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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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3〕39号



    现公布《关于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的指导意见》,自2013年11月6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中国银监会

                                           
2013年10月30日




附件:关于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的指导意见.doc




附件

关于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支持商业银行开展资本工具创新,拓宽资本补充渠道,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符合资本工具合格标准、经中国银监会认定可计入商业银行资本的公司债券。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商业银行,或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商业银行,或申请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审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可以按照《证券法》、《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发行包含减记条款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减记债)补充资本。
   第三条 减记债在《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触发事件发生时,能立即减记,投资者相应承担本金及利息损失的风险。
   减记债应符合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合格标准,经中国银监会认定可计入商业银行二级资本。
   第四条 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拟发行减记债补充资本的,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2〕5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3〕11号)等规定,妥善设计公司债券的相关条款,制定可行的发行方案,报中国银监会进行资本属性的确认,并由中国银监会出具监管意见。
   第五条 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取得中国银监会的监管意见后,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则制作发行申请文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公开发行,或按照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备案后非公开发行。
   第六条 除遵循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公司债券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减记债作为资本工具的特殊属性和风险事项,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对减记条款及其触发事件进行特别提示,并对是否约定补偿条款及其对投资者权益的影响等风险事项作出充分说明。
   第七条 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公开发行减记债申请上市交易的,应当在发行前根据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报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并明确其交易机制安排。
   第八条 发行人及承销商应采取措施,确保公开发行认购债券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与参与二级市场交易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保持一致。
   第九条 对于公开发行的减记债,证券交易所应当完善其上市交易、信息披露的管理和服务,按照发行人资产规模和信用水平实行差异化的交易机制安排,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和措施。
   第十条 发行人应当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监管要求及时披露触发事件发生的风险。
   证券交易所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相应完善公开发行减记债的交易机制安排,严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十一条 减记债可以经备案后非公开发行,其备案程序、信息披露要求、交易机制安排、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由证券交易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另行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二条 减记债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登记、托管、结算。
