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锦涛主席任免驻外大使(201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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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锦涛主席任免驻外大使(2010-03-1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胡锦涛主席任免驻外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刘晓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洪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程永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三、免去崔天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程永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傅莹(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晓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李保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何亚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张业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保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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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苏教审〔2002〕44号


各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各市教育局:

  近几年,我省教育正处于大发展时期,随着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各单位加大了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按规定及时有效进行了工程项目审计监督,节省了大量的建设资金,但也有一些学校基建工程项目不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竣工后长期不做决算,不按文件规定自行送审,或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不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长期挂帐,致使单位资产反映严重不实。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审计程序,根据原国家教委《教育系统基建、维修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和省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156号令),结合我省教育系统的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今后,对不按办法规定的审计程序、审计管理权限办理工程项目审计手续的单位,除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外,省教育厅将不予安排新的建设项目。
 

江苏省教育厅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附:

江苏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项目审计程序,根据原国家教委《教育系统基建、维修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和省政府156号令《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结合我省教育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学校及单位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维修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审计是指从项目论证开始至交付使用过程中,对建设项目有关的投资资金收支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包括建设项目的开工前审计、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各市教育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

  第五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是指从项目论证起到建设准备完成正式开工时为止整个过程的审计。

  第六条 建设项目在工程开工前进行的项目论证、可行性研究、立项审批、初步设计等过程,审计部门应参与审计监督。凡重大项目,由省教育厅组织的,省教育厅审计处实施审计监督,其余项目由学校及单位内审机构实施。

  第七条 建设项目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开工前审计主要审核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规模、批准总投资情况,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项目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当年资金的落实情况,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学校及单位利用各种资金经省教育厅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向省教育厅申请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在当地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向当地审计机关申请办理。

  学校及单位基建部门按省教育厅统一要求准备好有关开工前审计资料,经学校及单位内审部门初审后,由基建部门统一报送省教育厅。对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省教育厅在受理之日起十五天内完成该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出具审计意见书,并报省审计厅备案;对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教育厅初审后,报送省审计厅审计,由省审计厅出具审计意见书。

  按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开工的,审计机关将责令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审计机关将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学校及单位内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项目及大型物资、设备采购的招投标、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进行审计。主要审查招投标程序是否合规,手续是否完备、合法;所订立的合同或协议条款是否全面、合规。


第三章 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

  第九条 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是对建设项目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的审计。主要审计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是否合规、合法,有无转移、侵占、挪用、损失浪费等问题;建设成本的内容是否真实,核算是否合规;工程价款结算、往来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工程项目设备和材料等物资采购是否按设计要求采购,有无盲目采购,采购价格是否合理,有无收取回扣的行为;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验收、保管、使用与维护是否有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为有效的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应实行建设项目全过程的跟踪审计制度。基建工程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是从前期工程工作开始,到最终财务决算结束的一系列环节实施的审计,主要是对各单项工程的标底工作量编制、施工合同的签定、隐蔽项目工程量的审核、变更项目造价预算的审核、工程进度预付款支付的审核、工程项目结算审计以及基建财务决算等事项进行控制和监督,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和质量,以更好地加强项目管理,控制工程造价,提高工程质量。

  凡有新校区建设的学校,对新校区建设项目一律实行跟踪审计,并必须向省教育厅报批,由省教育厅统一委托社会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并成立由主管审计工作的厅领导为组长,厅审计处、发展规划处、财务处和学校审计处及社会中介机构等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协调小组,领导和协调跟踪审计过程中有关问题。为保证中介机构跟踪审计质量,对已完成的项目决算审计,省教育厅将组织进行抽样检查,检查结果将直接影响跟踪审计费用的支付。

  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建设、施工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应向审计部门及时提供所需的各项资料。


第四章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包括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和工程财务决算审计。主要审计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说明书以及编制依据是否真实、合法;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工程量是否真实,套项及价格是否合理,计取各项费用及执行文件、选用定额版本是否准确、合规;建安工程投资、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是否真实、合法;交付使用财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成本核算是否正确,有无挤占成本、提高造价、转移投资等问题;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与所需投资计算是否正确、合规;项目结余资金情况,是否真实、准确;库存物资实际存量是否真实,有无积压、隐瞒、转移、挪用等问题;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转移、挪用建设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等问题;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及使用是否真实、合法;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情况,包干结余分配是否合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学校及单位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半年时间内,必须向省教育厅报送竣工结算审计资料,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审计。报送的审计资料按省教育厅统一要求报送。省教育厅在收到审计资料十五天内即安排人员进行审计。凡未经审计的工程项目预付款不得超过80%。

  学校及单位在收到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十五天内,根据审计报告进行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并向学校及单位内审机构报送工程财务决算资料,由学校及单位内审机构组织进行工程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学校及单位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基本建设项目以及维修工程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由学校及单位内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学校及单位基建、维修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后,按下列规定支付审计费用:

  (一)经审计,单项工程核减率达15%以上(含15%)的,其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由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交。省教育厅将在全省教育系统内对此施工单位进行通报,各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使用被通报的施工单位。

  (二)经审计,单项工程核减率达10%(含10%)―14%的,其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80%(由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交),建设单位承担20%。

  (三)经审计,单项工程核减率达5%(含5%)―9%的,其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20%(由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交),建设单位承担80%。

