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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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铜川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冯新柱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铜川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国家卫生标准,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如河豚鱼、毒蘑菇、织纹螺等含有毒有害的动植物食品与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用非食用化学物品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或者注水的肉类、家禽、水产品;
  (十)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或者超过标准使用添加剂的;
  (十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十三)加药的食品,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十四)未经国家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十五)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食品;
  (十六)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
  (十七)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
  (十八)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家卫生部或者省、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单位通用卫生要求:
  (一)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清洁,远离粪堆(缸)、厕所、垃圾存放场所等污染源20米以上;
  (二)生产加工场所应有良好的采光、照明、通风和有效的防蝇、防尘等设施;
  (三)设置运转良好的清洗、洗手、消毒、更衣等卫生设施;
  (四)从业人员上岗操作时应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人员应第二次更换工作衣帽、戴口罩。从业人员不得戴戒指等手饰上岗,不得在加工场所吸烟;
  (五)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以及食品用洗涤剂和消毒剂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六)具有与生产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原料存放、粗加工、半成品、成品等室、仓库以及合理的工艺流程;
  (七)厂房或加工场所地面应由防水、不吸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并有良好的污水排放系统;
  (八)墙体须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九)生产(加工)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
  (十)定型包装的成品或按规定要求检验合格方能出厂销售的食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十一)食品运输工具保持整洁卫生,运输过程应防止食品污染;
  (十二)贮藏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仓库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贮藏的食品或食品原料距离地面不得少于30厘米,距离墙壁不得少于10厘米,并应设架分类存放。
  第七条 食品经营企业除禁止销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食品外,还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无产品名称、无厂名和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
  (二)无中文标识的进口食品;
  (三)非保健食品冒充保健食品以及保健食品夸大保健作用或宣传疗效的食品。
  第八条 食品经营企业采购食品应向供货方索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该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
  第九条 经营非定型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清洁外罩等防蝇、防尘设施。销售时,从业人员应穿戴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并使用专用取货工具,附带清洁无菌的包装材料,货款分开,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条 食品经营企业的仓储应设专用的库、架,各类食品应隔墙离地分类存放,先进先出;场所应有相应的防潮、防霉、防蛀、防鼠或其它防虫害的设施;不得存放与食品无关的其它物品;须冷冻、冷藏的食品,存放场所应符合相应的温度条件。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运输食品的工具应专用,并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业通用卫生要求:
  (一)饮食作业场所和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作业场所必须远离粪堆(缸)、厕所、垃圾堆放场所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有防蝇、防尘等设施。操作间的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饮食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饮食业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并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
  (四)必须保证食品原料或半成品的卫生质量,发现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或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及时处理,不得使用或销售;
  (五)生、熟食品分开贮存,生、熟食品加工的用具、容器要分开,并要有明显标志,可直接入口的或半成品食品盛放应有防蝇、防尘等设备;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存放的食品,应当在10℃以下或者60℃以上的温度下储存;
  (六)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不得使用无卫生证可生产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次性餐饮具、餐巾、餐纸等产品;
  (七)餐饮具使用前必须彻底清洗、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同时还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洗刷餐饮具必须要用有明显标记的专用水池,不得与用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
  2、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3、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贮存柜上应有明显标记。
  (八)禁止使用非食品用包装材料包装食品;
  (九)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做到:工作前洗手,勤剪指甲,勤理发;上岗时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不吸烟,不戴手饰;
  (十)饮用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食品集市贸易场所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召集单位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举办临时食品集市,举办者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参展单位(户)和食品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应悬挂上墙,易于查看。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实施。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  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者(包括病原携带者)和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患病人员,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秉公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巡回监督检查和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检查、监测,并及时公布检查、监测结果。
  第十九条 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为有效防止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可以实行大型聚餐申报制度,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防治,应当纳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综合管理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物中毒的现场调查和控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样品的检验并协助现场调查;医疗单位应当协助调查。
  第二十四条 城乡从事大型聚餐的厨师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业,并在区县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建立备查档案,由其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所禁止的食品,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食品经营企业(行业):是指从事食品成品、半成品、原料销售服务的农贸(菜)市场、粮油批发市场、食品商行(超市)、副食品店(包括仓储)等销售服务企业(行业)。
  大型聚餐:是指城乡居民自行举办的、就餐人数为50人以上的集体聚餐。
