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股份制企业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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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股份制企业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股份制企业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积极稳妥地推进股份制试点,确立股份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股份制笠岛凸啥暮戏ㄈㄒ妫3止兄频闹鞯嫉匚唬ど缁嶂饕寰弥刃颍俳梅⒄梗刂贫ū景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境内设立的股份制企业。
第三条 股份制企业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通过多方投资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企业承担相应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股份制企业遵循入股自愿、股权平等、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五条 股份制企业以其注册资金认缴和募集的方式,分为以下两种:
(一)向社会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
(二)不向社会发行股票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条 股份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股份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是法人或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采取招股方式设立的,发起人认购股份不得少于公司首期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三十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设立股份制企业的发起人须提供下列文件,报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批准:
(一)申请设立股份制企业的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股份公司章程;
(四)招股说明书和招股方案;
(五)发起人的企业法人证件(批准设立的文件、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或有效的法律证件;
(六)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七)发起人的合同书;
(八)原有企业申请改组为股份公司的,还应提交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应由原企业法人代表、企业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代表共同组成“股份制企业筹备委员会”负责下列事项:
(一)申请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接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送有关文件;
(二)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和验资界定企业净资产存量股权,拟定股权、股份种类设置方案和股份发行数额等,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主持起草改组方案、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等必要的文件;
(四)招募股份;
(五)召开股份公司创立大会。
第十条 股份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日,筹委会自行解散。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股份公司的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发起人的名称和住所(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的,还应有原有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设立股份公司的原由;
(三)拟设立的股份公司名称;
(四)股权设置计划;
(五)资本投向。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发起人的名称和住所(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的,还应有原有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发起人的生产经营概况、资信情况和投资能力等;
(三)拟改组企业近三年的资产、负债、净资产、利润状况;
(四)经营范围和规模,包括产品各称、国内外需求和生产情况、生产规模,以及产品的销售地区和渠道、内外销比例;
(五)投资估算,指项目需要投入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之总和;
(六)资金来源,即发起人拟认购的股份(包括认购的缴款方式)和拟募集的股份金额,占公司股份总额的比例,所需借贷资金,净资产占资产总值的比例;
(七)盈利预测,资金利润率,股本利润率,每股盈余。
第十三条 股份公司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各称和住所;
(二)公司宗旨、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和类型;
(四)发起人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五)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发行股份种类,各类股份权利和总额,每股金额;
(六)各类股东入股方式、金额及其占股份总额的比例;
(七)公司股份的转让办法;
(八)公司可转换证券的类型及转换办法;
(九)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经理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的程序和职权;
(十一)公司的账务与会计审计制度;
(十二)公司税后利润分配;
(十三)公司的终止和清算;
(十四)公司的公告方式;
(十五)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六)订立章程的日期及发起人各方签字;
(十七)发起人认为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章程内容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十四条 股份公司的申请经批准后三十天内,发起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筹建登记。
第十五条 向公司内部职工、其他法人发行股票和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均应向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提出招股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发行股票。
第十六条 发起人应根据股份公司类型,以适当方式公布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生产经营范围;
(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
(四)发行股票的原由;
(五)发行股票总额、种类、数量、每股面额、每股帐面金额和售价;
(六)股票发行对象、发行方式;
(七)发售股票的附带条件;
(八)公司经营业务状况、盈利预测、股息红利预测和资产负债情况;
(九)发起人所认购股数及验资证明;
(十)证券承销商的名称、住所、承销金额及承销方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召开创立大会。
创立大会应有认购公司股份三分之二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其决议应由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股权代表同意方为通过。
第十八条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或修改公司章程;
(三)选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四)决定其他有关公司设立事项。
第十九条 董事会成立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省体改委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省人民银行批准招股的文件;
(四)公司章程;
(五)股东名单及简况;
(六)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七)股本验资证明,属国有资产的应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八)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即告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发行股份未被全部认购时,应负连带认购责任;
(二)公司不能设立时,对设立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金,负退还股金及法定利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章 股东、股份、股票
第二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的入股者为企业股东。
第二十二条 国家、国内外法人和个人均可以成为股份制企业的股东。股东有下列类型:
(一)国家股: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持有或委托持有的股份;
(二)法人股:指境内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含企业股暨该公司自有投资股份);
(三)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和社会个人以个人合法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
(四)外资股:指境外的法人、个人以外币投资形成的股份。
第二十三条 股东依其持有股份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股东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或委托代理人参加公司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依本办法及公司章程转让股份;
(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账目,监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管理,提出建议或质询;
(四)依其股份领取股息或红利;
(五)依其原有公司股份比例优先认购新股;
(六)公司终止时依法分得剩余财产;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股东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承担公司的亏损和债务;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公司,国有股要保持控股地位。
对其他公司,国有股所占比例可不予限定。
国有股份转让,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股份公司的全部资本应划为等额股份,并采取股票形式。
第二十七条 股份可用货币认购,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须有经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技术评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及有关资料。
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折价作股份的,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住宅、医院、托儿所、学校、水、电、气管道线等公用设施不作价入股。
第二十九条 股份公司可设普通股和优先股。
(一)普通股,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管理,每股享有同等表决权;参与公司的盈余分配,其红利随公司利润变动。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时,普通股股东对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排在公司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
