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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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26号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ΟΟ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不得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特定客户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特定客户应当是证券公司自身的客户,或者是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并且参与资金最低限额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七条 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及与资产托管机构的联机联网测试报告;

(五)推广方案、推广代理协议;

(六)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联机联网测试报告及服务协议;

(七)证券公司负责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投资主办人签署的承诺书;

(八)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计划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集合计划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是否存在其他应当说明的法律问题,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下列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证券公司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

(五)其他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计划的风险。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本细则和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经中国证监会及有关部门批准,证券公司可以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

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行推广集合计划,或者委托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存管银行代理推广集合计划。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证券公司提供。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指定专人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十九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计划。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第二十二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发现客户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参与的自有资金。

证券公司参与一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成立规模的5%,并且不得超过2亿元;参与多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净资本的15%。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营之前,不得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约定期限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

第二十六条 集合计划推广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募集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2人;

(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依法可以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按照规定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

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公司名称-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协议,委托其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

第三十一条 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证券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每日将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数据,同时发送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集合计划的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应当符合《试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 单个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三十五条 集合计划应当对流动性作出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六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客户不得少于2人;计划资产净值不得连续20个交易日低于1亿元人民币。

第三十七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不得为客户办理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事宜,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集合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计划份额参与和退出的集合计划。

根据集合计划的类型、特点和客户需求,集合计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第四十一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并报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并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集合计划管理期限;

(二)集合计划规模上限、投资范围、投资比例;

(三)计划管理人、资产托管机构的报酬标准;

(四)计划管理人、资产托管机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集合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集合计划运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二)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三)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四)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承诺展期期间不收回参与的自有资金;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应当在计划存续期届满3个月前,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计划展期申请。展期申请材料包括展期申请报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计划运作情况说明和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同意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客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以及客户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客户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七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成立条件和展期条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计划展期后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展期情况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一)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少于2人,或者连续20个交易日计划资产净值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计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

(三)计划说明书约定的终止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五十条 集合计划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按照客户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上述文件、资料和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覆盖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推广、研究、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客户服务等环节。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实现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集合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资金划转路径,公司风控、稽核等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和管理实施监控和核查。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合规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资产管理业务合规检查年度报告报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挪用集合计划资产;

(三)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四)募集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五)接受单一客户参与资金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六)使用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七)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八)超出公司经营范围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办理集合计划资产托管业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相互独立,不同集合计划资产相互独立。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信息技术支持系统,为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的推广、合同签订、验资和计划设立情况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二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向客户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推广代理协议、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四条 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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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1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和省伤残抚恤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七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

第十条 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和省伤残抚恤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或者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监事会,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相关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诉,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没有按本条例规定落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岳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8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军分区关于印发《岳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预备役三团,市直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日

岳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驻岳部队随军家属,保障其劳动就业,促进部队和民兵预备役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岳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家属,在配偶服现役期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按照本办法,必须完成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安置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是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民政、公安、教育、财政、工商、税务、编制等部门协助落实本办法。各级“双拥办”和驻军政治机关是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协调机构。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应本着就地就近、专业对口、效益较好的原则,坚持行政调配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实行指令性安排与双向选择、自谋职业等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六条 驻军政治机关应在每年12月底前与当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衔接下年度需要安置的随军家属计划名单。各县、市、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根据部队所提供的名单,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积极协调用人单位,通过现场办公、举办专题招聘会等形式,促进随军家属就业。

第七条 凡有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指令性安置的随军家属,也不得收取任何接收费用。

第八条 随军前属于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按属地原则,由驻军政治机关与各级人事部门联系安置,原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五年以上的原则上可优先在行政事业单位安置。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人员、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地方省级人民政府授予抗洪抢险模范的军人的家属予以重点照顾。

第九条 随军前属职工身份的随军家属,由驻地劳动保障部门按以下原则安置:
(一)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规模、职工人数,按一定比例确定安置指标,下达安置任务,由相关单位接收安置;
(二)有用工需求或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用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三)对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解困转制重点企业及关、停、并、转企业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下达安置指标。

第十条 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经公安部门审批办理入户手续后,可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机构登记,由就业服务机构优先推荐就业(随军家属将档案委托就业服务机构保管的,按标准减收50%的管理费),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在3年内为其提供一次就业机会。对有一定专长或经过职业培训的随军家属可按第九条规定安置。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编制空缺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接收随军家属时应与随军家属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随军家属本人要求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应予以允许。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的一个月以内,必须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随军家属的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优化组合或竞聘上岗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单位裁员时,一般不得裁减随军家属。随军家属确因企业停产或生产经营有困难等原因被裁减的,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关于“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的规定。随军家属确因所在企业破产、停产下岗的,企业或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同时,在1年内至少提供一次免费职业指导、三次免费职业介绍;对参加技能培训的下岗随军家属,提供一次免费或部分免费的职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第十五条 因单位撤销、破产、倒闭、停产、歇业等原因待业、失业、下岗的随军家属,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安置,或交当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安置。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在待安置期间,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比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定,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比照省、市有关文件,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缴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2002]19号文件规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明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为随军家属提供求职、招聘、就业指导等职业介绍服务,一律免收服务费;随军家属经批准参加就业培训的,可免收相关费用。初次就业的随军家属,参加岗前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对部队组织的随军家属就业培训班,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师资、设备和经费方面给予支持,对培训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并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条 积极支持部队内部安置随军家属,在营区服务网点、家属工厂就业的随军家属,驻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工作关系挂靠、档案管理等手续,指导其所在单位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并允许随军家属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并减收50%的各项管理费用。现役干部转业或调动工作时根据需要应及时为其家属办理随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把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措施和办法,并监督检查有关政策落实情况。各部队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要教育和引导随军家属转变择业观念,提高劳动技能,并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拒绝履行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工作义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给予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除对其单位领导成员作未完成任期目标论处外,并暂停为其办理人员招聘、调配手续,直至改正为止。

第二十三条 对随军家属安置工作成绩显著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或落实随军家属社会保障不好的县、市、区或单位,不得评为“双拥”模范城或“双拥”工作先进单位。

第二十四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工作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不再负责安置。

第二十五条 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用人单位同意接收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