告内容: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二)标的名称;

(三)首次公告日期、修订日期;

(四)更正内容;

(五)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招标人必须保证信息公告内容真实,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三条‘指定媒介应当在收到信息公告文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招标公告,并快捷地向订户或用户传递政府采购信息。


指定媒介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与招标入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

第三章信息公告程序


第十五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出售前(不少于7日),将招标信息提供给指定媒介;也可经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汇总后,提供给指定媒介。


第十六条对不修改招标信息则会产生误导的招标信息,招标人有责任在开标之前作出相应的修改或澄清,并应当发布信息变更公告。如有必要,应延长投标截止期。

第十七条中标公告提交程序。


中标入确定后,招标人按规定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同时,招标入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将中标信息提供给指定媒介公告。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和监督,并报上一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为使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快捷、高效,政府采购信息实行网络公告发布制度。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违规处罚


第二十条招标入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依法发布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步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违法收取或变相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发布时间的;

(四)名称、地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投诉或举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中央部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工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分为以下6类: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尚未构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重伤事故范围的规定执行。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事故;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
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六)急性中毒事故:企业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其他条款中的事故种类,根据本条进行相应修改。
3、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报告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项修改为:“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
第四项修改为:“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直接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第七项修改为:“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企业报告,涉及的相关企业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增加第二款:“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伤亡事故档案,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企业负责人对因工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第五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市总工会”、“区、县人民检察院”改为“有关部门”。
4、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于事故发生后25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四项修改为:“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并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六条及其他条款中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改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5、删去第十三条。
6、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在30日内批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9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事故处理权限对企业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具体处罚如下:
“(一)发生一起急性中毒事故,每中毒1人,罚款2000元。
“(二)发生一起重伤事故,每重伤1人,罚款5000元。
“(三)发生一起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万元。
“(四)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2万元。
“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轻重程度分别处以罚款,但是罚款总额不超过该起事故的罚款数额。”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隐瞒、虚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以及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加
倍处罚。”



1997年12月31日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12〕27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费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76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抓好落实。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淮北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高层住宅健康稳定发展,确保高层住宅正常销售,从根本上解决因高层二次供水、电梯运营维护产生的社会矛盾,规范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及高层住宅电梯的维护和运行费用管理,构建安宁和谐的居住环境,从而达到节约土地的目的,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参照外地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层住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内容包括:运行电费;定期维修、保养水池、水泵、管线等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水池的清洗、消毒;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对居民用户实行计量到户、抄表到户;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机构定期检测水质,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产生的相关费用。
高层住宅楼电梯运行维护费,是指住宅电梯的日常运行以及维护所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运行电费、特种设备年检费、保险费、日常维护保养费和维修材料费等。
高层住宅二次加压设施和电梯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出范围的,由物业维修资金支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电梯日常清理保洁、维护电梯运行秩序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18 米以上(以工程设计图纸确定的室内地面标高开始计算)的高层住宅。
第四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时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设备安装技术管理协议,协议文本另行制定。
第五条 开发企业承担二次供水及电梯设施建设方的责任。开发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强制性条文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建设。
第六条 新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及电梯设施必须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二次供水及电梯设施的设计须分别征求供水企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辖区物管办意见,开发企业经上述部门确认后分别报市城乡建设委、市房地产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经备案的设计图纸方可作为图审备案、质量报监及施工许可证的申请资料。供水企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县区物管办分别参与二次供水、电梯设施的单项验收工作,验收结果经上述部门认可后报市城乡建设委备案并作为住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依据。
第七条 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技术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另行制定,电梯设施建设技术标准按质量技术监督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高层住宅二次供水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的监督管理及日常管理工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电梯运营的监督管理机构,县区物管办做好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市物价局负责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的价格管理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二次供水、电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二次供水及电梯管理运行费用。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一次性维护和运行管理费为每平方米16.56 元, 高层住宅楼电梯一次性运行维护费每平方米52.80 元。二次供水和电梯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费按幢计算,每幢的费用为:单幢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不含地下室)乘以对应的标准。该标准在本办法实施后,随高层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成本情况变化(原则10%以上),由市物价局作合理调整。
第十条 高层二次供水、电梯设备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在供水及电梯运营之前一次性将二次供水及电梯设施维护和运行管理费用分别支付至供水企业及县区财政专门账户,其缴费凭证作为住宅主体工程验收依据之一;未缴费的,不予办理初始登记。
市物价局、市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另行制定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和电梯运营费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市审计局应每年对高层二次供水专项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县区审计局应每年对电梯运营费专项资金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运行管理的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居民到户水价按市物价局核定的居民用水价格计收,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由县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的高层电梯运营维护,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高层住宅电梯已建好,但未办理主体住宅验收合格并未移交所在辖区物管办前,电梯使用所发生费用由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在建的高层住宅项目,二次供水、电梯设施尚未开工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四、六、九、十条执行;二次供水、电梯设施已开工建设的,由开发企业按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对二次供水、电梯设施进行自查,并征求供水企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所在县区物管办意见。在建工程均须补签运行维护费用管理协议,执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验收规定,并由开发企业在办理初始登记前按第九条维护和运行管理费标准支付费用;未支付费用的,不予办理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运营的高层住宅(指开发企业已办理初始登记、并已办理分产权证的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市城乡建设委牵头组织开发企业、物业企业和供水企业在本办法实施后逐步完成移交。移交时原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与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未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原来负责维护和运行
管理的的企业或单位继续负责。供水企业接收该二次供水设施后,必须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居民用户收取水费并抄表到户,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核批相关物业收费标准。已办理初始登记、并已办理分产权证的高层住宅的高层电梯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原管理模式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在移交高层二次供水设施时,应经市供水公司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发生的整改验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双方签订移交协议,协议文本另行制订。高层住宅开发企业在持有电梯运营维护缴费凭证和住宅主体工程验收合格证后,向所在县区物管办移交,移交时双方签订移交协议,协议文本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一次性运营维护费经审计不足以满足运营维护需求时,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调整水价时统筹予以解决,或者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从物业维修资金中拨付。电梯设施一次性运营维护费经审计不足以满足运营维护需求时,由业主委员会研究解决或者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从物业维修资金中拨付。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城乡建设委、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各自的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