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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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4]37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市直律师事务所:
  现将《杭州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法律援助中心联系。


二○○四年四月一日

杭州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法律援助业务档案是法律援助中心履行法律援助职能,为贫困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的真实记录。它体现了援助机构的基本职能和社会作用。
为加强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归档和管理,根据《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简称业务档案)是指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所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二条 业务档案卷宗材料由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负责整理,法律援助中心(简称中心,下同)统一归档。
第三条 中心收到承办律师办结的案件基本材料后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按统一要求格式进行归档,材料不齐全的,退回补充。
第四条 业务档案的立卷归档具体要求
一、业务档案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二类,诉讼类包括刑事(含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代理、行政诉讼代理;非诉讼类包括代书、谈判、调解、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业务。
二、业务档案实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
三、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简称案件承办人员,下同)承办业务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必须用钢笔书写、签发或打印,要求字体工整、清晰,并一律采用A4纸,原件非A4纸的,应粘贴在A4纸上。
四、业务案卷必须使用与A4纸同样大小的纸张。
第五条 业务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
一、案件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开始承办案件时,即应同时注意收集保存有关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二、案件承办人员应在案件办理完毕后,即全面整理、检查办理该案的全部文书材料,要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三、对已提交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应将其复印件或副本入卷归档。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律师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质量检查证明、保管处所等记载后归档。
第六条 业务档案内归档材料应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具体顺序为:
一、刑事卷
1、侦察阶段:
刑事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
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
会见犯罪嫌疑人函;
会见犯罪嫌疑人笔录;
其他材料(取保候审申请书、控告、申诉申请书等等)。
2、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
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刑事辩护委托书;
会见犯罪嫌疑人函;
会见犯罪嫌疑人笔录;
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起诉意见书等);
其他(提请调查取证申请书、律师调查材料等)。
3、审判阶段:
刑事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
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刑事辩护委托书;
起诉书(上诉书、抗诉书);
阅卷笔录(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会见被告人会见证明;
会见被告人会见笔录;
律师调查记录(证据材料);
出庭通知书;
出庭笔录;
辩护意见(代理意见、辩护词、代理词);
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上诉书);
其他。
二、民事代理
民事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
民事法律援助公函;
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合同;
起诉状、上诉状或抗诉书,答辩状;
阅卷笔录(材料复印件);
询问当事人谈话笔录;
调查材料(律师自行调查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
诉讼保全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证据保全申请、先行给付申请);
出庭通知书;
出庭笔录;
代理词;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三、行政诉讼代理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通知书; 法律援助公函 ; 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合同; 起诉状、上诉状或抗诉书,答辩状;
阅卷笔录(证据材料复印件); 询问当事人谈话笔录 ;
律师调查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
出庭通知书;
开庭笔录;
代理词; 行政判决书 、裁定书。
四、非诉讼案件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通知书;
授权委托书 ;
委托代理合同;
中心介绍信及相关的其他手续;
询问谈话笔录;
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律师收集调查的材料;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草拟的法律文书,具体办理的法律事务活动的记录等;
各种非诉讼文书;
第七条 终止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案件承办人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立卷归档,卷后应附上终止法律援助的相关依据。
第八条 法律援助业务档案装订要求
一、业务档案的装订要求按统一格式,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页号位置打在正面右上角。卷内目录统一电脑制作。
二、装订前要进一步整理文书材料,对破损材料要修补、复制,复制件放在原件后一并立卷,对字迹难以辨认材料应当附上手抄件,主要外文材料要翻译成中文附后。需附卷的信封要平放,并保留邮票。
三、装订案卷使用棉线绳,三孔钉牢。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卷应在案件办结后十五日内整理立卷装订,交由法律援助中心档案管理员统一归档。
第十条 档案保管员接收档案时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可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员对归档档案应在案卷封面左上角加盖“归档”章。
第十二条 对已接收的案卷,按类别(分诉讼和非诉讼)、保管期限、年度顺序排列编号,绝密案卷单独编号。
第十三条 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合并保管,合并保管的原则是按时间顺序形成的后卷随前卷保管。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员必须编制《案卷目录》和必要的检索卡片。
第十五条 借阅档案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和登记手续,限定借阅期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原案件承办人因工作需要,可以调阅原承办案件已归档的案卷。
第十七条 外单位或当事人要求借阅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应出示调卷申请,经主任批准,办理好借阅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业务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律不得借阅和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需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凡经批准允许查阅的档案,可以摘抄或复印所查阅的内容,但密级档案不在此列。
第二十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业务档案,由档案管理员负责催还。返还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中心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人事秘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凡属于长时期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至六十年。
凡属于一般时间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至十五年。
第二十三条 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案卷归档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四条 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参照《法律援助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见附件)。
第二十五条 档案室的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移交登记簿、档案销毁登记簿、档案检索卡片列为永久保管(提供相关蓝本)。
第二十六条 对于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中心主任、档案管理员和律师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对仍有保管价值的案卷,应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经书面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为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档案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档案库房应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室内要保持清洁、整齐、通风。
第三十条 档案库房要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库房內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一条 随卷归档的特种载体档案,应单独存放,防止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三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三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因岗位变动或调动工作时,应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法律援助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

