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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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中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事业单位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方可获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实施;

  (二)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依法保护已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查处违反事业单位登记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六)为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提供有关的社会服务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

  第五条 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以下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条 市州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以下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州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州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州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省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市州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以下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县区市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区市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县区市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县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乡镇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市州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八)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变更登记的事项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住所门牌号码变化的,应当自住所门牌号码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举办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不同的变更事项,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房产证;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由资质认可部门和执业许可管理部门认定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改变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举办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管理,在进行以下活动时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1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十九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的《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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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1991年10月23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九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26日市人政府令第27号发布 1998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以下简称原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简称原使用人)。
原使用人必须是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建、土地、环保、交通、供电、邮电、公安、物价、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镇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被折迁人的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应向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书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二)房屋拆迁完毕后,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验收证》;
(三)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或旧房成片改造的,应采取统一拆迁;
(四)工程建设项目,要同时交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
第七条 因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被拆迁人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必须先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实施拆迁的单位,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按规定的程序领取房屋拆迁资格 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
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应与拆迁人签定委托拆迁协议。拆迁费用可采取按实结算或包干的办法。委托拆迁协议可以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凡没有民事争议的房屋及单位自管房屋的拆迁,经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可以自行拆迁。有民事争议的,应委托拆迁;拆迁人应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九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予以公告,并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房地产、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自公告之日起,暂停办理居民分户和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暂停办理建筑执照、营业执照;不得进行房屋买卖、赠与、出租和互换;不得进行房屋改建、扩建或改变 用途。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迁人应在公告的同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被拆迁人接到通知书后,应及时到房地产、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在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应明确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住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回迁期限以及拆迁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协议订立后,必须送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协商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 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市人民政府也可作出责令限期 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并应 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及不提供产权证件的房屋或经鉴定为危房的,不予补偿。逾期不拆者,由拆迁人拆除,以原建筑物旧料抵 工时费。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使用期内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有效时间的长短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拆除无人居住的破损房以及主房边个人或公建私助等形式建造的小房,酌情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供水、供电、煤气、邮电、环卫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也可原地修复。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中、小学校舍和幼儿园,由被拆迁人按照原拆迁面积,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易地新建,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在新校舍、幼儿园建成前,必须保证正常教学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面积超过原房屋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房屋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因拆迁损坏毗邻建筑物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用房应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正式营业的为准,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尚未营业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视情确认。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可以由拆迁人给予下列一次性补偿;
(一)按注册从业人员每人一次性补偿不超过150元;
(二)按注册资金的10%以下补偿停业损失费。
凡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扩建的营业用房或租赁私人房屋营业的,以及利用违章建筑或在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营业的,一律不予补偿停业损失费。
第二十一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下列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拆迁全民和集体单位住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50—80%补偿;
(二)拆迁全民和集体单位的合法营业用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由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解决,停业损失等不予补偿;
