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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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

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主要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范围控制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现状绿线是指已经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化用地以及根据规划需要控制的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控制线。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布局,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保证生态功能,景观效果,突出地方特色。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植被及园林文物、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城市绿线的批准、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八条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现有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严格管理。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则,编制分期实施计划,完成规划绿地建设。

第十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规定的标准。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应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范围界线,经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未达到核定配套绿化要求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必须退还。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三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线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一)是严格实施城市绿化规划控制的需要

贵阳市地理环境主要是山地,城市特点为“城中有山、山中有城”,城市规划布局为中心区、小河片区、白云片区、金阳新区、三桥马王庙片区、花溪片区、二戈寨片区、龙洞堡片区、新添寨片区九个片区,城区各类现状绿地面积为201.5713平方公里,绿化覆盖率达到40.47%。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建设高速增长,城区可用建设用地日趋紧张,侵占现有绿地、挤占绿化控制区域的情况时有发生。随着市委、市政府“环境立市”战略的提出,对如何保护好城区现有绿地,合理规划配置建设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要达到各规划片区之间以绿色空间隔离,绿地面积逐年增加的目的,运用法制手段,依法保护各类现状绿地,依法分期实施规划绿地建设,制定《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显得极为必要。

(二)是有效实施城市绿线管制的需要

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是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化。城市绿化的建设发展,如果不实施严格的绿线管制制度,划定明确的绿地范围控制线(即绿线),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将会无序和混乱,可能出现以牺牲绿地为代价发展城市建设的情况,违背“环境立市”战略。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确定贵阳市绿线管理制度,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布局,明确绿线控制,合理配置各类绿地,才能实现城市绿化建设的逐年增长。

(三)是建设国家级园林城市的需要

贵阳市确定“环境立市”发展战略以来,城市绿化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荣获了“全国绿化模范城市”和“省级园林城市”荣誉称号,要使我市城市绿化建设更上一层楼,达到国家级园林城市的标准,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绿化法规体系,制定绿线管理方面的法规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政府规章,明确职责,强化监督和管理,实施严格的绿线制度,尽早实现建设国家级园林城市的目标。

二、起草的过程及立法依据

(一)起草过程

2003年市政府下发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管理的意见》中强调“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制制度,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严禁改作它用”,对绿线的划定和绿线的管理提出了立法要求,我们将制定《贵阳市绿线管理办法》纳入议事日程。并派员前往石家庄参加全国绿线管理工作会议,认真学习其他城市绿线划定和管理经验,着手筹备《办法》的起草。 2006年,贵阳市申报创建全国园林城市,《办法》的起草显得更加紧迫,起草小组拟出征求意见稿后在林业绿化系统内征求意见2次,修改3次。2007年4月29日、5月14日召开规划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相关意见,起草小组采纳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对《办法》再次进行修改,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最终形成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7年5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二)立法依据

《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参考省外绿线管理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绿线的性质

绿线是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城市各类现状绿地、规划绿地和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都必须明确其范围、界线,才能有效控制和管理,其用地性质不能随意改变,要保卫好这条城市绿化建设的生命线,就必须确定绿线的性质。因此,《办法》设第二条、第十一条予以明确。

(二)关于执法主体

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绿线划定和监督管理的执法主体,负责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城市绿线的具体划定、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规划绿地建设的分期实施等具体工作。因此,《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予以明确。

(三)绿线的划定、批准和公布

城市绿线是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确定,其审批、调整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的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的监督,这样才能保证绿线的法定地位和权威性。因此,《办法》设立第七条、第八条予以明确。

(四)城市绿线控制图则的编制

城市绿线范围的现状绿地和规划绿地,要掌握其是否减少、增长,是否遭破坏、侵占等动态情况,就必须进行登记造册,并编制绿线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进行严格管理。其中,绿线控制图则是最直观和最有效的管理手段之一。因此,《办法》设第九条予以明确。

(五)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的监控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是城市绿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过程中审查配套绿化,明确绿地布局和范围界线,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对未达到配套绿化要求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这样环环相扣做好事前和事后监督管理,才能使建设工程配套绿化落到实处。因此,《办法》设立第十条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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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的通知


