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07:33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的通知


建村〔2013〕10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农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建村〔2013〕90号),为提高农村危房改造的质量水平,规范工程建设与验收,我部制定了《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以下简称最低建设要求)。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严格执行最低建设要求。列入政府补助范围的农村危房改造(含新疆农村安居工程)要在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严格执行最低建设要求,确保农村危房改造后每户住房均不低于最低建设要求。
  二、加强指导与监督检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组织开展现场指导和巡查。乡镇建设管理员要加强对农房设计的指导和审查,并在地基基础、抗震措施和关键主体结构施工过程中及时到现场指导和检查,发现不符合最低建设要求的当即告知建房户,提出处理建议并做好记录。
  三、建立验收合格与补助资金拨付进度挂钩的机制。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按照最低建设要求逐户逐项检查和填写验收表。需检查项目全部合格的视为验收合格,否则视为不合格。各地要结合实际尽快建立验收合格与补助资金拨付进度挂钩的机制,凡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整改合格方能拨付全额补助款项。
  四、加强培训和宣传推广。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最低建设要求的学习和培训,从建设和验收等环节帮助乡镇建设管理员熟练掌握最低建设要求。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积极引导工匠在施工中自觉执行最低建设要求。加大宣传推广力度,通过在村庄张贴宣传挂图、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确保农村危房改造的每个农户都知晓最低建设要求。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联系部村镇建设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7月1日



附件下载:1、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723/001e3741a2cc135874d701.doc



附件
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危房改造的质量水平,规范工程建设与验收,制定本最低建设要求。
   第二条 凡列入政府补助范围的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建设与验收应执行本最低建设要求。
   第三条 农村危房改造住房(以下简称危改房)除应符合本最低建设要求外,尚应符合国家和当地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的规定。
   第四条 危改房建筑应符合以下要求:
   1寝居、食寝和洁污等功能分区,设置独用卧室、独用厨房和独用厕所。
   2一人户建筑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两人户建筑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三人以上户建筑面积不小于人均13平方米。
   3室内净高不小于2.40米,局部净高不小于2.10米且其面积不超过房屋总面积的1/3。
   第五条 危改房选址应选择安全地段。对于可能发生滑坡、崩塌、地陷、地裂、泥石流、洪水、山洪等灾害的地段应采取技术措施处理。
   第六条 危改房地基为软弱土、可液化土、湿陷性黄土、膨胀土、冻胀土、新近填土或严重不均匀土层时,应做地基处理,达到地基设计承载力要求。
   第七条 危改房基础应根据房屋荷载情况、相关规范规定的房屋降沉要求等选择毛石基础、混凝土基础、砖放脚基础、灰土基础等基础形式,达到基础设计承载力要求。
   第八条 危改房主体结构应根据相关标准和规范确定的当地抗震设防烈度,按照《农村危房改造抗震安全基本要求(试行)》(建村〔2011〕115号)采取抗震措施。
   第九条 危改房墙体应符合以下要求:
   1布置完备,在平面、竖向与门窗洞口形成围合空间。
   2符合相关规范规定的安全性要求,无竖向歪斜。
   3表面平整,有防水防潮处理措施,外墙勒脚做防水处理高度不低于0.6米。当采用灰浆抹面时,抹面层干净整洁,没有明显龟裂、空鼓、剥落现象。当外墙采用清水砖墙时,进行勾缝处理。
   第十条 危改房门窗应符合以下要求:
   1根据使用需要合理设置门窗,玻璃、窗扇、门板等构件完备,耐久性符合要求。
   2门窗洞口顶部应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设置过梁,门窗整体达到正常使用及遭遇暴雪、大风、暴雨时的安全性要求。
   3安装到位,门窗框、扇无变形,开启灵活,关闭严密。门窗框与洞口边缘连接紧密、抹灰平整,窗台表面处理平整。
   第十一条 危改房设置梁、柱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达到设计、施工规范及设计承载力要求。
   2表面平整,截面尺寸准确,梁的挠度变形及柱的垂直度符合相关规定。主要受力和连接部位无露筋、蜂窝、空洞、夹渣、疏松、明显裂缝、孔洞、腐蚀、虫蛀等现象。
   第十二条 危改房楼板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两层或两层以上时,设置完整楼板,拼缝紧密。
   2达到相关设计、施工规范及设计承载力要求。8度及8度以上抗震设防区禁止采用预制混凝土楼板。
   3表面平整,无明显的竖向挠度变形、裂缝。当采用现浇混凝土楼板时,主要受力和连接部位不得有露筋、蜂窝、空洞、夹渣、疏松等现象。
   第十三条 危改房楼梯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两层或两层以上时,设置楼梯。
   2设置楼梯时,楼梯板、栏杆、扶手等构件应完备,达到相关设计、施工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危改房设置阳台、露台时,梁、柱、板、墙体等构件应符合本最低建设要求的相关要求,并根据相关规范要求设置防护栏杆。
   第十五条 危改房屋面应符合以下要求:
   1围护构件完备,耐久性符合要求。
   2屋面结构安全可靠,屋面整体达到正常使用及遭遇地震、暴雪、大风、暴雨时的安全性要求,无漏雨、渗水现象。
   3采用坡屋面时,瓦片铺设整齐、匀称,粘贴牢固,搭接严密,檐口平直。当屋顶存在掉落灰土、烟尘等隐患时,应采取隔层措施,隔层结构安全、构件完备和平整洁净。
   4采用平屋面时,屋面找坡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找坡面层平整,无积水、明显裂缝等现象。
   第十六条 危改房室内地面应硬化,硬化层密实、平整。
   第十七条 危改房室内环境应符合以下要求:
    1朝向良好,至少有一个房间能获得日照。
    2卧室、起居室、厨房直接自然采光。
    3卧室、起居室、厨房、厕所直接自然通风。
   第十八条 危改房宜按相关标准、规范和要求设置室内给水排水、照明、采暖以及防雷等设备设施。
   
