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治理、整顿时期工业企业若干劳动工资政策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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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理、整顿时期工业企业若干劳动工资政策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治理、整顿时期工业企业若干劳动工资政策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
发布日期:1989-12-27 实施日期:1989-12-27
(京劳资发字(1989)383号、京财工(1989)2324号)



  关于治理、整顿时期工业企业若干劳动工资政策暂行办法
  市经委所属各局、总公司:
  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40周年大会上发表的
重要讲话指出:当前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力争用三
年或者更多一些时间,从根本上缓解社会总需求超过总供给的矛盾,逐步消除通
货膨胀,使国民经济走出困境。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的上述方针,我们要对目前的经济困难给予足够估计,在
下决心过几年紧日子的同时,要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千方百计,想方设法
克服困难,稳定大局,为此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企业因市场疲软,资金困难等原因发生开工不足问题时,可以有计划、
有组织地将部分人员从现有生产岗位撤离下来,但对撤下来的职工要加强管理,
一般不能放假回家待工,对少数因病或因家庭困难本人提出要求,经批准后可以
回家待工。
  二、撤下岗来的职工应首先顶替企业原使用的临时工、农民工、计划外用工
和退休返聘职工,不能一方面存在待工职工,另一方面使用临时工、农民工、计
划外用工和退休返聘职工(因技术指导必须返聘少数退休职工时需经局、总公司
劳动部门批准)。否则不能执行本办法第四条的奖励办法。
  三、允许企业在厂内任务不足的情况下,适当收回部分扩散到外地的产品和
委外加工任务。鼓励企业开办以安置撤岗人员为主的各种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
业。
  四、在采取以上办法后,企业要积极组织撤下岗来的多余人员,按照条件和
需要分批开展政治和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还要组织他们开展各项经营
活动。凡企业因客观条件变化较大,造成经济效益大幅度下降时,企业挂钩工资
总额要相应下浮,但最多下浮20%,同时允许企业从下列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
奖金,用于对职工的奖励。
  (1) 积极组织企业内部撤岗人员对经有关部门按规定批准的大修理工程,
技措项目,基建安装工程进行内部承包。内部承包与外部承包节约的人工费用(要
单独核算)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报请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允许从中提
取适当比例的奖金发给有关人员。
  (2) 积极组织企业撤岗人员对社会提供各项长期、短期劳务(包括面向
社会的仓储、运输、包装、售后维修每生产性劳务及各种服务性劳务,不得把企
业所办第三产业的任务收回)。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报请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批准,允许企业按劳务净收入计算,在费用中提取适当比例的奖金发给有关人员。
  各项经营奖金的提取比例,应按照参加经营劳动的收入多少、时间长短、条
件好坏、干活轻重,以及领取经营奖金的职工包括各种经营奖在内的总收入与在
岗职工总收入的平衡关系,以有利于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确定。具体比例数,
由本企业提出,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后,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执行。
  企业在提取各项经营奖金时,需要填写“工资总额以外的奖金领款证明”。
按上述程序经审核批准后提取发放。违反上述审批程序提取的,银行部门不得支
付。
  五、借助企业生产调整,把企业内部的动态优化组合制度化。通过培训、考
核,选拨精兵强将组成生产、科技和开发队伍,同时完善厂内劳务市场,发展行
业劳务市场,使劳动力流动适应生产的调整和发展。总公司应特别注意组织开展
系统内部劳动力调剂,包括跨行业顶替农民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和退休返聘
职工。
  六、职工撤离生产岗位后的工资待遇按以下原则由企业酌定:对下岗人员培
训学习发放基本工资,停发奖金;对开展各项经营的职工按本办法第四条办理;
对少数因病或因家庭困难经批准回家待工的职工,发给生活费,其数额每人每月
不得低于50元(不含22.5元的付食品价格补贴)。
  七、经委系统各局、总公司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照此文件执行。
  八、各局、总公司要加强领导,建立企业撤岗人员报批制度(每月一次),
同时报市劳动局和经委备案。
  九、本暂行办法从批准之月起执行,试行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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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一案中先为一被告人辩护,该被告人被另案处理后,又接受了同案另一被告人委托——