一、刑事档案:
(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危害国家安全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普通刑事犯罪判处十五年以上的案件;
2、反映一定的社会历史情况并有代表性的或有重大影响或对律师业务研究有重大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件;
3、重大涉外案件;
4、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律师有重大不同意见的案件;
5、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危害国家安全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包括判处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免予刑事处分及缓刑)的案件;
2、普通刑事犯罪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
3、一般涉外案件;
4、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给予其他刑事处罚的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二、民事代理档案:
(四)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房屋、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等不动产权益纠纷案件;
2、反映一定社会历史情况有代表性的案件;
3、在本地区以上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诉讼标的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
5、较大的涉外案件;
6、对律师业务研究有重大参考价值的案件。
(五)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诉讼标的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案件;
2、一般涉外案件;
3、疑难的离婚和离婚涉及子女、财产的案件;
4、赡养、抚养案件中需要长期供养生活费的案件;
5、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6、缺席判决的案件;
7、宣告失踪、死亡的案件;
8、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民事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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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波罗湖湿地保护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波罗湖湿地保护若干规定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2006年10月27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2006年12月1日批准,2006年12月12日公布,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恢复波罗湖湿地的基本功能,实现波罗湖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波罗湖湿地(以下简称湿地)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依法管理;生态优先、保护为主;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规划。

第五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对湿地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湿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落实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

(三)依据总体规划,编制年度恢复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依法制定湿地保护管理制度;

(五)组织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

(六)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七)依法纠正、查处或者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湿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农安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工作。

第六条 市、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专项资金。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农安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列支、国家、省以及有关部门的投入、社会的捐助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生产经营的收益组成,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发保护湿地水资源,建立湿地长期有效补水机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湿地规划区内和相关水工程取水、截水和排放污水。

第八条 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引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未经农安县人民政府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引水期间从引水渠道内取水。

第九条 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湿地流域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规划。湿地规划区以外流域范围禁止开垦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对现有的二十度至二十五度陡坡耕地,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在湿地规划区以外的流域范围开垦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经农安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开垦时必须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擅自砍伐树木和其他破坏湿地植被的行为。

第十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开垦耕地,对现有耕种的土地由农安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退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建设畜禽饲养圈舍,挖建渔塘、放牧和擅自建造构筑物。

本规定公布前依法签订放牧合同继续放牧的,由农安县人民政府有计划组织退出。

第十二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堆放、排放废弃物。

禁止在湿地流域范围建设任何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项目。已经建成的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对于不能治理或者经治理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项目应当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积极推广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鼓励和扶持湿地流域范围的农民发展无公害农业。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科学的进行病虫害防治。

第十四条 禁止将任何有害生物物种引入湿地。

向湿地引入生物新物种应当由有关机构审定,并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湿地规划区内新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经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同意,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擅自采集野生植物和捕捞水生动物;禁止狩猎、捡拾蛋、仔等危害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活动;禁止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对湿地水量、水质、生物、土壤、空气等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动态监测,定期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安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湿地规划区从事旅游、科研、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影视片等活动必须经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同意。

单位和个人经同意进入湿地规划区,应当遵守湿地管理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从事科研、拍摄影视片等活动的应当提交成果副本。

第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确保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生物物种造成伤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开发利用湿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实行限额管理。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编制年度利用计划,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非法开垦的,由农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在湿地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植被,并可处以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用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湿地规划区或者在湿地规划区内不服从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管理的;

(二)经批准在湿地规划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片在活动结束后不向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提交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湿地以及水体造成污染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报农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湿地造成破坏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行放牧的;

(二)挖砂、取土、采石、擅自砍伐林木和其他破坏湿地植被的。

第二十七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推广学生营养餐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卫生部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推广学生营养餐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2001]123号


  现将《关于推广学生营养餐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关于推广学生营养餐的指导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居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学生营养状况不断改善。但目前膳食结构不合理、营养不平衡、饮食不科学的问题十分突出,影响了儿童和青少年的营养健康与全面发展。这种状况已引起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江泽民总书记1999年2月11日在北京市视察工作时强调指出:“今后的国际竞争是综合国力的竞争,综合国力的竞争最终要体现在人的素质上,首先在于我们少年儿童的素质,要在儿童、少年中推广营养餐,北京市要带个头,还要在全国推广,也要多做些宣传工作,要使得全国各个地方都注意做这个事。”李岚清副总理1999年3月31日指出:“幼儿教育和青少年营养健康问题是关系到贯彻当前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大根本性问题,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和家长都要予以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在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学生增饮豆奶或牛奶,也可结合推广学生营养餐进行,使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为了贯彻江泽民总书记、李岚清副总理的指示,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和卫生部对推广学生营养餐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认识,把学生营养餐的推广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和工作计划

