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7:33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5年3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气象台站是指:
  (一)成都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探测站、天气雷达站;
  (二)成都区域气象中心天气雷达站;
  (三)各区(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
  上述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及其周围环境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
  市和区(市)县气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机构。建设、规划、国土、园林、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条件及其保护范围分类标准:
  (一)气象探测场地应位于城市或工矿区最多风向的上风方。
  (二)一般气象台站的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三倍;成排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八倍。
  (三)国家基本站的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三倍;成排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十倍。
  (四)太阳辐射探测场东、南、西三面建筑物距测场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十倍。
  (五)地面气象探测场距较大的水体边缘(指水库、湖泊、河流、成片塘堰)的水平距离必须在100米以上(最高水位时);距公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5米以上;距铁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00米以上。
  (六)高空气象探测场和制氢房四周25米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不允许有火源;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在当地高空最多风向的下风方必须空旷,四周建筑物的挡角不得大于5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仪器频率相同或接近的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七)天气雷达探测场四周建筑物对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1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仪器频率相同或接近的干扰源。
  (八)经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对气象探测环境有害的大气污染源,应根据污染源性质、排放量及所处风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核定该污染源与气象探测场围栏间的防护距离。


  第五条 依照前条划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应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市和区(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气象测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及其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当地气象机构审查,并经四川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当地气象机构审查,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一)获准迁移的气象台站或探测场地,应由气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规划、国土、环境保护部门,预选符合气象探测条件的新址。
  (二)在新址投入探测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探测场地动工建设。
  (三)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仪器、设施、标志的义务,对损坏、盗窃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八条 对保护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气象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气象探测场保护范围违法修建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罚;
  (三)故意损坏、盗窃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由公安机关处罚。


  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探测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保障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根据国家、广东省有关劳动安全、监察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含县、区)所有设计、制造、改装、安装、维修和使用起重机构的单位。
第三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含改装、维修,下同)、使用和报废等由市劳动局实行国家安全监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各类起重机、电动葫芦和各类电梯(包括客梯和手扶电梯、货梯、客货两用梯、杂物电梯、医用电梯等)。

第二章 起重机械的制造与安装
第五条 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颁标准及安全规定。
引进国外起重机械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起重机械制造的企业必须持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者必须经省劳动局安全认可后方能从事起重机械的制造。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未经省劳动局安全认可的企业,不得进行起重机械的制造。
第七条 接受起重机械安装工程的单位应持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安装许可证”或省级劳动部门签发的安全认可证。
外地来本市安装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持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安装许可证”或当地省级劳动部签发的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证书)到市劳动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已取得起重机械制造或安装(安全许可证)的单位,必须经市劳动局登记注册后,方可在市内设厂生产或承接安装业务,否则一律不准在市内制造或安装、维修、保养起重机械。
第九条 凡没有领取“安全认可证”或未经市劳动局登记备案而擅自在市内制造、安装、维修、保养起重机械者,由市劳动局进行查处。
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不得雇请没有“安装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安装维修、保养起重机械,违者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章 起重机械安装的申报、验收及年检
第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施工前,使用单位应会同安装单位填报《珠海市电梯安装申请表》或《珠海市起重机械安装申请表》,并向市劳动局递交下列凭证:
(一)安装许可证书或安全认可证书;
(二)参与施工安装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三)起重机械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调试说明书、使用维修说明书,电气原理图及其代号说明;
(四)电气敷线图、部件安装图以及电梯的机房布置图和进道设计图。
经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安装。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装后,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先进行自检,然后呈报市劳动局,领取《起重机械检验申请单》,确定检验日期。
第十二条 市劳动局检验起重机械时,使用单位及安装单位应派人参加。检验合格的,由市劳动局发给《电梯使用合格证》或《起重机械使用合格证》。不合格的,则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完毕后再进行复检。
第十三条 对未取得生产、安装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单位制造、安装的起重机械,以及未经批准而擅自安装的起重机械,市劳动局一律不予验收,并根据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验收的在用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劳动局办理登记和申报验收手续。未经市劳动局验收并领取起重机械使用合格证的起重机械,一律不准使用,违者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用起重机械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在起重机械使用合格证期满前一个月内到市劳动局办理申请年检手续。
第十五条 经检验起重机械安装不合格的,在复检期限内复检二次仍不合格者,市劳动局有权指定安装单位整改,其费用由安装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主要部件因磨损或有严重缺陷危及安全的,市劳动局应注销其使用合格证,使用单位应立即了停止使用。
停止使用的起重机械经检修后重新启用前,必须经市劳动局复检,取得使用合格证后,方可重新启用。
经检定报废的起重机械不得继续使用,应迅速拆除并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七条 使用简易电梯的单位,对在用的简易电梯要强化管理,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本办法实施后,不得再报装简易电梯。

