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右下肢、双下肢残疾人驾驶机动车身体条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5:01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印发《右下肢、双下肢残疾人驾驶机动车身体条件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右下肢、双下肢残疾人驾驶机动车身体条件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残联:

为保障残疾人驾驶机动车权利,拓宽残疾人社会生活领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结合我国国情,卫生部、公安部、中国残联组织制定了《右下肢、双下肢残疾人驾驶机动车身体条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公安部 中国残联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右下肢、双下肢残疾人驾驶机动车身体条件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右下肢、双下肢残疾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进行身体条件检查。

二、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残疾人申请驾驶的机动车仅限于允许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加装肢体残疾人驾驶汽车的操纵辅助装置的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三、右全足至全下肢缺失或运动功能障碍,但身体协调性好,能够自主坐立,坐位平衡至少达到平衡功能三级分法的三级水平;双侧肩关节内收均达到130°,双手操作力能达到100 N(牛顿)以上。

四、双足至全下肢缺失或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但身体协调性好,能够自主坐立,坐位平衡至少达到平衡功能三级分法的三级水平;双侧肩关节内收均达到130°,双手操作力能达到100 N(牛顿)以上。

五、其他身体条件应符合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要求。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00年10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发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虽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政府工作机构。
市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和“通告”。
第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报市政府审查。
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后报市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文字技术审查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与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六)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推行改革措施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审批事项;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但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五)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申报制度,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发布。
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在本区政府公报上发布。
第九条 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按照本规定中有关特别程序进行。但通过特别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生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必须在其效力终止之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正常程序征求意见、报送审查、备案和发布。
本规定所称的紧急情况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变故,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章 文件制定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民切身利益关系密切和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于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之前,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拟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或其主要内容,以及征求意见的方式、截止时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在文件制定之前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在正式通过之前依法举行听证会。
有确定管理相对人的,必要时,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征求大多数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的运用,或者对城市生态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机关还应当事先征求本地区或者国家有关专业机构、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就文件内容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制定预防和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机关提出书面或者口头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进行认真研究。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而不能按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不经过征求意见的程序,但必须对已经反映出来的公众意见和可能出现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在形成草案之前依照本章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形成草案后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文件审查
第十七条 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拟生效日期25个工作日前,将规范性文件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审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关联合制定的,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或联合报送。