  第三十一条 酒类、调味品、粮油、肉品屠宰、糕点、冷饮与饮料、乳与乳制品、豆制品、熟肉制品、炒货制品等生产加工过程的特殊卫生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酒家或酒店、快餐或小炒、早点、茶座、熟食零售、街头食品等餐饮服务业的特殊卫生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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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或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理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人事争议的个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一至二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案卷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组成由仲裁委员会批准。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跨区、市、县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市级以上机关及市属以上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区、市、县仲裁委员会管辖市属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和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属于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期。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或者死亡的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参加仲裁活动。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无变更仲裁申请或者撤回
仲裁申请的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达成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九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实行举证制度,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仲裁庭审理案件所依据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以作为仲裁的根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过程中,有权对下列情况作出仲裁决定:
(一)对管辖有异议的;
(二)驳回申请的;
(三)是否准许撤回申请;
(四)中止、终结仲裁和恢复审理的;
(五)是否回避;
(六)补正已下达仲裁文书的笔误;
(七)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八)其他需要仲裁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宴请送礼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效力。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应适当给予办案补助费,补助标准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费标准由大连市物价局和财政局核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按照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3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7日公布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三条 深圳市妇女联合会及其他各级妇女组织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妇女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
妇女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组织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市、区妇女联合会可以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第七条 市、区、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注重培养、选拔女领导成员或者管理人员。
教育、卫生、文化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行业的主管部门,有条件的应当配备女领导成员。
第九条 各级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成员或者管理人员,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从特区外选调人员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对妇女提高标准或者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女职工有权接受业余教育和培训,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女职工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条件,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在参与文化活动中,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童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将所招用的女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对受损害的女童工负责治疗和赔偿损失,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租用或者购买福利房或微利房时,应与男职工有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女职工提高标准或者附加条件。
第十五条 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利房和微利房的规定供应范围内,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妇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参加福利房或微利房的租用或购买:
(一)离婚后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抚育未成年子女的;
(二)其夫是现役军人的;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未婚、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的,按所安排的女职工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女职工劳动时间的,按延长工作时间的女职工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给女职工健康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和赔偿损失,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用人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降低女职工的劳动报酬或者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得以结婚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女职工劳动报酬的,应按所降低的劳动报酬的三倍予以补偿;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拒不改正的,应发给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国家规定的生活补偿费,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按受
侵害的女职工人数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和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妇女有权依法从事各种经济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阻挠和限制,妇女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妇女在家庭中对共有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加以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二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女性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或者老年妇女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三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对女童施加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禁止强迫女童进行行乞、卖艺等活动;禁止殴打、残害妇女。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雇佣和介绍妇女卖淫或者从事色情活动。
第二十五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拘禁妇女,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六条 禁止虐待生育女婴的或者不育的妇女;禁止虐待养女或者其他女性被监护人;禁止虐待、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受害人不能投诉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代为投诉。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职务、雇佣、监护或者教养等便利条件对妇女进行任何形式的骚扰、侮辱、猥亵。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以揭发隐私相威胁迫使妇女从事违背其意愿的活动;禁止以宣扬隐私的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侵害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有关部门对侵害人应当严肃处理;造成被侵害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丧偶、离异的中老年妇女再婚的,子女及其他人不得以任何手段进行限制和干涉。
第三十一条 男女结婚登记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准予落户。
已经落户的家庭成员和结婚后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家庭成员,在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和集体福利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权利,但不在当地居住和劳动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造成被侵害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男子隐瞒已婚事实,与未婚、丧偶或离异的妇女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给女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重婚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者女方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第三十四条 离婚时男方有隐匿、侵吞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女方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离婚时分割财产,应当照顾抚养子女或者生活困难的妇女。
第三十五条 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 离婚时处理夫妻共有或者共同租用的房屋,应当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