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28:38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规发〔2012〕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位市林业局:

为进一步做好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与资金管理工作,确保项目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国农发〔2011〕169号)要求,我局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向国家林业局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反馈。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0月16日




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以下简称“农发林业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国农办〔2011〕169号)等规定,结合林业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发林业项目,是指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准,由国家林业局组织实施、地方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农发机构”。未设在财政部门的为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下同)参与管理的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农发林业项目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发挥林业行业技术优势,坚持高标准、高质量建设,为项目区提供林业项目建设示范、发挥生态保障和经济促进作用。
第三条 农发林业项目包括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两类。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是指通过人工造林、封山育林、低产低效林改造以及工程固沙等工程措施,改善项目区农村生产生活条件,预防和治理土地沙化,防治水土流失和涵养水源,减轻土地沙化和沙尘天气对农业生产的危害和影响,为项目区提供生态保障,着力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主要包括长江防护林建设、太行山绿化和黄河故道沙地综合治理、重点沙化(地)地区治理、石漠化地区治理等内容。
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是指利用优质高产新品种、高效栽培技术和有机栽培技术等,建设高标准示范基地,提高林产品产量,提升林产品质量,引导带动农民群众广泛参与,促进农民增收。主要包括木本油料、木本粮食、木本药材、林下经济、竹产业、干鲜果品和苗木花卉等内容。
第四条 农发林业项目应坚持的原则: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效益;择优选项、奖优罚劣、激励竞争;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并实行自下而上联合申报项目。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应突出公益性、基础性、保障性。
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应体现公平性、示范性、引导性。
第五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农发机构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农发林业项目管理工作。林业主管部门以组织项目实施为主,应与农发机构主动协调;农发机构以资金管理为主,应把农发林业项目管理作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主动配合和参与。
第二章 扶持重点和对象
第六条 农发林业项目应当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林业建设中长期规划及有关省和区域林业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应以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具有防护功能兼有经济价值的林种为主。具有一定的开发治理条件,治理面积相对集中连片、区域范围明确,积极结合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建设,对改善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治理面积不低于3000亩,单个项目中央财政投资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00万元。
第八条 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应具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区域特色,开发的产品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和市场前景;经济效益显著,示范带动作用明显,有利于促进区域主导产业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项目建设单位有较强的技术力量、承建能力和适应市场经济的经营管理机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年度单个项目中央财政投资规模根据自筹资金能力和实施项目能力等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120万元。
第九条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的主要扶持对象为项目区所在的县级林业局、国有林场等。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的主要扶持对象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林(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林场、苗圃、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
第十条 对于申报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的同一项目单位,要杜绝多头申报。当年已申报农业综合开发地方项目和其他财政资金扶持的,不得同时申报部门项目。已上市的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不得申报部门项目。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农发林业项目建设资金由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构成。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资金全部为无偿投入,并与项目管理工作绩效挂钩,向工作成效好的地区倾斜。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比例执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将财政配套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保证足额落实。
第十四条 鼓励农发林业项目建设单位积极增加投入。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筹资(含以物折资)投劳,要严格按照“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并且纳入村内“一事一议”范畴,实行专项管理。
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自筹资金不得低于财政投入资金。
第十五条  财政资金使用范围:
(一)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包括种子、苗木、整地、定植、补植、封育、幼林管护、农药肥料购置、育苗、项目管理费、作业便道、灌溉(蓄水池、引水渠、保水剂等)、防火设施、沙障、围栏、标识牌建设、科技推广费、工程监理及工程建设所必需的小型仪器设备购置等费用。
(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项目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购置,包括温室大棚、工作室、土地平整、土壤改良、灌排及10千伏以内输变电设施、田间道路,种苗补助、检验检测设备、标识牌建设等;加工类项目所需的生产车间、加工设备及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设施,质量检验设施,废弃物处理等环保设施,卫生防疫及动植物检疫设施等。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及新品种、新技术引进补助等费用。
