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上)/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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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上)

2000年11月24日 14:11 王利明/姚辉

司法公正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最重要的内容,而公正的司法制度是对受到侵害的人民权利给予救济的关键一环,也是实现社会公正、保障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最后一关。(注:王家福等《论依法治国》,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2期。)按照党的十五大报告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对我国司法机关从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到管理体制、诉讼制度、监督制约机制等各个方面进行必要的完善和改革,应该置于当前法制工作的首要位置。而这其中首要的突破,是法院的改革。

以下就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的改革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

众所周知,当前司法审判工作中最大的弊端是地方保护主义以及裁判不公。任建新同志在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即指出:“在过去的一年里,全国法院工作取得了进展,但也存在一些缺点和问题,主要是:一些案件审判质量不高,特别是少数经济、民事案件裁判不公”。而导致裁判不公的原因之一是地方保护主义。从现实情况看,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尤其是致使在民事、经济审判中地方保护主义发展、蔓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概括起来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由于少数法官将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曲解为替本地区的经济建设服务,或者由于收受本地当事人请吃送礼等而未能做到严肃执法、秉公裁判;二是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出于维护本地区利益的考虑,干预民事、经济审判,要求法院照顾本地一方当事人,法院则难以抵制地方党政领导的压力。(注:参见李浩《论改进管辖制度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载《法学家》1996年第5期。)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是各级地方领导从维护本地法律关系主体以及地方的特殊利益的目的出发,在执法活动中置国家法律及案件事实于不顾,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横加干预。就某一案件的审理过程而言,从是否受理、由谁审理,到如何审理(比如公开还是不公开)、判决还是调解、判决后如何执行等,各个环节都有可能遇到来自法院内外方方面面的指令。其结果,一方面是法院执法严重不公,比如对外地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不及时立案,对跨地区的涉及本地当事人的案件则争夺管辖权;随意地追加外地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责任;对外地司法机关的工作不予配合或予以刁难,对外地当事人胜诉的判决不予执行或消极抵制;等等。另一方面,某些素质较差的法官则以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伞,徇私枉法,处处为本地当事人开脱责任或谋取利益,任意曲解法律,歪曲或掩盖事实真相,千方百计、不择手段地单纯维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用以换取个人的好处及非法利益。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猖獗,导致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不敢在外地起诉和应诉,有时即使侥幸胜诉,也无法使案件判决结果得以执行,“赢了官司赔了钱”,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受到极大破坏;而争管辖现象愈演愈烈,亦使司法的统一性遭到质疑。

这些现象的存在,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孕育发展是极为有害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是一场深刻的法制改革,为了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和消极作用,必须造就新的市场经济法律秩序。与计划经济不同,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必须符合市场的统一性、自由性、公正性、竞争性和市场的可控性等条件(注:参见任建新主编《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04页。)。而要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性,首先要求全国市场经济活动遵循统一的法律、法规,严禁人为设置壁垒和障碍,导致市场被人为肢解分割。要达到市场的公正性,首先要做到法制同一,即一切市场参加者,在市场经济中应遵守同样的法律法规,不容许有同一行为因行为者或行为地不同而服从于不同法律规则的情况存在。(注:参见任建新主编《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05页。)地方保护主义的发展蔓延,必然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并使审判权成为可与当事人进行交易的对象,长此以往,徇私枉法、滥用审判权现象将不可遏止。统一市场将被分割和垄断,(注:参见李铁映《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载《法学研究》第19卷第2期。)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不断蔓延升级的民事、经济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正日益严重地破坏法制的统一,亵渎法律的尊严,损害法院的形象,动摇着人民群众对共和国审判制度的信赖。如果不能迅速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经济审判工作就无法真正负担起服务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任务,统一的全国性大市场的建立也会因此而延宕。(注:参见李铁映《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载《法学研究》第19卷第2期。)

解决上述现象的根本措施之一,是保证司法公正,自上而下建立健全一套合理有序的司法审判系统。为此首先需要从人民法院机构设置上建立一套保障司法公正的机构体系。我们认为,所谓机构设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各级法院的设置;二是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

(一)法院的设置

目前,我国的法院除了各专门法院及军事法院的设置外,主要分为四级,即基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的地方各级法院,实行的是块块领导,司法管辖区域从属于行政管辖区域。除最高人民法院是由中央设置并由中央财政拨付经费外,其他各级人民法院都分别由各级地方解决其人财物。尽管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这仅是就其业务或职责而言的,至于法院的组织关系、人事管理、办案经费、物资装备等方面,则均由地方负责。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但这种纯粹业务上的监督关系,在与人、财、物三权分离的情况下,由于缺乏实质性的内容,往往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比如,在法院的人事管理方面,现行的法官管理体制延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法院协管的传统干部制度。法官制度是干部人事制度的一部分,法官级别等同于行政级别。虽然法官的产生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法官的资格、待遇、职极、晋升、奖惩等方面,则是按国家行政干部进行管理,实行的是干部职务系列等级制,即科员、副科、正科、副处、正处、副局、正局等。这种体制对于专业性要求较高的法院来讲,显然是不够科学的。个别基层领导从未学过法律或从事过司法工作,但为了获得诸如副县级、副地级、副省级之类行政级别上的安排,亦可经由上述体制进入法院,成为法院各项实际工作的领导者。更重要的是,由于法院一般干部本来就属政府人事部门管理,这便使地方行政长官实际握有法院干部的升迁选拔大权。

法院现行的经费管理体制则更是产生和助长地方保护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在目前的经费管理体制中,法院本身的部门利益和地方团体利益结成了相互依附的“锅与碗”关系。法院吃拿地方财政这碗饭,就难以摆脱自我保护的本能要求及其与地方的感情纠葛。在这种情况下,地方保护主义,实质上也是自我保护主义。(注:参见《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纵横谈——全国法院系统第六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424页。)

要改变这些状况,必须从人财物三方面真正实现法院的独立,进而摆脱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