第十九条 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市法制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 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市法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二)是否依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征求意见的,其情况是否确实紧急。
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将该规范性文件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予以发布。
基本符合第一款规定但需要进行修改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意见送提请审查的机关。提请审查的机关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资料再次提请市法制部门审查时,市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市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退回报送机关:
(一)报送的材料不足以说明制定、修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的;
(二)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明该机关有权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的;
(三)文件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市政府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没有依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的;
(五)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报送审查时,因材料不齐备而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即时退回报送机关,并以书面方式指明缺少哪些材料。
第二十四条 提请审查的机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市法制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市法制部门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并将此申诉报告同时抄送市法制部门。市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第四章 文件发布
第二十六条 对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由市政府办公厅在10个工作日内将该文件或者决定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
市政府办公厅认为提请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适当,或者不符合公文格式要求的,可以要求提请发布的机关和市法制部门予以说明。
经市法制部门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发布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的公函;
(二)市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格式文本。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查意见的,提请审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直接提请市政府办公厅予以发布。市政府办公厅在发布之前应当要求市法制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规定生效日期。该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
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如果需要在发布之日起即行生效的,应当在提请市法制部门审查时特别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之后,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以其他方式公布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条 凡未经过市法制部门审查和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由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律无效,执行机关不得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发现未按本规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立即通知发布机关收回已经印发的文件和决定,并提请市政府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撤销该文件或决定。

第五章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在正式发布后30日内将下列材料送市法制部门备案: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法制部门受理区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出具回执。
第三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法律和文字技术审查。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发现报送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条规定的,建议发布机关予以撤销或者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要缺陷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的,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未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条规定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呈报市政府领导签发之前,由市政府办公厅交市法制部门按本规定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规范性文件依据时,应当提交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政府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及时向市法制部门报告清理情况。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部门组织清理,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法制部门应当建议发布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直接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一)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有关征求意见的程序规定,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公众意见的;
(三)发布前报送审查、并作为文件制定依据的材料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将执行本规定纳入本单位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目标。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执行单位负责人以及执行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因审查工作失误致使经其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相违背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指定专人制作专门档案。
