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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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8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2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行政管理,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授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执法人员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的条件任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和下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计划。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必要空间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并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其上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

  第十一条 根据规划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 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 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

  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不需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作业单位的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竣工验收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资料。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可共享的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管理系统,并在对有关工程进行行政许可时提出保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的施工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损害、毁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电力、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讯需要。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的导向标志应当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统一设置。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的整洁卫生,保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城市轨道交通治安保卫和消防的义务:

  (一)组织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二)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轨道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对在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的治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治安、消防防范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逃票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二十四条 乘客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坐守则。

  城市轨道交通乘坐守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不按规定购票乘车,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追索后仍拒付票款;

  (六)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未经许可派发印刷品;

  (二)在车站、站台、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在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

  (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

  (五)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

  (六)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七)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行为的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责任,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厢内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灭火、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第三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车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等建(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二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以方便乘客了解的方式在车站明示常见危险品的目录。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五)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控制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八)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九)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三十五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并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的运营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力量迅速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乘客,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乘客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挥。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电力、通讯、供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尽快恢复运营。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事故调查结论和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护现场,保留证据,维持秩序;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现场,出具伤亡鉴定结论。

  第三十九条 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未能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各类指引导向标志、提示、指示完整、清晰、醒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的或者未依法进行告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未对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未能保持灭火、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完好、有效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未采取有关措施或者进行有关评估、检查、评价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未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或者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换乘、限制客流等措施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未制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或者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相关公共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污染防治相关措施,减少噪声污染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除第(八)项以外的其他规定,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营运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未制定、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作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因此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有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该条第(一)项规定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违反第(三)项规定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的,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该条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该条第(四)项规定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依法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毁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授权执法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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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4]26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做好农业税收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措施,进一步规范农业税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安排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参考。
  为便于总结和掌握全国农业税收工作情况,请各地将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总结和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计划,于2004年3月20日前报送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

  2004年是在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全面铺开后,完善农业税收政策,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管的一年。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有关方针、政策、措施,以贯彻执行农业税收政策,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严格依法规范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为重点,切实做好农业税收政策调整和农业税税率调整工作;加强农业税收法制建设、征管制度建设、信息化建设;转变征收方式,规范征管行为;强化基础管理,搞好执法监督,提高农业税收征管专业化、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为实现农村税费改革的目标而努力。
  一、认真贯彻中发〔2004〕1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农业税收政策调整落实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当前“三农”形势,为增加农民收入出台的一重要举措,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并根据文件规定要求,切实做好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调整农业税收政策的工作。
  (一)做好降低农业税税率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户。中发〔2004〕1号文件规定,“逐步降低农业税税率,2004年农业税税率总体降低1个百分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进一步降低农业税税率或免征农业税”。各级农业税收机关要在国务院有关执行性政策文件下发以后,根据地方党委、政府的部署安排,切实做好农业税税率调整工作。
  (二)做好取消农业特产税工作。从2004年起,除烟叶外,各地不得再对原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征收农业特产税。农业特产税完税证除用于继续征收烟叶特产税和收取农业特产税尾欠外,不得他用。没有烟叶特产税和尾欠征收任务的地方,农业特产税完税证一律停止使用,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组织缴销和销毁。
  (三)据实核减征占耕地而减少的计税面积。为解决有税无地的问题,总局拟在调查和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下发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核减管理办法,明确核减范围、程序管理权限和责任。各地要注意调查农业税计税土地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研究做好农业税计税土地管理工作。
  (四)研究制定改进农业税计税价格管理的措施、办法,做到计税价格合理,税负公平。
  (五)改进和完善农业税灾歉减免管理办法。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台《农业税灾歉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对2003年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情况要组织检查,确保减免落实到户。切实做好2004年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
  (六)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掌握涉农所得税、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对国、地税局执行的涉农所得税、增值税收优惠政策在农村落实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二、大力规范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农户合法权益,防止涉农税收恶性事件的发生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从正确贯彻执行农业税收政策,保证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正常开展,保护广大纳税农户合法权益出发,标本兼治,依法规范农业税收征收管理。
  (一)根据中发〔2004〕1号文件关于“尽快制定农业税的征管办法”的要求,总局将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制定工作,争取尽快出台。
  (二)建立规范的农业税收征管体制和机制。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改革和完善农业税征管体制,逐步建立纳税人自行纳税、征收机关征税,乡村干部协税护税的征管模式。各地要引导和激励纳税农户自行纳税,努力实现由征收人员上门收税逐渐向纳税农户自行纳税转变。各地要加强农业税收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使农业税管理逐步纳入专业化、法制化、信息化、规范化的轨道,从体制和机制上规范税收执法。
  (三)规范执法行为,保护广大农民群众合法权益。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重点解决税费混征和非农税人员征税的错误做法,杜绝涉税恶性事件和案件的发生。县以上征收机关要组织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执法检查,以保证贯彻税收政策和执法行为的规范。
  (四)建立健全农业税收信访工作制度,加强信访工作。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制度,要有人专门负责信访工作。对来信来访要认真对待,对所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办,特别是对农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违反农业税征管“十不准”规定的,要加大直接查处力度,坚决纠正。查处的情况要通报。
  三、加强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收管理工作
  (一)抓紧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后实施准备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已报国务院审议。总局将在做好工作,争取尽快出台的同时,抓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其他配套政策规
  定,确保新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制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业务规程》,统一、规范全国的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业务工作。
  (三)组织开展执法检查,清理、纠正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执行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两税征管。总局将在适当时候组织对契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四、加强领导,加强管理,搞好调查研究,确保农业税收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全面展开后,农业税收政策调整、组织收入、规范征管的任务十分繁重,政策执行和征管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很多。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加强对农业税收工作领导,按照国务院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的规定和要求,切实加强农业税收征管制度建设、信息化建设,重点解决落实政策和杜绝恶性涉农案件两个主要问题。总局拟在上半年召开全国农业税工作会议,总结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的农业税征管工作经验,研究分析当前农业税工作形势,部署全国农业税收工作。
  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根据税收政策调整和征管制度出台情况,做好有关培训工作。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对乡镇征收人员进行农业税收政策、征管业务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广大征收人员政策业务水平,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和纪律观念。
  进一步加大农业税收宣传力度。2004年农业税收宣传工作的重点是:降低农业税税率、取消农业特产税、涉农增值税、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将出台的农业税收征管条例和修订后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各地不仅要充分利用“税收宣传月”,而且要将税收宣传作为日常工作的重点,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改革政策,重点加强增值税和所得税优惠政策“进村到户”的政策宣传。把政策原原本本地交给农民,真正做到家喻户晓。
  加强调研工作。总局要组织开展统一城乡税制等方面的课题研究。县以上征收机关要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农业税取消以后的对策、意见。

