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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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1年7月31日 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规章制定程序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为实施某一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所作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照本规定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核规章草案,协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做好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全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实际可能,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七条 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内提出建议,并于每年二月底前上报市人民政府。
  建议内容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完成起草的时间等。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八条 计划下达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加强对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列或暂缓的,起草部门必须事先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联系。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作适当调整。重要项目的变动,应当经分管市长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形势发展需要,拟定制定规章三年或五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起草和论证
   第十条 规章的起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分别负责。
  对比较重要的或涉及部门较多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牵头部门,各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承担起草任务。
   第十二条 规章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形式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整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有关规章的衔接、协调。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专门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的规章拟代替现行的规章时,必须在草案中写明废止现行相应的规章。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时,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召开专门会议,听取有关专家、学者、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进行协调,力求意见一致。经充分协调仍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说明情况。
  凡应当进行协调而未作协调的规章草案,一律不得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拟定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章草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连同起草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一式三十份,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参考资料应当一并附送。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规章草案的具体审核、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对规章草案审核、协调的重点是: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可行;
  (四)涉及有关部门业务和职责的,是否进行了协调、会签;
  (五)文字结构是否合乎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核、协调规章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必须认真进行研究,提出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由主管领导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的规章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的或应当暂缓制定的,可以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不制定或暂缓制定;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要作较大改动的,可以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修改;
  (三)对经有关部门协调仍有较大分歧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涉及面较大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分管市长协调。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经审核、协调、修改后,由分管的办公厅主任或秘书长审核并签署意见,送分管市长审阅,然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情况说明。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或者由市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局长(主任)签署部门通告发布。
   第二十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监印文本;以部门通告发布的规章,由发布部门监印文本。规章均在《宁波政报》全文刊登。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还应当在《宁波日报》全文刊登。
   第二十四条 规章发布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规定向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章  实施和反馈
   第二十五条 规章发布后,由主管部门或规章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做好规章施行中的监督检查和有关问题的反馈,并在规章施行满一年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清理和修改、废止
   第二十七条 规章每年清理一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由本部门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组织实施部门提出的修改或废止规章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
  需要废止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废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继续有效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年汇编成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印发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市政[1988]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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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2001年第28号公告 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目录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


2001年第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现公布《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出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进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出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出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目录

序号 商品类别 商品编码 商 品 名 称
1 粮食
小麦 10011000 硬粒小麦
10019010 种用小麦
10019090 其他小麦及混合麦, 硬粒小麦除外
11010000 小麦或混合麦的细粉
11031100 小麦的粗粒及粗粉
11032010 小麦团粒
玉米 10051000 种用玉米
10059000 玉米,种用除外
11022000 玉米细粉
11031300 玉米粗粒及粗粉
11042300 经其他加工的玉米(含玉米碎)
稻谷和大米 10061011 种用籼米稻谷
10061019 种用稻谷
10061091 其他籼米稻谷
10061099 其他稻谷
10062010 籼米糙米
10062090 其他糙米
10063010 籼米精米
10063090 其他精米
10064010 籼米碎米
10064090 其他碎米
11023010 籼米大米细粉
11023090 其他大米细粉
11031921 籼米大米粗粒及粗粉
11031929 其他大米粗粒及粗粉
2 植物油
豆油 15071000 初榨豆油
15079000 精制的豆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豆油的分离品
棕榈油 15111000 初榨棕榈油
15119010 棕榈油液油(熔点19-24摄氏度)
15119090 其他棕榈油
菜籽油 15141110 初榨低芥子酸的菜籽油及其分离品
15141190 初榨低芥子酸的芥子油及其分离品
15141200 其他低芥子酸的菜籽油或芥子油及其分离品
15149110 初榨菜籽油及其分离品
15149190 初榨芥子油及其分离品
15149900 其他菜籽油或芥子油及其分离品
3 糖 17011100 未加香料或着色剂的甘蔗原糖
17011200 未加香料或着色剂的甜菜原糖
17019100 加有香料或着色剂的原糖
17019910 砂糖
17019920 绵白糖
17019990 其他糖
4 羊毛 51011100 未梳的含脂剪羊毛
51011900 未梳的其他含脂羊毛
51012100 未梳的脱脂剪羊毛(未碳化)
51012900 未梳的其他脱脂羊毛(未碳化)
51013000 未梳碳化羊毛
51031010 羊毛落毛
51051000 粗梳羊毛
51052100 精梳羊毛片毛
51052900 羊毛条及其他精梳羊毛
5 棉花 52010000 未梳的棉花,包括脱脂棉花
52030000 已梳的棉花
6 化肥 31021000 尿素,不论是否水溶液
31052000 含氮、磷、钾三种元素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31053000 磷酸氢二铵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个人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施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内的管线、暖气片和自用阳台等。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楼盖、屋顶、梁、柱、楼板、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烟囱、中央空调设备与管道、消防设施、电梯及管线阀门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工作。
  财政、公用、电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推行物业管理模式,采取业主自我管理和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原产权单位组织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维护本幢住宅或者本住宅区内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业主自行负担。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维修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负责维修;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原产权单位或者原产权单位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应当建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按政府规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存入银行专户,资金归业主所有,并按幢立帐,核算到户,其利息收入用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第十条 市、区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者原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维修基金进行管理。维修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业主的共同监督。维修基金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从维修基金利息中列支(不得动用本金),综合运用,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由同幢住户相关业主负担:
  (一)承重墙体及其基础的维修费用,按其支承上部墙身,各户使用所占的墙面面积比例分担;局部拆修工程,由拆修部位以上各户所占的墙面面积比例分担;
  (二)柱及其基础的维修费用,按其支承上部平面结构,影响所及的各户楼地面面积的比例分担;
  (三)楼板的维修费用,其楼地面与天花部分,由所在层房屋的业主负责;其梁板结构部位,由毗连房屋的上下业主平均分摊;
  (四)楼盖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业主按各户房屋产权面积比例分担;
  (五)各楼层共用楼梯及楼梯间的维修费用,由受益的业主按户平均分摊;为某层所截用的楼梯,由所截用以上的业主按户平均分摊;
  (六)共用的走廊通道、阳台的维修和外墙粉饰费用,按各户房屋产权面积比例分担;
  (七)电梯、中央空调设备与管道、消防设施、供电线路、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烟囱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费用,由受益的业主按户分摊。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原产权单位提出申请;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原产权单位委托维修单位提出工程预算;
  (三)房产管理部门和维修基金管理单位审核;
  (四)审核合格的,维修基金管理单位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原产权单位划拨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住房维修基金和利息继续用于该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制度执行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合同中载明。


  第十五条 业主装修、维修住房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因装修、维修或者使用不当,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毗连房屋造成损失,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业主维修住房时,涉及相关业主权益的,应当事先通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维修人应当尽量减少对他人的干扰,注意保护住房,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七条 维修单位在维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时,有关住户应当予以配合。因维修造成相邻住户房屋或者设备损坏和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相邻住户阻挠维修的,由原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因相邻住户阻挠维修造成房屋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阻挠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住房维修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损毁设施、设备及其他危及房屋安全行为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