在法院的人事管理体制上,自1995年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相继成立了法官考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了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全国统一考试。这些作法,对于现行法官制度的改革,对于法院人事制度的科学化、法制化管理,具有重大而积极的意义,同时也为今后的深化改革开辟了道路。我们建议,应当废除目前仅凭领导意志与好恶决定而后报人大任命的形式考核任命法官的作法,应当在目前工作的基础上设立与各级地方行政部门相分离的专门的法官考试与选拔中心,由其通过考试为各省市任命法官,而高级法官则一律由中央司法考试与选拔中心任命。这样做的目的,是通过法院自身的垂直领导,首先从人事上脱离地方各级的束缚。取得法官资格,不管是初级法官还是高级法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通过考试和考核,把政治品德、法律知识、文化素质高,忠于人民、廉洁奉公、主持正义,必要时敢以身殉职的人选拔到机构中来。(注:刘海年《依法治国: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新的里程碑》,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3期。)使法官资格的取得及晋升体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真正做到能者上、庸者下,不辱法官的光荣称号与使命。(注:《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纵横谈》,第394页。)其实,中国自古即有通过考试选拔人才的传统。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中国古代的科举考试尽管有许多弊病,但其进步意义在于,它能通过考试将社会上合格的人才吸收到政权中来。如果我们没有对司法队伍的资格考试,就难以避免一些庸才滥竽充数。(注:王家福等《论依法治国》。)从国外经验来看,与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具有更多渊源的大陆法系各国,都设立了针对那些选择法律职业的大学毕业生的司法培训或司法考试制度。例如在日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三类主要法律职业者的研修统一到隶属于最高法院的日本司法研修所中进行。任何一个打算从事法律职业的大学法科毕业生都必须参加淘汰率高达97%的国家司法考试,成功者作为“司法门徒”进入研修所进行为期两年的司法研修;研修结束后还需要经过一次考试方能开始其各自的职业生涯。由于极其激烈的竞争和极高的淘汰率,从而更提高了法律职业的价值。(注:参见贺卫方《法律教育散论》,载《湘江法律评论》(第一卷),湖南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在我国,通过统一考试而选拔法官也是十分必要的。

在财力和物力方面,目前体制的最大弊端,是无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特点,将其与行政机关一样采用地方经费包干。由于法院经费没有从行政经费中独立,经费的项目和标准也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因而各地法院经费只能依赖地方财政提供,导致法院在财政上过多依赖地方。对此,我们的建议是要增强各地上缴中央的财税,由中央财政作为专项支出,对司法部门的经费实行单列,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逐级专项下达,用于各地法院。如果实现法院经费的单列及统一预算,对诉讼费等实行统收统支,不再借手地方财政,必将使法院真正获得经济上的独立,斩断地方保护主义滋生的一个重要根源。

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及财政体制的全面独立上,可选择司法区域的独立为改革的突破口。所谓司法区域的独立,即改革现行的按行政区划设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体制,使司法管辖区域不与行政管辖区域重合。(注:王家福等《论依法治国》第470页。)考虑到法院的重新设置是一项繁重而艰巨的任务,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有关方面应当设计一个较长的规划予以通盘考虑。作为过渡性安排,可先在几个大区设置若干个最高法院的派出机构(这种机构类似于美国的巡回法院,在设计上可借鉴其作法)。这种机构的设置,首先可将许多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级提高,比如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提高至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二审审理的可提高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法院审理。其次则可提高诸如死刑复核程序的级别。而提高死刑复核程序的级别也是十分必要的。当然,从长远看,最好的办法还应是设立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

(二)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

法院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大体是: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构成院级行政领导层。案件的审理,由法院内部的各审判业务庭完成,庭长是主持审判业务庭工作的中层负责人。法院内部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是审判委员会,具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决定权。合议庭和独任庭则是人民法院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独任制外,中级以上的各级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非简单的民事案件均适用合议制,即由三人以上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审判民事案件。应当说,这套机构设置的模式是基本符合我国的国情的,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多数在于机构内部的运作上。

1.审判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目前的状况是,审判委员会权力过大,在一些地方法院,不仅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就是一些普通案件,也往往提到审委会去讨论,由此产生了如下问题:

(1)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不一定都是民事、经济审判方面的专家,更不会都是这方面的业务主管,他们对民法理论及民事经济审判并不是都具有专门研究。针对所讨论的案件,仅仅只是靠听汇报或看材料就提出处理意见。民法学本身是博大精深且专业性极强的理论体系,尤其是一个复杂的民事案件,动辄卷宗上千页,证据数十个,单靠短短数十分钟的汇报,何以窥得案件全貌。指望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如此匆匆浏览加讨论就对所有案件给出科学公正和合理的解决,岂非天方夜谭!

(2)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真正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而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只是凭听取有关人士的汇报,委员们根据汇报发表各自的意见,这就难以全面了解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证据和理由。大量民事经济案件均由审委会决定,与公开审判的原则及要求,是背道而驰的。

(3)某些法官为偏袒一方当事人,往往把案件甩给审判委员会,并以带倾向性的汇报影响后者,使其作出对己有利的决定。这样,体现个人私利的判决,可能经由集体决议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有可能歪曲了审判责任制。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应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但我们认为,在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上,应尽量限制提交案件的条件及数量,使审判委员会将工作重心放在总结审判经验上。而不应过多地处理民事、经济案件。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处在创建的初期,新的问题、新的纠纷类型层出不穷,在这种情况下,非常需要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从而有效地指导法院的审判活动。事实上,总结审判经验正是审判委员会法定的首要任务。当然,应当看到,在面对某些行政干预太多的案件时,将案件提到审判委员会去讨论,可以免去审判人员的麻烦和困难,在这种情形下,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无疑是为法官树立了一道挡箭牌。但这也只能作为特殊的情况来考虑,总的来看,审判委员会还是应将重心放在宏观的审判工作指导及经验总结上,即使是对具体案件的指导,也一定要严格限制于重大、疑难案件。另外,即使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的重大疑难案件,也应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2.业务庭及业务庭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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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贵阳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国强



二○○五年一月六日





贵阳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贵州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区,其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城管和飞行管制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施放气球单位资质的认定工作;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的认定依法由有关单位负责。资质证、资格证的办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认定资质的单位和未经认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七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八条 储运、充灌、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气球应当将施放单位的名称和批准施放的编号等识别标志,分别标明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

(四)云岩、南明两城区和其他公众聚集大型活动场所提倡施放氦气球;

(五)气球充灌和回收放气必须远离人员密集区域;

(六)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七)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系留气球施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八)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九)气源生产和经营单位,不得向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充灌气球气源。前款第(四)项规定,如必须使用氢气球的,禁止在举办活动时的场所或在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充灌,并严格控制氢气球的数量。

禁止组织群体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的气球。

第九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施放气球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至少提前5日,施放系留气球应当至少提前3日,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印制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复。施放地点需要占用市政设施的,应当持有施放气球批准文件,按规定到城管部门办理手续。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十四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的,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对施放气球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施放气球悬挂标语已成为各种商业广告和社会活动宣传的主要形式之一,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