          (卫检总法字〔1989〕第244号

            1989年12月21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使各卫生检疫所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做到基本一致,有利于统一对外,使执法工作做到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以保证执法的严肃性。总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

 

      《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    

                                单位:元@表@                                   ──────┬─────┬─────┬─────┬─────┬─────┐

细则109规  │违反检疫法│违反细则 │细则110条 │警告或罚款│罚款   │

定处罚行为 │有关条款 │有关条款 │规定处罚 │100-500  │501-1000 │

──────┼─────┼─────┼─────┼─────┼─────┤

一、应当受入│  20   │25、 31  │1、警告  │1、初次违 │第二次违反│

境检疫的船舶│     │     │2、罚款  │反    │     │

不悬挂检疫信│     │     │100-5000 │2、经查证 │     │

号的    │     │     │     │因不可抗拒│     │

      │     │     │     │自然原因损│     │

      │     │     │     │坏检疫信号│     │

      │     │     │     │没有立即修│     │

      │     │     │     │复的   │     │

──────┼─────┼─────┼─────┼─────┼─────┤

二、入境出境│4、7、8  │4、13、26 │同上   │1、初次擅 │1、初次擅 │

的交通工具,│9、20   │35、39、46│     │自上下人员│自上下人员│

在入境检疫之│     │49    │     │1人次   │2-5人次  │

前或者在出境│     │     │     │2、初次擅 │2、初次擅 │

检疫之后,擅│     │     │     │自装卸行李│自装卸行李│

自上下人员,│     │     │     │货物、邮包│货物、邮包│

装卸行李、货│     │     │     │等物品5吨 │等物品占总│

物、邮包等物│     │     │     │以下   │数6-10吨 │

品的    │     │     │     │     │     │

──────┼─────┼─────┼─────┼─────┼─────┤

三、拒绝接受│4、7、8、9│4、7、8、9│同上   │1、人员初 │1、人员第 │

检疫或抵制卫│12、13、14│10、12、13│     │次违反本条│二次违反本│

生监督,拒不│16、17、18│27、28、31│     │2、交通工 │条    │

接受卫生处理│19、20  │33、39、40│     │具、有关单│2、交通工 │

的     │     │41、45、49│     │位初次违反│具、有关单│

      │     │51、52、54│     │情节较轻 │位初次违反│

      │     │57、58、60│     │3、集装箱 │情节较重 │

      │     │62、64、65│     │一批1-10 │3、集装箱 │

      │     │66、67、71│     │箱初次违反│一批10-20 │

      │     │72、73、74│     │4、货物一 │箱初次违反│

      │     │78、79、80│     │批10吨以下│4、货物一 │

      │     │81、82、83│     │     │批11-50吨 │

      │     │85、87、89│     │     │     │

      │     │90、91、92│     │     │     │

      │     │93、95、96│     │     │     │

      │     │99、100、 │     │     │     │

      │     │101、102、│     │     │     │

      │     │105、106、│     │     │     │

      │     │107、108、│     │     │     │

──────┼─────┼─────┼─────┼─────┼─────┤

四、伪造或者│10、16、18│8、15、24 │1、警告  │1、伪造或 │1、伪造或 │

涂改检疫单证│20    │30、33、38│2、罚款  │涂改国务院│涂改国务院│

      │     │     │     │卫生行政部│卫生行政部│

不如实申报疫│     │39、48、59│100-5000 │门规定的检│门规定的检│

情的    │     │64、100  │     │疫单证,初│疫单证,第│

      │     │     │     │次违反  │二次违反 │

      │     │     │     │     │     │

      │     │     │     │2、不如实 │2、不如实 │

      │     │     │     │申报疫情 │申报疫情 │

      │     │     │     │(细则第6 │(细则第8 │

      │     │     │     │、15、24、│、15、24、│

      │     │     │     │38、48条规│38、48条规│

      │     │     │     │定)初次违│定)初次违│

      │     │     │     │反情节较轻│反情节较重│

──────┼─────┼─────┼─────┼─────┼─────┤

五、瞒报携带│20    │11    │同上   │初次违反情│初次违反情│

禁止进口的微│     │     │     │节较轻(微│节较重(微│

生物、人体组│     │     │     │生物、人体│生物、人体│

织、生物制品│     │     │     │组织、生物│组织、生物│

血液及其制品│     │     │     │制品、血液│制品、血液│

或者其他可能│     │     │     │及其制品 │及其制品6 │

引起传染病传│     │     │     │1-5份、动 │-10份、动 │

