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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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公共安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燃气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多种气源、多种途径的原则。
城市燃气发展计划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市投资主管部门、市经济综合部门统一组织制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城市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厂(站),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八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活、生产的需要制定城市燃气厂(站)布局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建设工程选址时,应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土地、安全生产、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审查燃气工程设计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上述部门参加。
未经审查、验收或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或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因生活、生产需要增加管道煤气用气量的,应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气源集资费,由其统一组织城市管道煤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户外的管道煤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在供气20日前,将属于燃气经营单位产权的管道煤气设施移交给燃气经营单位,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住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大连市城市住宅设计标准,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调压器及燃气计量表等。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和沸水器具、液化石油气气瓶、工业燃烧设备等。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煤气设施以管道支线闸阀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属燃气经营单位所有;支线闸阀以外的(不含煤气表和调压室),归房屋产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设施统一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检查维修,费用由设施产权人负担。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裸露的燃气设施应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燃气经营单位发现或接到用户报告燃气设施有故障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维护修理;属于漏气、爆炸、中毒等事故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处理。
因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检查维修或抢修处理不及时,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土地、城建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得占压燃气管线,在工程施工时,应保障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凡经批准建设的永久建筑、临时建筑占压燃气设施的,由批准部门负责协调拆除或改迁。未经批准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一律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毗连城市燃气设施的建筑工程,施工时应采取措施保护燃气设施不受损坏。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应立即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确因施工需要拆改、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同意,由经营单位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按要求进行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定期校验。
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前须到质监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经销燃气器具的,须经质监部门认可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燃气计量表安装前,必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使用中应定期检测和更换。
单位和个人安装燃气器具,凡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安装验收后方可通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启动、改装、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二)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料;
(三)利用和依附燃气设施拉绳挂物或进行牵拉作业;
(四)将燃气管道悬空或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五)在燃气设施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向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停业、歇业或变更供应区域,须提前报经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重量、压力与质量标准供气,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定期抽取残液,保障正常、安全供气。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加强对用户的管理。对新增的城市燃气用户,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开栓供气。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供气价格、安装燃气器具和改动燃气设施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收费。
对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供气,对超计划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加价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道煤气经营单位必须对用户的用气量按时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计量不准的,按前6个月平均用量计算收费。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城市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单位根据市投资主管部门或市经济综合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和气源情况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月份缴纳燃气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在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漏气时,不得动用电气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免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燃气;
(二)出售燃气和扩展燃气用户;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办公、睡人;
(四)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者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五)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六)使用配件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于燃气泄漏而引发的爆炸、中毒、火灾和伤亡等事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由此引起爆炸、中毒、火灾的,应当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同时向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等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抢修燃气事故中对有碍抢修的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损坏或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抢修完毕后及时恢复原状或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事故一般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处理意见;属于特大燃气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燃气事故可按自然事故、责任事故和非常事故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自然事故,是指难于预防的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事故,由受害人所在单位和燃气经营单位会同有关保险部门予以处理;
(二)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由直接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并按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
(三)非常事故,是指利用燃气进行自杀、他杀或有意进行破坏而发生的事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按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1至5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其销售金额的1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擅自经营的,按其经营金额的1倍处以罚款,并予以取缔;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供气重量、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其盗用或出售燃气量的金额处以5至10倍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有危及城市燃气安全和阻碍燃气经营单位维修、抢修燃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燃气经营单位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有权停止供气。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安全生产、公安、环保、物价、质监、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者拒绝、阻碍、殴打侮辱执行公务或者勤务的城市燃气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燃气经营单位的勤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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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2001年4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农业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和农药登记初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农药(包括含有农药有效成分的肥料),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并提交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和农药样品。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登记初审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农药登记所需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残留、毒性和环境影响等方面的试验,应当委托经国家认证的农药试验单位进行,试验费由申请者承担。
第七条 农药登记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对农药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八条 申请开办农药生产企业,须向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生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四)开发农药的技术来源;
(五)生产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应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2日内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审核不同意的,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农药生产者应依法申请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并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机构,土壤肥料机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农药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所需的专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卫生消毒防疫机构、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十二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禁止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可以设立网点经营农药。农药经营网点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农药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农药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农药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过期农药应当封存并另行贮存。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和农药经营网点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用药安全间隔期,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第十八条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烟草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进行指导,并组织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施用技术培训。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储粮和卫生用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指导和施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方可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和附具使用方法、用量和期限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使用下列农药: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二)农药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三)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四)国家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五)假农药、劣质农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经营、使用的农药。
第二十二条 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省人民政府林业、经济综合、卫生、环境保护、粮食等部门及省供销合作社制定在一定区域内推广或限制使用农药规划,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农副产品农药残留标准。
生产者提供的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安全使用农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正在生长的农作物的农药残留量进行抽检。发现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对人畜安全构成威胁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内容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未经农药登记的农药,不得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农药药害事故进行药害责任鉴定和损失评估。农药药害鉴定和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或药害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应当予以销毁或者技术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禁用农药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烟草和中草药材等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的过期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农药技术秘密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3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抚恤金、救济金计发基数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抚恤金、救济金计发基数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桂劳险字〔1993〕20号文件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离退休人员按国发〔1992〕29号文件规定增发了离退休金后死亡的,其增发的离退休金可以和本人原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的基数,并从国发〔1992〕29号文件实行之月起执行。



199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