档案制作人员应当将在文件起草、征求意见、文件审查、发布实施过程中形成和收到的书面材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及时归档。
市政府档案主管机关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档案制作、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五日发布的《深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0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4年1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为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不断提高农业银行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尽快适应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国家有关法规,就当前农业银行贷款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按商业化经营要求把握贷款管理原则和目标
办理贷款业务,必须符合国家产业和社会发展政策的要求,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坚持贷款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原则,在银行贷款经营自主权范围内开展贷款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不得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强令要求提供贷款;
必须坚持区别对待、扶优限劣,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的原则;必须坚持贷款科学管理,增强竞争意识,努力提高贷款质量和贷款盈利水平。
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需遵循的贷款基本政策
在贷款投向、投量上,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前提,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在贷款区域的配置上,要在继续贯彻国家区域政策前提下,逐步向资金利润率水平较高的地区倾斜;在贷款产业、行业、产品的配置上,向经济效益和技术含量较高的产业、行业、产品倾斜;在贷款的长短期配置上,坚持以存款期限结构制约贷款期限结构。要大力增加对效益好、信用度高、风险低的重点、骨干企业的投入,要尽快改变农业银行贷款分散、低质、低效的结构现状,向集中、高质、高效的贷款结构转变;要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充分发挥利率杠杆作用,合理确定每笔贷款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利率发放贷款。各项贷款利率均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要严格执行逾期贷款加、罚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贷款利息或免收加、罚息。
三、按商业性贷款性质掌握贷款发放的对象和条件
农业银行贷款对象包括:
(一)国有农业、工业、商业企业;
(二)城乡集体所有制农业、工业和商业企业;
(三)联营或实行股份制经营的企业;
(四)私营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合伙经营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
(六)具有法人资格的科研生产联合体或实行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农业银行借款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借款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政策要求,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借款使用确有经济效益,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三)必须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筹建、经营许可证;
(四)在农业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在其帐户内应保有相当于借款余额10-20%的支付保证金。自愿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定期向开户行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
(五)申请信用贷款必须拥有30-50%的自有资金,申请担保贷款还须具有符合规定担保条件的贷款保证人,贷款抵押物或物质。
各级行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违背或降低上述基本条件发放贷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禁止发放贷款:
(一)借款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经营活动;
(二)借款申请者属于国家机关、团体和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按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
(三)借款用作企业注册资本金、股本金或法定资本金实收资本不到位的;
(四)违反贷款管理规定程序逆程序运作的。
四、切实加强贷款风险管理
(一)合理确定贷款方式,努力降低贷款风险
贷款方式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要针对两种不同方式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要进一步完善贷款担保制度,逐步提高担保贷款比重,不断降低贷款风险。要根据有关法规,尽快制定《中国农业银行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担保贷款方式,按担保形式分为保证人担保、抵押物担保和质物担保贷款三种。
办理保证人担保贷款,必须签订担保合同。要加强对保证人担保资格及其能力的审查。
办理抵押担保贷款,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贷款不得超过抵押物变现值的70%。要注意对抵押物的有效性和变现能力的审查。
办理质物担保贷款,必须与出质人签订质权合同,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贷款一般不得超过质物现值的80%。
要进一步加强信用贷款管理。通过加强企业信用等级管理,降低信用贷款的风险。信用贷款方式只适用于短期贷款。要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新财务制度改革的要求,修改完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要增加企业自有资金、到期贷款偿还指标在信用等级评定中的权重。负债率超过90%以上的企业,不能评定为信用等级企业。
(二)加强贷款风险早期信号监测,最大限度地降低贷款事实风险
在坚持贷款发放前严格的调查评审制度,切实落实有效担保措施同时,建立对借款人使用贷款过程中的风险监测防范制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重点是监测下列风险早期报警信号:
1.财务早期报警信号。如:不能按期得到有关报表,应收款数额激增,资本与负债比例失当,财务审计不合格等。
2.管理人员早期报警信号。如:关键人物、董事会或所有权发生重要变动;对银行或银行工作人员的态度变化,缺乏合作态度;对市场变化反映迟缓等。
3.经营状况早期报警信号。如:经营业务性质变化;财务记录和经营控制混乱,出现亏损。
