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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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工商法〔1995〕第196号


浦东新区、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局检查大队: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市局制定了《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如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和追偿事项制度化、规范化,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和对有关责任人的追偿事宜。
第三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行使该职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按规定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和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含石化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大队。
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国家赔偿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注重调解,及时处理;
(三)便民有效。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追偿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实事求是、分清责任基础上,依法处理;
(二)责任人适用本规定一律平等;
(三)追偿金额与责任大小及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惩教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工商局、浦东新区和各区、县工商局设立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委员会(以下简称理赔委员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理赔委员会一般由七人组成,由本局局长为主任、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为副主任,法制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办公室负责人和工会代表各一名为委员。
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八条 理赔委员会代表本级机关决定赔偿及追偿事项。
上级理赔委员会决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追偿责任。
第九条 理赔委员会决定赔偿及追偿事项实行回避和少数服从多数制度。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部门具体承办赔偿及追偿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具体事务,实行回避、双人办案等制度。

第三章 国家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赔偿请求人提起的赔偿申请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赔偿请求人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要求;
(二)赔偿请求所指向的赔偿义务机关正确无误;
(三)赔偿请求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并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赔偿申请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内容;
(五)赔偿请求人提供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依据、受害情况的证明,及该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等证据和此类证据的来源。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在收到赔偿请求之日起7日内对前条所列内容审查完毕,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二)申请不符合前条(一)、(二)、(三)项的,发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告之理由和诉权;
(三)申请不符合前条(四)、(五)项的,发出《补正申请通知书》。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书写赔偿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述申请,由他人或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代书,请求人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但须办理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并经赔偿义务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下列法律文书为处理国家赔偿的依据: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书;
(三)上级或本级机关通过执法监督程序作出的纠正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四)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作出的纠正错案的决议、决定等;
(五)其他有权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机关作出的决定、通知等。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有权对下列情况开展调查核实:
(一)赔偿请求人实际受害情况;
(二)损害事实与本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行使职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情况;
(三)有关责任人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大小情况;
(四)共同赔偿请求人情况;
(五)其他对处理国家赔偿必需的情况。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承办人员根据本机关的的授意首先召集赔偿请求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就赔偿数额、方式、履行期限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应当写明案件事实和协议结果。
《赔偿协议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首长签字并加盖机关印章和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协议书》有异议而反悔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在规定期间给予赔偿。
对应予赔偿的,由法制部门承办人员在法律规定处理期满前15日内提出意见,拟出《赔偿决定书》,报请部门负责人于其后5日内批准,最后呈本机关理赔委员会审查决定并签发《赔偿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制作《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赔偿请求人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规定:
(四)赔偿结论;
(五)不服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作出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本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赔偿决定书》由法制部门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负责送达。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起的赔偿要求,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复议,被申请人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经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复议机关可作出决定由被申请人按本规定进行赔偿处理。被申请人须将赔偿处理结果抄报复议机关备案。
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赔偿决定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处理时,应及时书面告知共同义务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先予赔偿后,应与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协商,按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费用。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机关裁决。
第二十六条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按《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追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法制部门应当在赔偿损失后三个月内对追偿事项提出意见,拟出《追偿决定书》,经纪检监察部门会签后,报本级理赔委员会审查决定并签发《追偿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理赔委员会决定追偿事项应当保障被追偿人行使申诉和申辩的权利,听取责任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追偿金额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工作人员故意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追偿80%以上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
(二)工作人员重大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追偿20%~80%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元;
(三)受委托的组织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追偿全部赔偿费用;
(四)受委托的个人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属故意的,追偿全部赔偿费用;属重大过失的,追偿20%~80%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同案有数名被追偿人的,按各自责任大小比例确定赔偿费用,各被追偿人的追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该案国家赔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 追偿金可以一次性付清,也可以分期付清。但缴付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追偿决定在本单位公布。
第三十三条 被追偿人不服追偿决定的,可在收到《追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理赔委员会申请复核一次。
本级理赔委员会在收到复核申请30日内制发《复核决定书》,作出终局决定。
复核期间,追偿决定暂缓执行。
第三十四条 需要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单位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五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赔偿和追偿处理完毕后,承办部门应按以下要求立卷归档:
(一)案卷实行一案一卷,案卷可分为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
(三)书写用毛笔或钢笔;
(四)案卷按顺序装订。
1.案卷封面;
2.案卷材料目录;
3.赔偿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追偿决定书;
4.承办部门处理意见报告及理赔委员会批件(可放入副卷);
5.赔偿请求书;
6.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文书,
7.证据材料;
8.被追偿人申诉材料;
9.复核决定书;
10.赔偿及追偿决定执行后的收据或凭证;
11.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赔偿费用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工商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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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