第十六条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所需的项目管理费、科技推广费、工程监理费和工程管护费等费用提取比例和使用,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县级报账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发〔2011〕22号)执行。由省、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组织实施的项目,项目资金可在同级财政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报账。
第十八条 农发林业项目财政资金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并按照规定范围使用资金,实行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拨付,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和农发机构应根据农发林业项目规划和有关要求,逐步建立项目库制度,实现前期准备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设在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以下简称“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在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直属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国家农发办于每年5月底前联合制定下一年度分类项目申报指南,明确相关政策和要求,并公开发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在国家农发办下达下一年度项目中央财政农发资金指标后,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直属单位意见,在统筹平衡的基础上,提出分省分类项目中央财政农发资金指导性指标报国家农发办,经国家农发办同意后,下达项目申报方案。
第二十三条 基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发机构根据项目申报指南等,公平公正择优筛选项目,按要求逐级联合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农发机构组织专家对逐级申报的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按中央财政农发资金指导性指标的120%申报项目,并按规定的时间联合行文报送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和国家农发办。
报送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的材料主要包括:申报文件(含初步评估意见、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承诺意见、项目基本情况表,下同)、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报送国家农发办的材料为申报文件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承诺意见。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需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林业生态示范项目需编制项目建议书。
第二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须按照《〈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大纲》的相关要求,由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资质的工程设计(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的编制须按照《〈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建议书〉编写大纲》的相关要求,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咨询)单位,或组织有关专家,或项目实施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议书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应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第二十五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农发机构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有最终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会同相关司局、直属单位,组织专家对各地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结论,形成农发林业项目初步方案,报国家农发办。根据国家农发办下达的农发林业项目备案通知,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与国家农发办联合下发编报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农发机构按照年度实施计划的通知要求,组织有关单位逐级编报项目实施方案或作业设计(以下简称“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由项目实施单位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农发机构在审定项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汇总形成年度项目实施计划,联合报送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和国家农发办。
第二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会同相关司局、直属单位对项目实施计划审核、汇总后,与国家农发办联合批复。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农发机构及时将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逐级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与同级农发机构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农发林业项目和资金全过程管理。包括开展项目前期准备、设计审批和实施工作,负责项目的技术审查、年度实施计划申报、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效益等情况的汇总统计工作,加强对项目实施计划的检查。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有关规定积极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进一步做好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计划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财政资金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变更及终止,由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批准,报国家农发办备案;不足100万元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与农发机构批准,报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和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中要因地制宜地推广新技术,引进新品种,加强技术培训,建立技术支撑体系,提高项目建设的质量与效益。
第三十三条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晰产权,办理产权登记,制定管护制度,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第三十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向国家林业局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工作总结和农发林业项目年度统计报表。
第五章 检查验收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发林业项目检查验收包括年度检查和竣工验收,检查结果将作为调控农发林业项目中央财政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年度检查工作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发机构组织自查,并向国家林业局提交自查报告。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会同相关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各省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向国家农发办提交检查报告。检查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前期工作情况、计划任务完成情况、资金到位、使用管理情况、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项目实施效益等。
