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节能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4:07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节能监察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节能监察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经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监察应当公正、公开,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经济贸易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承担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先进节能信息,推广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

  第六条 节能监察内容包括: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以及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的情况;

  (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中(后)有关节能政策、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执行情况;

  (四)大型用能设备新增、更新或者改造时,通过节能审查批准的情况;

  (五)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的情况;

  (六)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耗等限额规定的情况;

  (七)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

  (八)能源计量管理、能耗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九)耗能产品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十)节能产品认证标志使用情况;

  (十一)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的入网情况,石油销售企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销售体系的情况;

  (十二)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十三)采用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能监察计划应当报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节能监察以现场监察为主,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监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三)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五)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六)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由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未按规定报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实施现场监察。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提供与监察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设备、设施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涉及工艺流程的,需经被监察单位同意;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对在节能监察过程中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

  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应当由相应资质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复测不得由同一机构进行。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予以限期整改。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能监察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意见书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的决定。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形成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整改或者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反节能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反馈。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对在查处重大违法行为过程中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节能监察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人员不得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110/99/M号法令:核准《行政诉讼法典》

澳门


第110/99/M号法令
十二月十三日

行政诉讼法典


现对《行政诉讼法典》作出之核准,标志着澳门行政法之发展进入一个新里程,这是基于以下三个原因所致。
首先,因为终于为涉及这方面事宜之现行法例以往所处之混乱状况划上了句号;由于以往之混乱状况,使法律工作者极难绝对肯定地知道,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方面有哪些法规确实仍然生效。
其次,因为这样可使现核准之法典内之规定,与最近修改之《行政程序法典》内之规定连贯一致并互相协调,从而使法律工作者及私人能对现行行政法律体系有一系统及全面之理解。
最后,因为现核准之法典系以现有之给予足够保障之前提作为基础,并将该等前提扩展至被认为在行政当局与私人间之法律关系之现状方面所容许之最大限度,且在维护私人面对行政当局时之权利、自由及保障之需要,与行政当局谋求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两者间,寻求极难达致之平衡。
基于此;
经听取澳门律师公会之意见后;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行政诉讼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对规范之上诉)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仍待决之对规章性规范之上诉程序及请求宣告该等规范违法之程序,转换为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而无需经任何手续。
第三条
(对市政机关制定之规范之争议)
现核准之法典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规定,适用于要求宣告市政机关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制定之规范违法之请求。
第四条
(修改第28/91/M号法令)
四月二十二日第28/91/M号法令第四条及第六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四条
(过错之认定)
一、机关据位人或行政人员之过错,须按《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予以认定。
二、如有多名责任人,则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
第六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
一、公共实体、其机关据位人及行政人员因其公共管理行为造成损失而须承担非合同民事责任时,因此产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求偿权,系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完成时效。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因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而产生时,如按第一款之规定,该权利之时效应于就该司法上诉所作之裁判确定后满六个月之前完成,则有关时效必须待该裁判确定六个月后方完成。
第五条
(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而对司法裁判提起之上诉)
一、现核准之法典第九章第三节之规定,须按照与该等规定同时生效之关于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对该等规定倘作之修改,予以适用。
二、为着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而对司法裁判提起上诉之效力,高等法院所作之裁判等同于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裁判。
第六条
(修改第29/96/M号法令)
一、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第二章及第三章分别改为第三章及第四章。
二、在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中增加第二章,其由第三十九-A条、第三十九-B条及第三十九-C条组成,内容如下:
第二章
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之自愿仲裁
第三十九-A条
(范围)
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得以仲裁方式审判涉及下列内容之问题:
a)行政合同;
b)行政当局、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因其公共管理行为造成之损失之责任,包括实现求偿权;
c)具财产内容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尤其是应以税捐名义以外之其它名义支付之金额。
第三十九-B条
(仲裁庭之组成及运作)
一、仲裁庭系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上一章之规定组成及运作。
二、上一章之规定中提及任何初级法院及民事诉讼法时,均视为分别指行政法院及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C条
(建议作出、接受及签订仲裁协议以及指定仲裁员之权限)
一、如总督欲以仲裁方式审判本地区现为或将为一方当事人之争议,应建议私人接受有关仲裁协议。
二、如私人欲依据上款规定以仲裁方式审判争议,应建议总督接受有关仲裁协议。
三、本地区对仲裁协议之接受或拒绝,系由总督在六十日期间内以批示作出。
四、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未作出上述批示,即视为拒绝仲裁协议。
五、如接受仲裁协议,则总督有权限签订仲裁协议及指定本地区有权指定之仲裁员。
六、如其它公法人现为或将为争议中之一方当事人,则有关执行机关或等同机关之主席有以上各款所指权限。
三、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第四十条之规定修改如下:
第四十条
(制度)
一、
二、如无此等规范,则遵守以上各章适用部分之规定。
第七条
(终止生效)
与现核准之法典所载规定相抵触之经明示或默示在澳门生效之规定,在澳门终止生效,尤其:
a)一九四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31095号法令核准之《行政法典》第四部分;
b)一九五六年九月八日第40768号法令核准之《最高行政法院组织法》;
c)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日第41234号命令核准之《最高行政法院规章》;
d)公布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三十一日第227/77号法令第四条;
e)公布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六月十七日第256-A/77号法令;
f)公布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十四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四月二十七日第129/84号法令;
g)七月十六日第267/85号法令所核准之《行政法院诉讼法》;该法令系藉八月七日第220/86号法令命令在澳门适用,并公布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
h)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条e项;
i)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第二条;
j)《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
第八条
(对终止生效之规定之援用)
任何规范性行为援用因上条规定而终止生效之规定时,视为援用现核准之法典之相应规定。
第九条
(开始生效及适用)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法典,自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起开始生效。
二、《行政诉讼法典》仅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后提起之诉讼程序,但不影响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之适用。
三、在本法典开始生效之日仍待决之诉讼程序,继续受现被废止之法例所规范,直至使该等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确定时为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黔国工字[2007]40号


三基地、久联集团及直属各单位工会:
为了保持我系统劳动关系稳定、和谐地发展,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强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能,推进和谐军工建设,根据省总(黔工办字〔2007〕42号)文件要求,现将《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转发给你们,并就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当前,全省国防科技工业各企事业单位紧紧围绕“十一五”规划提出的任务和推进我省国防科技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目标的实现,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切实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对于有效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军工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推动我省国防科技工业协调发展以及构建和谐军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是建立健全工会维权“四个机制”的重要举措,各级工会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性与紧迫性,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忠实履行职责,努力构建多层次、广覆盖的劳动争议调解网络,推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取得新进展。
二、进一步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
各单位工会要依法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配齐调解人员,落实工作职责,完善工作制度。规模较大、人数较多的企业,要配备专职调解人员。各单位工会要与企业行政协调,依法落实调解委员会的办公经费和办公条件,支持调解人员依法开展调解活动,充分发挥调解委员会预防和化解劳动争议的作用。
三、大力加强劳动争议预防和预警工作
“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是劳动争议调解的基本原则。各单位工会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进一步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要把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作为劳动争议预防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多头并举、源头入手,最大限度地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有效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各级工会要充分整合资源,形成有效联动,切实发挥各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预防功能,通过职工思想动态预报等信息通报协调制度,推动建立自上而下的劳动争议预警机制,通过预测、预报和预防等措施,有效排查劳动争议隐患,及时化解纠纷苗头。对可能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重大问题,要在第一时间将情况上报,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影响。
各单位要认真总结做好新形势下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经验,有什么好的做法请及时报送省国防工会。

附件:总工发〔2007〕23号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