法〔2005〕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落实《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有关改革和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死刑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死刑案件第二审开庭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必须适用极为严格、审慎的审理程序。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是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落实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的重要举措,也是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加强司法人权保障,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判决的公正和慎重。各高级法院一定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把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确保落实到位。
  二、各高级法院在继续坚持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同时,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三、各高级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上诉、抗诉理由以及法院认为需要查证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问题。在此基础上,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要根据死刑案件第二审开庭的特点,完善第二审程序和开庭审理方式,确保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
  四、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下列情形的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一)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其他法院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
  五、各高级法院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积极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切实解决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所涉人、财、物保障及相关问题。要加强与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协调,争取支持和配合,保证公诉人和律师出庭,确保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来源: 法制日报

国务院关于取消76项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取消76项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再取消一批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共计76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做好取消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加强后续监管,接受社会监督。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管理的要求,继续从严从紧加快清理其他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做到: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一律不得开展;与政府职能无关、对推动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一律不得进行;已取消的,一律不得变相保留或恢复;已转交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承担的,一律不得使用财政资金和向企业或社会摊派费用。要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力度,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水平。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目录(共计76项)



                           国务院
                          2013年9月5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目录
(共计76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主办单位
处理决定

1
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取消

2
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培训工作先进单位评选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取消

3
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卫星远程培训工作先进单位评选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取消

4
全国教育技术装备与实验教学优秀论文评选活动 教育部
取消

5
优秀教学案例评选 教育部
取消

6
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特别贡献奖 教育部
取消

7
全国电教系统表彰 教育部
取消

8
全国教育门户网站评选 教育部
取消

9
优秀研究生校园媒体评选 教育部
取消

10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考务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评选 教育部
取消

11
地理空间信息软件测评 科技部
取消

12
中国清真食品穆斯林用品企业评选活动 国家民委
取消

13
全国民族文化旅游新兴十大品牌推介活动 国家民委
取消

14
民族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国家民委
取消

15
全国民委系统调研报告成果评选 国家民委
取消

16
全国民委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 国家民委
取消

17
国家级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精品教材评选活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取消

18
梁思成建筑奖 住房城乡建设部
取消部门评选,转由中国建筑学会举办
19
《农村实用人才和农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 农业部
取消

20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 商务部
取消

21
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 商务部
取消

22
全国商务系统普法总结表彰 商务部
取消

23
对免疫规划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4
人口计生综合改革示范市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5
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示范乡镇(街道)创建活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6
流动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示范市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7
中国人口早期教育暨独生子女培养示范区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8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中国人民银行
取消

29
中国人民银行节能减排“十二五”双先表彰 中国人民银行
取消

30
海关优秀科技项目评审 海关总署
取消

31
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评估 税务总局
取消

32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达标 税务总局
取消

33
《中国税务年鉴》编辑发行先进单位和个人 税务总局
取消

34
《中国税务稽查年鉴》、《中国税务稽查》编辑发行先进单位和个人 税务总局
取消

35
全国工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 工商总局
取消

36
表彰质检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 质检总局
取消

37
“六五”普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质检总局
取消

38
基层能力建设达标活动 质检总局
取消

39
表彰奖励发行放映国产影片考核成绩优秀单位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0
广播电影电视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1
广播电视节目技术质量奖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2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奖励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3
全国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示范单位及优秀个人评选表彰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4
全国优秀电视文化栏目表彰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5
全国体育系统普法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体育总局
取消

46
全国体育政策法规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体育总局
取消

47
年度全民健身工作突出成绩奖 体育总局
取消

48
年度全民健身活动优秀组织奖和先进单位 体育总局
取消

49
全国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 体育总局
取消

50
全国乡镇体育健身示范工程 体育总局
取消

51
体育工作荣誉奖章 体育总局
取消

52
体育事业贡献奖 体育总局
取消

53
全国体育标识评比 体育总局
取消

54
国家药品安全示范县创建工作的评估验收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取消

55
全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六五”普法)评选表彰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取消

56
全国食品药品监管好新闻评选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取消

57
食品药品监管信息报送工作评比与表彰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取消

58
“六五”普法中期表彰 国家林业局
取消

59
“六五”普法表彰 国家林业局
取消

60
知识产权政务信息评选 国家知识产权局
取消

61
全国知识产权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先进地方子站和先进个人评选 国家知识产权局
取消

62
全国知识产权保护重大事件、案件及有影响人物评选活动 国家知识产权局
取消

63
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目的地 国家旅游局
取消

64
气象依法行政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 中国气象局
取消

65
全国气象部门文明台站标兵 中国气象局
取消

66
全国粮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评选表彰 国家粮食局
取消

67
测绘地理信息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质量管理评估 国家测绘地信局
取消

68
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表彰活动 国家中医药局
取消

69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分级评估 国家中医药局
取消

70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国家外汇局
取消

71
外汇年检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国家外汇局
取消

72
诚信兴商宣传工作先进单位 国家外汇局
取消

73
南水北调宣传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取消

74
南水北调基建统计表彰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取消

75
南水北调系统资金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彰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取消

76
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先进单位 中央编办
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