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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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认真做好2013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落实。

  一、认清形势,切实增强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就业是民生之本,高校毕业生就业,承载着数百万学生及其家庭对美好生活的期盼,关系民生福祉、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2013年,全国高校毕业生达699万人,加上2012年毕业未就业的21.2万人,合计达到720万人,就业形势更加严峻。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习近平、李克强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国务院召开会议进行了专门部署,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央领导重要指示和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充分认识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密切联系市场主体的职能优势,创新服务措施,完善服务帮扶政策,拓宽就业渠道,优化创业环境,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二、扩大各类市场主体总量,为高校毕业生创造更多就业机会。要充分发挥工商登记注册职能作用,结合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进程,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服务措施,扩大各类市场主体总量,创造更多就业岗位,为高校毕业生创造更多就业机会。重点要进一步支持、鼓励民间投资,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和小微企业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和小微企业在促进就业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完善工商注册登记“绿色通道”,为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提供便捷高效服务。要进一步完善工商注册登记“绿色通道”,为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提供开业指导、注册登记、跟踪服务等一条龙服务。支持高校毕生生创办各类市场主体,对高校毕业生申请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没有列入的经营项目,可以灵活核定能体现其行业和经营特点的经营范围。大力促进小型微型企业集聚发展,积极参与、推进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建设。

  四、拓宽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出资方式,为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提供政策支持。鼓励高校毕业生依法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评估作价出资,支持以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自有技术作为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

  五、放宽对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的住所(经营场所)限制,降低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难度。高校毕业生创业无法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开办者、各类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六、减免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的相关费用,降低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成本。继续严格落实扶持高校毕业生创业的优惠政策,免收市场主体注册登记费,降低高校毕业生创业成本。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的行政指导,规范高校毕业生市场经营行为。对高校毕业生创办的市场主体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坚持以教育、引导、规范为主,重在帮扶高校毕业生合法开展经营活动。高校毕业生创办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暂时出现困难的,在年检验照等方面要给予政策扶持。

  八、严厉打击扰乱高校毕业生就业秩序的行为,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营造良好市场环境。要会同公安、教育部门严厉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严惩诱骗高校学生参与传销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积极参与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严厉查处和打击“黑中介”及各种侵害高校毕业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九、充分发挥个私协会作用,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平台。要指导各级个私协会鼓励引导个体私营企业稳定现有用工岗位,努力挖掘潜力,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动员引导一批个体私营企业作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帮助高校毕业生提升就业能力。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引导、创业辅导和招聘活动,帮助高校毕业生到个体私营经济领域创业兴就业。

   十、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形成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合力。要加强与财政、人社、教育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帮助高校毕业生及时解决创业就业中遇到的困难,合力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建立完善促进高毕业生就业工作长效机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各地推动2013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情况,请及时报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司。



   工商总局

   20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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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收容审查人员的逃跑行为是否追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收容审查人员的逃跑行为是否追诉问题的批复

1983年12月20日,最高检察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粤检刑字〔1983〕111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收容审查人员的逃跑行为是否构成脱逃罪予以追诉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中逃跑的人员,逃跑前已构成犯罪的,对其逃跑行为应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脱逃罪予以追诉;逃跑前未构成犯罪的,对其逃跑行为,不宜以脱逃罪追诉。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3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

(2012年5月4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2006年3月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