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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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财建〔2007〕53号
各市州财政局、有关生猪调出大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22号)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办法和措施,管好、用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促进我省生猪产业健康发展。
  附件: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2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生猪产业发展特点,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奖励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对生猪调出大县给予奖励的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的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是指在本(县、市、区)区域内常年存栏生猪300头以上的规模养殖户(场、小区),包括商品猪养殖场、原种猪场、原种猪扩繁场、良种猪生产场、地方品种猪资源场。
  第四条 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县级为主管理原则。奖励资金(含省、市级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的奖励资金)按属地化管理,直接分配到县,实施县级为主管理的原则。
  (二)专款专用原则。奖励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发展生猪生产。
  (三)公开透明原则。县级财政部门、畜牧部门要大力宣传国家奖励政策,同时张榜公示获得奖励资金的养殖户、项目内容、奖励标准和金额。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奖励资金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奖励资金。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奖励资金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发展生猪生产的各项财政激励政策;
  (二)组织制定本地区的奖励资金使用方案;
  (三)审核确定奖励资金具体扶助项目,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四)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拨付项目资金;
  (五)监督检查奖励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
  (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第七条 畜牧部门为奖励资金扶助项目的实施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对发展生猪生产的各项政策措施;
  (二)认真核实生猪规模化养殖户的基础数据,提出具体奖励对象建议;
  (三)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奖励资金使用实施方案;
  (四)对生猪规模化养殖户项目实施业务指导和提供技术服务;
  (五)监督检查生猪规模化养殖户项目资金的使用,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会同财政部门作出处理;
  (六)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奖励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发展生猪生产的支出,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其它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奖励资金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的猪舍标准化改造,主要包括猪栏、食槽、自动饮水装置、通风系统、降温和取暖设施设备等;
  (二)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的良种引进,主要包括大约克、长白猪、杜洛克等优良种猪,适当兼顾列入《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地方优良种猪的引进;
  (三)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粪污的无害化处理,主要包括净道污道改造、粪污存贮池、氧化池、沼气池、病死猪尸体等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生猪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
  猪和饲料等的贷款贴息;
  (五)防疫服务费用支出。主要包括疫情监测、生产动态监测和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等。
  第九条 申请使用奖励资金的规模化养殖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常年存栏生猪300头以上、实行封闭管理、人畜分离、集中饲养的规模化养殖户;
  (二)防疫严格、管理规范,有健全的生产管理、免疫程序、消毒和科学饲养管理制度,按照标准化饲养规程组织生产。要有健全的生产记录档案和免疫台账。
  (三)引进种猪应从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猪场购买,并有种猪合格证和动物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
  第十条 使用奖励资金进行猪舍标准化改造、良种引进和粪污处理的规模化养殖户,扶持项目实施完后,必须达到以下达标准:
  (一)设施完善,防疫严格,管理规范。栏舍通风良好,给、排水相对方便;生产区与生活区分离,种猪与商品猪分开;消毒设施完善,有兽医室、常规防疫检测设备;生产档案规范,饲养密度合理;
  (二)引进种猪品种纯,谱系清楚,生产性能良好;
  (三)污水和粪便集中处理,其处理能力、有机负荷和处理效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粪污处理后应符合国家环保局发布实施的GB18596—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对规模化生猪养殖户申请奖励资金,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生猪扶持项目:
  (一)常年存栏生猪300—499头的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每户可以安排奖励资金5—10万元;
  (二)常年存栏生猪500—1499头的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每户可以安排奖励资金10—20万元;
  (三)常年存栏生猪1500—2999头的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每户可以安排奖励资金20—40万元;
  (四)常年存栏生猪3000头以上的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每户可以安排奖励资金40—60万元。
  第十二条 鼓励规模化养殖户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融资合作,对贷款规模较大的规模化养殖户给予贴息支持。贴息标准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根据当地当年申请的贷款贴息总额、当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生猪产业发展需要确定。奖励资金扶持对象要及时提供购买公猪、母猪、仔猪、饲料的贷款合同,银行已收利息结算单及付息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防疫服务费用支出,要严格控制在奖励资金总规模的10%范围以内。
  第十四条 2007年国家通过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小区)项目资金已经给予专项扶持的,不再享受奖励资金支持,从2008年开始列入支持范围。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奖励资金额度,编制奖励资金使用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明确具体的实施单位、实施地点、实施内容、实施规模、投资构成、实施期限、基本概算、监督管理等内容,并报省财政厅和省畜牧水产局备案。


  第四章 资金拨付


  第十六条 奖励资金由省财政厅专项拨付到市州财政。市州财政在收到奖励资金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级财政,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拨付奖励资金采取直接拨付或财政报账制两种方式。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建立动态监管制度。由省财政厅牵头,会同省畜牧水产局建立对全省生猪养殖大户的动态监测,对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管理,跟踪基础数据的变化。县级财政、畜牧部门根据监测情况,对生猪养殖大户奖优汰劣,有进有出。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和省畜牧水产局对地方上报的基础数据资料和奖励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州、县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实行资金使用全程跟踪,包括奖励资金的审批和执行情况、奖励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使用奖励资金的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或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建立专门资金使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违反管理办法、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生猪调出大县和奖励资金支持对象,一经查实,取消奖励资格,收回奖励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严重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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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证据保全

