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41:57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关于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联[2009]4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厅(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统一部署,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指导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行为,保障食品安全,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部、商务部等部门共同制定了《关于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依据职责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关于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指导意见
  
  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为进一步指导食品加工企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企业食品安全责任意识,现就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生产管理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指导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行为,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统一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坚持“督促落实责任、积极帮扶指导、严惩责任缺失、鼓励诚信经营”的指导思想,依法科学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行为,切实保障食品安全。

  (二)工作原则。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指导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行为应坚持“政府领导、依法督促、落实责任、从严监管”的原则。一是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各自职责指导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行为。二是要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食品加工企业的规定,要坚持食品加工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督促食品加工企业建立并落实各项制度,承担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三是要依据各自职责督促、检查、帮扶食品加工企业。四是要对存在责任缺失、不诚信经营等情况的食品加工企业从严监管,要加强对食品加工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和推进,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严肃处理,并公开相关信息。

  二、食品加工企业应依法规范生产行为

  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要督促食品加工企业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落实以下各项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

  (一)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一是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二是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报告。三是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一致。

  (二)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一是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和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向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和购进批次产品相适应的合格证明文件。二是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业应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三是企业采购进口需法定检验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四是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应与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五是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各种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记录。

  (三)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制度。一是企业应定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二是企业应定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并保存记录,同时应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前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三是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四是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五是企业生产现场,应避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避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现场人员应进行卫生防护,不应使用回收食品等。

  (四)企业应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一是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出厂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检查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化验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记录内容。二是企业的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能力。三是企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检查受委托检验机构资质,并签订委托检验合同或协议。四是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应保持一致。五是企业应具备必备的检验设备,并在计量检定或校准的法定有效期内使用,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

  (五)企业应加快建立企业诚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内部诚信管理制度和质量诚信保障制度,主要是企业诚信教育制度、企业内部诚信档案制度、企业诚信管理检查制度、诚信危机处理和预警制度等。

  (六)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一是企业应建立和保存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二是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七)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标识标注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事项。

  (八)企业应建立销售台帐。企业应对销售每批产品建立和保存销售台帐,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交付控制、承运者等内容。

  (九)企业标准执行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是企业标准应按规定进行备案。二是企业应收集、记录新发布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参加相关培训,做好标准执行工作。三是依法获得相关认证的企业应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十)企业应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不安全食品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的记录,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记录,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十一)企业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是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保存对直接接触食品人员健康管理的相关记录。二是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从业人员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记录。

  (十二)企业接受委托加工食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是生产企业接受委托应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保存包括备案证明材料、委托加工合同(或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二是委托加工食品包装标识应符合相关规定。

  (十三)企业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十四)企业应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发布的与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并做出反应,同时应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

  (十五)企业应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一是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二是企业应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三是如果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的记录。

  (十六)企业对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发现的风险因素、检验发现的不安全食品等情况,应主动向当地食品安全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七)企业应履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并努力提高环境守法能力与水平,持续改善环境行为。

  三、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行为的工作要求

  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在切实落实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工作中,应重点加强以下六个方面的工作: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当前,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总体要求,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具体措施,是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重要手段,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要根据各自职责和辖区实际情况形成具体的工作方案,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此项工作实施情况,争取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二) 完善机制、有序开展。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开展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工作,应逐步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形成一整套的工作程序,紧密结合地方政府统一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与本部门开展的其他工作有机结合,实现规范食品加工企业工作有序开展。

  (三)重点明确、强化基层。开展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重点在基层县级(及县以下)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各省级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要从资金、设备、人员等方面全面向基层倾斜,从政策措施等多个方面予以全面支持。各级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应把规范食品加工企业工作积极主动向同级政府报告,争取政府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四)建设队伍、提升能力。做好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关键是有一只高素质、能战斗的监管人员队伍,各省级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各自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业务培训制度,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不断提高监管人员技术水平,切实保障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工作取得实效。

  (五)部门联动、加强检查。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定期协商、信息通报、移交移送等长效联动机制,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加大对违法企业的惩治力度,共同促进食品加工企业在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守法水平的提高。国务院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会根据工作实施情况,适时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工作进行检查;各省级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工作情况的检查指导。

  (六)加强宣传、积极引导。一是要向食品加工企业宣传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各项具体要求,务求企业明确自己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二是要向人民群众广泛宣传食品安全监管的政策法规,宣传规范食品加工企业工作的重要作用,加强曝光有违法犯罪行为、不诚信经营的企业,大力宣传优秀企业,不断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积极引导消费,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管氛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石油勘探开发污染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上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以及对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分工,对本区域的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石油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纳入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支持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采取有利于污染防治的措施。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方案,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采用先进的勘探开发技术,实行清洁作业,防止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对环境和生态的污染、破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石油勘探开发区域生态环境,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石油勘探开发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石油勘探开发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批;审批通过后,将相关材料报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需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石油勘探开发项目不得开工作业。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勘探开发作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排污申报,按照核准的排放指标排放,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措施,防止和减轻物理探测作业产生的噪声和震动污染。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自然保护区、重要养殖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物理勘探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方可作业,并公告附近单位和居民。上述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作业产生的废水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达标后方可回注,防止污染地下水质。未经处理达标的废水不得回注和外排。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废水、废液;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或者存贮废水、废液。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应当采用无毒泥浆作业,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有毒化学药剂等危险化学品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钻井废弃泥浆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并对处理后的钻井泥浆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范,防止或者减少落地油泥的产生。对落地的油泥应当在完成试油、修井作业后三日内清除。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回收、处理。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存贮场所。存贮的固体废物应当定期清理,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的含有毒化学药剂的泥浆、含油岩屑、污油、油泥或者清罐浮渣、底泥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转移、贮存和处理。
  第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作业产生的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向大气排放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申报。
  在油气储存、运输过程中,应当减少烃类及其他气体排放。
  第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应当防止放射性物质对环境的污染。使用放射性物质应当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立警戒线和辐射警示标志,由专人看守,防止非作业人员进入,并对施工的全过程进行放射性检测。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输油管线和储油设备的巡查、检测和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措施,防止发生渗漏、溢流事故。
  运送石油或者化学药剂的车辆应当采取封闭措施,不得随地排放残液。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勘探开发活动中应当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养殖区、盐业生产区等区域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作业对土地、植被等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整治、修复,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
  第二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组织现场调查,排除故障,清理现场污染物,控制污染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石油勘探开发治安秩序,及时组织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盗窃原油、破坏石油勘探开发设备、设施等违法行为。
  石油勘探开发作业发生污染事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督促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除故障、消除污染,组织做好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权限提出限期治理要求,并监督实施。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消除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其责令改正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落地油泥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或者随意排放、掩埋、焚烧落地油泥和其它废弃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固体废物存放场及泥浆存放池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含有毒性化学药剂的泥浆、含油岩屑、污油、油泥或者清罐浮渣、底泥等污染物未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转移、贮存和处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原油、化学药剂等的车辆渗漏、溢流或散落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产生的废水、废液未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随意排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井喷、管道破裂、气井泄露等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夜间开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产生的气体污染物未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违规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对于赔偿金额,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其它有监督职责的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等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

