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银川市、石嘴山市、青铜峡市自发布之日起先行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规范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活动,维护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居民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办法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产权人,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物价、环卫、绿化、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产权人和使用人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新建居住小区必须依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施行前已验收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和住宅小区也应依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物业管理组织
第七条 城市居住区、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居住小区)都应依照本办法成立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代表居住小区全体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由产权人和使用人的代表组成。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可派代表参与管委会的工作。
第八条 管委会由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召集居住小区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选举产生。
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的代表列席。
管委会产生后,居住小区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
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九条 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管委会章程和居住小区公约;
(三)听取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听取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报告;
(五)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管委会由五到十五名委员组成,一般为兼职,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管委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在管委会委员中选举产生,并报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起草管委会章程和居住小区公约;
(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监督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为居住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工作;
(六)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七)召集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和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管委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管委会登记申请书;
(二)管委会组成人员名单;
(三)管委会章程。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和资质年审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执行财政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需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向物价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接受委托,承担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认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认证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经济、技术、管理人员的任命书或聘任书、技术职称证书和物业管理培训证书。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一级企业: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注册资金40万元以上,并配备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职称的人员2名以上,初级职称或经专业培训的人员4名以上。
二级企业: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5万平方米以上,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并配备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职称的的人员1名以上,初级职称或经专业培训的人员4名以上。
三级企业: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2万平方米以上,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并配备具有初级职称的人员2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人员2名以上。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于每年的二月十日前,填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审报告书,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年审申请,并提交上年度统计报表、资产负债和损益表。
物业管理企业年审报告书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便于物业管理的配套设施,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居住小区管委会办理移交。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管委会委托,承担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服务的区域和具体事项;
(二)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标准;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
(六)监督检查物业管理服务的时间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签订后,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居住小区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二)制止损坏居住小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
(三)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四)选聘专业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绿化等专项服务工作;
(五)从事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多种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
(六)依据合同的约定,对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住户,可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或视情节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对委托管理的房屋及相关的公共设施进行维护、修缮、更新;
(二)承担居住小区内物业的保安、保洁、防火、绿化及其他便民服务工作;
(三)接受行业管理,重大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五)对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与管委会签订的合同,按下列要求做好服务工作。
(一)实施管委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时,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使用维护方法、要求、注意事项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产权人和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定期向管委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情况及物业管理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工作;