附录: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验收表


   





















附录
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验收表
  省(区、市)   县   镇(乡)   村
户主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建筑层数 建筑面积 ㎡
验收日期 验收人姓名 联系电话       
序号 检查项目 检查结果 填表说明
有无及
完备性 安全性 观感质量
1 建筑选址 / / 1、根据《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逐项验收填写。
2、拟验收危改房符合《最低建设要求》第六条规定时必须验收第5项,否则不必验收;拟验收危改房如已设置第10、13项时必须验收,否则不必验收;两层及以上危改房必须验收第11、12项;一层危改房如已设置第12项时必须验收,否则不必验收。
3、验收合格项在相应的方格中填“√”,不合格的填“×”,不必验收的填“○”。
4、所有须验收项全部合格的视为验收合格,否则不合格,并在验收结论的相应方格中填“√”。
5、填写字迹须清晰工整,不得有涂改等痕迹。
2 功能分区 / /
3 建筑面积 / /
4 室内净高 / /
5 地基 / /
6 基础 /
7 抗震措施 /
8 墙体
9 门窗
10 梁、柱 /
11 楼板
12 楼梯 /
13 阳台、露台 / /
14 屋面
15 室内地面 / /
16 日照 / /
17 采光 / /
18 通风 / /
(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验收结论:合格□ 不合格□
  
  验收人员签字 验收单位(章)
                          