   第十三条 其他商业银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司债券发行人范围有关规定的,可以依照本指导意见申请发行减记债。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发行其他类型的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由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3年11月6日起施行,由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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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铁路基建管理体制和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投资控制,严格变更设计管理,明确变更设计的分类、程序、分工及费用处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投资及铁道部与其它投资方合资的新建与改建铁路、增建第二线(含电气化及铁路枢纽)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一经鉴定批准成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自设计单位交出施工图至工程竣工验收交接期间需变更原设计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 变更设计必须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本着精打细算、节约投资,不断优化设计和保证施工进度需要的原则进行。变更设计应充分考虑设备、材料的订货和供应情况,以及本工程和相关后序工程施工进展情况,尽量减少废弃工程,避免造成设备、材料的积压和延误工期。
第五条 建设单位要加强变更设计管理,建立变更设计台账,按季度对各类变更设计项目、原因、工程数量、费用增减额进行统计、分析,严格控制投资。
第六条 为及时、正确地处理变更设计,设计单位应派人常驻现场。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通力协作,及时处理变更设计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变更设计分类
第七条 变更设计按其内容的重要性、技术复杂程度和增减投资额等因素分为Ⅰ、Ⅱ、Ⅲ类。
第八条 Ⅰ类变更设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属Ⅰ类变更设计:
(1)变更批准的建设规模、基本原则、技术标准、重大方案等鉴定意见;
(2)虽未变更鉴定意见,而一次变更设计增减投资在300万元(含)以上者。
第九条 Ⅱ类变更设计
凡变更已经批准的个别重点工程或个别地段工程的一般设计原则;技术比较复杂,影响工程主体结构、整体布置和使用性能;或虽不属于上述范围,而一次变更设计增减投资在20万元(含)至300万元者,属Ⅱ类变更设计(即不属于Ⅰ、Ⅲ两类者)。
第十条 Ⅲ类变更设计
凡变更技术简单,不影响工程主体结构或整体布置,不降低技术条件、使用条件和效能,一次变更设计增减投资在20万元以下者,属Ⅲ类变更设计。主要有:
(1)区间线路平面、纵断面局部变更,不牵涉车站、桥梁、隧道、复杂路基个别设计,且不降低原设计的线路标准者;
(2)桥涵明挖基础尺寸或深度变更;
(3)大、中桥导流建筑物、防护工程的局部变更,但不变更类型者;小桥涵防、排、附属工程变更;
(4)小桥式样、跨度、孔数及基础类型变更;
(5)涵洞的增加或减少;涵洞式样、孔数、孔径、长度及流水面高程变更;
(6)小桥、涵洞位置,桥涵圬工种类变更;
(7)隧道洞口位置改移在5.0m(含)以内,而不变更洞门式样者;隧道洞门增减台阶不改变受力条件者;
(8)隧道同类型衬砌断面连续变更在10m(含)以内;隧道局部边墙基础深度,避人、避车洞位置,水沟坡度或位置,电缆槽位置变更;
(9)一般路基边坡坡率变更,能保证路基稳定者;
(10)一般边坡加固防护工程增减;及式样、断面、基础深度、长度变更;
(11)一般改河、改沟工程(包括天沟、侧沟、排水沟、截水沟、吊沟、灌溉渠)变更;
(12)站内联络线、走行线等平面、纵断面的局部变更,但不影响技术标准及站场总体布置者;
(13)车站生产、生活区的排水、道路、环境布置变更;
(14)机务、车辆段的个别股道位置或长度较小变更,不影响标准、整体布置者;
(15)机械设备局部安装布置变更;
(16)给排水支管变更,不影响使用寿命、维修和水力条件者;
(17)给排水管路配件及一般的附属设备变更,不降低使用效果及原设计标准者;
(18)较小生产、生活房屋位置和配套工程变更,不影响整体布置者;
(19)房屋结构的材料规格变更,不降低结构强度者;
(20)房屋非特殊土的条形明挖基础埋置深度变更;
(21)消烟除尘设备类型、形式变更;
(22)分岐电缆的局部变更,气压告警器位置局部移动,非干线电缆敷设方式,无人增音站内电缆固定方式,干线电缆一般地线位置变更;
(23)通信设备安装的细部结构,一般设备的布置、排列,长机室中间配线架端子板的用途及试验架盘向变更;
(24)地区及站场通信线路径路的局部变更,短段非主干地区电缆的芯线对数,电缆引入口位置,段级以下室内布线,旅客广播扬声器位置,音频选号电话分机编号的调整及通话柱位置的变更;
(25)信号设备的位置、电线路径路、器材规格变更,而不降低设备效能者;结配线变更而不影响主要设计原则和技术标准者;
(26)高低压线路经路小于2km的局部变更,一般房屋照明图变更,变、配电所内二次配线方式的变更而不影响主要性能者;
(27)牵引变电所设备联结与安装的有关材料变更;
(28)接触网平面布置的局部变更,个别支柱类型及装配、横卧板数量变更;
(29)机务、车辆、工务、电务、建筑、供电段增减个别设备配件及规格变更;
(30)暖通空调设备变更,不影响布置及设计能力者;暖通及其他生产管路系统个别走向、管径变更,但不变更系统型式者;
(31)拆迁建筑、改移道路、迁移通信线路和电力线路等工程数量变更。
第十一条 变更设计项目划分的原则
(1)同一工点或同一病害引起的其内容不可分割的一次性变更,为一项变更设计;
(2)同一工点中的不同变更内容、同一病害类型的不同工点、同一变更内容的不同段落应分别划分为不同的变更设计项目。
第十二条 变更设计类别、项目的划分如有不同意见时,Ⅰ类由批准单位确定,Ⅱ、Ⅲ类由建设单位确定。