目前,灌充气球的气源主要是氢气和氦气。由于氦气的成本高于氢气,所以很多系留气球的灌充气体仍以氢气为主。氢气的易燃易爆性,决定了氢气的运输、灌充和施放属易燃易爆的高危作业,是一项技术性强、安全标准高的工作。近年来,由于氢气球燃烧、爆炸和升空,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和危及航空安全事件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如1999年10月1日,在我省六枝特区街心花园,个体户罗某非法利用自制的氢气灌充氢气球,发生爆炸事件,造成2人死亡,4人烧伤的严重事故。2004年4月20日发生在贵阳的一个系留气球断线失控升空事件,影响了航班的正常起降;2004年9月29日,贵阳上空9000米处发现一悬挂横幅的红色气球,影响了十五架飞机的正常飞行;2004年12月8日,贵阳机场上空发现飞艇,影响飞机的正常飞行。

为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贵州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贵阳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进一步规范我市施放气球活动,保证安全,使我市施放气球活动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是必要的。

二、制定的依据及过程

1、制定本规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贵州省气象条例》,参照国家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同时借鉴了北京、成都、宁波等城市的经验和做法。

2、制定本规定的过程

2004年,市政府将本规定列为政府规章的正式计划。市气象局从年初即着手起草并形成初稿,征求并吸纳了市政府相关部门、各区、市、县政府以及部份管理相对人的意见,经市法制办审查、修改,形成了本规定(草案)送审,并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4日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有关问题说明

1、关于气象主管机构在施放气球管理工作中的执法主体地位问题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同时,在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项目作为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许可项目予以保留,对气象主管机构在施放气球管理工作中的执法主体地位作了明确。

2、关于在未设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区域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问题

目前,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区主要是指云岩、南明、小河区以及金阳,其施放气球管理由贵阳市气象局负责。

3、关于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问题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因此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作了规定。

4、关于云岩、南明两城区和其他公众聚集大型活动场所经批准提倡施放氦气球的问题

氢气是易燃、易爆气体,在生产、储运和使用过程中极易泄漏,遇到火种、热源时发生燃烧、爆炸,用氢气灌充气球,极易发生安全事故;而氦气属于惰性气体,泄漏时遇到火种、热源时不会发生燃烧、爆炸,用氦气灌充气球,比较安全。云岩、南明两城区和其他公众聚集大型活动场所人员、建筑等相对较为集中,使用氢气灌充气球,安全隐患较大,所以在上述场所经批准提倡施放氦气球。

目前,全国大多数省会城市的中心城区均禁止施放氢气球,如北京、武汉、石家庄等。鉴于我市目前无氦气气源,所以规定如必须在上述场所施放氢气球的,严禁在举办活动时的场所或在人员密集场所进行灌充。

5、关于气源生产和经营单位,不得向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充灌气球气源问题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6、关于禁止组织群体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气球的问题

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的气球安全隐患较大,易造成安全事故;近年来,全国已发生多起手持灌充易燃易爆气体气球发生爆炸引起燃烧,致人受伤的安全事故。因此,禁止组织群体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的气球。

7、关于行政处罚问题

本规定第十五条是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六条是依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而制定的。