4.与银行关系的早期报警信号。如:在银行的存款余额下降,应付票据展期过多;各种还款来源不能落实;从其他机构取得贷款,特别是抵押贷款;经常出现透支等。
发现贷款早期报警信号,要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当前特别要注意做好在企业转换机制中,银行贷款债务落实工作。要认真落实总行《关于做好转制企业债务落实的通知》精神。坚决制止和纠正变相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建立贷款风险损失补偿制度
一是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建立行业性或区域性企业风险基金;二是进一步完善呆帐准备金提取核销制度;三是要督促企业积极参加财产保险,通过保险理赔,减少贷款损失。
(四)规范贷款风险权重标准
各级行要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施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附件二《关于资本成份和资产风险权数的暂行规定》中有关标准,作为计算贷款风险权重和权重风险资产的依据。
五、强化贷款流动性管理
中央银行考核商业银行资产流动性比例的指标是:流动性资产与各项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同时为保证商业银行资产的流动性,还规定了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比例考核指标:即余期1年以上(含1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余期1年以上(含1年期)各项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贷款是银行资产的主要组成部分。实现上述资产的流动性比例指标的关键是强化贷款的流动性管理。当前,强化贷款流动性管理,一是要合理确定贷款期限。短期贷款要严格按照生产经营周期合理需要确定,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中长期贷款期限要根据生产、建设项目的周期需要确定;用于基本建设的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用于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用于科技开发项目的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二是要严格贷款展期管理。所有贷款最多只能办理一次展期手续。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定期限。中长期贷款展期需报经原项目审批行批准,展期不得超过原定期限的一半。三是严格控制中长期贷款。确保全行中长期贷款不超过规定比例指标。
六、加强贷款质量监控
(一)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的考核指标是: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呆滞贷款不得超过5%;呆帐贷款不得超过2%。目前,农业银行贷款质量与上述考核指标要求还有较大差距。各级行要制定逐年降低不良贷款比例计划,力争3年内分期分批达到上述考核指标要求。
(二)要按总行统一部署,认真做好贷款清理普查工作。搞清贷款质量家底,对不良贷款资产要分析成因,总结经验教训,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抓紧清收逾期、呆滞、呆帐贷款。一是各级行要制定清收计划,层层落实清收任务,实行清收目标责任制;二是实行清收不良贷款,降低逾期、呆滞、呆帐贷款比例与贷款增量比例考核挂钩的办法。1994年6月底以前发生和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原则上实行规模、资金谁收回、谁使用。对贷款质量好,不良贷款比例下降快的分行,总行将确定较高的贷款增量考核比例,反之,则规定较低的贷款增量比例;三是对清收任务完
成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四是要加强贷款质量监测,各级行信贷部门要建立清收台帐,加强考核监测,防止弄虚作假,保证清收工作收到实效。
(三)从1995年起,总行将定期向各分行通报下列贷款管理监测考核指标。
1.存贷款比例指标(按月考核)
(1)存贷款增量比例=各项贷款增加额/各项存款增加额
(2)存贷款余额比例=各项贷款余额/各项存款余额
2.中长期贷款比例(按月考核)=余期1年以上(含1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余额/余期1年以上(含1年期)的存款余额
3.贷款质量指标(按月考核)
(1)逾期贷款比例=逾期贷款月末余额/各项贷款月末余额
(2)滞贷款比例=呆滞贷款月末余额/各项贷款月末余额
(3)呆帐贷款比例=呆帐贷款月末余额/各项贷款月末余额
4.贷款收息指标(按季考核)
(1)贷款收息率=本季实收贷款利息/本季贷款月平均余额
(2)贷款利息收回率=本季实收贷款利息/本季应收贷款利率
七、全面推行贷款规范化管理
(一)根据审贷分离的基本原则,建立以调查管理岗为起点的贷款决策程序。任何贷款必须经过调查管理岗对贷款条件等要素进行事实调查评估,经审查核准岗认定,按规定权限报经有关行长(经理、主任)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人等审批岗审批的程序办理。严禁未经调查评估就审批发放贷款的非程序或逆程序运作等现象。
(二)加强中长期贷款的项目管理。要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企业新财会制的需要,完善《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按项目管理办法》和建立适应农业银行商业化经营特点的《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评估办法》。要注意借鉴国际商业银行贷款项目管理的基本经验和贷款项目评估的基本方法。要建立贷款项目总结评价制度。
(三)要适当集中贷款审批权限。今后,对那些国家级、跨省区的大型项目贷款,要报总行审批或由总行直接经营管理;地方大中型项目贷款原则上也要集中到分行管理;一般贷款增量决策权要集中到县(市)支行。有贷款决策权的营业所主要是搞活使用现有贷款存量。对不良贷款比重较高的营业所、县支行,其上级行可以将贷款决策权上收一级;各行大额、重点项目贷款要及时报送总行备案。
(四)加强贷款检查监督。各级行信贷部门,要定期对辖内贷款业务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是检查贷款的条件、期限、利率的合理性,借款合同、借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要注意对重点贷款企业和贷款项目执行单位提供的有关经济资料及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检查。要掌握贷款企业的开户情况和资金流向。要加强对贷款合同执行情况的检查。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及时结收利息的贷款户,要停止发放新贷款。
八、建立健全贷款管理责任制
(一)贷款管理实行行长负责制。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行长要对本级行经营管理的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及其质量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贷款。副行长和贷款管理部门必须对行长负责。
(二)对多级行参与审批的项目贷款。总行贷款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根据国家产业、区域政策,对贷款项目的政策性和区域布局的合理性进行审查。项目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和质量,由贷款经营管理行负责。
(三)各级贷款管理部门都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将贷款管理的每个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到岗位、到人。贷款管理的哪个环节出了问题,都要有人负责。
(四)贷款失误按下列标准划分责任:1.信贷人员提供情况不实、导致贷款审批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由信贷人员负主要责任,决策审批者负领导责任。信贷人员越权违章放款,造成贷款损失,由信贷员负全部责任。2.审批决策者不采纳信贷人员的正确意见,做出错误决策,或不经信贷人员调查,直接审批贷款,造成损失的,由审批决策者负全部责任。3.贷款发放后,因信贷人员检查不认真,未能及时发现或反映问题,造成损失的,由信贷人员负全部责任。有权责任人对信贷员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措施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由有权责任人负全部责任。