第四章 起重机械的使用和保养
第十八条 起重机构使用单位必须加强起重机械运行的安全管理工作,起重机械要有专人操作、管理,并要建立起重机械设备档案、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定期对使用期间的起重机械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起重机械操作、维护、保养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并取得《广东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或重大运行事故,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市劳动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因起重机械制造、安装或使用单位的责任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时,按有关规定处罚或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局给予处罚。
(一)新装、改装、异地安装起重机械的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审批,或申报后未经批准即行施工,以及起重机械安装后未经市劳动局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的,除责令补办申报、审批、检验手续外,对使用单位处以该起重机械工程总概算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安装或制造单位处以五千至
一万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在用起重机械进行安全检验的规定,无特殊原因未向市劳动局申报进行检验的使用单位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三)起重机械安全防护设施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接到《限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除责令停用整改外,对等待、安装或使用单位罚款二千至一万元;
(四)对起重机械安全设施不维修、不保养,擅自停止使用或予以拆除的,市劳动局应责令使用单位立即改正,并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五)从事起重机械制造、安装、维修、改装的单位,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工人上岗,允许无操作合格证的工人从事特种作业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局进行处罚时,应制作《罚款决定通知书》并发给被处罚单位。受罚单位必须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加罚罚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缴付的罚款,应从税后留利或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事业单位缴付的罚款,在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罚款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罚款项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市劳动局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劳动局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起拆又不执行的,由市劳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市劳动局的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不停止原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局因具体行政为不当,给被处罚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市劳动局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对起重机械安全认证、检验、审检的技术规范,由市劳动局依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制定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珠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珠劳护〔1989〕75号)同时废止。



1993年6月16日

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1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驻市有关单位:
 《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六日