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省监狱局、省劳教局:
  
  为切实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衔接工作,省厅制定了《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根据省综治办、司法厅、公安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和财政厅《关于加强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衔接工作的补充意见》(赣综治办[2010]19号)和省司法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刑释解教人员接送工作补助经费和生活补助费及企业安置工作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司矫正字[2010]1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坚持信息共享、密切配合、网络管理、依法依规的原则。
  第二章 日常信息的衔接
  第一节 服刑在教人员信息核查
  第三条 监狱、劳教所在接收服刑在教人员时,要对其基本信息进行逐项询问核实,并在接收服刑在教人员起1个月内,通过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信息数据平台,将协查信息发送至服刑在教人员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下同)县(市、区)司法局。
  第四条 县(市、区)司法局接到监狱、劳教所协查信息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户籍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由司法所向服刑在教人员户籍地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及其家庭核实基本情况,并由县(市、区)司法局在1个月内向监狱、劳教所反馈。属假姓名、假身份、假住址的“三假”人员的,监狱、劳教所应与原侦查机关联系,继续核实基本信息。
  第二节 刑释解教人员信息衔接
  第五条 监狱、劳教所应在服刑在教人员刑满、劳教期满前一个月,通过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信息数据平台,通知其户籍地县(市、区)司法局。
  第六条 县(市、区)司法局接收到出监所信息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其户籍地乡镇(街道)司法所。
  第七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在接到通知后,应填写《刑释解教通知单》,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村(居)委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其亲属送达。送达时,受送达人应填写送达回执,写明接送人及联系电话;刑释解教人员无亲属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送达的,村(居)委会应代为签收并指定接送人;刑释解教人员信息有误,查无此人的,村(居)委会应在送达回执备注栏写明。
  第八条 《刑释解教通知单》送达后,村(居)委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送达回执送回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所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送达情况反馈至县(市、区)司法局;查无此人,无法送达的,司法所应核实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户籍信息反馈给县(市、区)司法局。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局接到已送达信息后,应在服刑在教人员刑满、劳教期满10天前,将接送人员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反馈给监狱、劳教所。
  第十条 无法送达的,县(市、区)司法局应在刑满、劳教期满10天前告知监狱、劳教所。监狱、劳教所应重新确定刑释解教人员所在地,并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应指定接送人。县(市、区)司法局反馈给监狱、劳教所后,仍无法确定户籍地的“三假”人员,应按其档案中所记载信息通知相关县(市、区)司法局并说明情况,由县(市、区)司法局指定人员接送。
  第三节 特殊情况的信息衔接
  第十一条 服刑在教人员因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原因,裁定、批准日期距出监所日期可能不足一个月的,监狱、劳教所应当在呈报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时向县(市、区)司法局预报;县(市、区)司法局应按程序逐级通知,确定接送人,并及时反馈给监狱、劳教所;裁定、批准生效后,监狱、劳教所应立即向司法局告知出监所日期,由司法局通知接送人。
  第十二条 服刑在教人员因改判、紧急保外就医等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预告出监所日期的,监狱、劳教所应在确定出监所日期后,立即电话通知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知村(居)委会,指定人员到监狱、劳教所接送。
  第十三条 监狱、劳教所、县(市、区)司法局应确定本单位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主管部门和工作联系人,建立刑释解教人员衔接通讯录。遇紧急情况时,相关单位可先与联系人电话联系,确保人员衔接到位,再按规定通过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信息平台传递信息,并注明电话联系情况。
  第三章 人员交接
  第十四条 接送人员应在服刑在教人员出监所当日15时前,到达释放、解教地点。监狱、劳教所对接送人员登记后,办理相关释放、解教手续;超过15时,接送人员未到达释放、解教地点的,监狱、劳教所应与接送人员联系;超过16时仍未到达的,视为无人接送,监狱、劳教所依法办理释放、解教手续。