播的动物和物│     │     │     │物1只)  │物2-5只) │

品的    │     │     │     │     │     │

──────┼─────┼─────┼─────┼─────┼─────┤

六、未经检疫│7、8、9、 │4、22、26 │罚款1000 │     │     │

的入境出境交│20    │     │-1000   │     │     │

通工具,擅自│     │     │     │     │     │

离开检疫地点│     │     │     │     │     │

逃避查验的 │     │     │     │     │     │

──────┼─────┼─────┼─────┼─────┼─────┤

七、隐瞒疫情│10、20  │8、15、24 │罚款1000 │     │     │

或者伪造情节│     │30、38、48│-10000  │     │     │

的     │     │59、100  │     │     │     │

      │     │     │     │     │     │

      │     │     │     │     │     │

──────┼─────┼─────┼─────┼─────┼─────│

八、未经卫生│18、20  │78、79、80│罚款1000 │     │     │

检疫机关实施│     │105    │-10000  │     │     │

卫生处理,擅│     │     │     │     │     │

自排放压舱水│     │     │     │     │     │

移下垃圾、污│     │     │     │     │     │

物等控制的物│     │     │     │     │     │

品的    │     │     │     │     │     │

      │     │     │     │     │     │

──────┼─────┼─────┼─────┼─────┼─────┤

九、未经卫生│12、14、20│7、57   │罚款1000 │     │     │

检疫机关实施│     │     │-10000  │     │     │

卫生处理,擅│     │     │     │     │     │

自移运尸体骸│     │     │     │     │     │

骨的    │     │     │     │     │     │

      │     │     │     │     │     │

──────┼─────┼─────┼─────┼─────┼─────┤

十、废旧物品│4、20   │4、10   │罚款5000- │     │     │

废旧交通工具│     │56    │30000   │     │     │

未向检疫机关│     │     │     │     │     │

申报,未经卫│     │     │     │     │     │

生检疫机关实│     │     │     │     │     │

施卫生处理和│     │     │     │     │     │

签发卫生检疫│     │     │     │     │     │

证书而擅自入│     │     │     │     │     │

境出境或者使│     │     │     │     │     │

用拆卸的  │     │     │     │     │     │

──────┼─────┼─────┼─────┼─────┼─────┤

十一、未经卫│4、7、12、│4、6、71、│罚款5000- │     │     │

生检疫机关检│17、20  │78、89、 │30000   │     │     │

查,从交通工│     │95、99  │     │     │     │

具上移下传染│     │     │     │     │     │

病病人,造成│     │     │     │     │     │

传染病传播危│     │     │     │     │     │

险的    │     │     │     │     │     │

──────┴─────┴─────┴─────┴─────┴─────┘

 

                              续上表

─────┬─────┬────┬──────┬─────┬──────

罚款   │罚款   │罚款3001│罚款    │罚款10001 │罚款

1001-2000 │2001-3000 │-5000  │5001-10000 │-20000  │20001-30000

─────┼─────┼────┼──────┼─────┼──────

第三次以上│     │    │      │     │

违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初次擅 │1、第二次 │第二次以│      │     │

自上下人员│以上擅自上│上擅自装│      │     │

6人次以上 │下人员  │卸行李、│      │     │

2、初次擅 │2、初次擅 │货物、邮│      │     │

自装卸行李│自装卸行李│包等物品│      │     │

货物、邮包│货物、邮包│    │      │     │

等物品占总│等物品占总│    │      │     │

数11-50吨 │数51吨以上│    │      │     │

     │     │    │      │     │

─────┼─────┼────┼──────┼─────┼──────

1、人员第 │1、交通工 │1、交通 │      │     │

三次以上违│具、有关单│工具、有│      │     │

反本条  │位第三次以│关单位违│      │     │

2、交通工 │上违反  │反情节严│      │     │

具、有关单│2、集装箱 │重   │      │     │

位第二次违│第二次以上│2、集装 │      │     │

反    │违反   │箱违反情│      │     │

3、集装箱 │3、货物一 │节严重 │      │     │

一批20箱以│批101吨以 │3、货物 │      │     │

上初次违反│上    │违反本条│      │     │

4、货物一 │     │情节严重│      │     │

批51-100 │     │    │      │     │

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伪造或 │     │    │      │     │

