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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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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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关于贯彻落
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的精神,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医疗保障工作,我部决定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作重点和主要目标
切实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是维护农民工权益的重要举措,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的具体体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国务院5号文件的要求,以省会城市和大中城市为重点,以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掘业和服务业等行业为重点,以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为重点,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全面推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争取2006年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人数突破2000万人。今后部里将逐年下达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专项扩面指标,争取2008年底将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基本纳入医疗保险。
二、相关政策和管理
(一)以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为重点,积极将农民工纳入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国务院5号文件的要求,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制定和完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要积极探索完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办法和政策,确保参保农民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农民工的特点,进一步完善参保缴费登记办法,方便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要加强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确保足额征缴,并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要结合社区卫生服务事业发展,积极探索切实有效的农民工就医管理方式,以方便参保农民工就医。要根据农民工流动就业的特点,探索农民工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结算方式,为患病后自愿返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方便快捷的医疗费用结算服务。
三、工作要求
(一)制定专项工作方案,落实专项扩面任务。各省(区、市)要根据部里制定的2006年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指标(见附件),制定专门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重点和工作措施,指定专人负责,将扩面指标分解到各统筹地区,将扩面任务完成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加大工作力度,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工作进度,确保完成专项扩面任务。
(二)建立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统计报送制度,开展专项调度。各省(区、市)要按照部社保中心的规定,调整统计口径,建立专门的工作制度。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情况每月要向部社保中心报告。各省(区、市)要加大对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督促检查力度,对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进度较慢的地区,部里将进行通报和专项督察。
(三)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加大宣传力度,为推进农民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把农民工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落到实处,抓出实效。对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分析研究,不断完善政策和加强管理,确保制度平稳运行。

附件:2006年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指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2006年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指标

地区
项目
2006年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指标(万人)

全国

2000

北京

200

天津

50

河北

50

山西

50

内蒙古

10

辽宁

30

吉林

15

黑龙江

20

上海

200

江苏
10
200

浙江
11
200

安徽
12
20

福建
13
100

江西
14
10

山东
15
100

河南
16
20

湖北
17
20

湖南
18
20

广东
19
700

广西
20
10

海南
21


重庆
22
20

四川
23
60

贵州
24


云南
25


西藏
26


陕西
27
10

甘肃
28


青海
29


宁夏
30


新疆
31


兵团
32




营口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

营口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保持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其他市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并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四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局按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4%的比例筹集。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和财力的增加,将适时调整市财政对市直国家公务员补助的比例。
   第五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按下列范围和标准执行:
   (一)按本人参保缴费基数(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平均退休费为基数)的1%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购药和住院费用中按规定由个人负担的部分。
   (二)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全部由补助经费支付,个人不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用。
   (三)年度内用于门诊、购药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要求的,其个人自付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的部分,由补助经费支付80%,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
   (四)年度内在本地定点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含起付标准),超过医疗费总额20%以上部分给予全额补助;经批准转外就医的,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含起付标准),超过医疗费总额40%以上部分给予全额补助。享受补助后,个人自负费用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再按照本地住院80%、转外就医60%的比例给予补助。
   (五)担任市直副局(副县)级以上职务(或被聘用为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住院日床费最高标准为30元。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床位日标准以上、日床位最高标准以下的费用,给予全额补助。
   (六)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及生育保险办法未颁布实施之前,因公负伤的,其公伤部位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给予全额补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放、取宫内节育器,结扎,终止妊娠等)以及因节育引发的并发症期间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按80%给予补助。
   (七)享受补助人员特殊情况的医疗补助。
   第六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具体经办工作。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
   第八条 享受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核确定,并为取得享受医疗补助资格的人员发放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失去资格时,由所在单位负责收回,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第九条 符合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和对象的国家、省属驻营单位及不在本办法补助范围内的市直事业单位,可依照本办法由本单位自行补助。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各县(市)、区的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