(二)优先股,股东无表决权。股份公司连续三年不支付优先股的股息,优先股仍可获得一股一票的表决权。优先股股息按章程规定的息率或息额支付。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对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排在债权人之后,普通股股东之前;
(三)公司发行优先股时,应就下列事项在章程中作出规定:
1、优先股分派股息的顺序、定额或定率;
2、股息是累积的或非累积的;
3、公司向优先股分派剩余财产的顺序;
4、转换成普通股的条件;
5、有关优先股权利和义务的其他事项。
优先股股东不享有公司公积金权益。
公司有权以其章程规定的价格赎回优先股。
第三十条 股份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一条 股票可继承、赠与、抵押,允许到指定柜台过户转让。
但自公司终止、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
第三十二条 股份公司股票为记名股票。股票分内部发行股票和向社会发行股票两种,均为有面额股票。
(一)记名股票一律用股东本名,股票为国家授权投资部门或法人所有的,应记载部门或法人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记载代表人姓名;
(二)个人认购和转让股票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或有效的法律证件;部门或法人认购和转让股票必须出具有效证件;
(三)公司不得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票;
(四)一个自然人所持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千分之五;
(五)公司因减资需要更换新股票时,按股票发行程序办理法律手续,并向股东公告领换新股票的时间;
(六)股票丧失后,股东应向公司和证券公司作挂失登记,申请补发股票。
第三十三条 股票票面应载明的有关事项,股票票面的尺度及印制按《陕西省股票管理试行办法》暨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股东大会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每年举行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会应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董事缺额达三分之一时;
(三)公司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四)代表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股东请求时。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在召开会议十五日前,董事会应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告方式,将会议的日期、地点和议题通知股东。
第三十七条 股东不能出席股东大会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代理人应出具股东签署的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决定公司股息、红利分配方案;
(三)批准公司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
(四)决定公司增减资本方案和债券发行方案;
(五)对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作出决议;
(六)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有代表公司股权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其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半数以上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五章 董事会和经理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为股东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公司的重大决策,向股东大会负责。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可以选任非股东董事。董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经理提议,可召开特别董事会议。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公司的年度财务结算、股息红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的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决定公司的产权转让;
(七)制订公司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八)任免经理、财务主管人员,并根据经理提名,任免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五)、(六)、(七)、(八)项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应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董事长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有两票表决权。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的议程和实质性内容应有记录,董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力。
会议记录在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签字后,记录在案的决议即产生效力。
会议记录公开,随时接受董事或政府有关部门的查核。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职权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需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董事会议决议违反前款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害时,参与决议的董事,应以个人财产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但经证明曾表示异议的董事,可免除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在表决与某董事有利害关系的议案时,该董事无投票权,但在计算出席董事的法定人数时,该董事应被计入。
第五十条 董事会可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各一名,由董事会成员选举产生。罢免时亦同。
董事长为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公司外部人士兼任公司董事长时,公司章程应规定经理为法定人表人。
第五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对公司的重要业务活动给予指导;
(四)签署公司股票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种裁决和处置必须符合公司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议和股东大会报告。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第五十二条 股份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设经理一人,副经理若干人。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经理一般不得由董事长兼任。
经理依股份公司章程规定或经董事会授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业务、财务管理工作;
(三)拟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任免和调配包括公司管理部门负责人在内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决定对本公司职工的奖惩、升降级、加减薪、聘用或辞退;
(六)代表公司对外处理重要业务;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四条 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五十五条 董事和经理不得在股份公司之外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或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董事、经理的报酬总额和在本股份公司拥有的权益必须在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担任股份公司董事或经理: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负有主要责任的董事、经理或厂长,自核准注销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因从事违法活动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者;
(五)各级机关(包括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职干部、在职现役军人、公证人、律师、证券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和审计师;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职务者。
第五十八条 董事和经理在两年内,不得转让个人在本公司内的股份。两年后转让出的股份不得超过本人持有股份的百分之五十,并须经董事会批准。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是股份分司常设的监察机构,执行监督职能,其主要职责是对董事长、董事和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公司、股东及职工的利益。
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第六十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由职工代表但任,其产生和罢免由股份公司职工民主决定。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列席董事会议,监督执行公司业务的经理和董事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
(二)随时调查公司业务状况,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
(三)检查公司财务资产状况,查阅帐簿和会计资料;
(四)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委托会计、审计事务所帮助复审;
(五)建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六)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决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表决同意。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七章 财务、会计、审计
第六十四条 股份公司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审计制度。
第六十五条 股份公司应按每一个会计年度,在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公司当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等会计帐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备置于公司注册住所,供股东查阅。公司债权人亦可查阅或复制。
上述会计帐表和其他有关文件,定期向财政、税务、证券管理等部门如实呈报。
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的公司,应将上述会计帐表文件按有关规定的格式、内容公告。
第六十六条 股份公司的盈余是指公司当年的盈利在扣除规定的税、费之后的利润。盈余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亏损;
(二)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为公司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法定公积金已达到企业注册资本总额时,不再提取;
(三)公益金,提取比例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
(四)优先股股息;
(五)普通股红利。
第六十七条 公积金分为两大类:
法定公积金,分为两种:
(一)盈余公积金。股份公司应提取盈余的百分之三十五作为盈余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总额时不在此限。
(二)资本公积金。下列款项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应列入法定资本公积金:
1、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溢价额;
2、公司产权变动时资产的估价增值,扣除估价减值的溢价额;
3、受领赠与的所得;
4、其他应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款项。
任意公积金。公司可按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从盈余中另外提取任意公积金。
第六十八条 法定公积金只用于下列各项用途:
(一)弥补亏损。股份公司填补亏损时,应先使用其盈余公积金;不足时,方可以其资本公积金补充;
(二)转增资本,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发给新股。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时,其金额应达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转增后留存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以不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为限;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时,其金额应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转增后留存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以不少于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为限;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九条 股份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前,不得分配股息和红利。
第七十条 股份公司分配股息与红利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现金;
(二)股票。
在分配股息、红利时,按税法规定,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将股息、红利再入股投资的,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十一条 国家股的股权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上缴财政;企业法人股的股权收入,纳入税后利润,按规定使用。
第七十二条 股份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按审计法规实施审计。

第八章 合并与分立
第七十三条 股份公司的合并与分立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报请政府体改部门批准。
股份公司的合并与分立,涉及发行或变更股票者,应事先征得当地人民银行的同意。
第七十四条 股份公司合并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吸收合并,指一个或数个企业、公司加入另一公司,加入方解散,吸纳方存续;
(二)新设合并,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公司合并组成一个新公司,原有各企业、公司解散。
第七十五条 股份公司合并时,应即向各债仅人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如提出异议,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提供偿债担保。
公司合并后,全部继承因合并而解散的企业、公司的债权债务。
因合并而解散的企业、公司不得隐匿债权债务。
第七十六条 股份公司合并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合同。合同须经各方投资者或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
吸收合并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后存续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状况及其处理办法; (四)存续公司增加股份的总数、种类和数量; (五)存续公司对被并入企业、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如何分配新股的规定;

(六)存续公司中应支付现金给并入企业、公司的投资者、股东的具体规定; (七)合并各方召开股东大会批准该合同的时间; (八)进行合并的具体时间; (九)合并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事项。
新设合并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状况及其处理办法; (四)新设公司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五)新设公司对合并各企业、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分配股份或现金的规定; (六)合
并各方召开股东大会批准该合同的时间和进行合并的具体时间; (七)合并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十七条 合并各方在合同缔结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设立登记,并同时在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合并申请书;
(二)批准合并的文件;
(三)合并各方股东大会同意合并的决议;
(四)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章程;
(五)验资报告等其他文件。
第七十八条 股份公司与境外公司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九条 股份公司分立,采取下列形式:
(一)派生分立。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另设一个新的企业、公司,原公司存续;
(二)新设分立。公司全部资产分别划归两个以上新设企业、公司,原公司解散。
第八十条 公司分立的程序按公司合并程序办理。

第九章 终止与清算
第八十一条 股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营业期限届满;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公司据以设立的宗旨业已完成,或根本无法实现;
(四)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公司宣告破产。
第八十二条 股份公司终止时,应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选由股东大会确定。清算组应有债权人代表参加。
第八十三条 清算组的职权如下: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追收公司债权;
(四)结缴纳税事宜;
(五)偿还公司债务;
(六)处分公司剩余资产;
(七)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股份公司债权申报期间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但不因此免除对迟延清偿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清算组经法院许可,可以对小额债务、有担保债务及无损于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
第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发现股份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按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宣告破产。
股份公司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给破产清算组。
第八十六条 股份公司被清算后,不得再从事经营活动,任何人未经清算组许可,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第八十七条 股份公司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清算组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职工工资、奖金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税款、税款附加、基金等;
(三)银行贷款、公司债券及其他债务。
第八十八条 股份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按各股东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第八十九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经会计、审计事务所验证,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九十条 破产终止的股份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破产后事项。

第十章 罚 则
第九十一条 股份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事项或期限办理公司各类设立手续;
(二)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
(三)公司登记内容有虚假记载;
(四)超越公司登记范围经营业务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五)公司作为其他营利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作为其他营利组积的有限责任股东,其投资额超过本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六)公司增减资本终止清算时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七)公司利用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隐匿或捏造债权和债务、逃避债务;
(八)公司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文件作虚假记载;
(九)公司违反规定分配股息和红利;
(十)公司设立秘密基金。
第九十二条 省人民银行、省财政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税务局、省监察厅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处罚办法。
第九十三条 受处罚者有上诉的权利。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省体改委会同省财政厅、省人民银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按职权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设立的公司,应在本办法发布后半年内根据本规定检查和修订其章程,报省体改委核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重新登记。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提到的会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如有不实,由出具验资单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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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燃气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燃气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18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以及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经营、使用、安全管理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安装、维修。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充分利用现有煤气设施,发展人工煤气。提倡使用清洁燃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区的燃气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的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燃气设施以及可能造成燃气事故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开发和保护燃气设施以及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经营网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民用建筑的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室内的设计和施工坚持安全、美观、方便生活的原则。建设燃气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总造价。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燃气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燃气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用管道供应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