(八)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居住小区公约的行为,应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管委会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关报告;
(九)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做好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及维护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居住小区的公约,正确使用和维护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妥善处理相邻关系。
人为造成房屋及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或赔偿。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产权人和使用人安全时,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限期维修。
第二十四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平台、屋顶、通道或者其他公用场地和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点、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人或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管委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公用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供热和煤气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施、电视共用天线、消防设施等房屋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住小区内户外的水、电、煤气、热力、通讯管线及垃圾清运等,分别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环卫等单位负责。
居住小区内户外的道路、沟渠、池、井、绿化、连廊、停车房(棚)、场地、管委会用房等非经常性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养护、清扫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向管委会提供下列资料的复制件:
(一)住宅区规划和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线竣工图;
(四)其他开展物业管理所需资料的复制件。
无上述资料的,应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重新测绘后将复制件移交管委会。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物业管理的公有住宅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时,应当设立物业维修储备金。
物业维修储备金必须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物业维修储备金按出售公有住宅售房款的20%至30%,由各售房单位提缴,新建商品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收取,由售房单位支付。
已经出售的公有住宅和商品住宅,物业维修储备金的提缴、支付,参照前款规定,由住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维修储备金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统一收取,代为管理,全部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帐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单位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物业维修储备金应当按幢立帐,按户核算,专款专用。使用物业维修储备金,由物业管理提出计划,经管委会同意后,报请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支付。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维修储备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产权人和使用的人监督。
第三十三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住宅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二)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产权人或数幢住宅的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储备金的,在物业维修储备金中列支。
(三)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住宅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储备金的,在物业维修储备金中列支。
(四)物业维修储备金不足时,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管委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住宅建设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储备金。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居住小区配套建造的经营性用房的收入,用于补充物业维修储备金,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收取。
第三十六条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半年张榜公布一次,接受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对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公布的帐目,可以提出质询,或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投诉;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收到质询后七日内答复,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十五日内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未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认证,擅自承担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由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停止其物业管理业务,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产权人和使用人可以向管委会投诉,管委会可以要求其改正和承担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居住物业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因物业管理不善,造成居住小区物业及其居住环境恶化的,由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人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不听劝阻的,由物业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擅自占用居住小区内公用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或损毁设施、设备以及实施其他危及房屋安全行为的;
(三)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停放车辆,随意占用绿地或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居住小区景观,制造噪声扰民的。
第四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挪用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拨付房屋维修储备金的,由自治区或行署、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在内,以下不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银川市、石嘴山市、青铜峡市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先行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铜政办〔2012〕9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2日