九、强化贷款管理基础工作
(一)要按照《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基础数据和基础资料的信息采集机制和反馈制度,以利于总行及时、准确地掌握全行贷款管理有关信息,提高总行科学决策和工作指导水平。当前,一是要加强贷款合同管理,完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要素;二是要建立健全借款人经济档案;三是要完善贷款登记簿制度;四是要逐级建立辖内大户贷款登记、报告制度。
(二)建立全行系统内贷款管理工作报告制度和信息反馈制度。各分行要按要求及时向总行报送有关资料和数据。并每季度向总行做一次书面工作情况报告。总行也按季将各行工作及有关考核情况及时通报全行。要加强上下级行之间、分支行之间的信息交流,取长补短,不断提高贷款管理水平。
(三)加快贷款管理手段现代化建设。要充分认识贷款管理手段现代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各级行贷款管理工作中所需必要的设备,要尽快配备。要大力提高工作效率,以适应市场经济和农业银行商业化改革的要求。
(四)制定信贷人员工作守则,进一步完善信贷队伍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五)稳定机构,充实人员,更新知识,努力提高队伍素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农业银行贷款管理的机构、人员数量和质量都有很多不适应的地方。当前突出的问题是要充实贷款管理人员,特别是第一线人员。各级行要按规定比例尽快配足贷款管理人员。县(市)经营行贷款管理人员所占职工总数比例要达到20%。要通过多形式、多渠道组织贷款管理人员,学习现代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知识,尽快更新知识、提高素质,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要注意稳定贷款管理机构,在总行按商业化经营要求明确内部机构设置方案之前,各分支行贷款管理机构原则上不要做变动。待总行统一部署后,再做调整。
十、关于专项贷款管理问题
专项贷款是过去总行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应政府各部门要求而确定的具有政策导向性的项目贷款。它对发挥政府引导市场,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国家政策性银行的建立,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变,这项任务主要由政策性银行承担,因此,从1995年起,农业银行原则上不再增加新的专项贷款,并逐步减少专项贷款数量。各分行一律不得设置地方性专项贷款。现有的专项贷款也要按照商业银行贷款的一般原则来管理。特别是在贷款项目选择上,要坚持银行自主权,坚持按规定的对象和条件选择贷款项目;坚持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查、审批下达专项贷款的项目和贷款计划;坚持对专项贷款实行按项目管理和进行信贷评估制度。贷款的期限、利率及担保方式,一律本着安全、流动、效益的原则来确定,不得违背或放松贷款条件。总行要加强对现有专项贷款的项目、计划、资金落实及贷款效益情况的检查监督,尽快制定《中国农业银行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利用外资专项贷款要严格执行我国政府、农业银行与国外金融机构及国内主管部门签订的“贷款协定”、“项目协定”、“转贷协定”以及国家计委和国家外管局有关外债管理的各项规定,要保证贷款的按时还本付息,维护农业银行对外信誉。对在执行协定和对外还本付息上出现较大问题的分行,总行将不再安排新的外资项目,并提前收回现有的外资贷款。

附:关于制定《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说明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农业银行由国家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在贷款管理方面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为使大家对《规定》的制定及其内容有一个较全面的了解,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依据
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在政策性金融业务分离出去之后,现国家各专业银行要尽快转变为国有商业银行,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在农业银行分离出政策性业务,成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后,作为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其贷款业务面临的环境、对象、目标和要求都发生了变化。迫切需要制定一套适应国有商业银行运行机制要求和农业银行特点的贷款管理制度、办法。但短期内制定这些制度和办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如:与贷款管理相关的国家《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等法律尚未颁布执行,农业银行新的内部经营机制尚未形成。因此,总行决定根据中央银行对国有商业银行管理的要求,针对当前贷款管理中存在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农业银行权限内,对贷款管理有关问题作些规定,作为农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贷款管理方面的一个过渡性的规定。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系统地制定和完善农业银行的各类贷款管理制度、办法。
《规定》的制定,主要是依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有关国家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的转变的要求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精神。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征求意见稿)中的有关条款内容。借鉴了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管理的一些基本做法。
制定《规定》的目的,是要使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做到与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管理要求接轨,与新财会制度接轨。力争做到与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管理的基本准则接轨。因此《规定》的内容力求做到三点:一是针对性。即针对当前农业银行贷款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做些新的规定;二是确定性。即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要怎样做,或不能怎样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三是适应性。即要适应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与国际商业性贷款管理办法接轨的要求,适应新财会制度的要求,以及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农业银行的特点要求。
二、关于贷款管理原则、目标和基本政策
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商业银行法》(草案)的要求,《规定》强调了贷款管理“必须坚持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原则”,提出“必须坚持贷款科学管理,增强同业竞争意识,努力提高贷款的质量”。旨在明确要处理好积极参与同业竞争与保证贷款质量的关系。农业银行贷款业务参与同业竞争必须在坚持贷款科学管理,确保贷款质量的前提下进行。