第三章 变更设计的程序、分工
第十三条 Ⅰ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和技术经济比较资料,经其主管部门(局级)审查同意后提交原设计单位研究。原设计单位在征求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方面意见后,负责变更设计。变更设计文件经院总工程师审查后报原批准单位审定(如有不同意见应一并附
送),以正式文件批复。变更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分发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Ⅱ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和技术经济比较资料,经其主管部门(处级)审查同意后提交原设计单位研究。原设计单位在征求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方面意见后,负责变更设计。变更设计文件经处一级的总工程师或总体设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审查后报
建设单位审定(如有不同意见应一并附送)。建设单位以变更设计通知单(附必要的图表,格式见附件)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Ⅲ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及必要的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研究后决定。变更设计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审定。建设单位以变更设计通知单(附必要的图表)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路外单位提议的变更设计,由建设单位组织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共同研究,按变更设计的程序和分工办理。
第十七条 变更设计应充分考虑对后序专业的影响,凡影响后序专业者,应及时向后序专业提供变更设计资料,后序专业应将变更的有关内容纳入施工图。
第十八条 变更设计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分工进行,严格遵守“先批准,后变更;先变更,后施工”的纪律。未经批准自行变更和施工的要承担技术责任,并不予验工计价。

第四章 变更设计的费用处理
第十九条 变更设计的工程费用
各类变更设计均应附工程数量和费用增减对照表。Ⅰ类变更设计批准后,费用纳入总概算。Ⅱ、Ⅲ类变更设计的工程数量及费用由建设单位逐项审定,其费用在预备费中解决。
变更设计费用增减的计算,按原批准概算的编制原则、定额、计费标准、工料价格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变更设计的勘测设计费用
因设计单位责任造成的Ⅰ类变更设计不另计勘测设计费,其它原因造成的Ⅰ类变更设计,勘测设计费列入变更设计文件,报批准单位审定。造成Ⅰ类变更设计的原因,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研究后,由设计单位在上报变更设计文件时说明,如有不同意见一并报送,由批
准单位确定。
Ⅱ、Ⅲ类变更设计不另计勘测设计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发《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办法(试行)》(铁建〔1991〕13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附件:_______线(枢纽)变更设计通知单(略)



1997年12月31日
利益主体和法人治理结构的规范化运作

高宏道

2000/11/9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突出特征,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因为公司的业务活动日益复杂,如果不委托专家经营管理,就不可能搞好公司。在美国,利用专家进行管理以提高管理效能,是在出现了巨大损失以后才得到发展的。1841年10月5日,美国往返于马萨诸塞州和纽约间的火车相撞,死亡一名列车员,一名乘客,还有17名乘客受伤。这件事引起了很大震动。在议会的推动下,铁路公司进行了改革,老板只拿红利,铁路由管理专家进行管理,开创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相分离的先河并且迅速推广(《领导科学基础》第2页)。这对美国的经济发展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现代的公司,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有法人地位的。公司对股东投入的资产具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股东只有股东权。公司制度在聚集资金扩大生产规模,解决生产经营对资本的需求和资本相对分散这一矛盾是有效的。它使投资人可以更好地获取利润。但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投资人如何控制公司的问题。如果投资人失去了对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听任经营者追求自身的利益,就不能实现投资目的。所以,公司的治理结构应该具有制衡功能。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亦称法人治理结构),就担负着既要使经营者能够顺利行使经营权,又要实现治理结构中各个部分之间具有制衡关系的双重任务。没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就不能保证投资人实现营利的目的,所以,法人治理结构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

“公司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最早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由美国经济理论界提出的。1971年,美国学者玛切教授,在一份著名研究报告中揭露董事职能减弱的客观事实。认为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制约了公司的发展。此后,美国用了大约10年的时间在公司形成独立董事制度,借以对其法人治理结构进行完善化。1992年5月,美国法学研究所(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ion)颁布《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则》,规定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监事、董事、高级经理和控股股东的公正义务、诉讼权等内容。至今,世界各国对公司治理结构科学的研究和讨论仍在进行。