铜陵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22号)、《安徽省政务公开考评暂行办法》(皖政办〔2008〕48号)、《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皖政办秘〔2011〕5号)等文件精神,深入推进全市政务公开,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政务公开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项目
第五条 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建设。落实组织领导,明确工作机构;有必要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和办公场所;领导机构认真履行督促指导职责。
第六条 政务公开。
(一)行政职权透明运行。清理、确认并公示法定行政职权;编制并公布行政职权目录;绘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加强统一电子政务平台建设,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及电子监察系统建设。
(二)办事公开。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优化办事公开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软硬件环境;促进办事依据、程序、时限、方式和结果公开透明;推进教育、医疗卫生等重点行业办事公开;推进单位财务、干部任用、考核奖惩等内部事务公开;构建群众利益诉求机制,落实群众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示范点建设。开展政务公开、办事公开示范点创建活动;制定示范点建设实施细则;发挥示范点带动辐射作用。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
(一)制度建设。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保密审查、虚假和不完整信息澄清、发布协调、统计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和落实。
(二)主动公开。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相应目录发布情况;规范编制、及时更新公开指南、依申请公开目录。
(三)依申请公开。明确依申请公开工作程序;利用本行政机关或政务服务中心等场所受理申请公开信息,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
(四)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编制和公布情况。年度报告内容是否规范准确,向社会公开是否及时。
(五)统计制度执行情况。包括是否按时报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报表、数据是否真实有效等。
(六)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公开形式丰富多样;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相应单位栏目内容充实,分类准确,及时更新;单位门户网站与信息公开网有效整合。
第八条 政务服务。
(一)一站式服务。以政务服务中心为主体,整合政务服务资源,形成上下联动、层级清晰、覆盖城乡的政务服务体系;行政审批及便民服务项目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公开办理;推进窗口标准化建设;拓展服务领域,优化内部运行流程,改善软硬件环境;进一步完善首席代表制、并联审批、网上审批、一表制等审批方式;发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聚集优势,建立政府信息查阅点,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规范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决策、监管、交易行为。
(二)招商服务。积极服务招商引资和承接产业转移工作;做好招商信息发布和招商服务业务办理。
第九条 公开方式。
(一)加强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及部门网站建设,确定市政府信息公开网为政府信息发布的主渠道。
(二)建立和完善政务公开栏、宣传橱窗、发放明白卡、新闻媒体固定栏目、政府热线、网络论坛、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等公开方式。
(三)积极推行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公开形式。
(四)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有服务大厅(窗口)的单位、农村和城市社区以及人口聚集地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
第十条 监督保障。
(一)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统计、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督查,全面推进。
(二)构建并完善群众利益诉求受理办理机制,积极履行政务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义务,规范调查处理投诉举报制度。
(三)积极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加强政务公开队伍和岗位工作能力建设。
(四)加大政务公开宣传、网上测评、社会评价等工作力度。
(五)及时发布、报送政务公开工作信息。
第十一条 其他。
(一)群众对政务(政府信息)公开的满意情况。
(二)省、市政府对政府信息公开、政务服务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三章 考评标准、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考评标准。政务公开考评工作实行百分制量化标准,各考评项目(分项)无扣分因素即得分。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的量化考评标准和考评细则,由市政务公开办制定和实施,县区政府工作部门,乡镇、社区的量化考评标准和考评细则由县区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制定和实施。
第十三条 考评方式。政务公开考评工作采取自评、网上测评、社会评价、民主评议和量化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考评结果。政务公开工作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不超过被考评单位总数的20%。
第十五条 考评的基本程序。
(一)制定考评方案。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对政务公开年度考评工作作出部署,由各级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制定年度考评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提前向被考评单位发出考评通知,被考评单位对照考评项目及评分标准进行自评,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和自评得分。
(三)市政府信息公开办负责组织对被考核单位在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发布情况进行测评。
(四)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对被考核单位的政务服务等内容进行测评。
(五)市政务公开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和市政务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根据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打分。按照自评占10%、网上测评占40%、社会评价占10%、民主评议占10%、考核打分占30%的比值确定考评成绩。考评结果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
(六)考评结果及考评分向所在单位反馈。
第四章 考评结果应用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纳入各级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考评所得分值按规定折算,作为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中效能建设、行风评议、依法行政、纠风治乱等设定分值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按考评得分对县区政府、市直各单位进行排序,并以适当形式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年度考评为优秀等次的单位给予表彰。对年度考评为合格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对年度考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责令其在接到考评结果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结果报同级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没有按期完成整改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 对在上级检查考核工作中影响全市考核成绩的单位,本年度考评即为不合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铜陵市政务公开考评细则
附件
铜陵市政务公开考评细则
考评项目
分 项
分值
评分标准
备
注
组织领导
(8分)
落实组织领导
2