从中国首宗股民状告上市公司欺诈案说起
----中国私-人 证券诉讼的困境 出路和意义

最 近, 国 内 首 例 股 民 状 告 上 市 公 司 的 索 赔 案 以 原 告 被 裁 定 驳 回 而 落 幕 了. 但 是, 该 案 足 以 让 人 反 思 通 过 民 事 诉 讼 保 障 投 资 者 免 受 无 端 投 资 损 失 方 面, 中 国 存 在 的 法 律 和 现 实 障 碍。
这 个 公 司 就 是 因 其 上 市 前 后 弄 虚 作 假 而 在 大 陆 广 为 人 知 的 成 都 红 光 实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该 公 司 前 身 是个 国 营 企 业,于1997 年5 月 获 准 向 社 会 公 开 发 行 股 票。经 查 实,红 光 公 司 在 上 市 前 后, 存 在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例 如,在上 市 申 报 材 料 中,该 官 司 采 取 虚 构 产 品 销 售、虚 增 产 品 库 存 和 违 规 帐 务 处 理 等 手 段, 编 造 虚 假 利润,隐 瞒 重 大 不 利 事 项, 骗 取 上 市 资 格。在 上 市 后,则 少 报 亏 损, 继 续 编 造 虚 假 利 润,并 未 履 行 重 大 事 件 的 披 露 义 务。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已 对 该 公 司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还 有 涉 案 的 会 计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等 进 行 惩 处。 上 海 股 民 姜 某 认 为,他 由 于 听 信 该 公 司 的 虚 假 陈 述,于 1997 年 6 月 6 日 该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后 买 进 股 票。 此 后,因 该 公 司 存 在 上 述 各 种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造 成 股 价下 跌, 使 原 告 姜 某 把 股 票 尽 数 卖 出 后 损 失 3136.5 元。 姜 某 因 此 向 红 光 公 司 全 体 董 事 及 有 关 中 介 机 构 共 24 名 索 赔,要 求 后 者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但 是,受 理 该 案 的 浦 东 新 区 法 院 裁 定 驳 回 起 诉。
该 案 凸 现 了 目 前 法 律 特 别 是 《 证 券 法 》 在 保 护 小 股 东 方 面 的 苍 白 无 力。该 法 虽 在 许 多 方 面 确 立 了 比 较 严 格 的 责 任 制 度, 涉 及 各 种 市 场 参 与 者 责 任 的 条 款 也 有 33 个 之 多。 但 是, 这 些 条 款 主 要 规 定 的 是 刑 事 和 行 政 责 任, 例 如 吊 销 从 业 资 格, 罚 款 乃 至 定 罪 坐 监, 不 一 而 足。 这 些 条 款 将 否 见 效, 笔 者 不 敢 姑 妄 揣 测。 有 一 点 却 是 肯 定 的: 他 们 基 本 无 助 于 挽 回 投 资 者 的 经 济 损 失。依 据 该 法, 中 国 证 监 会 虽 然 拥 有 广 泛 权 力, 但 是 它 无 权 责 令 违 规 者 赔 偿 投 资 者 的 损 失, 也 无 权 可 以 代 投 资 者 提 起 索 赔 诉 讼。 股 东 若 因 损 失 想 “讨个 说 法”, 除 了 民 事 诉 讼, 别 无 他 途。
从 世 界 范 围 看, 股 东 诉 讼 一 般 有 三 种:(1) 派 生 诉 讼。 它 是 指 当 公 司 的 正 当 权 益 受 到 大 股 东 或 者 董 事 的 侵 害 时, 个 别 股 东 为 了 公 司 的 利 益 而 以 自 己 和 被 告 股 东 除 外 的 其 他 股 东 的 名 义 向 法 院 提 起, 相 关 的 好 处 归 于 公 司 的 诉 讼; (2) 直 接 诉 讼。 它 是 指 当 公 司 的 大 股 东, 董 事 等 的 行 为 直 接 侵 害 了 单 个 或 者 某 一 种 类 的 股 东 的 权 益 时, 由 后 者 以 自 己 名 义 提 起 的 索 赔 之 诉。(3) 集 团 诉 讼。, 有 时 又 称 “代 表 性 诉 讼”, 是 指 当 争 议 发 生 后, 权 益 受 损 的 人 数 众 多 的 股 东 组 成” 一 个 集 团, 由 集 团 中 一 人 或 者 数 人 代 表 其 他 具 有 共 同 厉 害 关 系 的 集 团 成 员 起 诉 或 者 应 诉, 而 法 院 所 作 的 裁 决 对 所 有 集 团 成 员 均 有 约 束 力 的 一 种 诉 讼 制 度。
虽 然 各 个 国 家 的 规 定 不 尽 相 同, 但 是 一 般 要 求 就 该 诉 讼 集 团 的 所 有 成 员 而 言, 主 要 法 律 和 事 实 问 题 均 应 基 本 相 同。 根 据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和 司 法 实 践 经 验, 适 用 人 数 不 确 定 的 代 表 人 诉 讼 的 基 本 条 件 之 一 就 是 全 体 诉 讼 请 求 性 质 相 同, 抗 辩 事 由 相 同 或 者 对 于 各 成 员 都 能 成 立。
中 国 法 律 很 难 说 规 定 了 派 生 诉 讼 制 度。 《公 司 法》第 111 条 规 定: “ 股 东 大 会 或 董 事 会 的 决 议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侵 犯 股 东 合 法 权 宜 的, 股 东 有 权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要 求 停 止 该 违 法 行 为 和 侵 害 行 为 的 诉 讼。 ” 但 是, 由 于 上 述 决 议 损 害 的 是 股 东 而 非 公 司 的 权 益, 难 以 把 它 看 作 创 设 进 行 派 生 诉 讼 的 权 利。另 外 一 条 令 人 产 生 派 生 诉 讼 联 想 的 规 定 是 《证 券 法》第 41 和 第 42 条。 这 两 条 规 定,持 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百 分 之 五 的 股东,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申 报。 如 果 他 们 买 卖 股 票 后 六 个 月 内 买 入 或 者 卖出,由 此 所 得 收 益 归 该 公 司 所 有。 公 司 董 事 会 负 责 收 回 这 种 收 益,而 其 他 股 东 有 权 要 求 董 事 会 执 行 上 述 行 为。董 事 会 如 不 执 行, 负 有 责 任 的 董 事 应 对 公 司 的 损 失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值 得 注 意 的 是,这 里 没 有 直 接 规 定 上 述 的 “其 他 股 东”起 诉 的 权 利。 虽 然, 理 论 上, 公 司 受 益 股 票 价 值 可 望 “水 涨 船 高”,当 股 东 个 人 从 这 种 受 益 中 获 得 的 潜 在 利 益 过 于 渺 小。 因 此, 上 述 两 个 条 款 也 与 本 文 所 说 的 股 东 索 赔 问 题 没 有 多 大 实 际 瓜 葛, 加 上 诉 讼 胜 败 难 料, 股 东 个 人 大 概 没 有 起 诉 的 兴 趣。 本 文 要 讨 论 的, 主 要 是 投 资 者 通 过 民 事 诉 讼 获 得 赔 偿 损 失, 撤 销 交 易 等 救 济 的 问 题。
