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发展激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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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发展激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发展激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9〕95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发展激励办法(暂行)》已经2009年7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发展激励办法(暂行)自治区财政厅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区经济跨越式发展,大力培育中小企业特别是战略支撑产业和骨干企业,鼓励投资,扩大就业,促进企业发展,提升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精神,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年度所缴各类税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不含查补税款,下同)总额达到200万元,并在我区设有生产、经营实体的各类企业以及经国家批准、回西藏缴纳相关税收的西藏驻区外企业。
第三条 各级财政设立“企业发展激励资金”支持企业发展,保证激励企业发展需要,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不低于上年度企业缴纳税收总额的30%。
第四条 扶持企业发展激励按照“谁受益、谁扶持”的原则,由企业税收入库地财政部门根据对企业的考核情况进行激励。
第五条 各级财政实际安排用于激励企业的资金最高为该企业年度所缴各类税收总额的40%。
第六条 以企业年缴税额增长额、年新增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含各级政府投入的资金)、年新吸纳西藏户籍员工人数三项内容作为考核激励指标。各项比重分别占激励资金的40%、30%、30%。
第七条 考核指标和激励标准。
(一)企业年缴税额考核指标和激励标准。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收总额达到或超过200万元的,采用超额累进办法,以上一年度企业缴纳各类税收总额为基数抵扣后,按激励比例计算激励资金(上一年度缴纳各类税收总额未达到200万元的,以200万元为基数抵扣)。考核激励金额不得超过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的16%(40%×40%),具体激励比例为: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超基数部分低于1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10%;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超基数部分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20%;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超基数部分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30%;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超基数部分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至4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40%;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超基数部分超过400万元(含4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50%;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超基数部分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激励比例为60%。
(二)企业年新增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考核指标和激励标准(不含各级政府投入的资金)。
激励资金=企业年缴纳各类税收金额×40%×30%×分段激励比例。
企业当年新增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300万元(含300万元)至5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40%;
企业当年新增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500万元(含500万元)至8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60%;
企业当年新增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800万元(含8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80%;
企业当年新增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激励比例为100%。
(三)新吸纳就业考核指标和激励标准。
激励资金=企业年缴纳各类税收金额×40%×30%×分段激励比例。
企业当年新吸纳3名(含3名)到8名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含两年,下同)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5%;
企业当年新吸纳8名(含8名)到15名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25%;
企业当年新吸纳15名(含15名)到30名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50%;
企业当年新吸纳30名(含30名)到50名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75%;
企业当年新吸纳50名(含50名)以上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100%。
凡满足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之一的企业,均可申请激励资金。
第八条 符合激励条件的企业在年度结束后8个月内,向税收入库地的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激励申请,并递交相关部门审核签章的《西藏自治区企业发展激励资金申请表》及以下书面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
(二)税务部门开具的企业完税凭证复印件;
(三)企业有主管部门的,需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当年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情况明细及投资额证明;企业没有主管部门的,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当年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评估报告及新购生产经营性设备购进发票复印件;
(四)企业与新吸纳的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具的社会保险金缴纳凭证的复印件;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各部门的审核职责。
税务部门负责审核企业上年度和本年度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的税额。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企业当年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情况明细及投资额。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本年度新吸纳西藏户籍员工的人数及企业为新吸纳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种类和金额。
税收入库地的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负责审核企业各项指标达标情况及应获得的激励资金数额,并拨付激励资金。
各部门自收到企业递交的《西藏自治区企业发展激励资金申请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条 激励资金用于企业研发、技术改造、人才引进和员工培训等方面。
第十一条 企业有偷税、超标排污、重大安全事故、假冒伪劣产品、危害人民群众健康以及年度内因企业自身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被相关部门处罚过的,不得申请激励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有关部门及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因出具虚假审核意见(证明)或虚假资产评估报告,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或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治区出台的政策及规定,均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同时自治区、各地(市)、县不得另行出台新的企业发展激励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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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1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义务兵家庭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经费来源:

㈠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分宜县、仙女湖区、新余经济开发区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列入财政预算的办法由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㈡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渝水区所属乡(镇)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列入财政预算的办法由渝水区人民政府确定;

㈢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市城南警务局、城北警务局、袁河警务局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由市财政、渝水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市财政负担60%,渝水区财政负担40%;

㈣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的标准发给。

第四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上级的要求发放,发放标准及时间每年在市级的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五条 义务兵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当年优待金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㈠立一等功和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50%;

㈡立二等功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30%;

㈢立三等功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20%。

第六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凭《入伍通知书》每年到县(区)民政局(社会事业局)领取优待金。其中:

㈠义务兵入伍时为农村户口,入伍后按政策规定或通过其他途径转为城镇户口的,当年优待金由入伍时户口所在乡镇按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发给;从第二年起,由变迁后的户口所在地按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发给;

㈡被批准入伍的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是本市的在校大学生,服役期间,其家庭优待金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根据户籍性质按义务兵家属优待的规定标准发给;

㈢城镇户口义务兵入伍后,其父母户口均已迁出的,当年优待金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发给,从第二年起由变迁后的户口所在地按当地规定执行;

㈣提前退役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按照其实际服役时间发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义务兵家庭不享受义务兵优待金:

㈠非征兵计划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不含在校大学生入伍)的;

㈡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

㈢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劳教以及判处徒刑的;

㈣义务兵服役期间考入军校为学员的,无论其何时考入军校,从入伍第3年起,其家庭即不再享受优待金待遇;

㈤不符合享受优待金的其他对象。

第八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户口在农村的,其家庭优待金的发放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变更登记公告(2010年11月0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变更登记公告(2010年11月01日)


2010-11-01 100000000001960 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
2010-11-01 100000000013712 中国航天系统工程公司
2010-11-01 100000000038195 华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2010-11-01 100000000008928 中国轻工集团公司
2010-11-01 100000000011262 中国食品工业(集团)公司
2010-11-01 100000000003375 中国海洋航空集团公司
2010-11-01 100000000039585 中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0-11-01 100000000038347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0-11-01 100000000015819 《中国金融电脑》杂志社
2010-11-01 1000001001754 中海国际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