涂改国务院│     │    │      │     │

卫生行政部│不如实申报│不如实申│      │     │

门规定的检│疫情(细则│报疫情 │      │     │

疫单证,第│8、15、24 │(细则8 │      │     │

三次以上违│38、48条规│15、24、│      │     │

反情节较重│定)第三次│38、48条│      │     │

2、不如实 │以上违反 │规定)情│      │     │

申报疫情 │     │节严重 │      │     │

(细则第8 │     │    │      │     │

15、24、38│     │    │      │     │

48条规定)│     │    │      │     │

第二次违反│     │    │      │     │

     │     │    │      │     │

─────┼─────┼────┼──────┼─────┼──────

初次违反情│第二次违反│第三次以│      │     │

节较重(微│     │上违反 │      │     │

生物、人体│     │    │      │     │

组织、生物│     │    │      │     │

制品、血液│     │    │      │     │

及其制品11│     │    │      │     │

份以上,动│     │    │      │     │

物6只以上 │     │    │      │     │

)    │     │    │      │     │

─────┴─────┴────┼──────┼─────┼──────

 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1、初次   │     │

                │违反情节  │     │

                │较重    │     │

                │2、第二次以 │     │

                │上违反   │     │

────────────────┼──────┼─────┼──────

隐瞒疫情、伪造情节、情节较   │隐瞒疫情  │     │

轻,经查证为非传染病      │伪造情节  │     │

                │情节较重  │     │

                │经查证为  │     │

                │传染病   │     │

────────────────┼──────┼─────┼──────

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1、初次   │     │

擅自排放压舱水5000吨以下    │违反情节  │     │

                │较重、擅  │     │

                │自排放压  │     │

                │舱水5001  │     │

                │吨以上   │     │

                │2、第二次  │     │

                │以上违反  │     │

────────────────┼──────┼─────┼──────

经查证擅自移运的尸体骸骨    │经查证擅  │     │

为非传染病死亡,情节较轻    │自移运的  │     │

                │尸体、骸  │     │

                │骨为传染  │     │

                │病死亡情  │     │

                │节较重   │     │

─────┬─────┬────┼──────┼─────┼──────

     │     │    │初次违反  │初次违反 │第二次以

     │     │    │情节较轻  │情节较重 │上违反,

     │     │    │废旧物品  │废旧物品 │情节较重

     │     │    │1-1000   │1001-5000 │废旧物品

     │     │    │吨以下,  │吨废旧船舶│5001吨以

     │     │    │废旧船舶  │10001吨  │上

     │     │    │10000吨   │以上   │

     │     │    │以下    │     │

     │     │    │      │     │

     │     │    │      │     │

─────┼─────┼────┼──────┼─────┼──────

     │     │    │移下监测  │移下监测 │移下监测

     │     │    │传染病人  │传染病人 │传染病人

     │     │    │情节较轻  │情节较重 │造成监测

     │     │    │      │     │传染病传

     │     │    │      │     │播危险

     │     │    │      │     │

     │     │    │      │     │

─────┴─────┴────┴──────┴─────┴──────

  注: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在内。

@/表@


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9号


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业经20C)4年4月17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保证闲置土地的依法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

(一)未经批准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或者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规划、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闲置土地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土地闲置不满两年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限期动工开发通知书》,责令土地使用者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并在规定限期内动工开发建设,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已经办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征收相当于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二至四倍的土地闲置费。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第八条 土地闲置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市、县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闲置满两年,且土地使用者已经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已完成房屋拆迁工作,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满两年,土地使用者全额支付地价款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重新确定开发建设时间,限期开发建设,限期不超过一年;

(二)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建设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导致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认定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待障碍消除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重新确定的土地开发建设期限内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收回闲置土地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向社会发布公告;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合同;

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经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五)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重新出让经营性用地时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闲置土地处置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