第三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对检查情况予以通报,对查出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相应扣减相关省中央财政资金指标,并要求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3年期满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发机构组织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形成验收报告报国家林业局。
第三十九条 项目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按照文书、财务、工程三大类,根据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农发机构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省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12日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林业项目实施细则(试行)》(办计字〔2009〕9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交强险赔偿责任是否区分有责无责以及分项限额问题的探讨

商平度


  目前,一些法院出于最大化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考虑,在确定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无责以及分项限额的限制,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于法无据,违背了在司法裁判中法律适用的原则,不仅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而且使得交强险业务无法实现长久良性运转,有损交强险法律制度的正确贯彻执行。
  一、交强险法律制度的实务内涵
  《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6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交强险条例,对交强险制度从投保、赔偿到监管作了全面系统规定。其中,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同年6月19日,中国保监会批复明确了在全国统一适用的交强险条款和费率,审批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自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入全面正式运行阶段。交强险制度运行近两年后,2007年12月14日,中国保监会进行了交强险费率调整听证会。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责任限额、费率水平进行“双调整”,确定了费率调整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了《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下称公告),公告内容如下: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规定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新的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中国保险协会同时对交强险条款的责任限额进行了同步修改,上述基础费率、责任限额和交强险条款构成了目前我国交强险业务中实际运行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二、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统一性与完整性。
  一些法院之所以不区分无责与有责的分项责任限额,是认为交强险第23条虽然对此有规定,但保监会并未会同交强险条例要求的有关部门制定责任限额,认为是保监会单独进行的责任限额公告,不能在审判中适用,也不能援引。这是对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完整性及其保障功能缺乏全面认识。交强险作为一项全国适用的社会保障的强制公共政策,其交强险基础费率、交强险条款、责任限额都是全国统一适用的,这种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定要求,不允许个别地方进行随意变更;按照交强险条例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要求,保监会及有关部门在保险费率、保险条款和责任限额的确定上是整体化考虑设定的,并且要求交强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并对其进行审核公开。保监会在审批基础费率时,是只考虑交强险业务的成本因素,不设定预期利润率,即费率中不含利润。这样的考虑有利于降低费率水平,有利于广大投保人。交强险条例第23条之所以规定实行区分有责与无责以及分项责任限额,是根据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有利于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从而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而无责情况下的分项责任限额,一方面是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公平性原则。交强险的赔偿资金来源于广大投保人的保费,分项责任限额的标准设置不仅关系到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关系到投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对此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基本需求出发,结合中国国情和投保人经济承受能力,遵循保险行业的风险统计与精算的业务规律,实行社会效益优先与实行商业化运作相协调的经营模式,制定的适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而且,实行分项责任限额也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对上述内容,在交强险条例发布时,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就交强险条例答记者问中均有明确阐述。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社会性和公益性,保监会按照该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与制定的交强险费率、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费率奖惩调整和交强险条款是一个整体规范,交强险费率和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是一个相互对应的整体。
  三、责任限额立法本意的梳理界定
  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是裁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区分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责任,问题的关键是对于责任限额这一法律概念的认识。因此,依法确定责任限额这一法律概念是统一认识的关键。因责任限额这一法律概念在道交法、交强险条例不同条文中出现,需要对有关条文进行文本含义的梳理分析。一是道交法中的规定。第75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条中的责任限额对应的是抢救费用;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上述两个法条中的责任限额分别对应的是抢救费用和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因此,道交法中的责任限额的内涵尚不能唯一确定,只是原则性的表述;二是国务院依据道交法第十七条的授权,所颁布交强险条例中的规定。第21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与道交法第76条规定一致;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中的责任限额对应的也是抢救费用。但对于抢救费用这一法律概念,在交强险条例第五章附则中进行了解释,第42条规定:“……(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此得出,道交法75条中的抢救费用对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应当是医疗费。如上所述,交强险条例第23条是对责任限额这一法律概念的具体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全国统一的分项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进行赔偿时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保险人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有责分项责任限额;另一种是被保险人在无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分项责任限额。对于如何划定被保险人有责与无责的各分项责任限额的范围,授权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因此,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中的责任限额都是指分项责任限额。对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修正案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布会上针对社会上对第76条的误读明确指出,强制保险在三者险的范围内不是不认过错全部赔偿,保险公司什么情况下赔,什么情况下不赔,关键词是“责任限额”,是“责任”加“限额”,是讲责任的,不是说不分青红皂白全部赔偿,怎么赔,责任怎么定,限额怎么定,由国务院规定。因此,对于责任限额这个法律概念的理解应当以交强险条例的条款文本含义为标准。只有按照交强险条例的具体规定依法处理事故赔偿问题,才是实现立法目的的关键。