用瓶装供应燃气的,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站(点)由有燃气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燃气企业资质申报表或供应站(点)经营许可申报表;
(二)持申报表向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三)持申报表向同级公安消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
(四)持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意见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核发《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压力、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必要的计量设施,并在显著位置悬挂燃气定点供应站(点)标志牌;
(四)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五)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送检钢瓶,禁止将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供给用户;
(六)禁止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对使用准予销售的燃气器具的用户,不得拒绝供气;
(八)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九)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供气;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供应站(点)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工业及营业性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按照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其它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所需费用室内部分由用户承担,其余部分由设施产权单位承担。
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迁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供应企业、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协商提出迁移、改动方案,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燃气供应企业派人到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生产、供应、输配、储存燃气的场所不得明火作业。确需动火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并采取有效的隔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距燃气低压管道及附属设施二米以内、中压管道三米以内和调压站、储配站六米以内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物品;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其他有损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包括以燃气为燃料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热水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具、交通运输工具、锅炉、冷暖机以及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经市燃具检测机构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燃气器具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准许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房屋建设单位和燃气用户不得选用未列入燃气器具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燃气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九条 取得准销证的燃气器具,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或委托有资质证书的单位负责售后维修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自行失效。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用户改变燃气使用性质或增加用气量的,应当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重新签订合同。燃气用户变更地址、名称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供应企业,并重新签订或变更合同。燃气用户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办理停用手续。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用户监督。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质量和燃气经营的收费、计量、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定期进行校验。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三日内提请法定检验机构校验燃气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液化石油气用户按规定交纳钢瓶检验费;
(三)禁止擅自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记;
(四)禁止转供燃气;
(五)禁止转灌瓶装气、倾倒残液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六)禁止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住人、放置炉火和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禁止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八)禁止自行拆封、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擅自接通燃气管道使用燃气;
(九)使用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等燃气器具,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确保安全正常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用户的庭院、室内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以上全面安全检查。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推广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三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设置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修理器材、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
燃气供应企业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事故隐患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统一、明显的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以及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在进行抢修、抢险时,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园林绿化设施、市政设施或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按规定通知设施管理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建设、劳动、公安等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告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除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燃气事故外,燃气事故涉及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照以下原则由当事人各方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一)属于燃气供应企业造成的事故,由燃气供应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二)属于燃气用户自己造成的事故,责任由用户自己承担;
(三)属于第三者造成的事故,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四)属于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户双方都有责任的事故,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限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违反其中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燃气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8月16日
略论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仲裁管辖约定瑕疵的几个问题

武志国 lawyer_woo@msn.com

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仲裁管辖和诉讼管辖确定的关键,但现实中往往存在以下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导致适用仲裁还是诉讼解决的困惑。
(1)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
【提出问题】合同当事人或者拟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时,仲裁协议有时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法》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即视为仲裁协议效力待定。
【法理分析】这种做法最大的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就此种情形下如何处理诉讼管辖和仲裁管辖的分工问题做了了断。
【现有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规定不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2)有仲裁地点无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
【提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称: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则“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与《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符合。1998年7月6日,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称:“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不一,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给河北高院的复函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符合《仲裁法》的基本精神,也符合情理.