成立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确定成员职责。确定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有文件)
明确工作机构
2
设立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推进、协调本辖区、本单位政务公开日常工作。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有文件)
有必要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和办公场所
2
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办公场所适应工作需要。
领导机构认真履行督促指导职责
2
有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计划、目标、措施及组织实施办法。定期召开领导机构会议或专题会,研究落实工作措施,解决实际问题。
政务
公开
(12分)
行政
权力
透明
运行
开展清理、确认、公示行政权力,组织编制行政权力目录工作
2
明确不得行使未经法律规定或未经公示的行政权力,不得行使未编入目录的行政权力(有文件)。各单位职权目录经备案后向社会发布。
部署绘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工作
2
有部署文件,有流程图材料;并经备案后向社会发布。
加强统一电子政务平台建设,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及电子监察系统建设
2
有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举措和做法。
办事
公开
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
2
认真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意见》(皖政办〔2007〕48号),明确重点领域、重点行业范围,有部署、措施、保障。
推进干部任用、考核奖惩等内部事务公开
2
有相应制度规范;相关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发布。
示范
点建
设
开展政务公开、办事公开示范点创建活动,制定示范点建设实施细则,发挥带动辐射作用
2
有部署或创建方案及相应措施保障;有示范点建设标准文件,扎实推进示范点建设,积极争创示范点。
考评项目
分 项
分值
评分标准
备
注
政府
信息
公开
(32分)
公开
目录
推进并规范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3
规范编制和及时更新公开指南和目录;及时在政府网站和相关查阅场所公布。
主动
公开
规范主动公开工作程序
3
有相关文件资料。
做好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工作
5
及时更新公开内容,做好政府决策、重大项目、民生工程等群众关注热点、难点信息公开。
推进财政预决算信息公开
3
财政预决算栏目内容丰富,财政预算与决算报告、重要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及时公开。
依申
请公
开
推进并规范编制和及时更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3
有推进本辖区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指南、公开目录举措,规范编制和更新本单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指南、依申请公开目录。
明确依申请公开工作程序
3
及时在政府网站和相关查阅场所公布。
工作
机制
建立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
3
有规范文件。
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经沟通、确认;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3
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公布协调机制运行程序,有征求意见文书档案。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在信息形成或者公文制作中增加公开属性审查程序,积极履行保密审查职责
3
明确保密审查的职责分工、审查程序和责任追究内容,发挥保密工作机构的作用;无以保密为由拒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情形;无泄密行为。
及时、规范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报送同级或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3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全面完整,每年1月31日前公布并报送。
政务
服务
(22分)
一站
式服
务
政务服务体系化建设
2
整合政务服务资源,进一步清理、减少审批事项,实行“一站式”审批。县区中心机构、职能明确,办公场所固定,实现市、区(县)、社区(乡镇)信息共享,三级联动。
考评项目
分 项
分值
评分标准
备
注
政务
服务
(22分)
一站
式服
务
审批及便民服务项目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公开办理
3
除经批准外,审批项目一律进中心办理;便民服务项目原则上进中心办理;通过多种方式公开项目名称、设立依据、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目录、办理程序、承诺期限、收费标准等内容。
深化“行政审批权相对集中改革”,切实推进“两集中、两到位”
3
行政许可整建制进中心,确保行政审批的受理、审批、办结(制证)、送达等环节在窗口办理。
推进窗口标准化建设;拓展服务领域,优化内部运行流程,改善软硬件环境
3
有窗口标准化建设文件,窗口有告知单、服务指南、格式文本等资料;有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的设想或措施。
审批服务方式有创新
2
进一步完善首席代表制、并联审批、网上审批、一表制等审批方式。
发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聚集优势,建立政府信息查阅点,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
2
有必要的设备和指示标识,有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制度文件和窗口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程序规定。
规范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和产权交易行为
3
贯彻《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厅〔2009〕42号),规范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决策、监管、交易行为,推进建立统一的招投标(采购)服务平台。
招商
服务
积极服务招商引资和承接产业转移工作
2
服务承接产业转移上有创新和探索(有文件部署)。
做好招商信息发布和招商服务业务办理
2
做好最新科研成果、招商项目和就业劳务、招商服务等方面信息报送和发布工作。招商服务业务办理规范快捷,积极配合省招商服务中心工作。
公开方式
(13分)
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单位门户网站)建设
7
规范调整目录,信息公开网与门户网站有效整合。
完善政务宣传橱窗、明白卡、新闻媒体固定栏目、热线、发布会等传统公开方式
2
具体落实或操作方法丰富多样。
考评项目
分 项
分值
评分标准
备
注
公开方式
(13分)
积极探索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公开形式
2
在具体落实或操作方法上有所创新。
在档案馆、图书馆等设置查阅点查阅室,公开信息
2
查阅点应设置指示牌和使用须知,配备专用上网查阅设备,并指定人员进行维护,免费向公众开放。
监督保障
(13分)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统计、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
2
有制度规范文件,并公开发布。
构建并完善群众利益诉求受理办理机制
2
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规范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有受理、查处、反馈文书记录;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义务,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应有规范完整案卷;依法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
开展政务公开学习培训,加强政务公开队伍和岗位工作能力建设
2
有政务公开队伍建设安排及提高岗位工作能力的学习、培训、交流等举措;把政务公开列入公务员培训和考核的重要内容,司法部门把政务公开列入普法的重要内容,法制部门把政务公开列入公务员依法行政考试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重要内容。
加大政务公开宣传力度
2
运用多种媒介宣传政务公开工作,积极开展政务公开实际效果网上测评、社会评价等调查活动,有实际效果和社会反映取得新进展的证明或说明材料。
及时报送政务公开工作信息
5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的通知》(皖政办秘〔2009〕59号),每季度按时报送季度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数据。政务公开动态信息被国家或省政务公开简报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等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