本案中应否准许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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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戴家明因涉嫌非法运输枪支的共同犯罪而被起诉到法院后,戴家明委托了杨泽万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在随后法院开庭审理中,杨泽万出庭为戴进行了辩护。开庭审理后,公诉机关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了起诉。不久,公诉机关再次将该案向法院起诉,没有再起诉戴家明,但在指控被告人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三人犯非法运输枪支罪的同时,起诉书中也指控了戴家明与这三人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并注明已对戴家明另案处理。法院立案后,杨顺伟委托了杨泽万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
关于应否准许律师杨泽万为被告人杨顺伟辩护,法院在审理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规定,在本案中,律师杨泽万在已经为戴家明进行辩护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准许律师杨泽万再为与戴家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杨顺伟辩护;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戴家明涉嫌非法运输枪支的共同犯罪一案经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再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已是立的另一个案号了,况且公诉机关也未再起诉戴家明,这就说明在法院受理的被告人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三人非法运输枪支一案中,戴家明已经不再是本案中的同案被告人了。律师杨泽万为被告人杨顺伟辩护与为戴家明辩护是在两个不同的案件中的行为,没有违反“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规定。因此,法院应当准许律师杨泽万为被告人杨顺伟辩护。

?法官析案?

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准许律师杨泽万为被告人杨顺伟辩护。

关于这个问题出现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关键是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规定中“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的不同理解所致。导致出现上述后一种意见的根源就在于混同了刑事案件中的“同案”与“同案号”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定称谓,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才能被称作“被告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同案被告人是指因共同实施犯罪而被起诉到法院的被告人,是绝对不能以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所立的案号是否相同来认定的。对于共同犯罪的刑事案件,我们经常都会遇到这种情况:由于种种原因,同案的被告人公诉机关没有或者根本不可能同时起诉到法院审理,由于时间有先后,法院在审理这些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时所立案件的案号肯定是不相同的,倘若因案号不同而认定不是同案被告人,岂不是大大放纵了共同犯罪吗?这也是与我国刑法有关认定共同犯罪的规定不相符的。在这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就已指控了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戴家明四人系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而此时律师杨泽万接受被告人戴家明的委托出庭为其进行了辩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已经决定了律师杨泽万作为一名辩护人不得再为这个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三人(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中的任何一名同案被告人辩护。虽然公诉机关撤回了起诉,但无论是在任何时候再向法院起诉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三人中的任何一人,只要起诉中仍然指控了戴家明与这三人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都不能否定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三人中的任何一人系公诉机关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的戴家明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实际上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向法院起诉时虽然只列了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三人为被告人,但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中仍然指控了戴家明与这三人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只是因为其他原因将戴家明另案处理而已。律师杨泽万在明知自己已经为戴家明进行了辩护的情况下又接受戴家明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同案被告人杨顺伟的委托为其辩护,已经违反了“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规定,所以,法院不应准许其为被告人杨顺伟辩护。

刑事案件不能简单以法院受理案件的案号来区分是否是同案。一件刑事案件通常都要经历侦查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法院的审判等阶段,法院的审判仅仅是一个阶段而已。即使是法院对一件刑事案件的审判?也有可能经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但实际上审的都是同一件刑事案件。因此? “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规定应该在法院审理同一件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都适用。本案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实质上是对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适当的限制。不仅仅是在法院审理阶段有这个规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也有类似的规定: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另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七条规定:“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如果没有这些必要的限制,允许一名辩护人可以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就必然会至少损害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从而侵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却没有明文规定,目前还只能用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及行业规范来对此加以规范。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29日,专利局

前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专利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专利管理机关,各代办处,各专利代理机构:
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问题,我局于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九年分别发出了《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国专发法字〔1987〕第215号)和《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规定》(国专发法字〔1989〕第98号)。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在总结几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局对上述两个文件进行了修改,并综合两个文件的主要内容,制定了《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经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和《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
一、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可就其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取得专利保护。
二、台胞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不得使用“中华民国”字样,而应使用“中国台湾”。
三、在办理专利申请过程中,为了保证中国专利局与台胞专利申请人的通讯联系,台湾自然人申请专利均应通过在中国专利局登记公告的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四、台湾法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应委托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授权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五、我国已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就其在中国专利局提出的第一次正规申请办理向其它国家申请专利的优先权手续,对其提交的以在巴黎公约某一成员国提交的第一次正规申请为基础向中国专利局要求优先权的,中国专利局予以受理。
六、台胞在大陆申请专利的费用用外汇人民币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