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交易,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市场系指从技术商品化开发到成果推广、应用和转化为生产力的整个环节和流通领域。技术市场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本着“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方便基层、服务基层、自愿互利”的原则,开展多形式、少环节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一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机构和业务范围
第四条 市(县)科委主管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县)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事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定有关技术市场的政策和管理法规,并负责监督贯彻实施;
(二)运用行政、经济等手段宏观调控和指导技术市场发展;
(三)归口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配合工商部门进行技术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
(五)组织协调重大的技术市场活动;
(六)会同金融等部门开辟资金渠道;筹集发展基金,推动技术成果商品化;
(七)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和管理市场经营、中介和服务机构;
(八)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流通工作;
(九)抓好技术市场干部的培训和队伍建设工作;
(十)组织有关技术市场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
(十一)组织技术市场的表彰奖励工作。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市场还可兼营实物性的新技术产品,但不得从事与技术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第六条 技术市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可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举办科技信息发布会、技术成果交易会、难题招标会、技贸洽谈会和技术集市,还可协助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建立各种协作关系和科研生产联合体等。
第三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参加技术商品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八条 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项目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科技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场所、工作设施及必要的资金保证。
第九条 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须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办理备案手续,由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设立非独立性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代表所在单位对外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设立非独立性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按行政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科委审核同意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各部门组织全国性或跨部门跨地区的技术交易等大型活动,应提前三个月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进入技术市场交易的技术商品,须是成熟的技术成果。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进行技术交易须依法签订技术交易合同。凡涉及合同中的有关事项视类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法人订立技术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公民订立合同,由本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签定后,出让、受让双方应到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有关专业银行须凭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办理合同结算业务和根据科技信贷规定办理技术开发贷款业务及有关款项的支付。
第十七条 中介人对于参与签约的技术合同负有协调各方和根据合同规定督促合同执行的责任,当发生合同纠纷时可参与调节。
第十八条 发生技术合同纠纷时,应由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由当事人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对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当事人应自接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到法院起诉。过期不起诉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技术商品价格由出让、受让双方协商确定。技术出让方可以按照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它方式支付。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用,一次总算的,可在企业开发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中列支或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支付数额较大时,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技术实施
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接受技术开发贷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用留利或新增利润税前还款。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无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经技术交易有关各方协商议定,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法人可从中介收入中提取5%作为奖励基金,用于有贡献的个人奖励。此项费用不计入单位的资金总额,但要按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时,收取一定的登记费。成交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收登记费十元,成交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收登记费二十元。登记费由买卖双方分担。
第二十四条 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技术交易活动中提取该项技术交易纯收入的20%─25%的资金做为直接从事该项工作科技人员的报酬。出口创汇、支边扶贫的项目,经税务部门核准,酬金提取比例可增加1%─5%。此项酬金不计入单位
奖金总额。
第二十五条 单位技术交易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单位留用的技术交易净收入,应按4:3:3的比例用于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
第二十六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引进技术转让和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获得的收入,税务部门可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全额、差额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所得净收入可暂免征所得税;其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所得,一并计入事业收入,以收抵支,统一核算,按
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税法规定,照章征税;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交易收入,按有关税法规定征收所得税;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减免税照顾。
试销的中试产品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批,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的照顾。
个人取得的技术交易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含厂办科研所、科技开发经营机构)、集体所有制企业(含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经税务部门审批可暂免征所得税,超
过三十万元部分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等所得,应按有关税法规定,照章纳税。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应用省级以上科技成果开发的新产品及承担省级以上“星火”项目的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申请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二十九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使用科技基金和银行贷款进行技术开发,可在该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三十条 减免的营业税和所得税款,应用于新产品的研制或新技术的开发,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一条 技术交易使用的发票一律按市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交易收入应单独核算,分类设置会计科目。
第三十三条 凡经登记批准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每年应上交年净收入额的5%做为技术市场管理费,用于全市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支出和表彰奖励从事技术市场工作的有功人员。
第六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三十四条 完成本单位下达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资、技术、设备等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属职务技术成果。其应用权、转让权属单位。单位应用技术成果时亦应按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三十五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应用权、转让权属于获得技术成果的个人。接受其它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除专利外,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三十六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其转让收入按规定纳税后归己。非职务工作需要而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和技术资料时,应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支付使用费。涉及重大技术经济责任和安全问题的
工程项目,不得由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承担。
第三十七条 获得专利的技术,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程序的,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令其更正,并限期补办手续,责成有关部门处理损失。
第三十九条 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或他人技术成果,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经市科委确认后,按行政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中介方在技术贸易中不如实反映贸易双方履约能力,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有权会同工商部门依法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技术合同登记,骗取科技贷款、奖金和减免税等优惠待遇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或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权会同工商、金融、税务部门,令其归还贷款、补缴税金、追回奖金。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国家技术机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诈骗或者投机倒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须严明执法。在执行公务时,须主动出示证件,对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决。申请人不服复议裁决,可以在知道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裁决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
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工作的科技人员和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科技人员应享有和其他技术岗位科技人员同等工资、福利等待遇以及评聘专业职务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7日
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2005年1月27日经市政府研究修订,2005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节约能源,或少环境污染,根据《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散装水泥的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为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财政、审计、物价、交通、环境保护、中小企业、商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工作。
第四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五条 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散装水泥管理的宣传,信息交流、专业培训,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推广使用工作,并为生产、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每吨一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三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 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八条 国家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九条 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收专项资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
第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其征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五十上缴市级财政,统筹用于全市重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及上解省级财政。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水泥百分之七十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原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泥经销单位及个人,应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规定的比例经销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洒漏。
第十六条 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经过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方便。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减半征收养路费。
散装水泥、预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后,统一办理市城区通行和养路费减征手续。
第十七条 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市城区以及高装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建设单位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八条 级政府所在城镇范围内,水泥使用量五十吨以上的建筑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九条 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的,不准现场搅拌,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特殊情况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工单位应当配置或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确保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要求。
第二十一条 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 区二环路以内的混凝土搅拌站、散装水泥中转库、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划逐步迁出市区。
第二十三条 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开设办公窗口,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资金,并核定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计划。
未进入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项目,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拒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在非经营活动中拒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责令改正,愈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绝、阻碍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