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火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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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火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火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7年2月28日,水利电力部

为了贯彻(86)国环字第003号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加强火电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我部委托山西省电力局起草了“火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经过反复讨论和征求国家环保局、部内有关管理、设计等单位的意见,现颁发试行。望各单位在试行过程中认真总结经验,将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及时告部环境保护办公室。

附:火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86)国环字第003号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火电建设项目全过程的环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电部所属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火电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应遵循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利用外资、引进设备等)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有关标准。
在进行建设项目技术谈判或签订合同前应征得电力规划院或电管局(电力局)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的审批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范围、深度及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写格式,按照水电部颁发的“火力发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原则和内容深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
规划容量五万千瓦以下的火电厂(供热机组为二万五千千瓦);城市的集中供热工程;农村平原地区、大气扩散条件较好、其它工业污染较小的中、小型火电厂,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环境影响报告表格式如(86)国环字第003号文附件二。
第五条 投资额为二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根据水电部火电建设项目现行管理体制,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分级预审,由电力规划设计院报国家环保局审批。
凡属电力规划设计院主持预评估的可行性研究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电力局(所在地不设省局的由电管局,下同)报电力规划设计院,电力规划设计院(或由电力规划设计院委托省电力局)负责组织预审后,报国家环保局审批。
需委托电管局、电力局组织预审时,由电力规划设计院正式行文委托。受委托的局负责组织预审后报电力规划设计院,由电力规划设计院报国家环保局审批。
由电管局、电力局主持评估的可行性研究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由建设单位报电管局,电力局预审后,报电力规划设计院,电力规划设计院转报国家环保局审批。
投资额不足二亿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由电管局、电力局预审,报地方(省级)环保部门审批。
第六条 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改建和扩建的项目,都应对原有污染源,在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建设项目投产后,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各级计划、基建、财务、物资等部门,都应结合本办法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工作计划。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环保部门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应会同局内计划设计、基建等部门完成以下工作:
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预安排;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和评价费用的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的预审;初步设计中环保篇章的审查;在设计和施工阶段,监督检查建设项目中环保设施的落实;负责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预审;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 部直属电力设计院、省电力设计院在建设项目设计的各个阶段完成如下工作:
在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写环境影响分析;持有综合评价证书的设计院在上报项目建议书时,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经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部门审查及地方环保部门书面同意后开发评价工作,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在施工图设计中具体落实环境保护设施和监测设施的施工设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方面完成如下工作:
按第五条的规定,负责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上报预审;落实施工设计中环境保护设施的实施及项目竣工后与主体工程的同时投产和正常运转;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熟悉火电生产和污染治理,具备工程分析能力,并持有相应的评价资格证书,需由部外单位承担大、中型火电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时应由归口管理部门会同设计单位严格审查,确定评价范围和内容。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根据“规定”并结合工程实际情况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提交建设单位上报审查。经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部门和环保部门协商同意的评价大纲不得擅自更改。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由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根据“规定”的格式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交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费用要符合实际工作量,经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预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签合同,并在可行性研究费用中列支。
环境影响评价实测资料或经过整理的资料交建设单位一份存档。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在合同签订后,先由委托单位支付70%的评价费用,待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专题报告审查通过后再由委托单位支付其余的30%。
第十二条 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的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之日起,两个月内(表为半个月)提出预审意见。预审工作以评价大纲为依据。
第十三条 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水电部系统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需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申请表”,并正式向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由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审批后报送国家环保局登记和办理评价证书核发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应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及审批时提出的污染防治对策要求;防止污染的“三废”处理工艺流程和预期效果;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环境保护设施投资的概预算等。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施工现场环境,防止造成不应有的环境破坏。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修复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竣工前,应负责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的分步调试,保证七十二小时试运中环境保护设施同步投入,停机处理缺陷后,应在二十四小时试运正常后移交生产,在试生产六个月内,生产单位组织监测人员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验收,向主管建设项目的电管局、电力局环保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应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竣工试运情况,监测数据和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等。由电管局或电力局环保部门预审后,报地方(省级)环保部门验收。
如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要找出原因,并限期解决,否则要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水利电力部环境保护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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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价格通知后15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核结果15日内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凭过户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2号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工程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等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主体)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区(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坐标系统)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除国家、军队、省统一组织的测绘工程和跨市域的工程测绘外,应采用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
   第五条(规定与标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测绘技术规定。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执行国家、省有关测绘技术标准与规范和本市测绘技术规定。
  第六条(基础测绘管理)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四等以上(含四等)高程控制网的建设与维护;
  2.本市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3.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4.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5.五城区范围内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二)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一、二级导线网、四等以下高程控制网的建设与维护;
  2.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3.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4.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基础测绘规划)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政府发展改革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基础测绘成果更新)
  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控制网每3年为一个维护、监测周期;1∶500和1∶1000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3年;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5年。
  第九条(地理信息)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应符合分级、分类、统建、统管、协作、共享原则,禁止重复建设。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工作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与系统建设的管理工作。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管理。其他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必须采用符合本市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条(规划测绘)
  为城乡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进行的测绘活动,应依据已批准的城乡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上、地下空间数据的采集、整理等工作,并负责空间数据库的建设和更新。
  第十一条(地籍测绘)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籍测绘具体事务。
  第十二条(房产测绘)
  从事房产测绘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应归入房产权属档案。
  第十三条(地图监管)
  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
  编制出版地图应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和保密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资质与备案)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相应等级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测绘单位资质实行年度注册和日常检查。
  测绘单位在本市开展测绘活动,应按规定在施测前到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 十五条(成果汇交)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以及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成果质量)
 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进行测绘成果抽查检验,协调处理测绘成果质量纠纷。
  第十七条(成果利用)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向第三方提供。   依法实行测绘成果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按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公共服务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除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应无偿提供。
  使用基础测绘(含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控制点成果)、地下空间信息等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认定的范围内提供使用。
  制作公示版数字化产品需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需使用财政资金的,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就是否已有可以利用的测绘成果提出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八条(测量标志)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乡(镇)政府对测量标志有维护、保养的责任。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委托保管的,应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迁建工作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保持标志完好。使用完毕,应由负责保管该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十九条(保密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本市重要地理空间信息进行测定、采集、处理、发布。需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凭证向使用单位提供,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和使用单位,应采取适当保密措施,不得擅自销毁、复制、转让。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采用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作业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是指与国家统一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测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