  四、不区分有责无责以及分项责任限额的后果分析
  如果在司法和行政执法中,单独在赔偿环节上,不区分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确定赔偿责任,而是以责任限额总额为准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擅自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在整体上将导致交强险业务的亏损,无法实现交强险业务的长久良性运作,使得不盈利不亏损的交强险运行原则落空。如果保监会为维持该项保险业务的整体不盈不亏,势必需要进一步提高保险费率,这对于广大没有发生事故的投保人将是一种极大地不公平。而且,国家频繁调整费率也会导致交强险制度的不稳定。从个案看,虽然不区分有责与无责以及分项责任限额的做法最大化的保护了受害人利益,但却不是依法保护。而且,交通事故往往同时涉及多个受害人和人身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项目,如果不按照法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可能导致受害人最需保障的相关项目得不到适度赔偿,导致相关人合法利益保护的冲突与失衡。举例来说,如果在一次事故中有一个受害人,财产损失3万元的话,保险公司就要赔偿3万元,而不是有责情况下的分项限额财产损失的2千元;如果有两个受害人,一个在事故中财产损失是10万元,而另外一个受害人是伤亡的情况,涉及的赔偿金也是10万元,按照不分项赔偿的话,两者是同等保护,在12.2万元的总额内,只能是各得赔偿6.1万元。这显然与交强险重点保障人身伤亡的制度安排相悖,对于伤亡的受害人是不会答应的,法官最终可能被迫回调到分项限额赔偿,让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得到赔偿2千元,使伤亡的受害人得到12万元;如果在司法中出现不分项和分项责任限额并存的情形,那么法官的裁判随意性也将无法控制。从目前交强险费率水平与责任限额保障能力看,是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投保人的经济承受条件所限的基本保障。以目前的赔偿责任限额,只能是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适度赔偿,但这种适度赔偿是区分保障重点的适度赔偿,不可能完全满足受害人利益的全面保障,尚需要投保人在交强险之外,对机动车另投商业险予以补充,或者事故侵权人自身具备经济赔偿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实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不是通过随意加大保险人的法定保险责任,来追求被害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
  五、保监会公告、交强险条款的法律效力。
  在保监会的《公告》中,已经讲明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这与法定的交强险条款的内容是一致的。如果认为这是保监会单方就责任限额进行了《公告》,认为保监会仅仅是出于行业利益的保护,所审批的交强险条款和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是对受害人第三方利益的损害,是一种机械片面的错误认识,这是对保监会的法定职责和交强险条款效力的误读。保监会的法定职责是依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着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不是保险行业的利益代言人。如果认为保监会的《公告》无效的话,应当由国务院法制办进行审查,并在备案审查程序中予以纠正,但目前并未撤销,而且在保险实务中一直在运行。从另一个角度讲,不区分有责无则的责任限额总额12.2万元是《公告》规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的人为相加,如果《公告》无效的话,这种人为相加的12.2万元总额也就没有了出处。作为司法机关不能认为公告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责任限额在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保单中,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都是分项予以载明的,并无交强险总责任限额的规定。责任限额总额是不区分有责与无责,将有责的各分项责任限额人为相加得出的总责任限额不能与交强险费率、交强险条款相互对应,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交通事故的统计数据中,财产损失的风险概率是高于人身伤亡的风险概率的,照此赔偿的话,保险公司对此就要用交强险保费的大部分用于支付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分项限额优先保障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制度安排,直接危及交强险制度的正常实施。这种选择性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做法,使得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被人为规避,实质上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介入了行政立法规制的范畴,是在复杂的保险业务领域创设规则,破坏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定的完整性,损害了法制的统一。
  对于交强险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交强险条例第6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第13条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第38条中规定,保险公司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交强险业务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或吊销许可证。由此可见,交强险条款属于法定险的法定条款,是保监会审批后发布全国的,任何人都不得变更,它突破了传统的保险契约自由约定原则,不同于保险法所规范的商业保险。如果认为交强险条款是损害了受害人作为第三人的利益,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通过对第三者伤亡时的约定,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定赔偿义务进行了“缩水”,是对交强险条款的制定主体的法定性和法律效力缺乏正确认识。另外,交强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法定免责事项,对于法定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免责事项说明义务仅适用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而不适用法定条款的法定免责事项。因此,不能简单的将交强险条款认为是保险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审判机关应当对保监会有关规范性文件作出合法有效的认定,并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六、对道交法与交强险条例的司法适用原则
  交强险条例相对于道交法虽然是下位法,但交强险条例是道交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司法适用原则,应当首先适用交强险条例的具体规范。道交法作为上位法,是通过其中的授权条款将其责任限额这一原则性规范在交强险条例中进行了具体规定。如果以道交法中的责任限额的原则性表述认为就是不区分有责与无责的责任限额总额,等于否定了交强险条例中的区分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的文本含义。在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中,在原则规范与具体规范不存在冲突或具体规范不存在缺失的情况下,直接从上位法原则性规范中确定赔偿责任限额含义的做法,属于随意扩大解释,违背了法律适用应当首先寻找具体法律调整规范的原则。对于交强险法律制度来说,立法者之所以在道交法中有原则性规定,又授权行政立法制定具体办法,是因为交强险所调整社会领域的性质所决定的,对于交强险这一新型的强制保险业务,应有行政法规来规制其具体的运作。因此,应当从交强险条例中全面解读交强险法律制度,了解保监会监督管理职能和保监会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综上,交强险业务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保监会依据授权对交强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实际需要,也是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