(三)临时商业网点、售货停、摊位和违法营业用房等,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一律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偿还建筑面积按基本造价、原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差额部分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原所有人放弃产权的,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5倍征购,原房屋产权同时注销,并不予安置。也可在规定期限内由原所有人自行处理原房屋旧料,但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报请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报公告,三十日内无合法人认领的,视同代管房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对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评价,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保留价款,待产权落实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迁安置与补助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在新房屋建成后,应首先妥善安置被拆迁人。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户的计户标准。原租住公房的,按《租用公房凭证》计户;原私房所有人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
第三十一条 安置被拆迁户的家庭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为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本市另有住房,且达到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的;
(二)未履行规定手续承租房屋的;
(三)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四)居住在违章建筑或临时房屋内的。
第三十二条 对住宅房屋原使用人的安置,应本着先迁者在住房安置范围内优先选择层次的原则进行安置。残疾人、孤寡老人应优先安置。
具体安置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原住房面积低于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的原使用人,按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进行安置,每户增加建筑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的,按重置价格付款;超过5平方米的, 按商品房价格付款。
(二)对常住人口较少,原住房面积较大的原使用人,在安置时人均建筑面积不应超过20平方米,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增加部分按商品房价格付款;应安置住房面积不足原住房面积部 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5倍征购。
(三)单位折迁自建住房,对原使用人不是本单位职工的,仍按原面积安置,需要增加面积的 ,按商品房价格付款。
(四)增加住房安置面积所需金额由原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交付。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五)原使用人因拆迁搬家占用工作时间,凭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给假三天,假期内职工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拆迁人应一次性按户发给原使用人搬家补助费100元;临时性过渡搬迁的,可增发一次搬家补助费;未按期搬迁者不发给搬家补助 费。
第三十三条 私有住房的所有人无经济能力实现产权调换的,经本人申请,由拆迁人安置公房,并签订租赁协议。公房安置面积不应高于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被拆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确定。
需要回迁安置而有条件的,可回迁安置;易地安置的,由拆迁人会同原使用人及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征地和拆迁设备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拆迁全民和集体单位住宅房屋,由原使用人所在单位安置;
(二)拆除临时商业网点、售货亭、摊位和违法营业用房等,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原使用人过渡住房,由其自行安排的,拆迁人按每人每月十二元的标准发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每户最多不超过七十元;由其所在单位帮助 解决,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所在单位;由拆迁人提供过渡住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的过渡用房,由拆迁人会同原使用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原使用人不得拒绝或拖延搬迁,并不得拒绝退还由其所在单位或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八条 住房安置一律凭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的迁入新居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和 水、电、煤气供应等问题,应及时给予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拆迁人超过拆迁协议过渡期限安置原使用人,拖延半年以内(包括半年)的,给予原使用人每户每月30元赔偿;拖延半年以上的,给予每户每月40元赔偿。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拆迁当事人拒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者违反协议中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更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私自调换房屋的;
(二)买卖拆迁协议的;
(三)涂改迁入新居通知书的;
(四)冒领拆迁补助费的。
第四十三条 辱骂、殴打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拆迁工作和拆迁安置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接受监督。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积极协助拆迁工作,自愿减少应安置房屋面积的单位或个人,由拆迁人给予奖励。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由拆迁人按户每提 前一日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
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上年人均居住水平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发布的《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和经营运输业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和经营运输业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疏通流通渠道,促进农村商品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买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或居民个人(以下简称个人)、联户可以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为自身的生产经营服务或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私人自用,可以购置小汽车。
第三条 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为自身生产经营服务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人,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购置的机动车船、拖拉机必须有固定的停放场所。
第四条 需要购置机动货车、机动船或拖拉机的郊县个人或联户,可持乡人民政府证明,经县计划委员会和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后,到经营部门购买。
需要购置机动货车的市区个人或联户,可持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后,到经营部门购买。
需要购置机动客车的市区个人或联户,可持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同意,郊县个人或联户,可持乡人民政府证明,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同意后,分别到经营部门购买。
第五条 个人或联户购买的自用或营业用汽车,必须是经过国家技术、质量鉴定的国产汽车或油耗低、性能好的进口汽车。
从外省市购买的旧机动车、旧拖拉机,不办理车辆检验或转籍手续。
不得买卖或继续使用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
第六条 郊县农村社队向个人或联户转卖机动船、拖拉机,个人或联户之间转售机动车船、拖拉机,均须通过车船经营部门办理。个人或联户向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社队转卖机动车,还须经市交通运输局陆上运输管理处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将机动车转售给个人或联户。
第七条 个人或联户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包括碰撞责任保险)。经营货运的,还须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经营客运的,还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个人或联户购得机动车后,必须由持正式驾驶证的驾驶员凭车辆发票和保险证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检验,申请领取汽车牌照。
郊县个人或联户购得机动船后,必须由持正式驾驶、轮机证书的人员凭购船发票、船舶合格证书和保险证明,向县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检验,办理报户、登记、核发牌证手续。
郊县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和驾驶员的检验考核、核发牌证,以及在非国家公路范围内的行车管理,由县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在国家公路上从事货运的拖拉机和驾驶员的检验考核、核发牌证,以及行车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核准营业的机动车和拖拉机一律使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白底红字的营业车辆牌照。
第十条 个人或联户,在办妥机动车船、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员的检验考核以后,凡需经营运输业的,应持核发的证照,向区或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承运。
未领有营业执照的机动车船、拖拉机,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一条 经营货物运输的个人或联户,主要承担农村农副工产品、生产建设物资、生活资料以及城镇居民零星物资的运输。
个人或联户经营市内固定线路客运,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经营跨省市固定线路客运须经市交通运输局陆上运输管理处批准。
严禁使用拖拉机和载重五吨以下的机动船经营客运。
第十二条 经营运输业的个人或联户,可委托运输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除跨省市固定线路营业客运外,个人或联户跨省市公路客货运输,可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船跨县航行,应向县港航监督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运输业的个人或联户必须遵守《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办法》,使用规定的统一发票。
经营运输业的个人或联户,可在市有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运价的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上下浮动。
第十五条 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可凭行车执照等证明到所在地区石油供应部门办理购油手续。石油供应部门应参照社会机动车辆的定量标准,核定供应数量。
第十六条 经营运输业的个人或联户,应按照国家或本市的规定,照章纳税,缴纳养路费(或航养费)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七条 购有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的个人或联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本办法规定,服从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有关管理部门可按各自的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扣吊证照、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