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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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有关规定,财政部修订了《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附件:

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和使用管理,健全彩票公益金监督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彩票公益金是按照规定比例从彩票发行销售收入中提取的,专项用于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
  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
  第三条 彩票公益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四条 彩票公益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彩票销售机构(以下简称彩票销售机构)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和财政部批准的提取比例,按照每月彩票销售额据实结算后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
  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由彩票销售机构上缴省级财政,全部留归地方使用。
  第五条 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执收。具体程序为:
  (一)彩票销售机构于每月5日前向驻在地专员办报送《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申报表》(见附件1)及相关材料,申报上月彩票销售金额和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金额;
  (二)专员办于每月10日前完成申报资料的审核工作,核定缴款金额,并向彩票销售机构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彩票销售机构于每月15日前,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的缴款金额上缴中央财政。
  西藏自治区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执收。具体程序按照第一款执行。
  第六条 专员办、西藏财政厅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统计报表》(见附件2),相关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七条 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执收,具体收缴程序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彩票公益金统计报表》(见附件3)。
  第八条 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完成对上一年度应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彩票公益金的清算及收缴工作。

第三章 分配和使用

  第九条 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用于社会福利事业、体育事业、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专项公益事业,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中央财政安排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以下程序审批执行:
  (一)财政部每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核定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预算支出指标,分别列入中央本级支出以及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
  (二)列入中央本级支出的彩票公益金,由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提出项目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后在部门预算中批复;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根据财政部批准的预算,组织实施和管理;
  (三)列入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的彩票公益金,由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会同财政部确定资金分配原则,并提出分地区建议数,报财政部审核下达。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安排用于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彩票公益金,由财政部每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核定预算支出指标,并按照有关规定拨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其他专项公益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以下程序审批执行:
  (一)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的部门、单位,应当向财政部提交彩票公益金项目申报材料,财政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经国务院批准后,财政部向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的部门、单位批复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并根据彩票公益金年度收入和项目进展情况,分别列入中央本级支出和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
  (三)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的部门、单位,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在项目管理办法制定后组织实施和管理。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坚持依照彩票发行宗旨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商民政、体育行政等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分配原则。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民政、体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时,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实施方案;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彩票公益金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和预算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原因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彩票公益金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民政、体育行政等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具体包括:
  (一)项目组织实施情况;
  (二)项目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
  (三)项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民政、体育行政等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彩票公益金支出绩效评价制度,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彩票公益金预算的依据。

第四章 宣传公告

  第十九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者社会公益活动等,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标识。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提交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报告;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财政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国务院提交上年度全国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报告;每年8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全国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民政、体育行政等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本部门、单位彩票公益金的使用规模、资助项目、执行情况和实际效果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彩票公益金,不得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
  第二十三条 彩票公益金的使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和预算执行,不得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不得改变彩票公益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使用的监督检查,保证彩票公益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以及改变彩票公益金使用范围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2007年12月25日发布的《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申报表;
  附件2: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统计报表;
  附件3:彩票公益金统计报表。
http://www.gov.cn/zwgk/2012-03/21/content_2096616.htm


附件下载:
  附件1:申报表.xls
  附件2:统计表.xls
  附件3:省级财政统计表.xls

http://www.gov.cn/zwgk/2012-03/21/content_209661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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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林地,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林业用地的保护和管理,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大连城市规划区及镇内的国有园林绿地(不含国营林场),由城建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林业和城建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要职责:
  (一)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及制定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
  (二)林地产权登记、变更;
  (三)审核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占用林地;
  (四)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五)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七条 对在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核发证书。
  第八条 办理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属于铁路、交通、部队和其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林地,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大连市人民政府确认核发林权证;其他林地,由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发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申请书、原始权属证明和林木种类数量、林地图纸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所有者可以拍卖宜林荒地,出租林地使用权,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
  (二)使用期限;
  (三)使用期限内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具体要求;
  (四)使用期满,地上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的归属;
  (五)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拍卖、出让和转让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林地及其林木进行资产评估,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林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林地使用权,但必须履行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受林地所有者、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林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十三条 因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等原因需要变更使用权的,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林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林地的保护,珍惜林地,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林地,保持林地资源的稳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沿海基干林带、水源涵养林等特殊保护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不得用任何方式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
  第十七条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察设计、建筑施工、采石、取土等,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使用期满,按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恢复林地地貌,及时归还林地。林业主管部门应视恢复程度全部或部分退回已缴纳的植被恢复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开发、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采取专业队伍造林与群众义务植树相结合的办法,限期绿化现有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十九条 林业生产单位在以林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林地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增加林地投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应给予经济扶持。金融、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政策给予低息贷款和贴息。
  对开发利用林地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环境保护林的,应逐步实行生态效益经济补偿制度。
  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经济组织、林业劳动者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林业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资金和银行贷款。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征用、占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收、征用、占用、划拨手续。需采伐林木的,还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和使用林地许可证的发放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地、林木权属凭证;
  (三)县以上林业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设计;
  (四)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和地面附着物说明及有关资料;
  (五)按规定签订的补偿协议书;
  (六)需采伐林木的,还应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和砍伐树木。
  对连续两年不用或不按批准的用途和位置使用林地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使用林地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证,用地单位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对非法侵占林地的,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向审批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各项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伐除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的,除按标准补偿外,还应当按照林木产材量作价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或拆除林地上新建设施、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等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擅自变更或调换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二)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处以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2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利用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擅自占用特殊保护林地的,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五)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从事放牧、非抚育性修枝割草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林地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及损毁林地附着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处以林木价值2至3倍罚款;
  (八)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的,处以50,000至10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侮辱、殴打林地管理人员,阻碍林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林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体育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舟山市委、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舟山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舟委发[2005]35号),单独设立市体育局,为市政府直属正县处级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市政府依法授权市体育局主管全市体育工作。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体育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全市体育工作的政策、规定和全市体育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推动体育体制改革,协调区域性体育发展。

(三)指导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指导并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开展国民体质监测。

(四)研究全市体育竞赛、竞技运动项目设置与重点布局;负责全市运动队和少体校建设,选拔培养高水平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五)负责全市体育竞赛工作,开展对外体育交流工作。

(六)培育、发展体育产业,规范、制定体育产业和经营活动的政策,归口管理体育市场;协同有关部门规划、协调体育设施建设布局。

(七)组织和指导体育宣传、科学研究和教育工作,培训体育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加强体育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

(八)负责全市体育社团的资格审查;依法管理健身气功。

(九)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体育局内设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体育市场管理处)

贯彻实施有关政策、法规,并监督检查;协调管理局机关的行政事务;负责文秘、档案、信访、信息等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组织人事、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和机关行政后勤服务工作;组织、协调对外体育交流工作;制订全市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发展规划;编制体育产业的发展规划,培育和开发体育市场;管理经营性体育活动;负责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

(二)训练竞赛处

负责制定全市训练竞赛发展规划,编制全市竞赛计划;组织举办全市综合运动会和市以上各项体育比赛;配合市教育部门做好学校体育工作;指导管理全市青少年体校的训练工作和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负责裁判员、教练员的管理、业务培训;组织体育科研和学术交流;负责全市体育竞赛训练统计工作。

(三)群众体育处

研究和制订全市群众体育工作的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开展国民体质监测;指导和推动学校体育、渔农村体育、城市体育及其他社会体育的发展;指导群众体育科研和群众体育单项协会工作;对社会健身气功进行管理。

三、人员编制

市体育局机关事业编制1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5名。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