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报送“十一五”期间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总结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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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报送“十一五”期间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总结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报送“十一五”期间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总结的通知

科合[2010]160号


各有关单位:

  今年是“十一五”最后一年,根据科技部《关于加强十一五科技计划项目总结验收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科发计〔2010〕314号)要求,为做好我部组织实施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重大成果总结和推荐工作,展示五年来国土资源系统科研人员在完成国家科技计划工作中取得的突出成就,现组织开展“十一五”期间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总结工作。有关要求如下:

  一、总结范围

  按照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层级,以项目或课题为单位进行成果总结,避免重报、漏报。

  1.“十一五”期间由我部牵头组织实施,完成结题验收或2010年以前立项在研的863、973、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专项、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政策引导类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科研院所技术开发专项等)项目。以项目为单位,由项目负责人组织进行总结,同时附上每个课题的主要成果。

  2.“十一五”期间由其他部门组织实施,我部部属科研单位牵头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课题。以课题为单位,由课题负责人组织进行总结。

  3.上述项目课题以外,“十一五”期间由其他部门组织实施,我部部属科研单位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的子课题,不做硬性要求,但如有取得重大成果的,参照课题总结要求报送成果。

  二、内容要求

  按照给定格式(见附件)填写主要成果,着重突出主要创新点、取得突出成果、应用示范效果、经济社会效益等方面,要表述准确,简明扼要,重点突出。

  每项成果提交有代表性的照片3-5张,图片在插入文字材料的同时,单独提供JPG格式,分辨率不小于300dpi。

  三、报送要求

  各项目(课题)负责人按照要求认真梳理总结,填写相关材料并签字确认,经所在单位审查盖章后(地调局单位由地调局统一组织填报),于12月10日前将纸质材料和光盘各一份报送部科技与国际合作司。

  联系人及电话:谢秀珍,66558410;马岩,66558411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
总结材料格式.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1057278349876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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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
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运输信息咨询、配载、联运、物流服务(含海上国际集装箱进出口及内陆中转货运业务)、车辆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二、删除第五条。
  三、第六条第一项作为第五条修改为:“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区或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四、第六条第二项作为第六条修改为:“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六、第九条修改为:“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1993年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运输信息咨询、配载、联运、物流服务(含海上国际集装箱进出口及内陆中转货运业务)、车辆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应贯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开展横向联合,通过优质服务、合法竞争,逐步形成服务网络。
  第四条 西安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
  第五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区或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核定的范围内诚实经营,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
  (三)严格执行交通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经营场所明码公布。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四)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不得以垄断、倒卖货源、高进低出、居间盘剥等方式牟利。不得向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委托运输、配载货源等。
  (五)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专用发票,不准私制票据或使用其他结算凭证。
  第九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十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扶持、引导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发展,并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要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经营行为和安全措施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报表、账册、资料等,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建立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经营者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按第六条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外国、港、澳、台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三资”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文件

劳社厅发〔2001〕6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
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
》的有关精神,大力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更好地面向职业院校毕业生开展职业
技能鉴定服务,根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职
业学校(学院)(以下简称职业院校)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积极主动地面向职业院校毕业生做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面向职
业院校毕业生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全社
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制度”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全面提高劳动者
素质,推进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做好职业院校毕业生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对于
促进我国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事业的发展,提高职业院校毕业生的就业能力、创业
能力和创新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分类实施
,加强与教育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积极推进职业院校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
开展。

二、明确目标,探索建立适合职业院校特点的职业技能鉴定模式。各地劳动保障
部门要按照中央关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要求,以实现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
学业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并重为目标,坚持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原则,探索建
立适合职业院校特点的鉴定工作模式。各地开展职业院校毕业生鉴定工作,要按照
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职业标准,规范考
务程序,加强证书管理,客观公正地认定职业院校毕业生的职业资格,为全面提高
劳动者素质创造有利条件。

三、针对职业院校的教学特点,合理确定职业院校毕业生的考核项目和内容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职业院校的教学实际,主动与教育行政部门及职业院校
联系,针对不同类型职业院校的办学特点,结合职业院校的培养目标、专业设置、
教学计划和大纲,确定毕业生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工种)等级、考核内容和
方式。职业院校毕业生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工种)名称,应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的类别确定。职业院校的专业设置与国家职业分类中的职
业(工种)名称不相对应的,可允许申报与其相近或相关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
鉴定。同时,鼓励职业院校学生在校学习多种职业技能,实现一专多能,以利于拓
宽毕业生就业渠道。

四、采取灵活的鉴定方式,突出对学生职业能力的考核。对职业院校按照国
家职业分类和职业标准设置专业和开设课程的,其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应与课程考
试结合起来,避免搞重复考核。为保证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考核试题应从国家
题库中提取,没有建立国家题库的职业(工种),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有关专家,
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编制理论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试题。对职业院校设置的专业与国
家职业分类中的职业(工种)不对应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中相近类别职业标准的要求,结合职业院校专业课程教学以及技术发展和知识更新
的实际需要,编制理论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试题。对职业院校结合职业功能模块开
发课程并组织教学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依据国家职业标准以及教学计
划、教学大纲的安排和要求,编制职业功能模块的鉴定规范和考核试题,组织学生
按照职业功能模块进行考核。对通过全部职业功能模块考核且成绩合格的学生,认
定相应的职业资格。

六、积极做好鉴定技术支持和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面
向职业院校开展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宣传咨询活动,要及时向职业
院校提供国家职业标准、职业培训教材等有关信息,为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技能鉴定
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鉴
定费用,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或以其他名目额外收费;对特殊专业以及家庭困难
学生应减免鉴定费用。对于参加《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
6号)所列职业(工种)技能鉴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应提供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使学生能及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要积极做好职业院校毕业生的职业指导和就业
服务,帮助学生了解当前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为其顺利实
现就业提供指导和帮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