日期:2005-4-11 作者:谷辽海 来自:经济日报周刊
http://www.cgpi.com.cn

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两年多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几乎没有受理过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件。2005年3月23日,笔者代理的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公司诉国家财政部政府采购行政不作为的案件,受诉的中级人民法院竟然不清楚我国还有一部《政府采购法》。承办法官让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将这部法律给法院发了一份传真,最后经过多方核对查找,才最终予以确认,一周后予以立案。首都,是我国政府采购案件最多也是最为集中的地方。然而,一家著名的中级法院还不清楚已经实施两年的政府采购法。在笔者撰写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中的五十余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案件,没有一起诉诸司法机关。是否政府采购中的质疑和投诉案件,都不具有可诉性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通过五十余起案件的分析和研究,对于当事人不打“官司”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作为弱势群体的供应商缺乏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相应证据材料。
近两年,根据新修改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法律的司法解释,我国专利、版权等方面的知识产权案件,已经普遍实施诉前证据保全制度。2001年10月27日,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颁布、实施。该法所增加的一条即第五十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为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法律赋予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制定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笔者认为,许多政府采购案件中,采购主体的侵权行为类似于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受到侵权的供应商往往只是在主观上感觉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采购主体的侵害,但却无法发现或获得受到伤害的证据线索,也无法或很难获取具有证明力的有效证据。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主体在采购过程中的所有行为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供应商一般都无法掌握。采购审批文件、采购预算文件、招标采购文件、投标文件、投标供应商的资质、中标供应商的资质、评标标准及办法、专家意见及专家资历、定标依据、授标文件、合同文本、履行和验收证明、采购活动的工作记录等等原始证据材料,全部保存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那儿。而我们判断采购活动是否合法,有无侵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首先必须审查采购活动中的原始证据材料。由于这些材料全部掌握在采购主体的手中,供应商及其代理律师无法进行查阅和复制,而采购主体对己不利的证据,肯定不会主动向质疑供应商或向人民法院提供。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只要发生争议,采购主体一方面可以在不为人知的情况下更改采购文件,另一方面可以对手头所有采购文件有选择地向财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进行举证,与投诉供应商进行证据交换。而供应商所掌握的只是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非常有限的证据资料,对于采购过程是怎么样有效进行的,竞争的其他供应商的条件是否符合,评标过程的所有情况和环节是否合法,中标供应商是否更具有优势,对于这些,我们都是无法获取任何信息的。这样一来,即使受伤的供应商想提出诉讼,也难以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从而使许多的政府采购当事人尽管非常迫切要求打官司,但却只能徘徊在法院的大门之外。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采购主体所控制的证据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其掌握的所有采购文件,有的是通过计算机电磁形式储存信息的,也有纸质形式保存的。由于这些证据都在采购主体内部,不在第三者手中,变更和毁灭相当方便,而且不易被他人所察觉。这对于供应商或其代理律师收集证据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此外,侵权的采购主体一般不会如实承认其实施侵权行为或主动披露侵权证据。因此,及时建立证据保全制度,对于政府采购的质疑供应商、投诉供应商、采购监管部门、司法机关来说,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建立政府采购案件的证据保存制度,尤其是诉前证据保全。
所谓证据保全,是指遇到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证据保全的提出可以在起诉前,也可以在起诉后。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时,才可以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起诉前证据保全,可以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公证机关予以解决,一般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在当事人起诉后,把所保全的证据移送受诉人民法院审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予以保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通知申请人于一定期限内提出诉前证据保全。但总体而言,公证机关对政府采购案件是很难为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明的。但有一些也是可以的,质疑或投诉供应商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予以办理。
截止今日,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政府采购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规章都没有提到政府采购案件可以在诉讼前进行证据保全。而诉前证据保全对于供应商的合法权利是否能够获得及时有效救济和法律帮助,人民法院是否能够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举足轻重的。为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该及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建立起我国政府采购案件的证据保全制度,从而使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弱势群体权利救济机制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



医疗器械产品检验的若干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产品检验的若干规定
1996年3月11日,医药管理局

一、为加强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产品检验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医疗器械产品检验依据是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产品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检测时应执行国家、行业标准;产品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该产品的检验依据是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医疗器械产品检验类型的确定:
1、出厂检验(或称交收检验)。产品交货时必须进行的各项试验,所有的医疗器械产品标准均应规定出厂检验的规则和试验项目,作为产品出厂时检验的依据。
2、型式检验(或称例行检验)。对产品进行全面考核,即对医疗器械产品标准中规定的技术性能要求全部进行检验。
四、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同监督目的受检的医疗器械产品,应选择相适应的检验类型和检验性能。选择内容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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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 | 出厂 | 型式 | 型式检验中 | 型式检验中
目的 | 检验 | 检验 | 使用性能 | 安全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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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试产注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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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准产注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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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发许可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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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监督抽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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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安全认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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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证明检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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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器械检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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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同监督目的受检的医疗器械产品,应选择相适应的产品检测取样方式:
医疗器械产品试产注册检测和二手器械检测的取样方式为送样,其它监督目的检测取样方式均为按规定要求抽样。
六、不同监督目的的医疗器械产品检测,检验机构的选择:
1、换发生产许可证、二手医疗器械、产品国家监督抽查、产品安全认证、一类产品注册等检测,均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
2、二、三类产品注册、出口证明检测由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
七、企业或其它有关方面以委托形式检测医疗器械产品时,委托检测的实施应按本规定要求由委托方和承检方双方签定协议进行。
八、不论以何种监督目的和形式检测医疗器械产品,检测中若发现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产品标准或通用、专用安全要求的,都必须明确地判定为不合格品。
九、出具各种形式的医疗器械产品检验报告,在报告中均应表明属于何种监督类型或形式的检测。
十、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