2006年10月25日 财企〔2006〕383号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委、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支持企业自主创新,维护企业及其研发人员的知识产权权益,改革和完善企业分配和激励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依法划清企业职工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限。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取得的职工职务技术成果,应当属于企业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职工在本职工作中取得的;
(二)职工在企业交付的研发任务中取得的;
(三)职工主要利用企业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未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资源取得的;
(四)职工退职、退休、调动工作后一年内或者在与企业约定的期限内取得,且与其在原企业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
对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企业应当依法支付报酬,并可以给予奖励。
企业研发人员作为非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企业不得侵犯。
二、企业内部分配应当向研发人员适当倾斜,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确定研发人员的工资报酬水平,并可以在工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专门用于对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奖励。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政策的企业,在国家调整“工效挂钩政策之前,因实行新的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增加的对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支出,计入工资总额,但应当在工资总额基数之外单列。
三、企业在实施公司制改建、增资扩股或者创设新企业的过程中,对职工个人合法拥有的、企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可以依法吸收为股权(股份)投资,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企业应当在对个人用于折股的知识产权进行专家评审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果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等类似机构和个人双方共同确认。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企业也可以与个人约定,待个人拥有的知识产权投入企业实施转化成功后,按照其在近3年累计为企业创造净利润的35%比例内折价入股。折股所依据的累计净利润应当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
四、企业实现科技成果转化,且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占实现转化前净资产总额30%以上的,对关键研发人员可以根据其贡献大小,按一定价格系数将一定比例的股权(股份)出售给有关人员。
价格系数应当综合考虑企业净资产评估价值、净资产收益率和未来收益折现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不得为个人认购股权(股份)垫付款项,也不得为个人融资提供担保。个人持有股权(股份)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不得参与分红。
五、高新技术企业在实施公司制改建或者增资扩股过程中,可以对关键研发人员奖励股权(股份)或者按一定价格系数出售股权(股份)。
奖励股权(股份)和以价格系数体现的奖励额之和,不得超过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奖励股权(股份)的数额不得超过奖励总额的一半;奖励总额一般在3年到5年内统筹安排使用。
六、没有实施技术折股、股权出售和奖励股权办法的企业,可以实施以下技术奖励或分成政策:
(一)与关键研发人员约定,在其任职期间每年按研发成果销售净利润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二)根据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采取合作经营方式,与拥有企业发展需要的成熟知识产权的研发人员约定,对合作项目的收益或者亏损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成或者分担。
以上比例一般控制在项目利润或亏损的30%以内,相应支出不计入工资总额,不得作为企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基数。企业支付的奖励或收益分成计入管理费用,收到研发人员的损失补偿款冲减管理费用。
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根据企业自身情况,采取技术折股、股权出售、奖励股权、技术奖励或分成等方式,对相关人员进行激励,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发展战略明确,产权明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
(二)建立了规范的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近3年净资产增值额真实无误,且没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实行股权出售或者奖励股权的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加值占企业净资产总额的30%以上,且实施股权激励的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
(五)实行技术奖励或分成的企业,年度用于技术奖励或分成的金额同时不得超过当年可供分配利润的30%。
八、企业按照本意见第三条至第六条实行激励分配制度的,应当拟订具体的实施方案,经股东会或履行股东职能的相关机构审议通过后,与激励对象签订协议。
实施方案应当明确激励对象、激励方式、激励标准、激励计划、绩效考核、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不得对同一研发人员或者同一知识产权重复实施不同形式的激励政策。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激励分配制度的实施方案,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九、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对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的相关财务信息予以充分披露。具体披露信息包括研发人员工资总额及人均工资总额,实施技术折股、股权出售、奖励股权、技术奖励或者分成涉及的研发人员人数及其条件、股权数量、比例或奖励金额等。会计师事务所在对企业年报实施审计时,应当对企业相关激励分配情况予以重点关注。
十、本意见所称企业研发人员,是指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企业在职和外聘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其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
本意见所称企业关键研发人员,是指关键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研发项目的负责人或者对企业主导产品、核心技术进行重大创新、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按照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相关规定确定。
十一、各部门、各地方可以按照本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本地区企业自主创新激励分配的具体实施办法。
十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