  第十五条 在本省服刑在教的外省籍人员和在外省服刑在教的本省籍人员的交接,由监狱、劳教所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回归原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在3天内由村(居)委会干部(接送人)陪同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报到;司法所应采集身体状况、劳动技能、相片等基础信息,签订安置帮教协议,并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对无家可归、无亲可投的“两无”人员和假姓名、假身份、假住址的“三假”人员,县(市、区)司法局应将其安置到过渡性安置帮教基地,并协调配合公安机关制定、落实管控和帮教措施。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省、市两级财政根据各设区市所辖县(市、区)刑释解教人员情况,在每年元月底前通过财政逐级将接送工作补助经费和生活补助费下达并拨付到各设区市所辖县(市、区)司法局[即县(市、区)安帮办,下同]。
  第十九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单独设账,核算、管理、使用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村(居)委会人员从监所接回刑释解教人员3天内,陪同刑释解教人员到司法所报到时,填写《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经费申请单》,提供监狱、劳教所出具的《出监所交接单》,由司法所进行初审。司法所应在每月25日前将初审后的《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经费申请单》和《出监所接送证明》报至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核准后,在次月5日前,将接送补助经费拨付到司法所,由村(居)委会派人到司法所领取。
  第二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出监所后未就业的,本人须每月5日到司法所报到并领取《生活补助费通知单》,当地村(居)委会凭此通知单按月给其发放;本人一个月内不来领取的,取消当月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发放时间从出监所当月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村(居)委会每月25日前,将所辖区《刑释解教人员名单》、《刑释解教证明书(复印件)》、《未就业证明书》、《出监所交接单》、《生活补助发放情况(回执)》、《生活补助发放表》等资料报司法所逐一核实,上报至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审核批准后,在次月5日前,将生活补助费拨付到司法所,司法所应在10日内将生活补助费发放至村(居)委会。
  第二十二条 安置无家可归、无亲可投的“两无”人员满一年,且用工期间其劳动报酬按同工同酬标准全额发放的企业可申请企业补助工作经费。申请时,企业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提供《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工作经费发放申请表》、《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名单》、《刑释解教证明书(复印件)》、工资发放单据、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等相关资料,县(市、区)司法局派员实地核实后,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按每名10000元的标准拨付企业补助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作经费由县级财政据实安排拨付。接送工作补助经费和生活补助费每年清算一次。省财政厅根据省司法厅汇总经费审核情况进行上年度清算和本年度预拨。上年经费有结余的,在本年度下达资金中抵扣;不足的,由省财政按实际发放数额补足。各设区市承担的接送工作补助经费和生活补助费清算照此办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在每年元月10日前,将上年度接送工作补助经费和生活补助费发放情况及当年所需经费汇总,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报送设区市司法局、财政局。各设区市司法局审核汇总后会同市财政局,于每年元月15日前联合报送省司法厅、省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发放,要认真核实、严格把关、据实统计,谁核实谁负责;对虚报冒领资金、故意缓拨资金、挪用资金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司法所应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个人档案和相关工作台帐。个人档案应做到一人一档,专人管理。《刑释解教通知单(送达回执)》、《出监所交接单》、《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经费申请单》、《刑释解教证明书(复印件)》、《生活补助发放情况(回执)》、《生活补助发放表》等相关材料都应存入个人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所涉及的工作事项均列入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年度检查考核。各设区市司法局、各监狱、劳教所应按月填报月度报表,于次月10日前上报至省司法厅社区矫正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赣综治委[2009]25号、赣综治办[2010]19号、赣司矫正字[2010]18号等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出监(所)交接单》
   2、《监狱(劳教所)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登记本》
   3、《刑释解教通知单》
   4、《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经费申请单》
   5、《( )年度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经费汇总表》
   6、《生活补助发放通知单》
   7、《生活补助发放表》
   8、《( )年度刑释解教人员生活补助发放汇总表》
   9、《企业安置工作补助经费申请表》
   10、《( )年度企业安置工作补助经费发放汇总表》
   11、《安置帮教工作统计月报表》
   12、《刑释解教人员接送情况统计月报表》

相关附件: 19号附件.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