中 国 的 股 东 索 赔 制 度
《证 券 法》以 保 护 投 资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为 主 要 宗 旨(第 1 条)。 对 投 资 者 如 何 索 赔, 该 法 的 主 要 规 定 限 于 若 干 信 息 公 开 文 件 不 实 的 情 形。 第 63 条 规 定. “发 行 人、承 销 的 证 券 公 司 公 告 招 股 说 明 书、公 司 债 券 募 集 办 法、财 务 会 计 报 告、上 市 报 告 文 件、年 度 报 告、中 期 报 告、临 时 报 告,存 在 虚 假 记 载、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有 重 大 遗 漏,致 使 投 资 者 在 证 券 交 易 中 遭 受 损 失 的,发 行 人、承 销 的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发 行 人、承 销 的 证 券 公 司 的 负 有 责 任 的 董 事、监 事、经 理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202 条 又 规 定:“为 证 券 的 发 行、上 市 或 者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出 具 审 计 报 告、资 产 评 估 报 告 或 者 法 律 意 见 书 等 文 件 的 专 业 机 构,就 其 所 应 负 责 的 内 容 弄 虚 作 假 的”,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与 《证 券 法》相 比, 早 先 的 若 干 法 规 倒 是 规 定 了 更 广 泛 的 诉 讼 事 由。 但 是, 这 些 规 定 都 流 于 空 泛。 例 如,《 股 票 发 行 与 交 易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以 下 简 称 “ 条 例”) 第 77 条 对 民 事 责 任 作 了 一 般 性 规 定 :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禁 止 证 券 欺 诈 行 为 暂 行 办 法》第 23 条 规 定 : “ 实 施 欺 诈 客 户 行 为, 给 投 资 者 造 成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1994 年 由 原 国 家 体 改 委 和 证 券 委 颁 发 的 《关 于 到 境 外 上 市 公 司 章 程 必 备 条 款》。 其 中 第 7 条 规 定: “ 股 东 可 以 依 据 公 司 章 程 起 诉 公 司; 公 司 可 以 依 据 公 司 章 程 起 诉 股 东;股 东 可 以 依 据 公 司 章 程 起 诉 股 东;公 司 可 以 依 据 公 司 章 程 起 诉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其 第 107 (六) 条 还 规 定, 公 司 监 事 会 具 有 “代 表 公 司 与 董 事 交 涉 或 者 对 董 事 起 诉。 ”考 虑 到 《证 券 法》规 定, 该 法 没 有 规 定 的, 《公 司 法》和 其 他 法 律 或 行 政 法 规 可 以 适 用, 应 当 说 虽 然 从 立 法 技 术 角 度 看, 《证 券 法》 规 定 的 诉 讼 事 由 过 于 狭 窄,实 属 不 当。 但 在 中 国 法 下, 投 资 者 仍 有 较 广 泛 的 诉 讼 事 由。
问 题 是, 这 些 规 定 流 于 空 洞。 证 券 诉 讼 的 一 些 重 要 问 题, 例 如 诉 讼 主 体 对 象 乃 至 时 效, 举 证 责 任,抗 辩 事 由, 赔 偿 金 计 算 方 式, 都 暂 付 阙 如。 从 一 定 意 义 上 说, 他 们 基 本 上 只 是 重 申 了 民 法 的 一 般 原 则 而 已, 实 际 上 忽 略 了 证 券 欺 诈 案 件 与 一 般 的 民 事 欺 诈 的 重 大 区 别。 而 正 是 这 些 区 别, 使 得 股 东 利 用 一 般 的 法 律 原 则 进 行 直 接 或 者 集 团 诉 讼 变 得 几 乎 没 有 现 实 可 行 性 可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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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性 质 上 说, 证 券 欺 诈 是 一种 民 事 欺 诈 行 为。 与 一 般 民 事 欺 诈 相 比, 它 又 有 自 己 的 特 点. 一 般 民 事 关 系 当 事 人 的 地 位 是 平 等 的, 但 是 在 证 券 活 动 中 投 资 者 实 际 上 由 于 财 力, 经 验 等 原 因, 无 法 与 发 行 人, 证 券 商 和 其 他 中 介 机 构 处 于 平 等 地 位. 证 券 是 一 种 特 殊 复 杂 的 商 品 。 证 券 立 法 的 一 个 重 要 目 的, 就 是 保 护 那 些 对 复 杂 的 市 场 条 件 知 之 甚 少 的 人 免 受 那 些 对 市 场 了 如 指 掌 的 人 例 如 职 业 证 券 商 的 损 害。 除 此 之 外, 证 券 欺 诈 与 传 统 意 义 上 的 欺 诈 行 为 所 处 的 背 景 完 全 不 同. 传 统 欺 诈 案 件 设 想 的 是 面 对 面, 讨 价 还 价 的 交 易. 这 与 证 券 欺 诈 发 生 时 的 活 动 情 景 根 本 不 同. “在 现 代 证 券 市 场 中, 每 天 过 手 的 股 票 何 止 成 千 上 万。 这 种 市 场 与 早 期 欺 诈 案 件 所 涉 想 的 面 对 面 的 交 易 情 形 不 同”。 因 此, 因 此, 反 证 券 欺 诈 的 法 律 规 则 应 当 考 虑 到 这 些 差 别.
在 美 国, 部 分 地 了 弥 补 普 通 法 在 投 资 者 保 护 上 的 不 足, 证 监 会 制 订 了 第 10b-5 规 则. 该 规 则 规 定, 就 买 卖 证 券 而 言, 任 何 人 不 得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地 作 出 重 大 事 实 的 虚 假 陈 述,或 者 遗 漏 就 当 时 情 势 而 言 为 使 该 陈 述 不 致 误 导 他 人 而 有 必 要 作 出 的 陈 述。美 国 法 院 的 一 句 口 头 禅, 就 是 证 券 法 令 中 的 反 欺 诈 条 款, 不 仅 仅 限 于 将 会 导 致 普 通 法 上 的 欺 诈 或 者 欺 骗 的 诉 讼 的 各 种 情 形。 正 如 许 多 证 券 法 专 家 指 出 的, 美 国 《 证 券 法 》 中 的 民 事 责 任 的 规 定 间 接 地 迫 使 有 关 方 面 履 行 其 在 证 券 法 下 的 披 露 义 务。 各 类 市 场 参 与 者 不 得 不 留 意 自 己 的 行 为 是 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行 业 准 则, 并 进 而 遵 循 其 规 定。 这 些 规 定 起 到 一 定 作 用 的 关 键 原 因 在 于, 他 们 远 比 普 通 法 的 欺 诈 的 概 念 来 得 宽。