                          年 月 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


(2008年11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已于2008年11月27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1月8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行为。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三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的房屋登记工作,并指导县(市)的房屋登记工作。
  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房屋登记信息系统,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房屋登记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址、可以独立使用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住宅,以套为基本单元登记;非成套住宅和非住宅,以幢、层、套、间等具有固定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登记。
  第七条 房屋登记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
  第八条 房屋权利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应当由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提出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
  (五)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所有权的;
  (六)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申请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监护人为两名以上的,应当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自然人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与委托人在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当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人依法登记的名称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材料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查验申请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须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当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受理的申请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登记时,遇有因历史原因可能产生权属争议或者原始档案材料缺失等情况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在房屋坐落位置张贴并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告后六十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和有关证据,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设的房屋;
  (二)临时建筑;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六)因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等被限制房屋权利的;
  (七)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登记的房屋为共有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共有人。
  登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性质。
  第十八条 权利人凭有效身份证明件到房屋登记机构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确因身体残障或者年老行动不便等原因不能到房屋登记机构领取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直接送达;权利人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和权利人死亡证明领取。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补发的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时,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材料,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登记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房屋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取得房屋权利的来源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撤销房屋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原权利人。原权利人收到决定后,应当交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因原权利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接受书面决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
  撤销房屋登记的书面决定和公告应当明确交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的期限。逾期不交回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
  (二)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归国家所有的;
  (四)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没收决定或者裁判的机关应当通知房屋登记机构。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单位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对国有土地上新建的商品房,该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在宅基地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测绘报告。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
  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对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只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互换;
  (二)继承、接受遗赠;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者破产;
  (四)划拨;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买卖的,提交相关的书面合同和完税凭证;买卖的房屋为住宅楼、商住楼的,按国家规定须缴纳公用部位维修基金的,还应当提交公用部位维修基金凭证。
  (二)赠与、互换的,提交相关的书面合同和完税凭证。
  (三)继承、接受遗赠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接受遗赠的,还应当提交完税凭证。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的法律文件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完税凭证。
  (五)划拨的,提交批准划拨的文件。
  (六)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协议。
  (七)以房屋出资入股的,提交出资入股的有关法律文件和完税凭证。
  (八)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书和完税凭证。
  申请人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提交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经登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五)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按照国家规定须纳税的,还应当提交完税凭证。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转移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申请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该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同一房屋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或者房屋部分拆除、焚毁、倒塌致使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自然人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同一房屋所有权人分割房屋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单位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
  (四)房屋部分拆除、焚毁、倒塌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五)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因公安机关无档案记载无法出具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核实。现场核实记录应当作为变更登记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经登记的房屋发生灭失或者房屋所有权人放弃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申请注销登记的,拆迁人应当自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出具的代为申请房屋注销登记的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
  第四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四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灭失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仅限于未销售的在建房屋。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十六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独立成幢且有多个所有权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可以不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第四十七条 以国有土地上未销售的在建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第四十八条 以国有土地上预购商品房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第四十九条 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所有权证;
  (七)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第五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抵押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第五十一条 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预购商品房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预购商品房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十二条 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被担保债权的数额等事项和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第五十三条 已登记的抵押权因其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先行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第五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抵押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八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九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
  (二)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 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登记时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以及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证明。
  第六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交材料,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六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依法确定后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确定登记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以及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颁发或者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房屋所有权转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平面图。
  第七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的约定。
  第七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第七十三条 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对预告登记的房屋进行处分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七十四条 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在办理相应房屋登记时,应一并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章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七十五条 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七十六条 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更正,并向权利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第七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证明材料。
  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利害关系人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并经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更正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对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九条 异议登记后,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第八十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八十一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相应的证明文件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八十二条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以同一理由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对涂改、伪造、变造、非法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八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滥用职权、超越职责范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于1994年1月17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和于1994年12月6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办[201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日



许昌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严格耕地保护,防范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根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和《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是指针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严重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对县(市、区)政府(管委员会)及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负责人实施的告诫性谈话。



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局进行。



第四条县(市、区)或其乡(镇、办)辖区内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局启动警示约谈机制:



(一)一个自然年度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辖区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0%以上或虽未达到10%,但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二)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土地执法监察责任等不力,没有完成预期工作任务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上级挂牌督办、交办、转办、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较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需要警示约谈的事项。



第五条警示约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现县(市、区)或其乡(镇、办)辖区内出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达到约谈条件的,启动警示约谈程序,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约谈方案,明确约谈对象、约谈事由、约谈参加人员、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二)市国土资源局决定进行警示约谈的有关文件由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警示约谈时向被警示约谈人出示;



(三)警示约谈前,通知被约谈人,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和约谈内容,被警示约谈的县(市、区)或其乡(镇、办)按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使用情况、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等相关材料;



(四)实施警示约谈后,市国土资源局在收集、汇总和综合分析被警示约谈县(市、区)或其乡(镇、办)报送的相关统计报表和材料的基础上,结合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或各类土地专项执法检查等情况,在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



(五)市国土资源局对被警示约谈的县(市、区)或其乡(镇、办)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并组织检查验收和评估;



(六)对没有按照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进行自纠整改或整改效果达不到规定要求,符合《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分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警示约谈不得干扰被警示约谈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正常工作,警示约谈内容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



第七条被警示约谈的县(市、区)或其乡(镇、办)完成整改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八条警示约谈不代替对违反土地管理行为依法进行的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等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