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

为了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根据《劳动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0〕30号文件)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办法:
一、总体目标
按照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紧密围绕市直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完善社会保障为突破口,制定和完善各项政策措施,保障企业和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初步建立起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 对企业新产生富余人员 ,原则上不再安排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 将按进入市场就业的合法途径解除劳动关系,由失业保险基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
二、职工劳动关系的解除
(一)下岗职工出中心劳动关系的处理。
1、在本企业通过竞争上岗的,企业应终止中心协议,停止基本生活保障,依法变更劳动合同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2、与用人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收入较为稳定的,企业应终止中心协议,停止基本生活保障,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补偿费(以下简称“安置费”),由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3、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具有必备的经营手段和条件(场地、设施、交通车辆等),从事个体劳动半年以上,且收入较为稳定的,企业应终止中心协议,停止基本生活保障,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
4、重新上岗后又下岗的、劳动合同到期的、3年中心协议期满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转入失业的,办理失业登记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改制改组中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
1、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后,职工原有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自动消失。企业原有职工是否进入改制改组后企业,应根据改制改组后企业的用工需求和尊重职工个人意愿。职工要求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提前30天用书面形式通知职工。
2、进入改制改组后企业的职工,原企业必须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可将相当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标准的资产转入改制改组后的企业,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自动消失,由改制改组后企业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统称企业员工。
3、未进入改制改组后企业的职工、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在规定时间内不与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的停薪留职(含“两不找”)职工,原企业必须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转入失业的,办理失业登记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的支付标准
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按《劳动法》及配套政策文件规定,由企业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经济补偿金,其中:转入失业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如果不领取经济补偿金、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可以自愿选择按每人每年工龄500-700元的标准申请安置费。
(一)进中心下岗职工协议期未满,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可按进中心3年(合同制职工以在中心的实际合同期限为准),其未领取部分的基本生活费由中心一次性奖励给个人,同时由企业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
(二)进入改制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用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一次性购买原企业的国有股份,可按1比0.5或1比1的比例配送股份。
(三)不进入或进入后要求离开改制改组后企业的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必须按其离开原企业可享受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支付给职工。
四、社会保险的接续
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不管改制改组分流到哪里,也不论到何种类型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其原有的社会保险关系都可以接续,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连续计算。
(一)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自谋职业或本人有能力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缴费或者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的技术工人交流中心申请劳动保障业务代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其缴费的工资基数可在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之间,由本人自主确定;缴费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在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前,企业和职工个人因各种原因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和个人分别补足,并按比例记入个人帐户。被新的用人单位招用的由单位和个人继续缴费,自谋职业的由本人继续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均可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
(三)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不发给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由企业一次性为其缴足养老、医疗保险费,并按不低于城镇居民最低保障线标准,一次性发给退休前的基本生活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固定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用在中心协议期内未享受完的基本生活保障费、企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和可享受的 失业保险金,先一次性交纳10年的养老保险费。10年内退休的缴费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结余部分可作为基本生活费发给个人;10年后退休的个人要续缴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以上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个人可直接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五)2000年12月31日前签协议进中心的下岗职工,男性年满50周岁(含50周岁)、女工人年满40周岁(含40周岁)、女干部年满45周岁(含45周岁)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本人可申请与企业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并享受以下待遇:
1、在协保期间,继续按进中心下岗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由企业为“协保人员”代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2、中心协议期满后的24个月内,由市劳动就业服务局比照失业保险规定的有关待遇为“协保人员”核拨生活费。
3、“协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企业代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4、在协保期间,如因企业兼并、收购、重组,对已签约人员,由新企业继续履行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如果企业破产、关闭,可通过资产变现,抵补应继续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五、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的筹集
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时所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主要是通过盘活存量资产、进行资产量化、行业调剂、财政支持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一)对有净资产的企业。
1、出售经营性资产。
(1)凡需变现本企业国有资产用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必须由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作价,经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进行竞价或协议转让;
(2)凡以企业库存物资、商品(产品)折价用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必须在职工本人自愿接受的前提下,经物价部门核价后按商品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折算成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3)凡将有效资产(旧设备、机器、工具等)用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必须由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参照招标形式在自愿申请的职工中公开竞价进行,并严格履行相关手续。
2、拍卖企业沿街门点。
对城市建设改造中被拆迁的企业,原有的沿街门面房、新门点一律不再回迁,统一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社会公开竞价拍卖。变现资金连同拆迁补偿费、职工安置费和地块收益(含增值部分),专项用于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
3、资产量化。
在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改制改组的企业,国资、审计部门按法定程序对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清算、审计,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再用净资产按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时应支付个人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标准量化给职工。
4、土地变现。
对确实无力筹集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困难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允许用企业国有土地变现所得优先支付。即由企业主管部门牵头,向市政府提出土地出让申请报告,并提供拟出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有关手续,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无偿划拨的国有土地后,统一交给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进行公开竞价拍卖,拍卖变现所得上缴市财政,由市政府统筹安排该企业及系统内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
(二)对资不抵债的企业。
1、破产企业土地没有设置贷款抵押的,由市国资委或其授权机构组织变现,变现资金设立“职工安置资金”专户。
2、土地、厂房已设置贷款抵押的,允许用企业国有土地变现所得优先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不足部分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3、用产权归企业所有、能出售而未出售的职工住房和职工已购买40%产权的住房剩余的60%产权,按当年成本价抵付。
4、申请资产托管垫付资金。
(1)企业需垫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时,应将当月的资金需求量提前1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资产托管情况,垫付所需资金;
(2)凡符合垫资条件的企业,其资产托管程序和取得垫付资金必须严格依据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保证垫付资金及时收回。
5、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经费。
六、各有关部门支持配合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要齐抓共管,密切配合,努力降低改革成本,维护社会稳定。
(一)各商业银行部门对企业所欠的债务,要采取宽松灵活的政策追求适当返还,资产变现的资金主要用于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和社会保险费的清欠。
(二)房产管理部门要对企业用职工住房产权作价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后,及时向产权清楚、手续完备的职工发放《房产证》。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用工的规范管理,督促各类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求职在经批准的合法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中进行,尽快建立以劳动保障业务代理为中心,职业介绍、就业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争议仲裁为主要内容的劳动力市场服务体系。加大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力度,认真搞好养老保险的社会化发放,努力完善独立于企事业之外的社会保险体系。
七、其他
(一)本办法由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