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4:42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三、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2003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5号公布 根据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备案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第九条 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第三章 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及其处理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四)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五)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
  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
  第十七条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十八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第二十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协助的,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侵权案件请求海关提供协助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一)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二)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
  (四)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五)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其向海关提供的担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有关担保责任。
  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力的,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进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案费。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认识到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和保护这种投资的必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投资”,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用于投资的各种财产,尤其是: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金钱的所有权或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权利;
  (四)版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中国的自然人或经济组织有重要利益的企业。
  在芬兰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芬兰共和国的法律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芬兰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芬兰领土内的法人和芬兰的自然人或经济组织有重要利益的法人。
  三、“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二条 本协定的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只适用于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程序所进行的投资。
  二、在上款规定的范围内,本协定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之后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投资的保护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始终确保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有公平的待遇。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根据本协定规定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在同样情况下,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上述待遇,不包括缔约一方依照有关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形式的地区合作、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和边境贸易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第五条 征收
  一、缔约一方对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如实行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应依照下列条件进行:
  (一)为了公共利益,并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二)是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补偿款额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并使用可兑换的货币和自由转移。补偿款额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刻的投资的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之日的利息。

  第六条 投资的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不无故迟延地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以可兑换的货币自由转移下列各项:
  (一)利润、资本利得、股息、利息、提成费、酬金和投资所产生的其他收益;
  (二)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所得;
  (三)偿还与投资有关的贷款;
  (四)与投资有关的缔约另一方被雇佣的国民的收入。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批准的合同允许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从其领土内自由转移作为投资一部分的动产。

  第七条 汇率
  本协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八条 代位
  如缔约一方根据担保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在不损及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该缔约一方权利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投资者的权利或所有权转让给了该缔约一方,并承认该缔约一方对权利或所有权的代位。但代位的权利或所有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权利或所有权。

  第九条 缔约双方间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在六个月内通过外交途径未得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缔约双方应自收到仲裁要求后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经缔约双方批准,委任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在两名仲裁员委派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委任。
  四、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委派,且无其他任何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委派。
  五、仲裁庭应自行确定其程序。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六、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将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条 执行情况的审查
  一旦需要,缔约双方代表应举行会议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会议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建议,通过外交途径于协商所同意的时间和地点举行。

  第十一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此后,本协定将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之日起十二个月期满为止。
  三、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的规定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十年内仍然有效。
  本协定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耶尔姆·莱内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签署之际,缔约双方正式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对希望进入其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雇员的入境和居留申请,予以善意的考虑。

  第二条
  一、如投资者认为本协定第五条的征收措施不符合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该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审查上述措施。
  二、如投资者对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投资者和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应为在六个月内达成补偿款额协议进行协商。
  三、如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协商的双方未获一致,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款额予以审查。
  四、上述国际仲裁庭将逐案单独设立。争议双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第三名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自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任首席仲裁员。
  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委派,且无其他约定,任何一方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出委派。
  仲裁庭将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确定其程序。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并可按国内法执行。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双方各自承担其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他有关费用将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三条 除非另有协议,投资者和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之间的其他投资争议,应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通过当地救济手段解决。

  第四条 如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第三国的公司中有重要利益,而该公司又在缔约另一方的公司中有重要利益,该缔约另一方如对上述第三国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财产采取征收措施时,应对缔约一方的有关投资者适用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但征收补偿的规定,只有当该公司或其所属第三国无资格行使要求补偿的权利或该国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方可适用。

  第五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履行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6年1月26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耶尔姆·莱内
    (签字)             (签字)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0号 (2005年4月1日)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已于2005年1月13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05年3月27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形式、周期、日期和工资扣除事项等内容。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依法就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协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周期、日期等主要内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并符合本单位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

  第八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比例按月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再进行结算。

  第十条 实行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应当合理确定并向劳动者公布计件定额和计件单价,据此计算的月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应当在办理合同终止或解除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工资支付日期、支付项目、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扣除工资等主要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时间,以及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有义务接受劳动者有关工资支付问题的咨询。

  第三章 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者安排劳动者补休: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工资报酬;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首先安排补休,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工资报酬;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资报酬。劳动者本人要求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三倍。

  第十六条 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安排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以计件单价为基数,分别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四章 假期工资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年休假、婚假、丧假等国家规定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医疗期和工龄长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节育手术假期间,已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按照有关职工生育保险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尚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第五章 特殊情况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经与本单位工会及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可以延期支付,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于协议达成后三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工资的扣除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缴或者代扣下列费用: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工资个人所得税款;

  (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用人单位代缴或者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下列费用: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从工资中扣除的费用;

  (二)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费用,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补休的

  (五)不按照规定支付假期工资的;

  (六)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隐匿的

  (七)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用人单位在接受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并予保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条 建立企业工资信用制度和欠薪预警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并将该用人单位列为重点监察对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工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拒不改正的,不得招用新的劳动者。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基层工会发现本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合伙人先予支付;先予支付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建设工程承包人违法将工程转包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六条 建筑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所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到劳动者生活保障、工伤医疗保障等劳动争议,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可以申请先行部分裁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向劳动者加付相当于所欠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用新的劳动者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实际新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 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三)未编制工资支付表或者未依法保存工资支付表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抗拒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资支付情况监督检查的;

  (二)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情况时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有关保密资料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

  (一)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福利项目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福利费用

  (二)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

  (三)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或者非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因,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支付办法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