虽 然 各 个 管 辖 区 域 对 欺 诈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不 尽 相 同。 但 是, 一 般 来 说,欺 诈 的 构 成 要 件 包 括: 对 重 大 事 实 的 错 误 陈 述; 欺 骗 原 告 的 意 图 (包 括 对 陈 述 事 实 真 实 与 否 抱 着 “无 所 谓 的 态 度); 原 告 对 错 误 陈 述 的 合 理 信 赖, 以 及 原 告 招 致 的 损 失。相 比 之 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贯 彻 执 行〈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第 68 条 规 定:“一 方 当 事 人 故 意 告 知 对 方 虚 假 情 况,或 者 故 意 隐 瞒 真 实 情 况,诱 使 对 方 当 事 人 作 出 错 误 意 思 表 示 的,可 认 定 是 欺 诈 行 为。” 由 此 可 见, 我 国 法 律 规 定 的 欺 诈 与 普 通 法 的 欺 诈 概 念 基 本 相 同, 主 要 差 异 在 于 依 据 普 通 法,欺 诈 方 的 主 观 心 态 除 了 故 意, 还 包 括 对 重 大 事 实 是 否 真 实 的 有 意 识 的 忽 视 (conscious disregard), 即 抱 着 无 所 谓 的 态 度。 考 虑 到我 国 的 欺 诈”概 念 实 际 上 比 普 通 法 的 还 要 狭 窄, 普 通 法 不 足 于 保 护 证 券 投 资 者 的 批 评 可 以 适 用 于 我 国。
普 通 法 的 欺 诈 之 诉 为 何 不 足 于 保 护 投 资 者 呢? 除 了 原 告 往 往 难 以 证 明 欺 诈 方 的 故 意 外,原 告 投 资 者 要 证 明 买 卖 证 券 时, 已 经 合 理 信 赖 于 被 告 的 错 误 陈 述 也 是 难 上 加 难。 而 正 是 这 种 信 赖 才 能 确 立 欺 诈 一 方 的 欺 诈 行 为,包 括 捏 造, 歪 曲 或 者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与 自 身 损 失 的 因 果 关 系。 对 因 招 股 书 的 陈 述 不 实 而 买 入 公 司 股 份 的 购 买 人 来 说, 他 必 须 证 明 其 受 损 失 系 因 被 告 的 侵 权 行 为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即 他 买 入 时 已 经 信 赖 于 这 份 招 股 书。 在 证 券 交 易 背 景 下, 这 无 疑 是 尤 其 困 难 的。 股 票 的 发 行 和 交 易 价 格, 取 决 于 一 系 列 复 杂 因 素。 例 如。 公 司 赢 利 能 力, 公 司 资 产 价 值, 经 理 层 的 素 质 或 者 更 迭, 股 票 市 场 的 供 求 关 系,股 利 政 策 甚 至 国 际 国 内 政 治 经 济 形 势。
如 上 陈 述, 不 管 是 《证 券 法》, 或 是 其 他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都 没 有 规 定 这 些 民 事 责 任 条 款 是 否 需 要 证 明 对 于 错 误 陈 述 或 者 遗 漏 的 信 赖。 如 果 确 有 这 个 要 求,由 谁 负 证 明 信 赖 的 举 证 责 任, 要 证 明 到 什 么 程 度, 都 是 悬 而 未 决 的 问 题。 在 这 些 方 面, 《证 券 法》 的 立 法 史 没 有 提 供 任 何 有 益 的 线 索。基 于 “ 谁 主 张, 谁 举 证” 的 一 般 证 据 法 规 则 和 侵 权 法 原 理, 原 告 似 乎 负 有 证 实 自 己 信 赖 于 不 实 陈 述 的 责 任。 但 是,以 上 的 分 析 表 明,要 求 证 明 如 果 所 有 重 大 事 实 均 已 得 到 披 露, 他 是 否 还 会 去 买 特 定 证 券, 将 使 原 告 背 上 沉 重 而 不 切 实 际 的 举 证 负 担,从 而 难 逃 败 诉 的 命 运。 在 红 光 索 赔 案 中,法 院 以 原 告 无 法 证 明 其 损 失 与 被 告 虚 假 陈 述 的 因 果 关 系 为 由 裁 定 驳 回 原 告 的 起 诉 。
要 求 证 明 上 述 因 果 关 系 的 另 一 结 果, 就 是 使 私 人 诉 讼 机 制 失 去 真 实 的 意 义。在 多 数 证 券 诉 讼 中, 原 告 都 是 “散 兵 游 勇” 式 的 众 多 但 是 分 散 的 投 资 者, 面 对 的 却 是 财 力, 经 验 充 足, 具 有 高 度 组 织 性 的 大 公 司, 证 券 商 以 及 各 类 律 师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力 量 对 比 悬 殊, 诉 讼 胜 败 难 料, 而 股 东 个 人 从 诉 讼 中 获 益 有 限。 这 就 决 定 了 他 们 个 人 往 往 不 愿 起 诉。 集 团 诉 讼 就 成 为 解 决 了 这 个 集 体 行 动 问 题 的 非 常 合 适 的 方 式”。 美 国 证 券 法 权 威 罗 思 也 认 为: “联 邦 法 律 下 反 欺 诈 的 救 济 措 施 的 最 终 效 果 如 何, 很 大 程 度 上 取 决 于 集 团 诉 讼 的 机 制 是 否 可 以 得 到 利 用。”
如 果 把 证 券 欺 诈 案 当 作 一 般 侵 权 案 处 理, 该 集 团 的 每 个 成 员 均 须 证 明 他 实 际 上 信 赖 了 特 定 陈 述。 一 个 原 告 信 赖 于 某 项 陈 述 并 不 意 味 着 其 他 原 告 也 收 到 或 者 信 赖 于 同 一 陈 述。一 个 原 告 买 了 公 司 的 股 票 是 受 公 司 招 股 书 描 绘 的 赢 利 前 景 所 诱 惑, 另 外 一 个 可 能 却 是 因 为 亲 友 的 怂 恿。 招 股 书 内 的 误 述 对 各 个 原 告 的 影 响 的 程 度 也 可 能 有 深 有 浅。 如 果 无 法 证 明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及 抗 辩 事 由 相 同, 投 资 者 状 告 被 指 控 对 误 述 负 有 责 任 的 公 司 或 其 董 事, 高 级 职 员 等 等 的 集 团 诉 讼 就 很 有胎 死 腹 中 的 可 能。 美 国 最 高 法 院 曾 指 出:如 果 要 求 集 团 诉 讼 的 每 个 成 员 证 明 自 己 的 确 信 赖 于 被 告 的 不 实 陈 述, 由 于 每 个 原 告 的 情 况 千 差 万 别, 他 们 在 集 团 诉 讼 中 几 乎 没 有 主 张 其 权 益 的 可 能。 要 求 每 个 投 资 者 都 能 证 明 他 们 因 信 赖 于 欺 诈 方 所 作 的 陈 述 而 买 卖 证 券, 对 于 解 决 证 券 争 议, 以 及 执 行 证 券 法 制 具 有 不 可 替 代 的 作 用 的 集 团 诉 讼 难 以 提 起。