  (四)经审计,单项工程核减率5%以下的,其审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以上规定列入甲、乙双方签定的合同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学校及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中规定的审计程序、审计管理权限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对违反本办法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和损害本部门、本单位权益的行为及其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按照原国家教委《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内容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文件
民 政 部


人社部发[2008]84号


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各副省级市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 》(国人部发[2006]70号)和《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 》(国人部发[2006]87号)精神,结合民政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 关于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关于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做好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结合民政事业单位的特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1. 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承担社会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民政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都要实施岗位设置管理。民政事业单位主要包括:

(1)优抚安置单位:优抚医院(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医院和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光荣院、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军休所、军休服务管理中心、军休服务管理站)、军供站(军用饮食供应站、军用饮水供应站、军人接待转运站)等。

(2)社会福利单位: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福利医院)、城镇老年服务机构、福利彩票发行管理机构以及登记为事业单位的残障康复机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尚未转制为企业的假肢装配服务中心等。

(3)社会事务管理单位:收养登记机构、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婚姻登记机构等。

(4)慈善和社会救助单位:各级减灾机构、救助管理站、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艾滋致孤儿童救助安置指导中心、慈善机构、捐赠接收机构、救灾储备仓库、安置农场等。

(5)社区服务单位:社区服务中心、婚姻家庭服务机构等。

(6)其他民政事业单位。

2. 民政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民政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 使用事业编制的民政类社团、基金会,参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4. 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民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民政事业单位和民政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由事业单位已经转制为企业的民政单位,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5. 民政部门主管的新闻报刊、信息档案、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后勤服务等事业单位,参照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开展岗位设置管理工作。

二、岗位类别设置

6. 民政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以下简称三类岗位)。

7. 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民政事业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8. 专业技术岗位是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民政工作和人才成长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发展民政服务事业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

民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以社会工作岗位为主体专业技术岗位。

9. 工勤技能岗位是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民政事业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鼓励民政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10. 根据民政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民政事业单位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

11. 民政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控制标准如下:

(1)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公益性社会服务的民政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专业技术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2)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民政事业单位,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管理岗位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3)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服务保障等职责的民政事业单位,应保证工勤技能岗位占主体,工勤技能岗位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4)民政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该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对于承担职能较多、性质较为复杂的民政事业单位,其三类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可以视具体情况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核定。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12. 管理岗位分为8个等级。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民政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13. 民政事业单位现行的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三至十级职员岗位。

14. 根据民政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设置民政事业单位各等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5. 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民政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按照民政行业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指导意见确定。

16. 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专业技术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的正高级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17. 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水平,以及民政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控制。

根据全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总体控制目标要求,按照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结构比例现状,结合民政事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

民政事业单位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单位小、人员少、较分散的基层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结构比例可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的办法。具体办法由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18.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总量。民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9. 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20. 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21. 民政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22. 民政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

23. 民政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要严格控制。

(四)特设岗位设置

24. 特设岗位是根据民政事业单位特点和民政事业发展规律,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民政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

特设岗位不受民政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工作任务完成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25. 民政事业单位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四、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及岗位等级

26. 民政事业单位的社会工作岗位中,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社会工作师一级岗位、社会工作师二级岗位、社会工作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八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助理社会工作师一级岗位、助理社会工作师二级岗位,分别对应十一至十二级专业技术岗位。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待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具体办法出台后另行规定。

27. 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和对应等级参照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和标准执行。原则上沿用现有专业技术名称。

28. 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属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其人员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29. 民政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民政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30. 民政事业单位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31. 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2)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民政事业单位在上述基本任职条件的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职员的具体条件。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33. 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国家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34. 民政事业单位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3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民政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专业技术岗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具体条件。

36. 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37. 民政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六、岗位设置的审核

38. 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39. 民政事业单位设置岗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

(2)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

(4)广泛听取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

(5)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

(6)组织实施。

40. 民政部直属的民政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民政部审核汇总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41.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直属民政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后,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2. 地(市)民政部门直属民政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3. 县(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直属民政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4. 民政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照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的权限申请变更:

(1)民政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2)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

(3)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45. 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七、岗位聘用

46. 民政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47. 民政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情况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原则及有关规定择优聘用。

民政事业单位应分别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核定的结构比例范围内聘用人员,聘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

48. 基层单位小、人员少、较分散,对岗位结构比例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的民政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人员集中聘用。

49. 根据民政领域人才的特点和实际需求,对民政事业单位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员,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50. 民政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试用期满后,管理人员按照《实施意见》规定确定相应的岗位等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岗位条件要求确定岗位等级。

51. 尚未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的民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签订聘用合同的民政事业单位,可根据《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相应的岗位,并变更聘用合同的有关内容。

52.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民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各地区、各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的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53. 民政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根据民政事业单位的工作特点,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54. 民政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等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八、组织实施

55. 岗位设置管理是民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一项开创性、基础性工作,关系到民政事业的长远发展和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要坚持以人为本,从民政事业单位的实际出发,根据事业的发展需要,切实保障职工的切身利益,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56. 各级民政部门要紧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民政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制定具体方案,组织好所属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工作。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与民政部门的沟通协调,结合本地区民政事业单位的特点,认真贯彻执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精神。

57. 各地区、各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责任。对不按《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民政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58. 本指导意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