【现有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1997年3月19日 法函〔1997〕3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经字(1997)7号关于朱国珲诉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函》(法经[1998]287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请字第43号"关于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与香港拓能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租赁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3)关于同时选择两个或者多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
【提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认可了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有效。根据此规定类推,能否得出同时约定多个(三个以上包括三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也有效呢,不得而知。
【法理分析】
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约定有矛盾冲突的,应允许当事人在提交仲裁前可以补救,不能因为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仲裁机构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现有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6年12月12日 法函 [1996]176号
   你院鲁经法(1996)88号”关于齐鲁制药厂诉美国安泰国际贸易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4)同时约定调解、仲裁、诉讼争议解决条款效力问题
【提出问题】最高院对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类的仲裁条款中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均给出了否定的意见。《关于当事人既约定仲裁有约定诉讼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关于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请示复函》、《关于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诉阿尔斯通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复函》称: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为仲裁无效条款,人民法院自动取得管辖权。在发生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争议时,法院运用司法监督权协助双方的任务是帮助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的愿望,而并非是在仲裁协议规定不十分明确时,不加区分地径直将案件收归法院审理。
【法理分析】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的条款中是否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问题,触及了对仲裁本质的认识以及对仲裁价值的评判,同时也涉及了对"私法自治"、尊重当事人意愿限度的认识。
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了协商调解的不影响争议条款效力的问题,主要是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的情形。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条款结构可归纳为三种:
(一)仲裁和诉讼并列式约定
主要表现为“和”、“与”、“及”等并列关系的词语。对于仲裁和诉讼并列式关系约定可以认为约定不明,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当事人补救的权利,并将当事人的补救作为再次分配诉讼管辖与仲裁管辖的前置程序。再者现有法律未排除当事人重新补救的权利,司法解释不能剥夺当事人的选择权。虽然订立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协议会引起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冲突,在认定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的仲裁意图。法院不能直接取得诉讼管辖权,还仲裁意思自治的本来面目。
(二)仲裁和诉讼是选择式约定
主要表现为“或”、“或者”、“之一”等选择关系的词语。对于仲裁和诉讼为选择式约定的,应认为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可就仲裁或诉讼选择其一,如双方各自选择不同程序,则按照仲裁或者诉讼立案的先后确定处理程序,这种情形应当属于约定明确有效的情形。
(三)仲裁和诉讼顺序式约定。
主要表现为“…先…后…”、“…然后…”、“如果不…可以再…”等顺序关系的词语。这种情形又细分为两种先仲裁后诉讼或者先诉讼后仲裁。
1.先仲裁后诉讼的又包括两种情形,即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另外一种意思为“先仲裁,不服仲裁通过起诉(走一审二审再审程序)解决”。前者应属于有效的约定,后者因违反或裁或审的制度设计应为无效的约定。
2.对于先诉讼后仲裁的顺序式约定的,应当属于约定无效,但也不产生直接排除当事人再重新达成仲裁意思的权利或可能。
先诉讼后仲裁顺序式的约定属于无效的约定,但是不能法院不应自动直接取得对仲裁管辖的排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
【现有法律】
《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国办发[1996]22号)文件,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在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依照《仲裁法》规定予以修改,并提供了修订格式。为贯彻落实《仲裁法》和国务院的这一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保险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在拟订或修订保险条款时,设立的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应当采用如下格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上述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出选择。如果选择仲裁方式,应当载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
二、各保险公司在本通知之前已经使用的保险条款,今后在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时,如果选择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根据《仲裁法》补充规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
三、仲裁条款不是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否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争议,应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愿协商一致决定。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根据《仲裁法》,该意思表示应当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否则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