贷款基本政策,旨在明确农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后,贷款投向、投量的重点,区域、产业、行业、产品配置的结构目标。《规定》提出要“充分发挥利率杠杆作用,合理确定每笔贷款价格”等贷款利率政策,目的是要使农业银行贷款定价逐步向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定价方式转变。
发挥贷款价格对提高贷款收益的作用。
三、关于贷款对象和条件
根据经济组织形式的发展变化需要,《规定》对农业银行贷款对象,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通则》(以下简称《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实行股份制经营的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科研生产联合体”。鉴于农村信用社改革的目标已经明确,《规定》不再把农村信用社作为农业银行的贷款对象。
关于贷款基本条件。《规定》在《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应保有相当于借款余额10-20%的支付保证金”。主要是针对当前贷款收息无保证,多头开户,不利于贷款使用监督而定的。同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要求,参考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管理中“存款补偿”的通用做法。
《规定》针对贷款管理中的几个突出问题,在贷款用途、对象及运作方式上,做出了禁项规定。使之更具有确定性。
四、关于贷款风险管理
在贷款风险管理方面,几年来,各地农业银行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不少好的经验和成功做法。为尽快与国际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管理通用的做法接轨、与现行的有关法规及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资产风险管理的办法接轨,使之更具有科学性和适应性,《规定》将贷款风险管理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贷款发放前。通过合理确定贷款方式,降低贷款的预期风险。明确“信用贷款方式只适用于短期贷款”,要逐步提高担保贷款的比重,完善担保制度。为使担保贷款制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参考了《担保法》(征求意见稿)中有关担保的概念界定及有关条款。二是贷款发放后。通过建立对贷款使用过程中的风险早期信号监测防范制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贷款事实风险。三是对形成事实风险损失的贷款。通过建立风险损失补偿制度,使贷款的风险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
五、关于贷款流动性管理
贷款流动性管理是商业银行资产质量管理的基础。强化贷款流动性管理,实际上就是要加快贷款使用的周转速度。《规定》从三个方面明确了加快贷款周转使用的措施。一是合理确定贷款期限。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提高,产品生产、项目建设的周期日益缩短。一种产品、一个项目的预期寿命也在不断降低。因此,《规定》对贷款的期限,特别是中长期贷款期限的规定,比《通则》的规定缩短了1-3年;二是严格贷款展期管理。对中长期贷款展期的期限和审批权限做了比《通则》更为严格的规定;三是明确要按中央银行要求,严格控制中长期贷款。
六、关于贷款质量监控
贷款质量是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实施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农业银行尽快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的基本条件。因此,农业银行必须加强贷款质量监控,努力降低逾期、呆滞、呆帐贷款的比重。
目前,农业银行贷款质量与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的考核指标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规定》明确指出要力争在3年内达到中央银行考核要求。各分行要制定逐年降低不良贷款比例计划。大力清收逾期、呆滞、呆帐贷款。为使这一工作收到实效,《规定》还明确了有关贷款质量考核指标。总行还将要根据这一目标,制定清收不良贷款与贷款增量挂钩的具体办法、奖励措施和考核制度。
七、关于贷款规范化管理
1993年印发的《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规范》是一个比较全面、系统的贷款管理操作规章。绝大多数内容在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仍可适用。因此,《规定》主要是根据贷款商业化经营的特点和要求,从四个方面作了一些针对性的规定:一是根据审贷分离原则,按贷款管理岗位划分和界定贷款决策程序,并明确禁止非程序或逆程序贷款现象;二是为进一步提高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管理水平,《规定》提出了“要注意借鉴国际商业银行贷款项目管理的基本经验和贷款项目评估的基本方法”,来完善农业银行的《中长期贷款按项目管理办法》和建立《贷款项目评估制度》。这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三是根据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需强化总行集中管理的要求,《规定》提出了“要适当集中贷款审批权限”的原则,并明确了总、分、支行的贷款审批权限;四是针对目前农业银行贷款重放轻管,条件掌握偏松的现象。《规定》要求各级行信贷部门加强贷款检查监督。并明确了检查、监督的重点。
八、关于贷款管理责任制
建立健全贷款管理责任制,是确保贷款管理人员遵守各项贷款规章制度的重要环节和保障。《规定》只对贷款管理责任制提出了一个基本思路。今后,总行将要在条件成熟后,制定《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责任制》。进一步明确贷款实行行长负责制的具体内容,各级行信贷管理部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以及各级行信贷管理岗位责任。明确贷款失误的责任划分标准和责任处罚标准。
九、关于贷款管理基础工作
向商业银行转变,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对贷款管理基础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规定》主要从五个方面加强贷款管理基础工作:一是针对目前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基础资料少,基础数据不全的现状,《规定》提出要“按照《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基础数据和基础资料的信息采集机制和反馈制度。”并“完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要素”、“建立健全借款人经济档案”和“完善贷款登记簿制度”;二是针对系统内贷款管理工作,任务布置多,检查落实少等问题,《规定》提出了“要建立全行系统内贷款管
理工作报告制度和信息反馈制度”,“加强上下级行之间、分支行之间的信息交流,取长补短”,不断提高贷款管理水平;三是向商业化经营转变,需要大力提高贷款管理的工作效率。《规定》要求各级行对贷款管理工作中所必需的先进设备,要尽快配备。四是针对当前贷款管理中存在不正之风,少数信贷人员的不廉洁现象,《规定》提出要制定信贷人员工作守则,建立对信贷队伍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五是对信贷机构,人员和队伍素质的提高做出了规定。
十、关于专项贷款管理
农业银行在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短期内全部取消国家专项贷款还不现实。但作为商业银行,必须坚持贷款自主权,坚持贷款的盈利性。因此,《规定》明确规定,农业银行办理本、外币专项贷款,都要坚持按商业银行贷款的一般原则来管理。“从1995年起,农业银行不再增加新的专项贷款,并逐步减少专项贷款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