在 美 国, 这 个 难 题 是 通 过 适 用“对 市 场 的 欺 诈” 学 说 来 解 决 的. 这 个 学 说 的 原 理 是, 在 有 效 率 的 市 场 上, 证 券 价 格 反 映 了 公 众 可 以 获 得 的 关 于 证 券 发 行 人 的 所 有 信 息。 重 大 而 致 人 误 信 的 陈 述 同 样 反 映 了 证 券 的 价 格。 其 结 果 是, 不 管 投 资 者 能 否 证 明 他 们 个 人 是 否 已 经 信 赖 于 该 不 实 陈 述, 他 们 业 已 受 到 欺 诈。 依 据 这 个 学 说,在 公 司 发 布 重 大 错 误 陈 述 之 后 买 卖 该 公 司 股 票 的 原 告 有 权 被 假 定, 在 其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时, 他 已 经 信 赖 于 市 场 价 格 的 公 正 性。 但 是, 如 果 被 告 能 够 证 明 相 反 情 形, 上 述 推 定 不 成 立。 在 不 承 认 该 学 说 的 加 拿 大, 持 该 国 证 券 立 法 牛 耳 的 《安 大 略 证 券 法》第 13 章 (民 事 责 任) 第 130 条 明 确 规 定, 如 果 招 股 书 及 其 修 正 如 果 载 有 不 实 陈 述, 在 证 券 发 售 期 间 购 入 证 券 的 购 买 人 应 被 推 定 已 经 信 赖 于 这 种 不 实 陈 述, 并 具 有 提 起 民 事 索 赔 之 诉 的 权 利., 除 非 被 告 能 够 证 明 购 买 人 买 入 证 券 时 对 该 陈 述 的 不 实 情 况 已 经 知 情。 在 证 券 欺 诈 的 集 团 诉 讼 诉 讼 中, “推 定 信 赖” 的 制 度 起 码 在 两 个 重 要 方 面 对 原 告 有 利。 首 先, 这 使 满 足 集 团 诉 讼 的 诸 条 件 例 如 集 团 的 各 个 成 员 具 有 共 同 的 诉 讼 请 求 以 及 抗 辩 事 由 变 得 容 易。 第 二。 参 与 诉 讼 的 集 团 成 员 在 证 明 未 参 预 诉 讼 的 集 团 成 员 信 赖 于 不 实 陈 述 将 不 再 存 有 法 律 障 碍。 实 际 上, 在 美 国, 上 市 公 司 因 为 错 误 陈 述 而 受 其 前 后 股 东 指 控 的 联 邦 证 券 集 团 诉 讼 一 般 都 基 于 “对 市 场 的 欺 诈” 学 说。
与 中 国《证 券 法》的 民 事 责 任 制 度 相 比, 美 国 的 许 多 规 定 就 较 为 全 面 合 理。 因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过 程 中 存 在 的 重 大 陈 述 不 实, 它 规 定 了 非 常 严 格 的 对 投 资 者 的 责 任。 依 据 1933 年《 证 券 法 》 第 11 条, 就 这 些 缺 陷,发 行 人 能 够 提 出 的 唯 一 抗 辩 事 由, 就 是 他 必 须 证 明 证 券 购 买 人 在 购 买 时 已 经 知 悉 这 些 缺 陷。 发 行 公 司 的 董 事 和 承 销 商 依 据 该 法 则 享 有 额 外 的 抗 辩 事 由, 例 如 他 们 合 理 信 赖 专 家 意 见 或 者 他 们 所 作 的 “ 合 理 调 查” 使 他 们 有 ”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招 股 书 内 并 无 任 何 重 大 不 实 陈 述。 至 于 律 师 之 类 的 “专 家”, 其 责 任 限 于 其 所 制 备 或 者 签 证 的 部 分, 并 可 以 因 证 明 在 经 合 理 调 查 之 后, 有 足 够 理 由 相 信 并 相 信 该 部 分 为 真 实 而 免 责。相 较 之 下,根 据 《 证 券 法》 第 条, 只 有 中 介 机 构 就 其 出 具 的职 业 报 告 弄 虚 作 假 时, 他 们 才 承 担 责 任。如 果 把 这 里 的 “弄 虚 作 假” 依 通 常 文 义 理 解 为 明 知 故 犯 的 作 假 行 为,该 法 对 理 应 对 这 些 材 料 承 担 严 格 的 审 查 之 责 的 中 介 机 构 的 要 求 则 过 于 宽 松, 对 必 须 证 明 对 方 欺 诈 意 图 的 原 告 投 资 者 则 过 于 苛 刻。 因 为,多 数 证 券 案 件 的 证 据 都 是 旁 证(circumstancial evidence)。美 国 加 拿 大 等 国 的 经 验 也 表 明,当 发 生 发 行 人 陈 述 不 实 的 情 形 时, 能 够 证 明 职 业 人 士 和 中 介 机 构 对 此 实 际 知 情 的 案 件 是 很 少 的。 中 介 机 构 只 要 不 是 故 意,即 可 免 责, 要 他 们 进 行 “尽 职 调 查”又 有 何 用?另 一 方 面,第 63 条 规 定 固 然 对 投 资 者 有 利, 发 行 人 之 外 的 其 他 被 告 如 果 已 尽 合 理 调 查 之 责, 纵 无 过 失,仍 须 承 担 连 带 责 任,根 本 不 考 虑 其 他 被 告 的 不 同 地 位, 性 质 而 有 轻 重 责 任 之 分, 显 然 过 于 苛 刻。
如 果 对 集 团 诉 讼 的 限 制 放 松 了, 使 之 对 于 原 告 有 利, 这 种 诉 讼 就 会 大 行 其 道 吗? 未 必。 如 上 所 述, 证 券 诉 讼 对 于 个 别 股 东 来 说, 往 往 得 不 偿 失。 除 非 存 在 比 较 合 理 的 成 功 酬 劳”制 度, 把 诉 讼 结 果 与 律 师 费 挂 钩, 把 诉 讼 的 融 资 问 题 交 给 愿 意 为 此 冒 险 的 诉 讼 律 师,派 生 诉 讼 也 好, 集 团 诉 讼 也 罢, 均 成 一 纸 具 文。目 前, 中 国 法 既 不 明 文 禁 止 业 不 公 开 认 可 “成 功 酬 劳”。 为 使 证 券 诉 讼 能 够 顺 利 进 行, 有 必 要 结 束 这 种 “妾 身 未 明”的 状 态。 另 外,就 证 券 私 人 诉 讼 而 言,我 国 不 宜 采 纳 “英 格 兰 规 则” 。 根 据 该 规 则, 败 诉 方 应 当 承 担 胜 诉 的 合 理 律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诉 讼 相 关 费 用。 英 国 等 地 的 实 践 表 明, 该 规 则 将 使 财 力 相 对 薄 弱 的 投 资 者 由 于 惧 怕 巨 额 的 讼 费 而 不 敢 提 起 有 价 值 的 官 司。 我 国 原 则 上 可 以 规 定, 胜 败 诉 双 方 应 当 承 担 各 自 的 与 诉 讼 相 关 的 费 用 包 括 律 师 费。 另 外, 为 了 使 集 团 诉 讼 经 济 上 可 行, 我 国 可 以 借 鉴 美 国 《联 邦 民 事 诉 讼 规 则》规 则 第 23 条 , 规 定 集 团 诉 讼 的 判 决 结 果 对 所 有 集 团 成 员 有 效, 除 非 若 干 成 员 选 择 不 作 为 该 集 团 成 员。这 样,在 该 诉 讼 中 不 出 庭 的 成 员 就 自 动 地 被 包 括 在 集 团 之 中 了。
