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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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 迁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暂行规定》(苏建园〔2000〕32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古树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含)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分别主管农村和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县级(含)以上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古树名木调查、建档、登记等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伤、破坏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报市人民政府公布,设立标志。

第七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标准确定等级: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古树名木:树龄300年以上的树木;具有特殊史学价值的树木;作为传统名胜主题的树木;由国家元首 (含历代帝王)或政府首脑种植、赠送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际影响的标本树。

(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古树名木:树龄200―299年的树木;在名胜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由古今中外著名人士种植、赠送或题咏过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内影响的标本树。

(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三级古树名木:树龄50―199年的树木;具有重要观赏、科研价值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省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其他古树名木。

第八条 对已确定的古树名木,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及时建立管护责任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单位(人),制定并负责实施管护技术规范。

第九条 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管护工作,定期进行施肥、修剪、洒药。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更换营养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按照属地管护的原则划定:

(―)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该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该辖区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点、景区、保护带范围内的,其管理机构为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该住户居民为管护责任人; 庭院多人共有的,住户居民为共同管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其他地域的,由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指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应当协助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

管护责任单位(人)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监护管理。在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受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迁移一级古树名木。建设工程在选址和规划定点时,必须符合古树名木保护的有关规定。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确需迁移二级以下(含二级)古树名木的,必须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论证、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核发相应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树干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并经林业或者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并提出施工保护方案,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实施施工。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用树木作支撑物,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二)淹渍树根、封砌地坪、遮挡日照;

(三)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四)未经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五)未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修剪或擅自培植;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第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九条 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和复壮的养护管理费用,列入造林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费,由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测评后确定。

赔偿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或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因整治保护措施不当,管理不力,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查事项,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对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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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郎?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广告法》和《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品广告的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药品广告真实、合法、科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质量标准为依据,不得任意增加、更改宣传内容。药品标准和说明书中规定禁忌症的,必须在广告中醒目标示;如不能全部标示的,除注明主要内容外,必须醒目标示“其它禁忌症详见说明书”字样

二、禁止审批和发布任何有奖销售、让利销售及馈赠、降价等形式的药品广告;药品广告中禁止出现“×××指定产品”、“×××专用产品”、以药品作为礼品或奖品等不确切证明药品功效以及与药品作用无任何关系的内容。
三、药品广告的广告主必须是合法的药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对无上述资格的广告主的广告,已经审查并发给审查批准文号的,自1997年8月1日起,一律停止发布,并由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收回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四、电视、报刊、印刷品及其他以文字图象表现的药品广告,其药品通用名称应当显著标示。
五、已经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经省辖市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同意,当地广播电台发布药品广告时,可省略审查批准文号。对于发布未经审查的广播药品广告者,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以发布药品广告审批公告的名义向企业摊派,或以其他名义强迫企业出资发布药品广告审批公告。
七、对违反《中药保健药品管理规定》,将治疗药品批准为保健药品的,一律不受理和审批其广告。已经发给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要撤销其批准文号。
八、自1997年8月1日起,地方药品标准收载的品种禁止在重点媒介发布广告。对已经审查并发给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在有效期满后不再受理。
九、凡属卫生部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此类广告在非重点媒介发布时,应向当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备案时不再换发批准文号。
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加强协调配合,及时处理各类药品广告违法问题。各省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审查药品广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查处的违法药品广告,应及时予以处理。省级
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具有审查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仍存在违法问题的,应在责令其停止发布的同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1997年6月27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现予以颁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广泛深入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推动城乡造林绿化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负责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领导工作,并对各单位、各部门的造林绿化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
第三条 义务植树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者完成相当于一个劳动日的采种、育苗、整地、抚育、治虫等指定的绿化义务劳动。
对年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 中央和外省、市、区驻闽单位及省、地(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的义务植树工作,由单位所在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安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考核。
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指战员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办法,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指示》〔(1982)3号〕的规定执行。各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部队植树造林工作,林业、园林部门要帮助部队解决树种、苗木来源,进行技术指导。
第五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而自愿以缴纳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缴纳绿化费。
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而自愿以缴纳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当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批准后,由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收缴绿化费。
绿化费缴纳标准,每个公民每年四至八元。具体收缴、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绿化费属育林基金性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专项用于支付为补救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单位和个人的植树任务所雇用的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用于绿化部门自身及与绿化无关的支付。
第七条 缴纳的绿化费,行政、事业单位由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企业单位由税后留利中列支;个人由自己负担。
第八条 开展义务植树运动,要认真搞好规划,遵循“先内后外、先近后远”的原则。
城镇要先搞好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驻地、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主要街道等公共绿地的绿化,逐步向近郊、远郊扩展。
农村要先搞好路旁、村旁、水旁、宅旁的绿化和村庄风景林、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并有计划地建设农民公园、森林公园、逐步向村庄周围和远山发展。
每年冬季,各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应按照当地政府绿化规划和有关技术规程,对第二年义务植树的地段、植树季节和绿化建设的项目,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条 义务植树要因地制宜。各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应对荒山荒地较多的地方,划定义务植树山或义务植树责任区等固定山场地段开展义务植树。对基本实现绿化或宜林荒山、“四旁”空地业已全部划为自留山或责任山的地方,义务植树劳动可安排为城乡公有树木花草
的治虫、修枝、松土、施肥、管理、开防火路、巡山护林、修筑林道等绿化劳动。对于山地基本属于集体所有的地方,可以与计划内造林统一安排。
第十条 义务植树应讲究科学,注重实效。应进行技术骨干培训和现场示范,并确定专人负责起苗、调运、供应工作,严防断根和苗根裸露。
在人流众多的地方植树,应按设计的规格和质量采种、施工。不符合要求的,应返工补植。
各级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应组织检查验收,核实完成的数量和质量。
第十一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各单位应落实责任制,确定专人管护。漏种缺株的,应补种补栽。
植树单位和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要建立义务植树档案,并分别备置于本单位和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巩固义务植树成果。
第十二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应明确权属,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花草,林权归现在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在国家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驻地范围内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林权归这些单位所有。在未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林权归其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花草,林权归集体所有,如另有协议或合同的,则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应按法定人数计算,城市市区和县城城区每千人育苗一亩以上,城市郊区和农村每三千人育苗一亩以上,由当地政府纳入造林绿化育苗计划。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所需要的苗木费和管理费,应当根据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原则,一般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因绿化任务重,资金困难,确实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单位,可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所需的交通等费用,由参加单位自行
解决。
第十五条 采伐义务栽植的树木,应按《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报批。采伐风景林、纪念林、防护林、环境保护林的,在报批前还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并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
城镇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损害和破坏,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每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应据实上报,由绿化委员会组织检查评比。对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十八周岁以上适龄公民和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收费标准,收缴绿化费。
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本实施细则规定范围以外收缴绿化费。
第十八条 侵占绿地,乱砍、毁坏义务栽植的树木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乱挖花草、损害或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责令赔偿外,应按其经济价值的二倍至五倍给予罚款。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