由于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史不同,当前所处的经济环境不同,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对法人治理结构关注的热点不可能是完全相同的。我们在研究探讨我国的法人治理结构时,必须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我们可以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但绝不能照搬照抄。

我们认为探讨的法人治理结构问题,应该从利益主体的的角度进行。市场经济实际上是各利益主体通过市场谋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所以我们认为,法人治理结构的众多问题,其核心是妥善处理利益主体为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产生的矛盾。研究法人治理结构,必须看到有几个利益主体;法律承认他们的权利是什么。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化运作应该是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一种和谐的合作;在正视各个利益主体对公司存在合法利益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利益关系。一个成功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单纯保护任何一方的利益牺牲其它方的利益,而是使所有利益主体的要求均能适当地获得满足,并且从整个社会的角度上看,是能够促使社会经济繁荣,促进社会进步的。我们认为,应该摈弃法人治理结构单纯维护股东利益的陈旧观点,而代之以维护各个利益主体合法权益的新观点。

一、利益主体。

什么是利益主体?在我们讨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时,我们所说的利益主体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彼此之间的利益是互不相同的法人或自然人。这里我们应该指出,利益主体的概念和法律上的权利主体的概念是有一定区别的。某一社会关系会派生一定的利益关系,只有当这个利益关系经过法律的调整,也就是说,只有法律对这种关系作出了规定,才能够使之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现在我们所说的利益主体,包括了法律上规定了权利义务的利益主体和尚未作出规定的利益关系中的利益主体。

按照这个观点,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利益主体有以下几个:

(一)、公司。

由投资人(股东)设立的公司是法人。公司具有法人财产权。其财产的来源是股东投入的资本金和按照股东的意思将公司赢利增加为公司资本金的部分。公司是营利组织,公司的目的是赢利。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的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以及其它利益主体的利益是有区别的。这区别表现在许多方面,或者说,有许多表现形式,在一定的条件下还可能出现公司利益与其它利益主体的利益相对立的情况。因此公司是法人治理结构中的一个利益主体。不过,公司是处在被管理的地位,是法人治理结构的治理对象。

(二)、股东。

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股东有股东权益。股东权益是股东利益的表现。股东权益的具体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股东最主要的利益是从公司获得收益。其它各项权利是保证收益的工具。作为利益主体的股东,他的利益和公司是有区别的。例如,股东收益来自公司,股东收益的增加就是公司财产的减少。还曾经出现过某一股东利用自己的控股地位将公司的财产和收入逐步转移到自己的手中,将公司掏空,使之破产的案例。

(三)、董事。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代替股东对投入的财产进行管理。董事和股东的关系是信任委托关系。由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在法人治理结构中具有较大的权力。

信任委托和代理是有区别的。信任委托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自己承担。代理制度规定的委托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所以,董事的忠诚义务就更加重要。最近,《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0年修订本)》对董事、监事规定了承诺制度,以保证他们的中程义务得以实现。

董事是自然人,他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非股东的其它人,还可以是和公司没有其它关系的自然人。和公司没有其它关系的人被聘为董事,称为独立董事。由董事治理公司,是财产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一种体现。

董事的利益是巩固股东的信任、增加自己的收入、增加自己的技能、声誉、业绩等人才身价。为股东增加利润,是信任委托产生的义务,但对董事自己来说,是他实现实现自己利益的手段。因此董事是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

(四)监事。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监事由股东选举,对股东负责。监事的职能,《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监事自身的利益和董事相同。所以监事也是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

(五)经理。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理由董事会任免。经理的权利在《公司法》第五十条和其它相关条款作出了规定。经理是公司的雇员。仅从这一点来说,他和公司的其它员工是没有区别的。但是,因经理在公司中的地位不同于一般员工,具有较大的经营管理权,所以从利益角度来说,和其它员工有很大区别。为了方便管理他有权利扩张的倾向。为了经济目的,他希望获得较高的收入。为了适应市场对人才的需要,他必须增加自己的知识、业绩以增加竞争力。所以,经理是和其它员工不同的利益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