  七、对最高法有关批复的理解问题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办理一起关于交强险合同纠纷的再审案件时,审委会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第22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即“财产损失”是指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物等财产损毁而造成的损失,也就是狭义的财产损失,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第22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针对该重大分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作出了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的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4号)。该批复确认了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责任限额对应的是抢救费用,即医疗费用限额。因此,该批复是遵守了交强险条例第23条分项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此外,对于保险公司在抢救阶段与诉讼阶段的责任性质问题,有的以最高法主张在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为据,认为最高法是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变成了赔偿责任,是对交强险条例规定的突破。这是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最高法主张的误读。在抢救阶段,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与垫付抢救费用,是因为抢救生命的特殊情形和事故责任尚未依法认定所决定的,而且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抢救对象,是参加交强险、享受保险责任的受害人,并且抢救费用的支付或垫付以医疗费用限额为限,而且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后,一旦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而在诉讼阶段,不存在或已经脱离了抢救生命的紧急状态,事故责任已经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就是被告,只要符合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承担的就是赔偿责任。因此,不可把保险公司在抢救期间与诉讼期间的责任性质混为一谈。


东营市人大内司委  商平度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管理暂行办法

广电部 等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5月1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电视台,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开办的专业电视台。
本办法所称教育电视收转台,是指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专门收转国内教育电视台节目、不自制节目的机构。
第三条 地(市)以上(含)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建立教育电视台;少数民族自治县(旗)也可根据需要建立教育电视台,但需从严掌握。
县(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可申请建立教育电视收转台。
第四条 境外机构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以任何形式设立或参与设立、经营教育电视台。
第五条 设立教育电视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国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教育的总体布局,有频率资源;
(二)有必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及稳定的事业费来源;
(三)有必要数量的采编播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标准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和场所;
(六)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国家教育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教育电视台,须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和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其使用频道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指配。
教育电视台必须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并发给频率执照和教育电视台执照后方可播出。
申请设立50瓦以上的教育电视收转台的审批程序同上,申请设立50瓦以下(含)的教育电视收转台,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同意后,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核发频率执照。
第七条 教育电视台和教育电视收转台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归口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年检工作,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共同组织实施。
第八条 教育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其自办节目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地方教育新闻节目要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
第九条 地方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应按规定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的节目和国家教委要求转播的其他节目。
教育电视收转台可根据当地教学的实际需要,将收录的国内教育电视台的教学节目进行选择、组合、编排,在一周内安排合理的时间播出。但在播出时必须保留或标出所收录台的台标,不得以本台的名义播出。
第十条 教育电视台不得播出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禁止教育电视收转台自办或插播节目。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播出情况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支持和帮助电视教育事业,教育电视频道纳入广播电视总体规划;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积极开办和转播好教学节目;有线电视台要开辟专门频道用于教育电视台节目的转播。
第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教育电视台和教育电视收转台,由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检查、评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经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发证手续;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限期整顿,整顿后经检查合格的可予办理发证手续,整顿仍不合格的,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不符合规定条件设立的教育电视台和教育电视收转台,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检查处理,责令其停止播出。
第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播出节目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检查处理,可区别情况,责令其限期整顿、停播,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必要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也可按有关规定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第十五条 省级广播电视和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