私 人 诉 讼 的 社 会 意 义
正 如 美 国 证 监 会 所 概 括 的, “私 人 诉 讼 是 证 监 会 自 身 的 执 行 努 力 的 有 效 补 充, 对 证 券 欺 诈 产 生 威 慑 作 用 并 为 受 骗 上 当 遭 受 损 失 的 投 资 者 的 提 供 了 获 得 赔 偿 的 机 制。 ” 与 刑 法 行 政 处 分 处 罚 相 比, 民 事 诉 讼 剥 夺 了 他 们 巧 取 豪 夺 的 经 济 果 实,破 坏 了 他 们 进 行 各 类 证 券 欺 诈 行 为 的如 意 算 盘。 证 券 集 团 诉 讼 可 因 其 客 观 上反 应 社 会 呼 声, 延 伸 了 政 府 证 券 管 理 部 门 的 职 能 而 被 认 为 具 有 一 定 的 公 共 性 质 , 更 被 称 为 执 行 证 券 法 律 的 最 有 力 的 武 器” 。 拥 有 世 界 上 最 强 大 和 最 有 活 的 资 本 市 场 的 美 国 的 一 个 重 要 经 验, 就 是 公 司 及 其 经 理 阶 层 随 时 处 于 证 券 诉 讼 的 威 胁 之 中。 私 人 提 起 的 证 券 诉 讼 案 件 数 目 远 远 高 于 证 券 管 理 部 门 提 起 的 数 目。 作 为 制 约 措 施, 派 生 诉 讼 和 集 团 诉 讼 使 经 理 层 由 于 惧 怕 法 律 责 任 而 行 事 规 矩, 不 敢 以 身 试 法, 并 间 接 迫 使 企 业 管 理 人 员 通 过 加 强 管 理 和 技 术 革 新, 而 不 是 变 相 剥 夺 广 大 股 民 的财 产 维 持 企 业 的 活 力 和 生 存。
在 目 前 的 中 国 证 券 监 管 制 度 下, 证 监 会 在 被 赋 予 巨 大 权 力 的 同 时, 也 不 得 不 挑 起 执 行 证 券 法 制 的 重 担。据 笔 者 所 知, 美 国 证 券 交 易 委 员 会 以 及 执 加 拿 大 证 券 管 制 之 牛 耳 的 安 大 略 证 券 委 员 会, 面 对 层 出 不 穷, 多 如 牛 毛 的 证 券 违 规 案 件, 都 有 财 政 紧 张, 人 手 不 足, 力 不 从 心 之 感。 中 国 证 监 会 总 共 约 300 人 ,其 执 行 部 共 有 27 人。这 些 人 员 例 行 各 类 公 事, 例 如 审 查 各 类 注 册 和 上 市 申 请,大 概 都 会 疲 惫 不 堪,有 多 少 精 力 用 于 监 督 此 起 彼 伏 的 证 券 违 法 行 为, 值 得 怀 疑。许 多 犯 罪 学 家 们 认 为 制 裁 的 确 定 性 比 其 严 厉 性 能 够 产 生 更 大 的 威 慑 效 果。 规 定 的 制 裁 即 使 严 厉, 但 是 逃 脱 法 网 的 概 率 很 大 或 者 处 罚 得 很 轻, 许 多 人 仍 然 难 于 抵 御 作 奸 犯 科 的 诱 惑。 因 此,相 对 不 足 的 政 府 监 管 力 量 将 使 各 类 市 场 参 预 者 产 生 作 奸 犯 科 从 中 渔 利 的 重 大 动 因 。 小股东合法权益及解决赔偿问题,应当尽快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可 以 断 言,没 有 完 善 的 股 东 索 赔 诉 讼 制 度,单 靠 权 责 无 限 而 资 源 有 限 的 证 券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中 国 的股 票 市 场 难 免 沦 为 企 业 捞 钱 圈 钱,转 移 经 营 失 败 的 手 段。 而 通 过 证 券 市 场 改 善 企 业 治 理 的 愿 望 也 有 落 空 之 虞。 由 于 我 国 目 前 的 公 司 证 券 和 民 事 诉 讼 特 别 是 集 团 诉 讼 制 度 均 不 健 全,私 人 诉 讼 在 发 现 和 阻 止 公 司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的 功 能 基 本 上 没 有 得 到 发 挥, 甚 至 没 有 被 真 正 认 识 到。在 此,我 们 不 妨 倾 听 美 国 最 高 法 院 1948 年 在 科 恩 案 中 的 劝 告: “这 种 缘 于 股 东 的 无 助 感 的 (私 人 ) 诉 讼 长 期 以 来 是 促 进 公 司 治 理 的 最 主 要 的 管 理 手 段。 就 避 免 侵 犯 股 东 权 益 的 最 露 骨 行 为 来 说, 它 提 供 了 绝 不 可 等 闲 视 之 的 动 因。 因 为, 有 人 说, 如 果 没 有 这 种 诉 讼, 对 上 述 肆 虐 行 为 就 没 有 什 么 实 际 的 制 约 力 量。 这 不 是 没 有 道 理 的。”
美 国 的 经 验 还 表 明, 民 事 诉 讼 还 有 助 于 法 院 阐 释 新 的 法 律 学 说, 达 到 健 全 法 制 的 意 外 功 能。一 个 有 力 的 例 子 是 内 幕 交 易 制 度。 对 于 公 司 证 券 法 制 尚 欠 完 备, 规 定 不 尽 如 意 的 中 国 来 说, 这 但 愿 会 是 一 个 有 益 的 启 示。
证 券 私 人 诉 讼 当 然 不 无 弊 端. 其 中 包 括 诉 讼 费 用 高 企, 通 谋 诉 讼, 等 等. 近 年 来, 在 美 国 已 经 引 起 普 遍 关 注。 美 国 并 于 1995 年 通 过 了 《私 人 证 券 诉 讼 改 革 法》 和 其 他 法 律, 而 在 司 法 实 践 上 也 反 映 了 限 制 证 券 私 人 诉 讼 的 趋 势。 尽 管 如 此, 许 多 有 识 之 士 认 为, 这 种 改 革 应 当谨 慎 行 事, 不 能 矫 往 而 过 之。 两 害 相 权 取 其 轻. 美 国 的 政 策 抉 择 和 操 作 经 验 值 得 我 们 借 鉴。
红 光 索 赔 案 案 情 清 楚 简 单,在 中 外 都 有 普 遍 性。在 这 种 情 形 下, 原 告 仍 然 败 诉 了. 这 是 非 常 遗 憾 的。 法 谚 说, 没 有 救 济 就 没 有 权 利。如 果 在 这 个 非 常 极 端 的 例 子 中, 受 害 投 资 者 的 经 济 损 失 都 讨 不 回 血 汗 钱, 很 难 现 象 根 据 目 前 中 国 法 律 投 资 者 能 够 得 到 民 事 赔 偿 的 例 子。 红 光 欺 诈 案 之 后 灯 法 庭 的 较 量 势 必 再 一 次 严 重 伤 害 中 国 弱 小 投 资 者 对 中 国 证 券 市 场 和 司 法 制 度 的 信 心。对 于 政 府 来 说, 如 何 设 计 行 之 有 效 的 投 资 者 索 赔 机 制, 已 经 刻 不 容 缓。 因 为, 证 券 市 场 风 险 再 大, 也 没 有 什 么 商 业 风 险 会 比 投 资 者 受 骗 上 当 却 告 诉 无 门 这 个 风 险 更 大 了 。

作者蔡文海,北京大学法学硕士,加拿大多伦多大学法律博士(JurisDoctor), 美国纽约州注册律师, 曾经担任香港恒基兆业地产公司秘书部高级经理和恒基中国法律部负责人。
本文的修改稿载于《信报财经月刊》,1999 年9月号,第107-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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