  国内外经验表明,推广学生营养餐是平衡膳食、解决中小学生营养不良的有效途径,是提高学生健康水平和国民素质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推动食品工业与餐饮业发展的一个突破口。这项工作主要由地方负责。各地要把推广学生营养餐作为推进素质教育、提高中华民族素质的重要措施列入工作计划,纳入教育工作之中,积极创造条件,抓好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扩大推广。各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有条件的地区都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十五”期间学生营养餐试点与推广计划及中长期规划,并作为关心群众生活所办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好。

  二、因地制宜,探索学生营养餐的发展途径与做法

  80年代以来一些城市试点的初步经验表明,推广学生营养餐应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参与、学校组织、家长自愿”的工作方针,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协调作用,动员各有关部门、生产企业、中小学校、民间团体及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各地经贸、教育、卫生部门要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统一部署,精心组织,采取必要的扶持政策和措施,推动学生营养餐工作由点到面、由城区到近郊、由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乃至发达乡镇,积极稳步地开展,防止一哄而起、放任自流和无序竞争。在扩大改革开放和推行学校后勤社会化的新形势下,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因地制宜,探索做好学生营养餐工作的模式和做法,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三、坚持质量第一,抓好学生营养餐生产企业的资格认定与生产

  学生营养餐是以保证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为目的,由生产单位根据平衡膳食的要求,在严格卫生消毒条件下向学生提供安全卫生,符合营养标准的色、香、味俱佳的配餐,具有要求严、风险大、涉及面广、社会效益高等特点,因此,对学生营养餐生产要实行定点制度和定点企业资格认定管理。生产企业经过专家评估后,按有关规定申请学生营养餐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成为定点生产企业。学校从认定的若干家企业中择优选择。生产条件好、规模较大的学校食堂,经评估和批准后,可向本校学生供应营养餐。各地可根据学生人数、供餐需要与发展潜力,做好学生营养餐生产及配送的布局与规划及规范化管理。定点生产单位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保本微利、质量第一的原则。生产企业对学生营养餐的安全与经营承担责任。每个生产单位必须配备营养师(员),按照《学生营养午餐营养供给量》(WS/T100-1998)和《学生营养餐生产企业卫生规范》(WS103-1999)等国家标准配制食谱,制定配套的管理办法和人员培训制度,改善工艺与设备,以确保质量。

  四、严把卫生关,保证食物安全与营养餐工作的顺利开展

  历史的经验教训证明,把好卫生安全关,防止食物中毒事件发生,是学生营养餐工作最起码的要求和能够持续正常开展的关键。因此,定点生产企业和单位必须树立对人民群众和广大儿童青少年高度负责的精神,精心组织,细心安排。卫生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加强监督执法,重点对学生营养餐生产全过程的卫生监督与经常性检查。各生产单位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到每个生产与供应环节。要对生产人员加强卫生与营养教育,落实岗位责任制。要安装必要的化验检测设备,及时进行卫生监测,严防中毒等事故的发生。

  五、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充分发挥专业科技人员在学生营养餐研究与推广中的作用

  学生营养餐的推广是一项科学性、专业性和知识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充分依靠有关方面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大力普及营养知识,加强营养餐的系统研究,改进生产工艺与经营管理,有计划、有组织地培训营养人才,开展企业资格认定以及调查研究和经验总结等活动。随着学生营养餐工作的发展,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等先进手段,建立本地和全国的信息网络体系。

  六、大力开展营养与健康的宣传教育,取得全社会对学生营养餐的理解与支持

  学生营养餐是一项新生事物,涉及到广大儿童青少年科学饮食习惯的培养和亿万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提高。在实施学生营养餐计划的整个过程中,都要坚持不懈地开展营养与健康的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正确引导,争取支持。要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各种宣传媒介,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组织专家、企业家和社会各界人士,大力宣传学生营养餐的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特别要做好学校领导、师生和家长的动员工作,通过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作为“健康促进学校”的一个重要内容,宣传学生营养餐的重要作用和有关知识。

  七、与现行有关专项计划相配合,促进学生营养餐计划的更快发展

  在学生营养餐试点、示范和推广过程中,要与国家大豆行动计划、中小学生豆奶计划(东北三省)试点工作、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以及本地的有关部署结合起来,以取得更大成效。在推广学生营养午餐的新形势下,城市中小学课间应倡导饮用牛奶(或豆奶)。有条件的地方也可推广学生营养早餐或晚餐,并从当地实际出发,探索不同人群、不同形式的营养配餐途径。

  学生营养餐不仅是中小学教育和卫生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且也是食品与餐饮领域的新兴产业。经贸、教育、卫生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实施。经贸部门要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教育部门要抓好学校(含幼儿园和大学)营养餐工作的组织落实,加强健康教育和营养知识宣传以及师生及家长的发动工作;卫生部门要加强卫生监督与检查的力度,落实执法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